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7號
TNHV,102,抗,17,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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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志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嘉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7280萬本息, 確係存在,原法院未予查證,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供擔 保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額合計 為42,027,000元,依原裁定意旨計算擔保金,應為9,105,85 0元。原審僅命相對人提存3,900,984元擔保金,亦顯過低, 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 )原係由債權人陳秋貴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查 封債務人康聰賢謝珠玉涂敏森蕭秀柏等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 人蕭嘉美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執行)。嗣後,陳秋貴即將其 所有之權利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承當執行債權人後,聲 請法院追加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抗告人之債權,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受 理等,則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惟上開擔保既係備 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 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 之。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屬 過低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鑑價總額 為45,046,000元,相對人於該不動產上之應有部分為2/5 ,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抗告人未能即時 經由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18,018,400元【45,046,000× 2/5(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 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 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 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 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至判決 確定,預計約需4年4個月。準此,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900,984元【45,04 6,000×2/5×5%×(4+4/12)=3,900,98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0,984元後停止就相對人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所定供擔保 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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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