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標得上訴人公開招 標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 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後,獲上訴人通知,依系爭勞務契約約 定,代覓保險公司為履約標的之不動產投保財產保險,統一 超商公司遂與伊接洽投保事宜,並經上訴人核可決定向伊投 保,且為及時銜接上訴人原有舊保單,伊先於99年5 月28日 發出暫保單,繼於99年6月1日出具保單號碼0506第2010FSC0 00977號,保險期間自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 28日中午12時止,正式之富邦產物商業火險保險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連同收據正本、繳款證明寄交統一超商公 司。詎伊遲未收到保險費,經多次電催統一超商公司及上訴 人,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勞務採購案,不符「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致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6萬06 94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6萬0694 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上揭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伊 雖授予統一超商公司代理權,由其以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然其代理權限必須受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上網公告及找 三家廠商報價等規定之限制,統一超商公司未依上揭採購招 標辦法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統 一超商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投保事宜過程中,亦未依政府採 購法第49條及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取得三家以上 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 方式辦理投保事宜,即請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報價,不符採購 程序,況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伊核可,不發生決標效力。尤 以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經政府採購法授權制訂,被上訴人為國 內知名產物保險公司,非第一次參加政府機關之保險勞務採 購,且伊承辦人黃佳雯曾特別提醒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陳貞 臻,要依上揭採購招標辦法辦理,黃佳雯亦曾對被上訴人承 辦人魏世一說明統一超商公司辦理時應注意之相關規定,被 上訴人對該規定不得推諉不知,應非民法第107 條所規定之 善意第三人,統一超商公司逾越代理權授權範圍,伊不承認 系爭保險契約,況伊既已明確拒絕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可 解除、撤銷、終止、明示不受保單拘束或其他使契約不存在 之行為,然卻待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經過且無保險事故發生, 始主張其已實質承擔風險而訴請給付保險費,亦有違誠信原 則。伊不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保單之拘束,自不負給付保險費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公開招標系爭勞務契約,統 一超商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簽訂議約承諾書及切結書參與 投標,同年5月13日得標,並於同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勞務契約(採購案號099610D01018)及「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履約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 範)。㈡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⑵約定:「機關(上訴人)辦 理事項:機關應負擔本履約標的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⒉ 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 (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 有保單期間至99年10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 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0條⑻約定:「除上 開保險外,廠商應代覓保險公司為機關投保本中心本體之地 震、火災等保險(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並以機關為 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 保單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 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㈢系爭工作規範第 7
條第2 點約定:「廠商應代付本中心營運機關所應負擔之費 用,並於支出時依科目分別列示,且按時序詳實登載及檢附 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機關應負擔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⑵ 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 (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 有保單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 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8 條約定:「本 工作規範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同。」㈣系爭勞務 契約及工作規範所涉之保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23、49 條及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統 一超商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為上訴人代覓保險 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未依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統一超 商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投保事宜過程中,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及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 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方式 ,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僅請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報價。㈤ 被上訴人由核保人員魏世一與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楊琇婷洽 談投保事宜後,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後某日,以郵寄方 式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予統一超商公司。㈥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保險契約後,統一超商公司再要求魏世一提供其他兩家 保險公司之報價單,魏世一始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南科社區中心保險報價 單交予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員楊琇婷。㈦上訴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迄今無法核撥保險費用予 被上訴人。㈧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6日召開「南科社區中心 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保險爭議」,研究後決定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請解釋是否構成合約漏項,經該委員會於 100 年2 月16日以傳真信函覆稱:「來函所附『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採購契約,其工作事項包括 經營管理、清潔維護、安全管理等事務管理工作,惟卻將不 動產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納入,並以代付方式支付費 用,該保險採購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所定『機關採 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性質,允宜先行檢討,並請注意 同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務契約書暨投標及決標資料、系爭工作 規範、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討論會議紀錄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企劃處電子傳真信函等件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38-72、8-9、178-198 頁,本院卷第51、52頁),自堪 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保險費86萬0694元本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86萬0694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各情。
四、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 ,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 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8年上字484、149 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 號判例在案。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復為民法第103 條所定明。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保險 契約既不禁止由代理人代要保人本人訂立,則該保險契約 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依民法第103 條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
㈡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既已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及系爭工作 規範,且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⑵ 約定:「機關(上訴人) 辦理事項:機關應負擔本履約標的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 :2.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 加險種(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 關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
有保單(既有保單期間至99年10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0條 ⑻約定:「除上開保險外,廠商(統一超商公司)應代覓 保險公司為機關投保本中心本體之地震、火災等保險(比 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並以機關為要保人、保險人及 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保險期間至 99年10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 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 系爭勞務契約第10條⑻內容觀之,統一超商公司應代上訴 人覓得保險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 ,辦理地震、火災等保險之投保事宜。換言之,該條款非 僅要求統一超商公司覓得保險公司,且應以上訴人為要保 人、保險人及受益人辦理上揭險種之保險,係其依系爭勞 務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由該義務衍生訂約之代理權 ,而屬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授予之約定條款,統一超商 公司依該條款約定,自取得訂立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之代理權限,灼然明甚。
㈢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魏世一,與統一超商公司保險承辦經 理楊琇婷,洽談系爭保險投保事宜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 5 月28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書予統一 超商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足稽 。雖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8日後某日,始交付系爭保險 契約書予統一超商公司,然依證人楊琇婷、魏世一、及另 位統一超商公司之承辦員陳貞臻,分別在原審之證詞(見 原審卷第103、116、118、120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係 於99年5 月28日中午12時前,即由楊琇婷向魏世一取得被 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報價,並於99年5 月28日中午12時前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投保。對此上訴人雖以證人楊琇婷何時 通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日期,究係於系爭保 險契約99年5 月28生效日前三天,或係前一天,陳述不一 致,且與證人陳貞臻所述矛盾,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云云。然證人楊琇婷對此疑義已在本院證稱: 「我應該沒有講前三天,前三天我們是一直與陳貞臻確認 ,南科社區中心到底有沒有要投保,但南科社區中心都沒 有明確的回復,並非前三天要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而與統一超商公司所提出電子郵件傳送紀錄所示 :①楊琇婷於99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41秒傳送電郵檢送 南科管理局的使用執照予魏世一、②魏世一於99年5 月27 日下午5 時29分傳送電郵檢附火險報價單予楊琇婷、③楊 琇婷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49分轉寄上開電郵檢附火險報
價單予陳貞臻、④陳貞臻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52分轉寄 上揭電郵檢附火險報價單予黃佳雯等郵件之時間歷程耗時 三日相符(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足見證人楊琇婷之 證詞,與客觀事證所示事實並無不符。雖證人楊琇婷前後 證述之時間容有些微誤差,然其於統一超商公司並非專辦 系爭保險業務,尚需負責行銷案及營運管理(見原審卷第 103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距其於原審101年2月2 日作證時,已時隔一年半以上,因時日久遠及兼辦業務, 均可能致其記憶不甚精確,然尚並不因此減損其證詞之可 信度。而依證人楊琇婷、陳貞臻、魏世一在上揭原審之證 詞,既均證稱統一超商公司,係於99年5 月27日,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出具翌日中午 生效之保單,並於生效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系爭保 險契約書予統一超商公司,而統一超商公司既有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限,則其承辦人楊琇婷向被上訴人核保 人員魏世一所為承諾投保之意思表示,自應對上訴人之本 人生效,是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 月28日中午12時前,應 已達成意思表一致而成立生效,並無所謂系爭保險契約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之情事。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未對系爭保險 契約,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片面承保契約無由成 立云云;然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訂立之系爭勞務契約, 既授予統一超商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則由統一超 商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代理而為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向代理人統一超商公司為承保之意 思表示,亦直接對上訴人生效,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 成立生效。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未經其核 可同意不生效力乙節,因上訴人核可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 與否,充其量僅涉其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流程,且系爭勞 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復未就該內部作業流程,對統一超商 公司之代理權有何限制約定,而統一超商公司既有訂定保 險契約之代理權限,亦不因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核可之有 無,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認定。
㈣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所涉之保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應依該法第23、49條及上揭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等 規定辦理,統一超商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為 上訴人代覓保險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未依上揭採購招標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上揭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系爭保險 投保事宜,僅請被上訴人原告提供保險報價各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考系爭勞務契約第10條⑻之授予代理權約 款,除要求統一超商公司比照既有保單投保項目、保險期 間接續既有保單、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等事項為投保 外,並未附加其他代理權行使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有告 知統一超商公司辦理投保時,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 辦理招標,自應由其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遍觀系 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微論並無任何片語隻字,言及統 一超商公司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是否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予以限制,雖證人黃佳雯在原審 證稱,其見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後,有向陳貞臻說要依照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然查 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對統一超商公司應盡之義務及 工作範圍皆有詳細規定,諸如洗手間之馬桶應暢通無異味 ,應注意補充物料,垃圾筒之垃圾量應保持2/3 容量以下 ……等等(見原審卷第53頁),反觀有關為上訴人園區中 心不動產投保之規定,僅有:「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 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 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保險期間至 99 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 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既 將其園區社區中心之經營管理、清潔維護及安全管理等中 心整體事務管理工作之勞務契約,委由統一超商公司處理 ,並採上網公開招標方式,惟卻將其不動產之火險、地震 險及附加險之採購,納入系爭勞務契約內,而未將其獨立 另外上網公告招標,顯見上訴人於辦理該勞務契約公開招 標之初,僅認定該勞務契約應適用採購法,致未將系爭保 險採購案亦應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否則豈有不就此為詳細 規範之理。又上訴人前次與案外人華圓公司之勞務契約, 由華圓公司自行代為要保,亦未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 系爭工作規範關於保險相關用詞,一切皆謂「比照既有保 單」,亦足使統一超商公司及被上訴人認為無需為公開招 標。次參酌證人陳貞臻在原審證稱:「於98年5 月28日正 式投保隔一二天後,黃佳雯才叫我提供另外兩間公司的報 價單給她,黃佳雯沒有在5 月28日前兩天跟我講要依照政 府採購法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證人 黃佳雯在原審證稱:「是富邦的魏世一先生打給我,他有 先問說管理局這邊的保險是都以公開招標取得嗎?我有告
訴他說原則上每件案件都需要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比 較特殊是我們依據採購法的委託統一辦理相關採購,我有 告訴他說統一在辦理時必須注意不能違反契約規定及相關 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124 頁)。顯見上訴人於投 保前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尚 認應援引前次委託華園公司之方式,直接委託統一超商公 司辦理即可。再依陳貞臻在原審證稱:「都沒有,我是等 到過一段時間後佳雯跟楊聰敏科長有天中午才跑到公司, 跟我及項樹永經理說保單請款沒有過,佳雯跟楊聰敏科長 才說沒公開招標之事情,那時我們才知道。」(見原審卷 第118頁),亦可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係請款沒通過,始 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有法律疑義。另依證人黃佳 雯在原審證稱;「我事後跟秘書室討論這個案件,秘書室 說統一應該來個公文,要局裡面協助公開徵求……」(見 原審卷第127 頁),益可見上訴人不瞭解系爭保險契約應 踐行之招標程序,又如何能於事前告知統一超商公司應辦 理公開招標事宜?再參之上訴人100年1月26日「南科社區 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保險爭議」討論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51頁),該會議結論擬將保險費納入本案合約總價 ,以合約漏項概念處理,上訴人主觀上有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之真意,而於99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益信而 有徵。否則上訴人苟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其大可退還 保險單,再依其認為合法之方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採購 案,乃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證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直至請款 被駁回後,始知系爭保險契約採購應適用採購法規定,上 訴人辯稱統一超商公司要約程式,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保險契約後,統一超商公司要求魏世一提供其他兩家 保險公司之報價單,魏世一始將華南、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之南科社區中心保險報價單交予楊琇婷,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因提出華南、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報價單予楊琇婷時 ,已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亦難以此事後之補 正行為,推論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前,黃佳雯有告知統 一超商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辦理乙情。是上訴人辯稱統一 超商公司,縱有要保之意思表示,然其要約程序未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不合,對其不生拘束力云者, 仍無足取。而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告知統一超商公司, 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辦 理招標,則上訴人主張統一超商公司之代理權,須受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魏世一對
此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即非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 人云者,即因該代理權之限制無從證明,當亦無被上訴人 是否為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之問題,而有該條之適用。 ㈤至上訴人辯稱統一超商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除多次參加 上訴人之採購案外,亦參加高速公路局、鐵路局各項標案 ,甚至更複雜之臺北市政府轉運站標案,統一超商公司不 得主張其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乙節。因政府機關之採購 案,是否必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非可一概而論。 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為例, 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方式委外經營,保險部分以經營之廠商自己為要保人,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廠商自負保費自負盈虧,既為 上訴人所自承在卷,顯見本件紛爭發生前,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社區中心,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依該法第48條規定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法 律之適用涉及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欲以與統一超商公司之 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限制統一超商公司之代理權, 即應明白告知統一超商公司或被上訴人,而非以統一超商 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公司,而認其等一定知悉上訴 人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合法,質言之其等公司規模並非加 重其法律負擔之依據,上訴人以此辯稱其等必然知悉系爭 保險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認系爭保險契約未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應屬無效云者,仍無足採。
五、按財產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費及危險負擔移 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故保險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此亦可由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 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即明。據此保險費之交付 ,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應履行之義務。兩造間之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兩造自均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上訴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費為86 萬0694元,復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足憑,則上訴人自有依該保 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86萬0694元之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86萬069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之要求,同意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延至保險責任 開始之日起至遲30日內收清(見原審卷第190 頁),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訂保險責任期間,為自99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起
計之,30日之保險費給付期間終期,應為99年6 月27日中午 12時,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99年6 月28日起算較為公允。 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足參。又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 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因此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乃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俾以調和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屬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至於契約 本身所生之契約履行義務,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應 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 ,乃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所負之保險費給付義務, 係根據該保險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而非損害賠償之債,自 無契約相對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與有過失,當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請求權,縱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費後,未行使解 除、撤銷、終止、明示不受保單拘束或其他使契約不存在之 行為,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經過且無保險事故發生時,始 訴請給付保險費,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6萬0694 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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