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2號
TNHV,101,上易,19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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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明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孫玉娟所有 ,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原有上訴人2 人及長兄陳中元,因陳中元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共有。被上訴人竟以其對訴外人孫達威 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上開案號執行事件 予以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求為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27日 ,經訴外人謝世鴻於以新台幣(下同)893,000元拍定, 已交付價金,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尚未進行分 配及交付,爰備位請求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893,000元 應給付與上訴人。原審為伊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爰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所有價金893,000元應給付與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孫達威原始起造,所有人為孫達 威,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外祖母孫薛蘭 英於5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復於70年間由訴外人孫薛 蘭英將之贈與訴外人孫哲生,嗣由孫達威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孫達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土地,經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拍賣取得 買得。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屋為孫達威所有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謝世鴻於100年4月27日以893,00 0元拍定,價金已交付,原審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謝 世鴻,惟拍賣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及交付。
㈣、系爭房屋於40年間設籍,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第7724號, 嗣於91年間因重編改定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 為孫玉娟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98年間納稅義 務人始改列為上訴人。
㈤、孫玉娟死亡後,上訴人長兄陳中元拋棄繼承,僅上訴人2 人為孫玉娟之繼承人。
㈥、系爭房屋於80年至91年間係由孫達威出租與訴外人黃子彬 ,並由孫達威收取租金。
㈦、被上訴人蔡月理於97年間以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訴訟,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臺南簡易庭於98年7 月3日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 月理(即該案上訴人)43,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8年 8月5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已依該判決給付該等金額,嗣後 並曾陸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蔡月理
㈧、被上訴人又於98年9月間以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而孫達 威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代位孫達威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 訟,該案先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認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 )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不能證明孫達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為由,以98 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 經原審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以訴外人黃子彬為被上訴人,起訴請



黃子彬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經原 審臺南簡易庭認上訴人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於99年 12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以上事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稅籍證 明書、訴外人陳中元拋棄繼承備查函、原審臺南簡易庭98 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資料為證(原審101年度補字第80號卷第11至21 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3頁、第93至99 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含98年度 南簡字第1439號)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98南小字第77 1號給付租金事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孫玉娟死亡之後 ,由其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孫達威之債權拍賣上 訴人之財產,應將拍定所得之價款給付予伊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審 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於本案可否主張爭點效?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 所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審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認定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繼承所有,於本案可否主張爭點效?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 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 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 6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月理雖為另案即原審臺南 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兩造當事人 ,僅於本案中原、被告之地位互換,惟被上訴人蔡明文則 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 同一,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有關「原告(即該案被 告)繼承所有系爭房屋」乙節,在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上開判決「四、㈠」部分),並非 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重要爭點,原審簡易庭係因兩造不爭 執上開事項而逕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孫玉娟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上開給付租金事 件中並未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由法院就辯論之 結果為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爭點效之理論尚屬有間 。再參酌兩造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 另對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原審簡易庭認上訴人非租 約當事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 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原審法 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認上訴人 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 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認定,於該事件中既非兩造主要 爭點而經判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 蔡月理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資料亦已有變異,應無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則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 節,即應本於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不 能逕以爭點效之理論,援用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 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認 定。而本院既應依兩造本件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房屋是否 為上訴人所有,有關被上訴人蔡月理受領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款項之當否,自係另一問題,不能僅以被上訴人 曾依上開判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蔡月理之 事實,即逕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 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 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 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 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 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 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及97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達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謝世鴻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之程度,僅尚未分配或交付拍賣所得價金,業如前述,是 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價金尚未分配 或交付而未終結,上訴人依法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但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 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 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 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自始為孫玉 娟所有,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 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交付拍賣價金之權等情。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孫玉娟之繼承人並不爭執之事實,但否 認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上訴人即無從因繼承取得所有 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由就系爭房屋為孫 玉娟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上情,則無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孫達威所 有乙情是否足以證明,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甚明確 。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乙情,無非以系爭房 屋免徵房屋稅通知或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 孫玉娟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 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孫玉娟自44年7月28日設籍系爭 房屋、58年3月7日遷出、58年9月25日又遷回,於60年12 月1日始遷至台南市開元路居住。而系爭房屋於48年8月7 日八七水災全毀由孫玉娟出資興建。縱系爭房屋為孫玉娟 之父所興建,亦已贈與孫玉娟,再退而言之若未贈與孫玉 娟,系爭房屋亦由孫玉娟孫達威之父孫哲生共同繼承, 上訴人亦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況系爭房屋經鑑 定應係70幾年以前興建,被上訴人主張係孫達威於80年間 重建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 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足供參照 。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固為兩造不爭執之 之事實。但依前揭說明,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 門牌地址,或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 事實,均僅係戶稅管理之資料,不足推論孫玉娟即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薛蘭英 所有,孫薛蘭英孫玉娟之母親,孫玉娟與系爭土地有 相當之淵源,則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 ,或以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均可能係基於親誼關係所為之便宜措施,亦尚不足 以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係孫玉娟所有。至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 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註欄就系爭房屋之有關 事項固載明:「經本院函查稅籍後,前鋒路163號為第 三人孫玉娟所有」等語(參補字卷第17頁),但執行法 院對系爭房屋屬何人所有之實體爭執之問題,並無審究 之權,且上開記載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而來,難認有補強上開戶籍登記或稅籍證明書之證明作 用之效力;況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除就執行標的 物權利之移轉具有實質之效力外,就其他相關財產之記 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自不足作為孫 玉娟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⑶、雖上訴人主張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台南 市稅務局於最初辦理稅籍時應已填具承諾書,切結伊為 原始起造人,孫玉娟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 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籍於40 年間(民國61年3月5日為稅籍謄寫抄錄日),同一地址 有2個稅籍編號(原稅籍編號7724、7725),緣由已不 可考。而原稅籍編號7725號重編為00000000000號房屋 經稅務局勘查認已拆除,而予以註銷該稅籍。至於原稅 籍編號7724號房屋係竹造房屋,87年間進行稅籍清查時 ,始發現房屋為磚石造,與原構造不符,而註銷原竹造 ,並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之面積則為18.2平方 公尺,91年間重編稅籍為00000000000號,98年間復依 臺南地政事務所通報之測量結果,除原1樓磚石造面積



不變外,就增建部分1樓面積39.5平方公尺及2樓(即夾 層)鋼鐵造面積20.3平方公尺予以釐正稅籍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是系爭房屋所 在地之建物面積歷年間有明顯變動,堪認系爭房屋所在 地之建物於40年間迄今應有拆除重建、改建或增建之情 形,尚無從僅以稅籍資料認定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同一地 址上歷年間曾經存在之其他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孫 玉娟雖於40年間就同一地址上原竹造房屋登記為該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認 定孫玉娟係檢具何資料設籍,於稅籍上原竹造房屋更正 為磚石造時,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查明原納稅義務人有無 出資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另有該局101年5月21日南市 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至 109 頁),則縱孫玉娟於40年間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原 竹造房屋之所有人並據以為稅籍登記,因其後該竹造房 屋業已拆除重建,復無重建時之出資興建資料,僅係沿 用原先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亦無由單自稅 籍資料之登載據以認定孫玉娟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竹造,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 全部毀損,由孫玉娟出資僱工重建云云。然查,上訴人 陳隆宣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係民國44年以前蓋的(見原 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陳中博則稱系爭房屋在我3、4 歲左右就因颱風關係興建,我43年出生,我確定系爭房 屋在我出生以後才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系爭房屋44年以來就是同一棟,只 是後來有加蓋鐵皮屋,加蓋部分是孫達威為了出租才蓋 的(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上訴人就孫玉娟係因單獨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於本件前後主張亦有不同(見原 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究係何年興建乙節前 後陳述不一,且無證據為佐,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 興建由來實無清楚之認識,其等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孫玉娟所有,已難遽信。再衡諸上訴人之長兄即訴外人 陳中元於原法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請求 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先是伊等的房子, 是竹編的,後來因颱風來襲,房子吹倒了,伊之外祖父 就重蓋房子,有4間,其中1間給伊等住,此後伊之外祖 父與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



沒有再管該棟房子等語(參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 6號卷第84頁反面),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 孫玉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節亦未盡相符,而陳中元 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陳中博係43年3月1日 出生,而上訴人陳隆宣則係47年4月26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由上訴人之年齡均 小於陳中元甚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述不同之興建 時點,上訴人陳隆宣未出生或僅1歲,上訴人陳中博或 僅1歲或3、4歲,何能知悉興建出資狀況,更與其長兄 陳中元所述不同,渠等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係孫玉娟48 年間出資興建,自難採信。又訴外人陳中元上開證述內 容:我外公重蓋房子有四間其中一間給我們住等語,縱 可理解為「上訴人外祖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之贈 與訴外人孫玉娟」之意,然陳中元與上訴人為手足至親 ,關係緊密,原難期陳中元為全然客觀真實之證述;且 陳中元業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身分,向訴外人黃子彬提 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由原審法院臺 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屬 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則 孫玉娟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陳中元有無權限出租 系爭房屋等事項,對陳中元於該等事件中之請求有無理 由顯然極具重要性,與陳中元自身之利害至為相關,更 無從僅憑陳中元之上開證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確為孫玉 娟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孫達威於80年間有拆除 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且系爭房屋若為孫玉娟之父興建 ,渠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云云。而查孫玉娟一家人60 年12月遷離系爭房屋,且陳中元亦證稱祖父與伊父親不 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沒有再管該棟 房子等語,有如前述。而證人黃子彬於原法院99年簡字 第346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陳稱:80年間孫達威將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全部拆掉,自己出資建前 鋒路163號(即系爭房屋)及165號二棟房屋(見該卷39 -39頁)。再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66年8月4日、70年9 月9日、75年12月12日、80年12月16日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比對系爭房屋所載 之位置,很明顯可看出其上房屋之外觀完全不同,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孫達威興建並非無據。雖上訴 人自行委請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房屋由紅磚尺寸研判,系爭房屋應為80年以前建



造完成」,上訴人因前述之鑑定結果,再委託該公司續 鑑定是否為70幾年之前完成之建築物,經該公司土木技 師鑑定結果,由系爭房屋磚塊之長23公分、9.6公分、 高5.5公分,認應係民國70幾年興建完成,固據提出該 公司之屋齡鑑定報告書及屋齡鑑定補充報告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73-118頁)並經鑑定證人許引絃於本院結證: 現場我是抽一塊磚去量沒有每塊磚都量,我主要根據長 度23公分判斷,伊無法明確認房子係民國幾年建的,但 是民國七十幾年沒有23公尺的紅磚,那時紅磚應該20公 分左右,有一個泥水師傅說他做學徒時就已經沒有23公 分的磚,他現在50幾歲,所以應該是30幾年前,約6、 70幾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8頁)。但由前述鑑定報告 所附之文憲,故可知台灣所製作之磚塊尺寸,其長度固 有由約23公分,變為約20公分之情形,且目前市面上之 磚塊均為長度約20公分之磚塊;但於民國幾年以後已無 23公分長磚塊之生產,鑑定人係以其訪問一泥水匠及其 個人民國79年、80年間工讀之經驗而為認定,雖有一定 之根據,但此僅係個人之經驗,且細閱鑑定報告所提出 之論文,其中83年6月發表之「紅磚、砂漿與其介面之 基本力學性質研究」一文,關於磚之尺寸係載:磚之尺 寸,每個磚廠所生產的大小皆不一樣,…中標規定取樣 量得其長、寬、厚為210×101×55(單位為mm)屬二級 磚標準…」、同年月發表之「磚礅與磚牆基本力學質試 驗研究」一文載有:「磚:本文測試所採用的磚為台南 縣仁德鄉建磚廠所生產之磚,其尺寸為長210mm、闊101 mm、厚55mm,依中標規定,磚尺寸為230mm、闊110mm、 厚60mm…」,是並無文憲或歷史資料可明確認75-80年 間市面上無長23公分左右之紅磚,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 認系爭房屋非建於民國80年間或非孫達威所建,是上開 鑑定報告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 則其主張因繼承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 採信。從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應給付與伊,即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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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