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74號
TNHV,101,上易,174,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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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勇助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六月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一
九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
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政佑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搭載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煞車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劉振相駕駛車牌號 碼000-GS號營業用聯結車附掛之79-VC號拖車,致伊受有 重傷害,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就上開同一基 礎事實,另追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在本審所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其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首 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 之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林政佑(已於第一審程序中與 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係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伊則 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隨車送貨員。林政佑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X號營業 用大貨車搭載伊,沿新竹縣芎林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路九十公里九八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行車時 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及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行駛,由訴外人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GS號營 業用聯結車附掛之79-VC號拖車;伊因車輛撞擊而跌落於車 外,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 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 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林政佑因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伊因林 政佑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②看護費八十九萬六千元、③工 作收入損失八十三萬八千元、④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之損害 ,應由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雖與林政佑成立 訴訟上和解,惟並未免除林政佑債務,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因與其受僱人林政佑間,並無內 部分擔額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爰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固無不 合,惟就駁回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 元(看護費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工作收入損失三十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㈣附帶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一 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變更執行業務時應搭乘 之車輛,且於搭乘受僱人林政佑車輛時,未繫妥安全帶,就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此外,伊就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林政佑就本件事故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伊與林政佑間並無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既與林政佑成立 訴訟上和解,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連帶賠償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林政佑係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 司機,伊則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隨車送貨員。林政佑於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X 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伊,沿新竹縣芎林鄉○道○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九十公里九八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 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及車前狀況,竟自 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訴外人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G S號營業用聯結車附掛之79-VC號拖車;伊因車輛撞擊而跌 落於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 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 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林政佑因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 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外(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七頁、第八 頁、第一五頁至第三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之受僱人林政佑駕駛大貨車搭載被上訴人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及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行駛,由第三人駕駛聯結車所附掛之拖車,致被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 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且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上訴人應與受僱人林政佑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於法並 無不合。其次,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僱用人負衡平責任者,以因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並無鬆懈而不負賠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 賠償者為限,此參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至明。反面言之,苟被害人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僱用 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即無請求僱用人負同條第二 項衡平責任餘地。本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與受僱人林政佑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如上述,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負同條第二項之衡平責任,則為無理由 。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用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用中,除由上 訴人支付二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一元以外,其餘由其支出費 用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在卷(參見原審附民字卷 第一五頁至第三三頁、原審訴字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 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 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如上述 ;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一百零 四日。目前右下肢無法行走,需療養無法工作約二年,且 需全日專人看護。目前骨折已癒合良好,門診追蹤復健治 療至少一至二年等情,此有長庚醫院醫師范國豐於一00 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二0二頁)可佐。此外,「依病患(按即被上訴人)一0 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外傷骨科回診之情形



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惟此後即未再至本院外傷骨科回 診。」等語,此亦有長庚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0號函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二二二頁)可參。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自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後,迄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 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當日為止,其骨折雖癒合「良好 」,惟仍有「右下肢仍無法行走,需療養無法工作約二年 ,並全日專人看護」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之骨折處僅係復 原情況良好而已,惟尚未達完全癒合程度,被上訴人仍無 法獨力完成個人飲食、衛生之基本生活起居,而須他人看 護者,應堪肯認。再者,依長庚醫院之上揭覆函所示,上 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至長庚醫院外傷骨科 回診時,其骨折處已癒合完成,且並無「右下肢無法行走 」現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行走情形,即無由專人看 護必要者,亦堪肯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共四 百四十八日(十四月又二十八日),有增加看護費之支出 需要者,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至一00年 七月十四日為止,已勿庸由專人看護云云,尚嫌無據而無 足採。
⑶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止,係由其母親全日看護,以維護其個人飲食、衛 生之日常生活起居等基本條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參以目前看護費雖各地行情不同,惟大多數仍以每日二千 元為準,此為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是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屬於因遭不法侵害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雖被上訴人實際由其親屬代為照顧, 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基上,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共八十九萬六千元(計 算公式:2,000元×448天=896,000元)。(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政佑過失傷害,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 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相當嚴重。佐以被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住院, 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後,仍需療養二年而無法 工作乙節,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 二頁)可參;對照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十日至長庚醫



院外傷整形外科診療時,其右下肢仍無法負重,需拐杖輔 助而無法獨立行走;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日復 到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肌腱游離與皮瓣減積手術者,有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頁、第二一一頁) 可佐乙情觀之,足認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自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後,仍需療養二年而無法工作 」者,與常情不相違背,該院醫師所為「出院後仍需療養 二年而無法工作」之專業判斷,應足憑採。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其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院後兩年)止,合計共二年三月又十四日期間內,受 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者,於法自無不合。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隨車送貨員, 日薪一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郵局存 摺節本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六頁);佐以被告僅 抗辯:「伊雖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每 月可獲得之酬勞,仍須視業務量而定,且被上訴人月休四 日」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0六頁)觀之,足認上訴 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以日薪一千元受僱於上訴人,且每 月可月休四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原得預期按月領取至少 二萬六千元以上之報酬,換算每年扣除休息日四十八天後 ,則可預期領取三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1000元×(365 天-48天)=317,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傷之期間,其工作收入損失合計共七十二萬六 千元〔(1,000元×14天)+(26,000元×3月)+(317,00 0元×2年)=726,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 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其傷勢相 當嚴重,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隨車送貨員 ,上訴人則係以經營貨運行為業。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汽車一輛,依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達一百八十餘萬元 ;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為三千五百六十四 元,其名下則有不動產八筆、投資五筆,依公告現值換算 其財產總額達九百餘萬元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在卷(相關卷證附於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輕,足信其所受痛苦甚深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者,尚屬相當。(五)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醫藥費用二萬零七百四 十九元、看護費八十九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七十二萬 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十四萬九千零 十四元(計算式:20,749元+896,000元+726,000元+70 0,000元=2,342,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 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固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政佑駕駛大 貨車搭載被上訴人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 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第三人駕駛聯 結車所附掛之拖車,致被上訴人因車輛撞擊而跌落於車外, 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被上訴人於搭乘車輛時,並未繫 上安全帶者,為原審共同被告林政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 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之事實(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八一頁、第九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搭乘林 政佑駕駛之大貨車時,並未繫上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者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之 受僱人林政佑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煞車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第三人駕 駛聯結車附掛之拖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 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致因 車輛撞擊而跌落於車外,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而擴大損害之結 果,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所負擔 之賠償義務十分之二,則上訴人應(與林政佑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2,342,749元×8/10=1,874,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 十九萬元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本審卷第四0頁)可參,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賠償義務人應給付賠償額



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其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1, 874,199元-490,000元=1,384,199元)。此外,上訴人抗 辯為被上訴人墊支之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中,醫藥費 二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並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自 嫌無據。其餘四萬一千九百零一元(282,982元-241,081元 =41,901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應與其所負給付義務扣抵者 ,洵屬有據。則經扣抵後,上訴人應(與受僱人林政佑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 1,384,199元-41,901元=1,342,298元)。九、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於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後,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者,此參上揭條項規定至明 。惟同條第一項後段原係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足見僱用人係就自己 選任及監督之疏懈,而負僱用人責任,非僅代負受僱人責任 而已。參以享受利益與承擔責任乃建構現代法律體系之基本 原理原則,是以僱用人藉由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 其利益,自應較受僱人承擔更大法律責任,始得謂平。佐以 僱用人係因選任及監督之疏懈,而與受僱人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足見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亦與有過失者,應堪肯認。則於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予被害人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受僱 人求償時,亦應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原 則,予以減輕受僱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準此,僱用人因 自己選任及監督之疏懈,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與民法規定之一般侵 權行為連帶債務原則並無不同;其等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上開說明,仍應平均分擔義務。十、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政佑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成立 訴訟和解,約定「林政佑願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 訴人所受之其餘損害不再對林政佑請求。」等語,此參卷附



之和解筆錄(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九頁)至明。是被上訴 人對於林政佑既不再請求其餘損害,核係免除林政佑債務之 意思;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仍繼續向上訴人求償乙情觀之, 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權利,僅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即林政佑免除其餘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應堪肯認;依上開說明,除林政佑應分擔之 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次查,上訴人與林政佑間就 其等所負本件連帶債務,並無簽訂契約約定彼此之分擔額, 應由上訴人與林政佑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者,已如上述;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林政佑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 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其等相互間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賠償 義務即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342,298元 2=671,149元)。是被上訴人因與林政佑成立訴訟和解, 由林政佑賠償十萬元後免除林政佑其餘債務結果,則就林政 佑應分擔額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範圍內,上訴人亦同 免給付義務。基上,經扣除林政佑之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 式:1,342,298元-671,149元=671,149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其受僱人林政佑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應由上訴人與林政佑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政 佑雖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而免除林政佑之其餘債務 ,上訴人仍應就其分擔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在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一00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 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⑵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
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本 息部分,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附帶上訴意旨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後,另外追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衡平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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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