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1年度,7號
TNHV,101,上國,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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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參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二頁至第 五四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新市區豐華村 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之滯洪池跨越橋樑道路時, 因道路突然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 誌,橋上照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人行道上之路 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致伊無法辨識路況而撞 及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路緣石後,人車飛彈至外側車道,因



而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毀之損 害。上訴人係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南科三路之 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⒉看護費用二萬元、⒊工作薪資損失 二千六百六十三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五萬三千 二百零八元、⒌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⒍機車修理費九百 九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 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在原審請求共同被告臺南市政府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政府 管理之看西路及上訴人管理之南科三路交界處,該交界處東 邊路段為南科滯洪池跨越橋,西邊路段則為樹谷園區鹽水溪 排水路跨越橋,南科三路之路側設有人行道,看西路則係以 標線區分為一般車道及路肩。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上 訴人誤入臺南市政府管理之看西路路肩,因而撞及南科三路 之人行道上路緣石所致,伊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 無欠缺。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此外,被 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生活無法自理程度,其請求賠償看護 費並無理由,且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嫌 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看西路由 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南科三路滯洪池前時, 撞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一顆路緣石。被上訴人 於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 傷、背挫傷;醫師並在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之 「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上,記載主要症狀為:左上下肢 無力疼痛、臀部疼痛等語。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 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 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該院醫生於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而由內政部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輕度肢障殘障手冊。
(二)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看西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 西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南科三路為雙向 四線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本件事故地點位在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撞擊點之 「路緣石」則設置在南科三路旁之人行道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撞擊點以西之看西路段上設置 有三支路燈,看西路段之路燈照明正常;撞擊點以東之南 科三路及人行道上,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惟並未設置路 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之視線黑暗。(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存卷(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六頁 、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六六頁、第八一頁 )可稽,並經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四 日,以南縣○○○○○○○○○○○○○○○號函送調查 卷宗在卷可佐(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伊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突然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 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 ,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伊無法 辨識路況而撞及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路緣石後,人車飛彈至 外側車道,因而受有傷害及車輛損毀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設置或管理 有無欠缺?若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 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南科三 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⒈按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頒布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十九章「道路照明」 第⒚⒈1明訂:市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 段應設置照明。⒈交流道區域及交叉路口。⒉隧道、涵洞 及橋梁下。⒊危險或易肇事路段。準此,道路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就危險或易肇事路段,應設置照明,苟因未設置 或管理不當,致道路之照明不足,欠缺道路之通常使用功 能者,應認該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南科三路之滯洪池跨越橋樑上 ,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惟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 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之視線黑暗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參見 原審「原證」卷第三九、第四0頁、原審①卷第三三頁) 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佐以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 看西路由西往東之路面,包括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 ,惟自看西路之路肩延伸至系爭南科三路之交接處,則為 南科三路之人行道者,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五頁),及現場照片(參見原審②卷第 一二四頁)甚明。按諸一般常情,用路人若由看西路之路 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南科三路時,極易認為南科三 路之路面與看西路之路面同寬;惟上訴人既將系爭南科三 路之路面設計為人行道,等同將路面驟減之意,此等設計 極易造成沿看西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南科三路之用路 人,不慎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危險,堪認系爭南科三路 屬於危險路段,依上開說明,道路之設置機關即有設置照 明之義務。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設置橋 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等語明確;佐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夜間視線不良,該路段一片黑暗觀之,堪認系 爭南科三路於建造之初,即存在設置照明不足之瑕疵,而 有設置上之欠缺。
⒊其次,本件事故發生時,南科三路人行道上所設置之橋樑 景觀照明並未開啟乙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自陳(參見 本審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現 場無任何燈光而一片漆黑乙情,並為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 員警連榮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事實(參見原審 ②卷第一四六頁);再佐以南科三路最近一根路燈係設置 在事故橋樑路段以下之平面道路中間安全島處,距離事故



發生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石為二三七尺;至於看西路之最近 一根路燈則距離事故處約五一.四公尺者,並經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查明及命處理員警實地丈測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圖略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一0一年四月 十九日,以南市○○○○○○○○○○○○○○○號函檢 送之現場圖存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 、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三頁)可佐;足見看 西路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涵蓋到與南科三路交接處之路段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顯然欠缺照明者,應堪肯認。惟系 爭南科三路既設置有橋樑景觀照明,苟開啟橋樑景觀照明 ,縱然無法照明系爭南科三路之路面,然亦可警告用路人 注意人行道及路緣石之存在,衡情,亦可發揮一定程度之 警示功能,而得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未此之為 ,致系爭南科三路並未發揮道路應有之通常使用功能,堪 認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管理亦有欠缺。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南科三路並未強制要求必須 設置路燈,且伊等就橋樑照明設置亦符合相關規範;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審共同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看西路之設置不 當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不論臺南市政府就看西 路有否設置不當,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 及管理有上開欠缺之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上開抗辯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之過 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公共設 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 並無路燈照明,該路段一片黑暗,已如上述,苟被上訴人 減速慢行,確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衡情,應可即時發現路面驟減之狀況,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事故之發生,乃竟未此之為, 致因道路之路面驟然減縮,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南科三路 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交 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如



上之欠缺,且此等欠缺可藉由設置照明設備,開啟橋樑景 觀照明,或設置反光器具等安全措施之施作,增加用路人 提前辨認道路驟縮情況而達到防免碰撞目的,上訴人能為 而不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與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上有如上之欠缺,按 諸常情,用路人極易認為南科三路之路面與看西路之路面 同寬,而發生不慎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危險,已如上述 ;加上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 系爭南科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突遇路面驟減時反應不及,果然撞及系爭南科三 路之人行道上之路緣石,致受有損害。是依經驗法則觀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堪肯認。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有設置及管理上欠 缺,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道路突然 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 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亦無著 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因而撞及人行道上之路緣石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 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剔除重複計算及不應列 入費用以外,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括至奇美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費用,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接受肌電圖檢 查之掛號費、證明書費等,合計共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者 ,除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健保費用申報表等件為證,及奇 美醫院函送被上訴人之住院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即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屬於必要費用 乙情復未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堪認被上訴 人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十日,於住院期間係其母負責看護照料乙情,為上訴人所 未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看護必要云云;惟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足見其傷勢非輕。佐以其因左下肢挫傷,住院期間行動 不便(跛行)者,有奇美醫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 奇醫字第四八九三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①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奇美醫院於一0一年 十一月八日(101)奇醫字第五六四五號函附之病情摘要 ,因而認定其自四月三日至四月七日(共五日)日常生活 須他人協助(有看護必要),四月八日至四月十日日常生 活可自理不需協助(無看護必要)者(參見本審卷第一一 七頁、第一一八頁),堪認與常情不相違背,即足憑採。 ⒊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 同年月三日經由急診入院乙情,此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 明(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頁);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日 至七日既有由他人協助之必要,足認其自同年月一日急診 就醫時,更有由他人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者自 明。是被上訴人於住院初期確有專人看護以照護其日常生 活必要,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部分,核無 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須他人看護云云,委不足採 。
⒋綜此,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七日之七日期 間,係由其母親全日看護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目前看 護費雖各地行情不同,惟大多數仍以每日二千元為準,此



為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是上開期間之看護 費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屬於因遭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雖被上訴人實際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而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基上,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看護費合計在一萬四千元(計算公式:2,000元 7天=14,00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即嫌無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假,請求其任職於成碩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經計算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實際減少之工作薪資,為其遭 公司扣取之底薪二千三百八十元及扣款二百八十三元,合 計共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者,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 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結果,醫師診斷其主 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乙節,有被上訴人 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至第七 頁)可佐。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自奇美醫院出 院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九日至成大醫院神 經科門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經 診斷其罹患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 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 失能之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由成大醫院發給 「兩下肢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節,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參見原審「原證」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 )可資參照。惟被上訴人之實際情形係因兩下肢神經損傷 ,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 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



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等情,此亦有成大醫 院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成附醫神經字第一0一000一三 0八號函附被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參見原審②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診治後,因兩下肢神經 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 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腳需抬較 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者,符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 附表所示之第12-30項之「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其 失能等級為第六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預估約百分之七 六.九。惟被上訴人自陳自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八十 九年七月進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 乙情,為上訴人未爭(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七頁),堪信 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體力型勞動,則 其兩下肢腳踝失能情況,致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屬 有限,難認可達到百分之七六.九程度,然按諸一般常情 觀察,亦無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以百分之二十為計算 基準者,尚稱妥適。
⒋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科技公 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 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至 九十六年間受僱於台積電公司,且其每月平均薪資約在四 萬元之間,惟距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相距已三年以 上;再佐以台灣地區從事科技業之現狀,因受景氣影響, 員工必須輪休「無薪假」情形亦時有所聞,上訴人據此抗 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 二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者,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憑採。則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千四 百元(22,000元×20%=4,400元)。 ⒌至於被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於九十九年四 月一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甫滿三十歲,迄至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三十 四年(即四百零八月【34年×12=408月】)以上之勞動 年齡,被上訴人主張以三十四年計算,亦無不合;準此,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400*23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8月之霍夫曼係數 )]=1,050,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九千九百八十元,經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而扣除機車之折舊後,其修理費用應為九百 九十八元者,既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參見本審 卷第九九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同應 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 等傷害,且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 ,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較容易跌倒,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如上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 人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未婚,遠東工商專科學 校畢業,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 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本件事故發時則擔任科技公司行 政人員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且為上訴人未爭( 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七頁)。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全年所得依序為十七萬七千七百三 十八元、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十五萬五千一百零 一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惟持有公司 股票投資價值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乙情,此有被上訴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①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及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對於其設 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如上欠缺,所致被上訴人之傷害不 輕,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者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委不足採。(七)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醫藥費用三萬五千零八十 五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工作薪資損失二千六百六十三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元、機車修 理費九百九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 十萬三千零六元(35.085元+14,000元+2,663元+1,050 ,260元+998元+400,000元=1,503,006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固因上訴人就其設置及管理系爭南科三路之公 有公共設施時,有如上之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致生事端,應由 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道路路面驟 然減縮,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 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 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1,503,006 元×70%=1,05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在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①卷第二 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 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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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