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丁春德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
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一00五、一00六 、一00七等地號土地上經營之「龍傳人有機藥植園」,位 在被上訴人所有麥寮一廠煉製二廠(下稱系爭煉二廠)之東 南方半徑五至十公里內,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有機驗證 合格之園區,並定期接受EC、PH、重金屬、農藥檢測, 從未發生植株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系爭煉 二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高溫高壓重油洩漏 爆炸之工安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故),大火持續燃燒三天 ,煙霧中之有毒污染物質經日光、雨水作用形成原發性污染 物、二次污染物,透過陽光、雨水、西北風的助長,刺激伊 園區內植株對二氧化硫之吸收加劇,致伊園區內之羅漢松、 七里香及真柏等植株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而受 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已承認系爭工安事故造成環境污染,並向社會大眾道歉, 伊園區內植株所受損害之徵狀,經雲林縣政府兩次會同專家 、環保、農業等單位聯合會勘結果,確認並非病、蟲害所引 起,足認伊園區內植株之死亡與系爭工安事故間確有因果關 係。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 償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 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植株受損照片,並未發現週遭 有何大面積植株因污染而造成之枯(萎)黃、軟化、落葉、 死亡情形,此與一般空氣污染公害必屬廣域分佈、大面積受 害之特徵相違,且植株呈現之枯(萎)黃、軟化、落葉、死 亡情形,亦非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過氧硝酸乙醯酯、臭
氧、氨等造成之特有病徵。上訴人園區內之植株所發生枯( 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既非普遍現象,上訴人主 張其園區內之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植株遭受損害者,與 系爭工安事故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公司對於系 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之權利縱受有損害 ,亦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在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一00五、一00六 、一00七等地號土地上經營之「龍傳人有機藥植園」,位 在系爭煉二廠之東南方半徑五至十公里內;系爭煉二廠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系爭工安事故,大火持續燃燒三天 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土 地登記謄本、園址位置圖(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為證外,且有雲林縣消防局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以雲 消調字第一0一00一四一六一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存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可佐,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煉二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系 爭工安事故,大火持續燃燒三天,煙霧中之有毒污染物質經 日光、雨水作用形成原發性污染物、二次污染物,透過陽光 、雨水、西北風的助長,刺激伊園區內植株對二氧化硫之吸 收加劇,致伊園區內之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植株枯(萎 )黃、軟化、落葉、死亡,受有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 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 對於防止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 之損害是否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 審究之爭點。
五、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參照 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 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 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特別規定,有別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普通規定;則依特別規定 優先於普通規定法則,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所為工作性質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下,即應予優先適用。查:(一)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基本化學工業、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石油煉製、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等 事業,此參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參見原審卷第 六三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 人公司既係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石油煉製等事業,於 其煉製石油等相關產品之製程中,必然對於廠區週邊環境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益見 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上揭事業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應堪肯認。
(二)系爭工安事故現場,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區○ ○號被上訴人公司煉二廠之重油加氫脫硫製程單元;火災 發生後,大火燃燒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 五十五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燃燒時 間約達四十四小時。經雲林縣消防局會同內政部消防署、 中區勞動檢查所、大學相關科系教授等人調查鑑定火災原 因結果,認定:「起火處為編號C3700精餾塔重油管路往 編號P-3705A泵浦入口端管線(編號37FC225流量傳送器附 近一公尺處),起火原因為製程管路劣化洩漏油料,外洩 已達自燃溫度,而造成液體(重油)外洩自燃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最大。」乙情,此有該局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 以雲消調字第一0一00一四一六一函檢送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三頁至第一一六頁) 可佐。
(三)至於造成系爭工安事故之破口管段(編號RDS#2PL-00-000 -00"),由被上訴人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 屬研究中心)進行破損原因分析;經金屬研究中心測試結 果,推測其原因有如下數點:⑴破口之生成:由於管內物 (高溫脫硫重油)在長時間與管壁反應或本身之不純物附 著,形成腐蝕沉積生成物(硫鐵化合物和鐵銹交替的多層 腐蝕膜)。硫化鐵腐蝕產物不斷地聚集沉積下來,與水氣 、氧氣反應形成酸性硫化物因而產生局部腐蝕,待腐蝕減 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進而產生破口現象,
最後導致破口。⑵管內沈積物之生成:由於大量管內沉積 生成物(以硫化鐵為主)與油品中雜質混合物堆積於此管 段處,於停爐時,和空氣接觸後與空氣中之氧進行氧化反 應,而放出大量熱量,進而引起自燃反應,待燃燒後,沉 積物緊密結合在管材表面。⑶管材破口之形成:由於管內 大量沉積反應物沉積於管下方,其腐蝕反應沉積物和無沉 積物之界面處管材位置形成腐蝕因子濃度差,導致間隙腐 蝕產生,因而產生局部腐蝕,故在此位置產生腐蝕最嚴重 狀況,待腐蝕減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進而 產生破口現象者,此有金屬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製作 之「RDS#2PL-00-000-00"管段破損分析」附於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七五頁(分析 報告之「結果與討論」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三七頁 至第一三八頁)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四)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石化煉製事業,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經營之事業, 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者, 於法並無不合。其次,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製程 管路劣化洩漏油料,外洩已達自燃溫度,而造成液體(重 油)外洩自燃起火燃燒者,為雲林縣消防局會同相關鑑識 人員鑑定明確之事實,核與金屬研究中心分析、確認:「 管段破口之生成,乃因管段內之硫化鐵腐蝕產物不斷地聚 集沉積下來,與水氣、氧氣反應形成酸性硫化物因而產生 局部腐蝕,待腐蝕減薄至管壁無法承受本身與外來負載, 而產生破口現象,最後導致破口」之結論,正相吻合;上 揭鑑定結果(雲林縣消防局)與分析結論(金屬研究中心 )復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其等所為鑑定、分析之專業判斷 均足憑採。惟「管路劣化」,或「管段內因硫化鐵腐蝕產 物產生局部腐蝕、減薄管壁而產生破口現象」等缺失,均 非不可經由事前檢查、及時抽換「管路」,即可輕易防免 ;苟被上訴人確實落實巡查管路職責,衡情,對於管路之 劣化產生破口危險,造成系爭工安事故之危害,應可適時 防免。再佐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揭事業,既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原應盡一切努力,防免危險之發生,且被上 訴人為國內生產石化工業之大廠商,對於防免上揭危險發 生,應有相當之經驗、技術及能力,乃被上訴人竟未此之 為,致發生系爭工安事故,益見被上訴人公司未善盡防免 責任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安事故之起火原 因並不爭執,徒以:「伊公司依管線之風險等級定期檢查
管線,本件破漏管段屬風險最低之風險等級Ⅴ管線,其檢 查週期為『假如需要視情況檢查』,然該管段並未出現需 要檢查之情況」等詞,抗辯其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六、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一)證人即台南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吳雅芳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到場結證:「九十九年九月到現場時,上訴人的園區已 經有整理過了,我們發現現場園區的植株有葉片變黃,軟 化及落葉的現象。當天我們的判斷結果是植株的狀況不是 病蟲害所引起的。植株發黃、軟化及落葉,除了病蟲害的 原因以外,有可能是外來的影響,譬如水、空氣、肥料、 氣候溫度,另外農民有不當的操作,例如施肥、施藥不當 的話,也有可能導致植株發黃、軟化、落葉。當天會勘現 場的情況,無法判斷植株發黃、軟化及落葉,是空氣污染 所造成的,只能說不是病蟲害所造成的,其他原因要看農 民管理植株的紀錄,是否最近有做了不當施肥、施藥。單 以植株照片判斷植株發黃、軟化及落葉的成因,有困難。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是 上訴人園區內植株雖有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 形,惟造成植物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情形之成 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因施肥、施藥不當,有可能係因水 、氣候溫度等因素所造成,上訴人僅以提出之植株枯(萎 )黃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遽認即係 被上訴人引發系爭工安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者,自嫌速斷而 不足採。
(二)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大火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 七時五十五分起燃燒,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止熄滅,燃燒時間長達四十四小時,已如上述;惟於上 揭大大火燃燒期間內,僅於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至二時之時 間內吹拂西北風,其風速則各為二點九級及三點四級,屬 於「微風」到「和風」等級之間,其餘時間之風向多為靜 止或吹拂南風、東南風乙節,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象參字第一0一00一四八0 八號函檢送之「逐時氣象資料」表及蒲福風級表在卷(參 見本審②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足佐。惟上訴人所 有藥植園係位在系爭煉二廠之東南方位,於系爭工安事故
發生大火燃燒之四十四小時期間內,吹拂西北風之時間僅 有二小時,且其風速僅在二點九級至三點四級之間,風速 並非強勁;按諸常情,因系爭工安事故引起大火燃燒而產 生之有毒污染物質,並無隨風吹拂、飄落於上訴人園區內 土地,而危害上訴人所有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景觀植 株可能者,應堪肯認。
(三)被上訴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受理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三八號公害紛事件 乙案中,依裁決委員會指示提出與上訴人園區同一方位( 系爭煉二廠區之東南方)之週遭區域中,第三人所種植羅 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景觀植株之照片顯示,該區域內並 無草木枯黃現象,第三人種植之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 景觀植株,亦無枯(萎)黃、軟化、落葉或死亡情形乙節 ,此參卷附之照片亦明(參見該案卷宗第二九八頁至第三 一八頁,部分照片並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三九頁至 第一四六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照片之真正 並未爭執,僅抗辯:「照片內之植株均係十年以上的羅漢 松及龍柏,對於二氧化硫的抗污力較強,伊園區內均係幼 苗」等語,堪認上揭照片為真實可採。是系爭工安事故發 生後,衡情,造成之污染源經由空氣或風力向東南方向吹 拂結果,必將遍及於上訴人園區之周遭土地,並無單獨飄 落於上訴人園區內土地而單一影響上訴人園區內植株可能 。惟上訴人園區之周遭區域既未發現有大面積草木、植株 發生如上訴人指訴之污染現象(植株枯黃、軟化、落葉、 死亡),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園區內之七里香、真 柏、羅漢松所受損害,與系爭工安事故並無關者,核與常 情不相違背,所為抗辯自非不可憑採。
(四)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莊秉潔教授就系爭工安事故所製作之 研究報告(參見本審①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三0頁),欲證 明其園區內植株所受損害,與系爭工安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該研究報告係為確保掌握系爭工安事故對環境及 產物造成的影響,而在大火燃燒及其後數天中,針對雲林 縣麥寮、台西、崙背鄉境內檢測多處農地土壤、魚塭底泥 及水樣之硫酸鹽、PAH、重金屬濃度,以及漁作物、水產 及家禽之重屬、戴奧辛分析者,此參該研究報告之結論與 建議事項(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明。是上揭 研究報告之結論雖確認系爭工安事故之影響,遍及於麥寮 鄉、台西鄉等鄉境,惟該研究報告並非針對上訴人園區之 土壤或植株為採樣、檢測,復非特別針對上訴人園區內之 植株病變作成研究報告,尚難逕認上訴人園區內之植株病
變,即係因系爭工安事故引發大火所造成之損害。基此, 訴外人莊秉潔教授製作之上揭研究報告結論,亦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參上開各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雖未善 盡防免責任,惟上訴人園區內之羅漢松、七里香及真柏等 植株發生枯(萎)黃、軟化、落葉、死亡現象,並非系爭 工安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園區內羅漢松、七里香及柏類等 景觀植株死亡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煉二廠發生大火之危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藥植園,因被上訴人所有 煉二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工安事故,於大火燃燒 期間產生之有毒污染物質經日光、雨水作用形成原發性污染 物、二次污染物,透過陽光、雨水、西北風的助長,致其園 區內之羅漢松、七里香及真柏等植株枯(萎)黃、軟化、落 葉、死亡者,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 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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