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20號
TNHV,101,上,220,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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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元鼎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政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即Thornton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詹際珊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
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法第25條定明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 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業務不振 ,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0年1月6日決議解散,經報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鄭明政為清算人,鄭明政已 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目前清算尚未完結,此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3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故上訴人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上訴 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



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鄭明 政為清算人,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司 字第39號裁定准予備查,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伊因對上 訴人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乃 於100年5月18日檢附歷次匯款水單,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詎竟為清算人所否認,並要求伊於函 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云云,伊即有 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伊係設在香港之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因投資上訴人(以詹際珊之母詹勝芝名 義為股東),基於上訴人因營運週轉所需,同意以詹際珊本 人或以伊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乃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8月 31日止,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而清算人鄭明 政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收到各該款項,僅但爭執各該匯款係 伊清償上訴人之欠款或稱伊係支付系統費用或稱是詹際珊之 投資款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匯入之款項,確為「投資出資」,而非「借貸」,而兩造 對於匯入之金錢,並無約定利率、清償期及違約金等,顯與 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故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之合意。縱認 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亦因兩造約定「待公司有收益時優先 償還」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額, 被上訴人對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 實。
一、以下附表款項之交付為真正:
┌──┬─────┬─────────┬───┬────────┐
│編號│ 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
├──┼─────┼─────────┼───┼────────┤
│⒈ │2008.06.30│Thornton Global │上訴人│美金53,571元 │
│ │ │Portfolio Service │ │ │
├──┼─────┼─────────┼───┼────────┤
│⒉ │2008.07.02│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21,429元 │
├──┼─────┼─────────┼───┼────────┤
│⒊ │2009.01.09│被上訴人 │上訴人│港幣300,000元 │




├──┼─────┼─────────┼───┼────────┤
│⒋ │2009.04.16│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50,000元 │
├──┼─────┼─────────┼───┼────────┤
│⒌ │2009.08.31│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30,484.84元 │
└──┴─────┴─────────┴───┴────────┘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12財務報表 、原證13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陸、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述附表編號 ⒈其中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⒉⒊⒋⒌間款項之交付, 對被告有借貸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中之美金16,071 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已將 借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上開五筆款項之交付均不爭執,惟 辯稱該五筆款項或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統費用或為詹際珊之投 資款,均非借款云云。準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詹際珊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其自應就 有借貸契約之意思一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附表編號⒈由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於西元 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中之30 %即美金16,071元係詹際珊個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惟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際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最初 上訴人公司是以三人名義,即我、上訴人法代及龔先生成立 ,當時我有些在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公司 的利潤沒有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上訴人公司經營,就直 接由該公司匯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核與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上訴人民事答 辯狀三附表1~4,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Global Portfol io 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被上訴人匯的,你知道 是何原因?)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是我與



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我佔70%股權, 詹際珊佔30%,這公司有些盈餘。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 給上訴人公司營運,我與詹際珊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 給上訴人公司的一部分就從這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 由她從香港匯,就如之後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 時提議借款改為30萬,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 這一筆就是詹際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 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上訴人公司,其中70%是 我的,30%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 詳列出來…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zheng 就是鄭明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查證人龔紀 綱與詹際珊共同經營之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Service 於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隔日即2008年7月1日 ,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即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台幣1,622,703 元(見原審卷第149頁),換算美金即為53,571元(30.29: 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上訴 人股東龔紀綱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等情,應為 實在,而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屬於詹際珊所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云云。惟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自設立後 ,未辦過股東增資乙節(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龔 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上訴人公司100萬資金有 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則上訴人之資金既已募足,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 需投資款?雖上訴人辯稱: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約 定每年新台幣900萬元預算經營公司,總預算新台幣3,600萬 元,為設立方便,先以100萬元為資本額登記,等營運上了 軌道,再一次辦理增資,但實際上在每次投資款進來,每人 的投資額都有變動,股權比例都還是有進行調整,後來沒有 變更章程及增資都是行政程序上的問題,不影響股東們的約 定上開款項是出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詹際珊龔紀綱匯給上訴人的款項,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之 摘要均列為股東資金往來,隨著匯入金額之數額,財務報 表下方之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股權比例也隨之調 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彩色版財務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 163頁)。然查,該財務報告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 實不能依此遽認為增資款,認該匯入款項是上訴人公司之 借款或增資款,仍須視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之約 定。按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成立



上訴人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是 屬於何種性質?)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 也是這樣記的。…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出資 40、40、20的股權比例,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各1/3 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獲 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們放進去的錢,就當成是股東的 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出去的錢再來研究是否轉為股權 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就一直沒做。」等語(見原審 卷第134頁背面、136頁背面)。依證人龔紀綱上開之證述 ,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最初約定,該每月之營運 資金是上訴人對龔紀綱詹際珊借款,待上訴人獲利之後 才考慮轉為股權或直接還錢,上訴人既未獲利,自然龔紀 綱及詹際珊鄭明政也尚未討論轉股權之事,而上訴人亦 未提出上開增資事項之股東決議,以實其說。
⑵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10年4月6日與 詹際珊開會時,簽立字據一紙交付予詹際珊,記載「本人 Zheng 代表元鼎願意把Jovin的原loan轉股權的部分,以 loan方式回歸Jovin」,此有該字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1頁),上訴人之法代理人鄭明政亦自認上開字據上 之「原loan」(即貸款)為其親簽,足見在一開始龔紀綱詹際珊與上訴人對於營運資金之交付,確實以消費借貸 之合意為之,並非股東之增資款甚明。而不論是借貸,或 借貸轉股權,依上開字據,上訴人也同意以「以loan方式 回歸Jovin」,即確認上訴人與詹際珊間上開款項之交付 、受領為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 電子郵件予詹際珊請領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稱「…這筆款項 ,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投資帳,公司有收益則優 先償還;…小政個人以後續的維護費來償還Jovin您這筆 額外的投資。」此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際珊隨即透過被上訴人公司 在2009年1月9日交付港幣30萬元予上訴人(即附表編號⒊ 款項),此經證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20頁背面)。上開電子郵件雖稱營運資金為詹際珊 之「投資」,然若係股東之增資款,金額轉為股權後,沒 有再償還股東之理,故鄭明政稱「優先償還」、「以後續 維護費來償還」詹際珊等語,顯然亦認詹際珊所交付之營 運資金是上訴人之借貸款。
⑷又查,上訴人於2009年9月份製作、發給各股東之帳戶式 資產負債表之長期負債欄位,記載股東往來-負債方11,69



9,208元,此有該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7 頁)。也就是上訴人積欠股東該金額,而上訴人僅鄭明政龔紀綱(登記在李文雅名下)、詹際珊(登記在詹勝芝 名下)三名股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本身為技術 出資,對公司營運未投注任何資金,故若上訴人未向股東 龔紀綱詹際珊借款,該筆股東往來之負債到底係欠何人 ?
⑸雖上訴人復辯稱:證人龔紀綱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證 人曾與上訴人就系統之服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龔紀綱 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西元20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自難 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然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 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足資 參照。上訴人以證人龔紀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經 營事業,及與上訴人公司有系統服務糾紛,即謂其證詞為 不可採,尚難謂洽。況且,證人龔紀綱之證詞,與前述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 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及上訴人在2009年9月之帳戶式資 產負債表內容相符,足證其證詞並非虛偽,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依附表編號⒈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之美金 16,071元,確實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原審審理之101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當庭通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6,071元美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三、附表編號⒉由被上訴人於2008年7月2日匯款美金21,429元至 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上訴 人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 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筆美金21,429元之款 項是詹際珊為支付上訴人盈運資金所交付,有前開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頁)。參諸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 審卷第149頁),於2008年7月4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 入帳新台幣649,714元,換算美金即為21,429元(30.319:1 ),是以該美金21,429元確實為被上訴人受詹際珊指示而交 付予上訴人甚明。
⒉雖上訴人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支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 證人龔紀綱在2009年1月之前仍參與上訴人之營運,依其證 詞:「(問: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需要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 的地方?)09年1月前沒有,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 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在2008年7月份並不需要支付費 用予上訴人。足證該美金21,429元並非系統開發費用甚明,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同前所述,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詹際珊之指示 而將款項借予上訴人,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美金21,429元之債權亦 可認定。雖被上訴人稱詹際珊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 見原審卷第144頁),然除附表編號⒈⒊該兩筆款項之貸與 人是詹際珊外,其餘之貸與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此已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故本筆美金21, 429元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 訴人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應有誤會,並予敘明。四、附表編號⒊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1月9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上訴人 辯稱該款項係詹際珊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於2009年1月提議 上訴人之營運費用由新台幣50萬元減為30萬元,但不為鄭明 政所接受,龔紀綱乃退出上訴人之營運,由詹際珊單獨支付 上訴人之營運資金,該筆港幣30萬元之款項是詹際珊為支付 上訴人公司盈運資金所交付,此有前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其於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予詹際珊請其給付公司營 運資金,詹際珊於同年月9日就交付上開30萬元港幣(見原 審卷第120頁、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辯稱該款項是詹際珊之投資款,非借款,並以被上 訴人之匯款水單上註明該筆款項係「For Jovin's investmen t」,係詹際珊(即Jovin)個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匯款港幣30萬元予上訴人之水單上,固然註明該 筆款項係「For Jovin's investment」,係詹際珊個人之 投資款(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龔紀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那時的原則就是一人一半,我匯我的, 詹際珊匯她的,匯來後名目要寫什麼我不清楚,但多少錢 就要寫多少錢,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 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上 去」(見原審卷第136頁),因此水單上所註明之匯款原



因,非必是真正之基礎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實際之法律 關係為準。
⑵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營運資金,係出於借貸 關係,已由證人龔紀綱證述明確。詹際珊除原有之股份出 資外,上訴人並未增資,詹際珊無須再繳交投資款;況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 簽寫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表明款項是借貸,及要優先 清償詹際珊,故該款項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 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交付附表編號⒊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其 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 珊已於原審審理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當庭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見原審 卷第118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港幣30萬元 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⒋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4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附表編號⒌由被上訴人於2009年8月31日匯款美 金30,484.84元至上訴人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為真正。惟上訴人先辯稱該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之系統開發費用,後又改稱該款項是上訴人代支付被上訴人 在台灣分行的費用,再又辯稱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先辯稱該款項是系統開發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支付何項系統開發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以 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明政又辯稱:「編號5、6、7都 是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支代付被上訴人在台灣分行的費用 」(按筆錄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⒋,筆錄編號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每一筆代支代付的款項 都是以電子郵件去請款,這些我們都有保留」云云(見原審 卷第120頁)。惟於西元2009年4月16日、2009年8月31日前 後,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請領「代支代付」款項的 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上訴人 雖以附表編號⒋及⒌兩筆款項於申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列入營業收入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會計師謝松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98年4月16日美金50,000元及98年8月31日 美金30,484.84元,這兩筆款項在98年度有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是否記得曾將這兩筆款項列入上訴人公司的營業收入? )我有印象。」、「(上開款項,在報稅時,為何會列入上 訴人公司的收入?)如果要列入公司的營業收入,營業稅一 定會增加,我有先跟公司討論,公司確定要這兩筆收入列入



,我才會在帳上列入。」、「(這兩筆美金匯款,是否知悉 元鼎公司是基於何原因取得?)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水單 ,我跟上訴人確認之後,就將這兩筆列入當年度公司的營業 收入。」、「(是否知道,這兩筆美金的來源?)不清楚, 從水單上看得出來,公司有匯入這兩筆款項,受款人是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足見上開兩筆 款項如何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謝松文係依上訴人之 指示而申報,謝松文實不知悉上開兩筆款項所取得之原因為 何?故上訴人縱將上開兩筆款項,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列入營業收入乙節,亦無法證明上開兩筆款項確係營 業收入,而非兩造間之借貸。
⒉在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2009年4月16日卻有以「股 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1,687,699元之紀 錄,換算美金即為5萬元(33.7539:1);又於2009年9月1 日亦有以「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984, 657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 珊為支付上訴人營運資金而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無疑 。
⒊按同前所述,詹際珊交付予上訴人營運資金,係出於借貸之 意而交付,已經龔紀綱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明政發出2009年1月5日發電子郵件及簽寫2010年4月6日字 據,表明款項是借貸,要優先清償詹際珊,及上訴人之帳戶 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之大筆負債等情,該款項確實係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可採。
捌、從而,訴外人詹際珊就附表編號⒈中之16,071元及附表編號 ⒊兩筆款項之交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詹際珊 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另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⒉⒋⒌三筆款項之交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利率、 清償及違約金之約定,匯入款項並非借貸等語,惟利息、違 約金或清償期之約定,應非金錢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如未 約定,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 亦不足採。兩造間上開債權是否約定有「公司獲利」時返還 之條件,乃清償期之約定,本件乃確認之訴,僅確認債權是 否存在,上訴人所辯本件債權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
玖、從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 人間有美金117,984.84元(計算式:16,071+21,429+50 ,000+30,484.84=117,984.84)、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拾、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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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
├──┼─────┼─────────┼───┼────────┤
│⒈ │2008.06.30│Thornton Global │上訴人│美金53,571元 │
│ │ │Portfolio Servic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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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2008.07.02│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21,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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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2009.01.09│被上訴人 │上訴人│港幣300,000元 │
├──┼─────┼─────────┼───┼────────┤
│⒋ │2009.04.16│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50,000元 │
├──┼─────┼─────────┼───┼────────┤
│⒌ │2009.08.31│被上訴人 │上訴人│美金30,48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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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鼎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