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78號
TNHV,101,上,178,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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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延平郡王府
法定代理人 沈銘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樹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可轉讓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0日至92年 1月29日止,先後7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各次借款日期暨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期均為1年。惟期 限屆至,上訴人分文未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 並邀同沈銘芳鄭山林、鄭福然等各捐獻不等金額興建廟宇 ,350萬元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經台南縣政府以南縣寺登補字第462號 登記為寺廟,依「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內容為「組織 型態:管理委員制」、「產生方式:信徒大會選舉產生」、 「負責人:陳大樹」。
㈡被上訴人於82年至92年間交付7筆款項共計35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建廟費用,交付時間暨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執有 立證人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籌備委員會及延平府開台聖王建 廟委員會開立借用證7紙。
㈢被上訴人於93至95年間,另捐款上訴人數萬元至數十萬不等 之金額作為建廟基金,上訴人則開立感謝狀交被上訴人收執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1日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聲明異議。
㈤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召開新營市延平郡王府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3次聯席會議,議決每3年1期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惟 迄今分文未清償。
上開各情,有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借用證、感謝狀、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聯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8、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 、8頁、本院卷第90、92、94、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350萬元,究係借款或捐款?若係 借款,則有無民法第106條前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借用證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 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缺建廟經費,向伊借款350萬元, 並提出借用證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8頁);參以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銘芳(亦為最初 出資興建廟宇之人)於原審自承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廟 (指上訴人,下同)的確有欠被上訴人350萬元。但是希望 能分期付款,因為廟現在沒有那麼多錢。99年8月1日決議時 有同意要還錢給每位債權人,但其他委員都反對還款給被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未當選主任委員後,未將上訴人 之印信、廟的設計圖歸還上訴人,上訴人有誠意要還錢,但 是現在沒有350萬元現款。88年間是被上訴人要求包含伊的 三人來興建延平郡王府,暫時簽一年,沒有錢的話再延長到 廟裡有錢再清償,當時都是好朋友,沒有立字據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350萬 元為借款,核與借用證記載上訴人建廟委員會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借用期限為一年等情相符,況若非借款,上訴人斷無 決議分期予以清償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共借款 35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等情,堪予信採。
㈢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撤銷上開自認而改辯稱:系爭350萬元 係捐款而非借款云云。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前 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之責。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鄭山林、鄭福然(即最初共同出資興建廟宇之 人),其等於本院到庭均證稱伊出資興建廟宇之款項並非借 款,而係捐獻,上訴人亦開立借用證交其等收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然鄭福然亦證稱 :我當時想說如果廟方有錢的話再回饋給我,去年間廟方有 回饋10萬元。捐出蓋廟的錢,日後有資金再還,如沒有資金 就往後延。如係捐獻,上訴人會另開立感謝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正、反面)。查上訴人對信徒大眾所為捐獻,係開 立感謝狀而非借用證交捐獻人收執,有感謝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0、92、94頁反面-95頁、98頁),且其等出資若 真係捐獻,上訴人應無需決議分期還錢或回饋10萬元之必要 ,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另有捐款上訴人作 為建廟基金,上訴人則開立感謝狀交被上訴人收執,鄭山林 現擔任上訴人之乩童,為廟方之代言人,與上訴人間有利害 關係,其證言未免有迴護上訴人之嫌,故上開證人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取。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系爭 350萬元係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 ㈣又按寺廟縱未登記,只要合乎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與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 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即延平郡王府於寺廟登記前,即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不因寺廟登記 前後,或名稱變異,於事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從而, 無論以「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籌備委員會」、「延平府開台 聖王建廟委員會」或「延平郡王府開台聖王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開立憑證,各該委員會僅係上訴人即此一非法人團體籌 建所組成之臨時管理或執行機關,均無礙上訴人主體之同一 性。上訴人雖於91年5月31日為寺廟登記,然遲至94年間始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沈銘芳為主任委員,是則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成立前,沈銘芳、被上訴人等仍以上開建廟委員會 主任委員名義開立借用證或感謝狀,其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 人,故上訴人辯稱:借用證有4筆借用時間在上訴人91年5月



31日寺廟登記之後,且非以寺廟登記表上所記載「延平郡王 府」之名義書立借用證,故借用款項之人係「延平府開台聖 王建廟委員會」,應由該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負清償350萬元 借款之責云云,無可採取。
㈤另按民法第106條前段固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惟若經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非不可為之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為籌措建廟經費,分別成立「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籌 備委員會」及「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委員會」,並分由沈銘 芳、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時雖 擔任「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前開規定 ,固非可代理上訴人向自己借款,然觀諸上開借用證上,有 上訴人之另「延平府開台聖王建廟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沈 銘芳蓋章於其上,則被上訴人之自己代理行為既為沈銘芳所 知悉,且開立借用證,顯然經上訴人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理行為並非無效,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自己借款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 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50萬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給 付部分,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 │金額(新臺幣)│ 還款日 │
├──┼────┼───────┼──────┤
│ 1 │89.12.20│600,000元 │ 90.12.20 │
├──┼────┼───────┼──────┤
│ 2 │90.4.18 │500,000元 │ 91.4.18 │
├──┼────┼───────┼──────┤
│ 3 │91.1.17 │250,000元 │ 92.1.17 │
├──┼────┼───────┼──────┤
│ 4 │91.9.16 │150,000元 │ 92.9.16 │
├──┼────┼───────┼──────┤
│ 5 │91.10.15│1,000,000元 │ 92.10.15 │
├──┼────┼───────┼──────┤
│ 6 │91.12.10│500,000元 │ 92.12.10 │
├──┼────┼───────┼──────┤
│ 7 │92.1.29 │500,000元 │ 93.1.29 │
├──┼────┴───────┴──────┤
│總計│3,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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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