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高清枝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康 德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涂 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 試 院
法定代理人 許 水 德
訴訟代理人 彭 國 能律師
蔡 明 旭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林 雯 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
乙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清枝、高金五(下稱高清枝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考試院自民國四十年起即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三、八七三-一地號面積共計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雙方雖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考試院未將土地返還,並任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牟淑珍、孫慶生、閻慶國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甲○、乙○○、戊○○(下稱丙○○等五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6、7、9、所示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考試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返還除附圖編號所示部分外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與丙○○等五人返還附圖編號6、所示土地,其餘土地仍未返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考試院交還附圖編號1、2、5、7、9所示土地,及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與丙○○等五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考試院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丙○○等五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駁回高清枝等二人其餘之訴。高清枝等二人及考試院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等五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考試院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固於其上興建門牌為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二十九號房屋二戶,分別配借與員工孫清波、丙○○作為宿舍使用,惟使用借貸關係已先後於五十九年、六十一年間因房屋報廢而終止,嗣伊與祭祀公業高積祥合意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時,已返還系爭土地,高清枝等二人自不得再請求伊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等語。丙○○等五人則以:丙○○於五十二間因任職考試院獲配借住附圖編號5土地上所建門牌二十九號房屋,嗣雖於六十一年四月間以廢料名義買受,惟該房屋實際上係足以蔽風雨,考試院於同年六月間尚協助丙○○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增建一木造小屋,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考試院就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已移轉與丙○○,丙○○與祭祀公業高積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考試院固曾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函請丙○○將所謂之廢料搬走還地,但經丙○○申請續住,獲考試院准許,可見上開函件業已失效,丙○○與考試院間就該部分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後考試院雖與祭祀公業高積祥終止租約,但未告知丙○○,伊等為善意占有人,且已居住二十年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用,無須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又伊等並未占用附圖編號6、7、9、部分土地,丁○○○、甲○、乙○○、戊○○,依序為丙○○之妻、女、兄、媳,原與丙○○同住於二十九號房屋,為丙○○之占有輔助人,丁○○○、甲○、乙○○已隨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搬離該房屋,戊○○則因受丙○○之指示看管該房屋而繼續占用,仍為丙○○之占有輔助人。再者,縱伊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所示土地,亦僅須於占用期間內,負不當得利之責,且祭祀公業高積祥怠於請求伊等返還土地,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為高開、高西湖、高山、高江流、高獻等五人,但上開五人已先後死亡,該公業派下員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選任高金五、高魁、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等五人為管理人,其中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高魁亦已先後死亡,於六十四年補選高清枝為該公業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交接記錄、派下員會議報告等件足稽。嗣該公業派下員於七十三年間復改選高武雄、高國雄、高水、高銘松、高全得等五人為管理人,但因程序有瑕疵,經法院判決確認渠等無管理人資格。該公業派下員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選高金五、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建登等五人為管理人,復經法院認其程序有瑕疵,改選不生效力,而判決確認高金五就該次選舉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憑。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應認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或改選無效時,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祭祀公業高積祥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均載明高清枝、高金五二人為管理人,可知自六十四年以來,高清枝及高金五,均實際執行其管理人之職務,渠等應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又考試院於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房屋二戶,配借與員工孫清波、丙○○作為宿舍使用,嗣先後於五十九年、六十一年間以該等房屋逾齡不堪居住為由,予以報廢,並均以廢料名義各折價五百元,分別售與孫清波、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宿舍報廢清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考試院已終止與孫清波及丙○○就各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依考試院與祭祀公業高積祥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
他筆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記載:「有關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八四五、八六九、八七三(即系爭土地)、八八一等地號土地,乙方(即考試院)已無使用必要,甲方(即祭祀公業高積祥)同意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續租」、第十五條記載:「退租地號上之地上物均為廢料,乙方同意於退租後協助辦理」等語,及證人即考試院職員陳天送、龔鄞之證言,暨高金五之陳述,可知考試院與祭祀公業高積祥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因丙○○、牟淑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考試院無法立即返還土地,乃與祭祀公業高積祥協商,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即屬返還,於該公業欲清除時,始予協助。高清枝等二人提出考試院內部簽呈上記載考試院未盡承租人返還土地之義務,僅係承辦人個人之見解,不能作為不利考試院之證據。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部分外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固有不詳姓名者於其上種菜及搭蓋車棚,惟係考試院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為他人占用,應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未盡管理之責所致。考試院既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返還系爭土地,高清枝等二人請求考試院交還附圖編號1、2、5、7、9所示土地,及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又考試院於六十一年間即將原配借與丙○○之二十九號房屋報廢,並以廢料折價出售與丙○○,復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函催返還占用土地,有如前述,丙○○早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為其所知悉,其抗辯因向考試院購買上開房屋,與祭祀公業高積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考試院曾為其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增建一木屋,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暨其為善意占有人,祭祀公業高積祥怠於請求返還土地,亦有過失云云,均無可取。至丙○○等五人抗辯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渠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丙○○復抗辯考試院於七十二年間准許其續住云云,然為考試院所否認,且其提出之簽呈上亦無批准之文句,是項抗辯,殊無足採。高清枝等二人主張丙○○等五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6、7、9、部分土地乙節。依勘驗筆錄記載,附圖編號為荒蕪之空地,且系爭土地現場正面左側雖設有一大門,但除此之外,四週並無自有獨立之圍籬與外界區隔,而是借用其他建物作為屏障等情,自難認附圖編號空地係附圖編號5、7、9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且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蠬騰已承認編號7、9房屋及編號6傾倒之廁所為其所使用,足認丙○○等五人抗辯占用之範圍僅限於附圖編號5部分,應堪採信。又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法院勘驗時,雖陳明其與丁○○○、甲○、乙○○、戊○○五人居住如附圖編號5所示房屋,惟丁○○○、甲○、乙○○、戊○○分別為丙○○之妻、未婚之女、兄、媳,係丙○○之家屬,受丙○○指示而占有該房屋,為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丙○○,且丁○○○、甲○、乙○○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因丙○○另賃屋居住而隨同搬遷,高清枝等二人主張丙○○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繼續使用編號5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應返還自上開日期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至主張丁○○○、甲○、乙○○、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則無足取。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世新大學旁,交通發達,地點繁榮等情,認高清枝等二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八十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依編號5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
一八九平方公尺計算,丙○○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第六項G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第七項I欄所示之利息。從而,高清枝等二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所為命考試院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命丁○○○、甲○、乙○○、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命丙○○給付超過如附表六第六項G欄所示之金額及第七項I欄所示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高清枝等二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高清枝等二人之上訴及丙○○之其餘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清枝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上訴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