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9號
TNHM,102,交上訴,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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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
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榮昌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榮昌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交通車司機 (起訴書誤載為奇美醫院交通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 ,載送南盛公司特約公司之員工上下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三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號遊覽車,載送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前往南科工 業園區上班,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聖龍街之交岔 路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復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通過該路口 ;致不慎撞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前述聖龍街,由西往東方 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哀得宗 所騎車號六八一-JT L重型機車。哀得宗隨即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多 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佐側氣胸、敗血症與肺炎呼吸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五月三日不治死亡。陳榮昌 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 車禍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哀得宗之女哀春桃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昌於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十一張(見相驗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兩車碰撞處照 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四張(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陳榮昌駕駛遊覽車 之行車紀錄表(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被害人哀得宗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 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佐側氣胸、敗血症與肺炎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相驗卷第四一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八至 五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二頁)、相驗照 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五八至六五頁)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



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亦明文規定。本件案發車禍地點,為閃光有 號誌之四岔路口,被告行駛為幹線道,被害人行駛為支線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七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自有過 失責任。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再行前進,應同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大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7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南盛公司交通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南盛 公司特約公司之員工上下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案發時 載送特約之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前往南科工業園區上班,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有南盛通運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刑事陳 報狀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因而致被害人不治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車禍造成被害 人死亡,為車禍之肇事次因,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給付所有賠償款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態度尚稱良好,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見一審卷第十九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且又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給付所有賠償款項,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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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