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沅山
被 告 余姚玉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沅山部分撤銷。
余沅山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沅山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至5月31日7時前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7時 許),在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玉井事業區第100林班地2處( 即座標X:191693 Y:0000000、X:191686 Y:0000000),以小 鏟子挖取森林主產物3顆七里香,並放置於座標X:191699 Y: 0000000處後,即行離去,嗣於5月31日上午,A1登山時,發 覺余沅山竊取七里香樹附近有人盜挖情事,遂打電話報案檢 舉,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現場查勘,發覺余沅山所 挖掘之3株七里香,遂拍照存證,余沅山並於6月3日至6月4 日間某時,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將該3顆七里香挖取,並將 其中2株以盆裁方式移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住處, 另1株則原放置於歸仁區家中,嗣已丟棄,而A1於6月4日13 時許發覺該3株七里香已被取走再度報警,查緝人員遂於6月 5日前往余沅山住處探訪,因未遇余沅山而未果,嗣於6月11 日再度前往該處查訪,發現余沅山住所庭院內20株盆栽中, 其中2株與遭盜取之七里香植株特徵相符,因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余沅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 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 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沅山於原審坦承「今天我坦承那3個 樹確實是我去挖的」、「我有去挖樹」、「是我自己騎機車 去偷挖的,騎機車就可以載了,我是1次載3株回來‥‥因為 日期已經過很久了,到底是那一天,我已經不記得了‥‥第 一次我先去找,我先去修枝、斷根‥‥前置作業做好之後, 我才1次把3株載回來‥‥挖樹的地方只有機車才能進去」( 原審卷第58、85、8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於檢察 官上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挖樹」、「(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不諱(本 院卷第31、42頁)。
㈡、證人葉耿璋於警詢證稱:「該玉井事業區第100林班國有林 地,經實地勘查共遭盜挖七里香樹3株」、「經我與警方會 勘發現有3處現場,經以GPS衛星定位儀定位座標為第1盜挖 現場X:191693 Y:0000000、第2盜挖現場X:191686 Y:254170 8、七里香樹遺留現場X:191699 Y:0000000,定位後回辦公 室套用正射糾正影像圖後確認為國有林地」、「該林班地為 嘉義林區管理處編號2011號保安林」,於偵查中結證:「我 是至現場看是否係上開100林班地」、「100林班地是屬保安 林地」等語明確。
㈢、證人林俊誠(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原審結證:「檢舉當天 早上,我們大概7點多快8點時,接到檢舉人報案‥‥我們必 須從嘉義趕到犯罪地點‥‥等到我們警方到達時,就帶我們 進去勘查,發現嫌疑人挖的3株七里香並沒有帶走,所以我 們研判他們會再來帶走,我們在現場照像蒐證後就離開,過 了3、4天‥‥報案人又在報案七里香被拿走了‥‥又去現場
查看,報案人有說是什麼人拿走的,該人住在何處,我們就 到本案涉嫌人住所去勘查,發現有被盜挖的七里香」、「他 報案第一次報案時說有看到‥‥在裡面盜挖,但不確定是誰 」、「(現場是車輛可以進去的地方嗎?)沒有辦法,必須 挖了之後搬下去」等語。
㈣、又查本件員警於5月31日據報前往現場,即對被盜挖之七里 香拍攝存證,其後於6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盆裁植株中 ,其中2顆與5月31日所查獲被盜挖之七里香特徵相符,此有 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3-38頁),足資佐證被告前揭 自白非虛。
㈤、至於本件被告究竟是何時前去挖掘,公訴人雖據秘密證人A1 之陳述,認被告係於5月31日7時許前往挖掘七里香,惟查被 告余沅山於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13分至中午12時13分止,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懷仁內科診所接受血 液透析治療之事實,有懷仁內科診所函文及所附血液透析紀 錄表各1紙可證(原審卷第21、22頁),又被告余沅山開始 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時間為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 而在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前,尚需進行測量體重、血壓等前置 作業,此觀上開血液透析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則上開函文另 載明被告余沅山到達該診所之時間為100年5月31日上午近7 時左右乙節,亦無違常情,應屬實在。復考量被告余沅山自 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往懷仁內科診所,亦需一 定之車程時間,則被告余沅山於起訴事實所指之「100年5月 31日上午7時許」此一時點,確不在案發現場甚明。而證人 A1於本院雖結證「看到2個人在那邊挖樹」云云,惟其於警 詢已供稱「我是於100年5月31日早上7時許,在上述地點爬 山運動時,看到有2個人好像在該處挖掘七里香‥‥」,其 當時已供稱「『好像』在該處挖七里香」、「因為我看到的 距離有點遠,現場又有其他樹木遮蔽,所以我沒辦法看的很 清楚」、「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使用工具」等語,本院認證 人A1既無法看清,且被告余沅山確有不在場之證明,則不排 除其他2名登山客因發覺該處已有被盜採,而在該處察看時 ,為A1誤認為該2人盜採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定A1於本院 所為證詞及當時所見,無從為被告前去現場挖掘之時間之認 定。惟由員警前往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當時七里香被 截斷之枝幹斷層面表面光亮,此與6月11日於被告家中查獲 時因時間長久,樹幹截斷面因氧化而呈黑色等情有明顯對比 ,此觀照片即可自明,則該3株七里香顯係在5月31日員警發 覺拍攝前不久遭挖掘,爰認定被告係在5月30日至31日7時前 之某時內遭挖掘。
㈥、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有關森林盜伐案件贓額查價,應以林業機關 所查定之山價為計算基礎。山價之查定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 必要之生產費用計列,且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施費 ,並以盜伐案件調查當時為準,就不同樣態盜伐林木追賠價 金,林產物總市價之查定方式如下:㈠屬用材者,以木材利 用之價額計列。㈡非屬用材者,依其特殊用途,如園藝造景 素材或藥材等,其市價多寡依訪查之市場價格計列。本案竊 取七里香3株,因非屬用材,係為園藝造景素材,故以園藝 市場價格查價,經本處以電話向彰化縣田尾公路花園發展協 會,查詢其園藝價格為每1株1萬元,合計3株3萬元等情,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4日嘉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是該3 株七里香之山價為3萬元,亦可認定,被告余沅山辯稱價格 沒那麼高云云,亦無可採。
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沅山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本件被告係在保安林先將3株七里香挖取後,置於附近林地 ,嗣再騎乘機車將之搬運下山,係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 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罪,其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 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其將七里香 砍伐倒地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 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公訴 意旨未載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另認被告有同條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均有未當。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7時許,竊取前開3 株七里香,而被告雖於當日7時許,有不在場證明,已如前 述,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指被告竊取上開林地之 該3株七里香,且繼續犯行在100年6月4日某時其以機車將該 3株七里香搬回家中後,始全部完成,則起訴書所載之100年 5月31日7時許,雖屬有誤,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仍在起訴書 所載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更正上開時間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從事木材買賣,惟收入不定,已結婚,目前有一小孩讀 小學6年級之家庭情況,以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本 件犯行初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為自己盜採主產物用於盆 裁自已觀賞、裁培之用,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貳、余姚玉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姚玉珠與余沅山為母子關係,其二人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 由余姚玉珠(起訴書誤載為余姚玉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戴余沅山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屬保安林地之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玉井事業區第10 0林班地(下稱系爭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3株, 嗣因遭登山客發覺,而將上開七里香留置於林中逃逸;迨於 100年6月4日某時,又返回該處,將上開七里香搬離,並將 其中2株七里香藏置於余沅山、余姚玉珠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內,嗣於100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 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七里香2株,因認被告余姚 玉珠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㈠證人A1、葉耿璋、 林俊誠之證述;㈡被告余姚玉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A1於上開案發時、地所見之自用小客車 特徵相似之事實;㈢自被告二人住處起出遭竊之2株七里香 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姚玉珠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車去摘採粽葉及去友人處 泡茶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因於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即證人A1以電話 舉報有人於系爭保安林內盜挖七里香,乃據報前往現場,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時,發覺確有3株七里香遭盜挖,惟盜 挖者已離去,遭盜挖之七里香則遺留現場;嗣於100年6月4 日13時許,證人A1再度舉報遺留現場之3株七里香已遭人取 走,警方乃依證人之舉報資料,於同年月6日前往被告余沅 山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稽查,並當場查獲遭 竊取之七里香2株。上開本案之查緝經過及起出贓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俊誠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耿 璋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玉井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報告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35、36頁,警卷第10至12、23、24、26至39頁 );又被告余姚玉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顏色:淺藍)平日均由被告余姚玉珠所駕駛 乙節,則據被告余姚玉珠供承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紙可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31頁),均堪予認定。惟:㈡、證人A1於警詢中,就其發現盜採及舉發經過證稱略以:伊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保安林爬山運動時,看見 二名男子在該處掘七里香,因距離有點遠,且有樹木遮蔽, 伊沒辦法看清楚該二名男子之特徵及有無使用工具,只能確 認有二個人;伊便通知警方處理,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警方 到達後,伊即帶警方進入現場,發現有2處地點遭山老鼠盜 挖,並遺留3株七里香在現場;另伊於該日亦發現有一部淺 藍色裕隆廠牌沒有後行李廂之小型轎車,於該日上午8時30 分以後某時進入草山里81號旁小路,停留約一個小時後離開 ,伊未看見車牌號碼及車上有幾個人,只知是一名女性駕駛 該車輛,伊懷疑盜採七里香者可能是該小型轎車之車主,因 為伊常見有一部相同之小型轎車停放於龍崎區石𥕢里一處民 宅前,該民宅與本案遭盜挖地點距離僅約5公里,有地緣關 係。伊嗣後又於100年6月2、3、4日各進入系爭保安林一次 ,2日及3日進入時上開七里香均仍在現場,然4日進入時七 里香已不見,故伊又立即通知警方調查,伊於發現七里香不 見後在附近查看,發現有條通往草山里81號旁小路之新踩踏 痕跡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余姚玉珠有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保安林中盜採七里香3株之主 要論據,惟觀諸前開證人A1筆錄內容,其無法辨識盜採之人 身形特徵,另被告余姚玉珠名下所有並由其駕駛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日產牌汽車於臺灣地區 係由裕隆汽車代理銷售)、顏色雖與證人A1前開所述之自用 小客車相同,惟縱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證人A1於案 發當日所見出入於草山里81號旁小路之該輛汽車,亦僅能認 定被告余姚玉珠有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後之某時駕 車進入草山里81號旁小路,並於1小時後循原路離開之事實 ;而被告余姚玉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與 本案案發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且系爭保安林並未管 制,一般民眾可隨意進出等情,亦據證人A1、葉耿璋證稱明 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頁),被告余姚玉珠既為系爭保 安林附近居民,則其駕車出入住家附近之系爭保安林,亦屬 尋常。且證人A1僅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在盜採現場出 現,並未見有上開小客車用供載運盜採七里香之二名男子或 遭盜採之七里香之事實;另據被告余沅山自承盜採七里香先 於現場修枝、斷根,數日後再前往拿取,核與證人A1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00年5月31日發現有人盜挖七里香,另於同年6 月2日、3日,發現遭盜之七里香尚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8頁 )相符。再觀諸警卷中於盜挖現場及於被告住處查緝時之現 場照片,可知不論係在盜挖現場或被告住處,遭盜挖七里香
之材積均尚非鉅大而定需以汽車載運,從而被告余沅山辯稱 並未以汽車載運,非不可採。又公訴意旨以證人A1證述其先 行發現二名男子於案發現場盜採七里香,嗣後又見到一名女 性駕駛人駕駛類似被告余姚玉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為 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據,惟此二者間究有何關連?有何足認該 自用小客車駕駛亦參與100年5月31日盜採七里香犯行之事實 ?此均未舉任何證據說明,自難遽憑上揭推論即認被告余姚 玉珠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㈣、警方雖自被告二人之住處起出遭竊取之七里香2株,惟本案 之3株七里香確係被告余沅山1人所竊取,已如前述,而家中 成員所持物品如何得來,其他成員未必均能掌握知悉,自無 從僅以失竊七里香置於被告余姚玉珠住處之事實,即忖度余 姚玉珠亦有參與取得贓物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余姚 玉珠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保 安林內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確切心證,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原審就此為被告余姚玉珠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沅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余姚玉珠部分:檢察官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