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569號
TPSV,90,台上,1569,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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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周獻堂即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丁 ○ ○
        乙 ○ ○
        丙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辜 郁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音 喜
  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五、五四六、五六○、五六一、五七九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該祭祀公業派下選任為管理人,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福本。被上訴人丁○○乙○○丙○○戊○○(下稱丁○○等四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號房屋面積一九九‧九六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同巷十二號房屋面積一七八‧四九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五四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房屋面積一一四‧六五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五四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四號、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房屋二棟面積共計六八○‧六三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五七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於伊等情。求為命丁○○等四人、己○○○甲○○、中興紡織公司依次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三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分割重劃前原均屬台北市大安區大安字十二甲二二七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由祭祀公業周廣星設立人周宗起買受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周宗起死亡後,由其子周財繼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周財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該祭祀公業派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選任周獻堂為管理人,有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子孫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沿革書、派下權繼承慣例可稽。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段二二七、二二七-一、二二七-二、二二七-三、二二七-四地號,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清理重劃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五四六、五六○、五六一、五七九地號,嗣經出賣予張福本,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丁○○等四人共有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號房屋,係由其四人之祖父李麟向祭祀公業周廣星前管理人周財租地建造,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李麟復與周財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李麟繼續使用該基地,周財並向其收取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借契約及租金收據等件可考。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係屬利用行為,管理人自得為之。周財以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之身分,有權出租系爭基地,上訴人主張:周財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及授權與他人簽訂租約,對於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土地租借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所包括土地所有一切地上使用權利,甲方(李麟)不得轉讓他人。」第八條約定:「將來甲方欲將房屋出售時,雙方另行洽議重新訂約。」各等語,李麟雖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獨子李樹茂(即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惟並未將其使用土地之權利轉讓他人,亦非將房屋出售,自不違反上開約定;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元崗企業有限公司奇栫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違反上開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丁○○等四人嗣後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己○○○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十二號房屋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其自四十六年起即支付基地租金予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且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周財簽訂基地租約,租用期間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周財仍繼續收取租金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可稽。該租約第四條第四款雖約定:「期滿後如承租人需要續租時,得換約續租,其續租期限另行協議。」等語,惟周財於五十八年租期屆滿後,既仍按原約定租金繼續收取五十九年之租金,足見雙方雖未訂立書面租約,亦有重新訂約之合意,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五十八年已因租期屆滿消滅云云,並非可採。甲○○所有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以台灣省物資局為管理機關,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租用基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該祭祀公業仍收取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之租金,嗣台灣省物資局於七十三年間標售系爭房屋,由甲○○買受,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出售省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租金收據、支出傳票等件可考。上開地上



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嗣後台灣省物資局使用系爭基地,自非本於地上權。該祭祀公業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出具予台灣省物資局之收據二件,載明係收取系爭基地之租金等語,足見台灣省物資局係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基地。其與該祭祀公業間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該基地租賃權自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甲○○標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於該祭祀公業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權使用系爭基地。中興紡織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五巷八號房屋,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其原所有人陳炳星辦理保存登記,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贈與其子陳明達、陳明寬陳明浪陳明勇陳明健、陳明光等六人,陳炳星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龔黃俠,龔黃俠復將之讓與訴外人景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陳炳星並於契約上註明:「出租人同意租約不定期限,本租金權利已由景美印染公司承受」等語,陳明達等六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景美印染公司,嗣該公司經中興紡織公司合併,由中興紡織公司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曾向陳炳星收取自五十七年起至六十六年止之租金,有周財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租金收據可稽,足見陳炳星對於系爭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該基地租賃權自已連同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於中興紡織公司。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四號房屋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原所有人四宮良平辦理保存登記,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三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嗣管理機關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賣予訴外人徐國林,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繼承由陳蕙馨取得,陳蕙馨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出賣予景美印染公司,該公司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因公司合併,由中興紡織公司承受,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徐國林曾向祭祀公業周廣星承租系爭基地,有該祭祀公業土地租戶明細表可憑,該明細表載明承租人有李麟、馬登瀛(即己○○○之夫)、台灣省物資局及徐國林等人,與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符,堪信真實。陳蕙馨徐國林之繼承人,其繼承系爭房屋及基地租賃權,既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該租賃權即已連同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於中興紡織公司。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之真正,惟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均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周財簽名、蓋章,其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存之該祭祀公業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周財之印文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證明書可稽,足證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均為真正。被上訴人均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基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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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