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號
TNHM,102,上訴,27,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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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王進勝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興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三七三號,暨移送併辦部分: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大維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曾大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源、柯琨 琳、吳榮祥楊金惠謝文岳莊武雄莊昆宗等十人,總 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其交易時地、價格、所 得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一○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曾大維位於臺 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曾大維所有 用以販賣毒品所用磅秤一台、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由其 友人黃明郎所贈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 卡一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 ‧三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三瓶、玻璃球四個、塑膠 管八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將來分裝第二級毒品用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五包。
二、黃明興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
黃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三所示方法,販賣附表二、三所示價 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大維毛銘鐘吳榮祥等三人,總計 得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其交易時地、價格、所得金額及方 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經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巷○○號黃明興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明興用以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由其友人、大哥黃明郎所贈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張)、現金 十七萬八千元(其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在案。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本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廿七號、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廿八號,其中關於被告黃明興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一人犯數罪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大法官釋字第 六六五號參照)。本院認被告黃明興部份,就上開本院一○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合於上開規定,業 於一○二年二月一日裁定合併審判在案(詳本院廿七號上訴 卷一二○頁背面、本院廿八號上訴卷五十五頁背面),並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大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及被告黃明興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曾大維附表一所示六十九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關於被告曾大維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證人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源、柯琨 琳、吳榮祥楊金惠謝文岳莊武雄莊昆宗(即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於警詢、偵訊,均指證甚 詳(詳警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偵查卷㈠七四至七五、九十至 九一、一○五至一○七、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一二六至一二 七、一六一至一六二、一七六至一七七、一九六至一九七、 二二○至二二一、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警卷三六至四一、五 二至五七、六四至六九、七七至八二、八八至九四、一○四 至一○九、一一九至一二五、一三○至一三三、一三四至一 三五、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核與被告曾大維自白相符;且 證人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源、柯琨琳、楊金惠莊武雄謝文岳莊昆宗等人,於警詢經採尿送驗結果,亦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份附卷可佐(詳偵查卷㈠ 二六六、二六八、二七○、二七二、二七四、二七六、二七 八、二八○;原審卷九七頁)。而證人吳榮祥於警詢亦供稱 ,其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詳警卷八九頁) 。足見證人陳新火等人,確有向被告曾大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施用需求。是證人陳新火等人證述,渠等有與被告曾 大維以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被告曾大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屬非虛。並有被告曾大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陳新火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之監 察譯文在卷(詳警卷三三至三五、四三、六十至六三、七二 至七六、八五至八七、九五、一一三至一一八、一二六至一 二七頁反面、第一三六至一四一、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亦 可佐證被告曾大維與證人陳新火等人,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 見面情事,與證人陳新火等人所指證向被告曾大維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互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 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 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 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 故其間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 乃屬當然。此外,復有白色結晶體三包、磅秤一台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三七公克),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㈠二六四頁)。是被告曾大維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新火等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黃明興附表二、三所示共四十六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關於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黃明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黃明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曾大維毛銘鐘吳榮祥於警詢、偵訊均指證 甚詳(詳警卷五至七、十至十五頁、偵查卷㈠四三至四五頁 、偵查卷㈡十六至二二、二七至三三、九八至九九、一一四 至一一五頁),核與被告黃明興上開自白相符;且證人吳榮 祥及毛銘鐘等人於警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九八頁、偵查卷㈢三五頁), 足見證人吳榮祥毛銘鐘等人,確有向被告黃明興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及證人曾大維確有向被告黃明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需求。是證人曾大維毛銘鐘吳榮祥等人證述,渠等有與被告黃明興以行動電話聯絡, 並向被告黃明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復有被 告黃明興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間,與證人曾大維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警卷十六至二四頁、偵查卷㈡二 五至二六頁反面、三六至四二頁),足以佐證被告黃明興與 證人曾大維等人,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情事,且與證人 曾大維等人指證曾向被告黃明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情節相互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 該次交易內容,然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 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 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 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對話,通常 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此 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扣案可佐。是被告 黃明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大維等人 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是販賣毒品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 被告曾大維既有前述向證人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 源、柯琨琳、吳榮祥楊金惠謝文岳莊武雄莊昆宗等 人及被告黃明興曾向證人曾大維毛銘鐘吳榮祥等人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行為,則渠等行為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 行要件,且被告曾大維自承:每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可以賺 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語;另被告黃明興亦供承:每賣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可賺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等語(詳原審卷十四、 十八頁)。凡此,益見被告曾大維黃明興二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主 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大維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黃明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二人各次販賣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大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及被告 黃明興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 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均應 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及被告曾大維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



曾大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係黃明興,應予減刑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九十七台上一四七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大維雖曾於一○一年六月 廿六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興哥,並指認綽號興哥 即為被告黃明興等情(詳警卷第六頁正反面)。然經原審調 閱原審一○一年聲監字第二四五號卷、一○一年聲監續字第 五○二號卷及一○一年聲監續五九八號等卷,依卷內資料顯 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之通訊監 察聲請書,就「生仔」(即曾大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就「興哥」(即黃明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記載:本分局接獲舉發人舉發 ,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生仔」所購買,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一○一年四月五日以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二四五號通訊 監察書對「生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發現綽號興哥為綽號生仔上手販毒者:於監察中發現綽 號生仔男子於無毒品可供販賣時,即會聯絡「興哥」跑一趟 ,「生仔」男子所販賣毒品,係向綽號「興哥」男子所購得 ,「生仔」係撥打「興哥」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聲請 書一、二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五九、六二至六三、七○、七 七至七八頁),原審並據此就被告曾大維黃明興所使用上 開三支行動電話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有通訊監察書三 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六五至七○、八○至八一頁)。足徵 警方係在對被告曾大維執行監聽時,發現被告曾大維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興仔男子,並據此監聽 綽號興哥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而查知該綽號興哥男子為黃明興無誤。且本案復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向原審就綽號生仔及「黃明興」二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 於一○一年六月廿五日核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於同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黃明興」,嗣於一○一 年六月廿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經搜索被告曾大維住處 ,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製作被告曾大維第一份警詢筆 錄,另於一○一年六月廿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經搜索被告 黃明興住處等情,有各該拘票、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詳警卷一六一至一六五頁、偵查卷㈡ 三至十頁),益徵本件係警方自行破獲提供被告曾大維毒品 來源之黃明興,要無疑義。因此,本案應無被告曾大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被告曾大維自不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予減輕其 刑。是檢察官及被告曾大維之辯護人上開關於被告曾大維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解,委 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原審漏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 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本件被告曾大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六十九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達八 萬三千元,每賣出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一百元至二百元 不等。另被告黃明興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次數,亦高達四十六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達十三萬 五千五百元,每賣出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三百元至四百 元不等。本件被告黃明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雖少於被告曾大維,然被告黃明興係被告曾大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惡性及獲利,均較被告曾大維 為高,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黃 明興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顯有過輕,爰就被告曾大 維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即六十九罪)販賣毒品犯行,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另就被告黃明興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四十六罪) ,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一年,以資懲儆。關於沒收部分,復敘明如下:㈠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 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九十三台上二六七○、 二七四三號;九十八台上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 件被告曾大維係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 一所示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源、柯琨琳、吳榮祥楊金惠謝文岳莊武雄莊昆宗等十人,販賣毒品所得 合計為八萬三千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曾大維上開販賣 毒品所得八萬三千元,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曾大維附表一所犯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明興以附表二、三所 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三所示曾大維毛銘鐘吳榮祥等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上開 款項業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依序在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一併宣告(九十八台上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為被告曾大維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曾大維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二○頁反面), 復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凱旋醫院一○一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在卷可佐(詳偵查卷㈠二六四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八之六所示被 告曾大維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廢失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宣告。㈣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曾大維所有供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分別係他人贈與被告曾大維黃明興使用,供渠等與附表 一、二、三各次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另扣案空夾鏈袋五包,係被告曾大維 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曾大維於原審 供承(詳原審卷一二○頁反面),亦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八之六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㈤末按被告曾大維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安非他命 吸食工具三瓶、玻璃球四個、塑膠管八支,據其陳稱,係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另被告黃明興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則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維黃明興二人販賣毒品犯 行,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大維上訴 意旨,以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予依法減刑,自有不當云云;另被 告黃明興上訴意旨,則以其已積極配合調查,並主動供出上 游毒品來源,雖因毒品交易均以匿名為之,致被告無從提供 上手之真實姓名,然其於審理中已積極配合指認,衡情其應 有再減刑之空間,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量刑再予減輕 云云;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本件被告曾 大維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審認,認本件查獲被告黃明興販 賣毒品行為,係由警察監聽而自行查獲,並非被告曾大維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明興而查獲,被告曾大維上訴意旨,再 執陳詞,指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應再減刑事由,即無理由。 ㈡至被告黃明興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在審理中已積極配合指 認,應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犯行)等規定,量刑再予減 輕之空間云云。查本件被告黃明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中 自白,業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減刑在案。另被告黃明興犯後積極配合,此部分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時亦予審酌在案,自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科刑時應予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至於被告黃明興上 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得選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 被告黃明興所犯附表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見原審就被告黃明興所犯之罪,係 選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以此觀之,被告黃明興本件附表二、三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被告黃明興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量刑再予減輕,亦無理由。㈢再 者本件被告曾大維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 高達六十九次。另被告黃明興所犯附表二、三所販賣毒品犯 行,次數亦有四十六次之多,且被告黃明興係被告曾大維販 賣毒品之上手。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大維販賣毒品次數高達六 十九次,而被告黃明興販賣毒品次數四十六次,雖少於被告 曾大維六十九次,但被告黃明興係被告曾大維販賣毒品之上 手,因而,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並對被告二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 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妥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再依法減刑, 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綜上所述,均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 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 │購買人│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號 │ │ │ │ │ │(新臺幣)│ │
├──┼───┼───────┼──────┼────────┼──┼─────┼────────┤
│ 一 │陳新火│一、101年4月10│臺南市安南區│陳新火以門號0919│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20時40分│國姓橋處 │349510號行動電話│ │詳),1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元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二 │黃慈源│一、101年6月1 │臺南市安南區│黃慈源以門號0989│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6時30分 │安中路2段理 │818534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想社區附近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二、101年6月5 │臺南市安南區│黃慈源以門號0989│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23時50分│安中路3段261│818534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巷43號附近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三、101年6月6 │臺南市安南區│黃慈源以門號0989│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7時35分 │安中路2段理 │818534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想社區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三 │邱建發│一、101年4月7 │臺南市安南區│邱建發以門號0955│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21時26分│安慶國小旁附│318322號行動電話│ │詳),1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近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元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二、101年4月12│臺南市安南區│邱建發以門號0955│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13時55分│安慶國小旁附│318322號行動電話│ │詳),1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近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元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2 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三、101年4月13│臺南市安南區│邱建發以門號0955│1次 │1包(重量不│曾大維販賣第二級│
│ │ │ 日10時6分 │安慶國小旁附│318322號行動電話│ │詳),1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近 │撥打曾大維所有之│ │元 │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磅秤壹台、門號0│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 │ │九七三九四二九六│
│ │ │ │ │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0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張),均沒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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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