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6號
TNHM,102,上訴,106,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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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意圖影響雲林縣斗 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標案之決標價格獲取不當 利益,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 前往臺中市○○路0段0巷00號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及工地主任吳坤諭 宣稱上述工程「已指定給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云云,並提 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紅包予柯蘊哲等人要求○○ 公司退出競標,而著手以協議使○○公司不為投標,惟遭柯 蘊哲等人拒絕,且○○公司仍於97年8月15日參與投標,林 佳瑩上述著手使○○公司不為投標之舉乃未遂,因認被告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①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其要件:㈠行為人須具備使有投 標意願廠商不為投標之意圖,㈡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 眠術,㈢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其要件:㈠行為人須有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㈡而以契約、協議或合意 之手段,㈢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兩者規範意旨在 於「防堵影響或破壞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造成假性競爭 ,使政府建立之公平採購機制形通虛設」,行為客體均為「 有投標意願廠商」,一則以「強制行為」、一則為「合意行 為」之不法侵害手段,達到使有投標意願廠商不為投標之同



一目的與結果,同為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而具同一性。 也因上開二罪具有同一性,而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變更起訴法條,此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548號、100 年臺上字第7341號、95年臺上字第2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行為人有使 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 ,審究有無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之手段為之,逕以未施以強 暴、脅迫等強制行為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 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 官即不能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刑罰條文,就此同 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②經查,本件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1 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3013號、 第301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502 號)。此次起訴,係以被告林佳瑩與共犯陳明章、另一年籍 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明章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公司 填寫之辦公室位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林 佳瑩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到○○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段0巷 00號辦公室,向柯蘊哲稱「上述工程已指定給雲林縣本地廠 商承攬」等語,並提出以3萬元代價換取○○公司退出競標 ,意圖使○○公司不為第2次投標。嗣柯蘊哲因心存僥倖仍 然於97年8月15日參與第2次投標,並以4196萬元得標承攬, 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而施強暴脅迫罪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雙方 會談過程氣氛平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脅 迫,而於100年2月24日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 告於97年間某日,前往○○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 宣稱雲林縣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已指定給 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云云,並提議給付3萬元之紅包予柯 蘊哲要求○○公司退出競標,而使○○公司不為投標,惟○ ○公司仍於97年8月15日參與投標之事實,業經上開起訴書 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起訴書事實之記載,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之記載,乃屬同時、同地、同 一被告,對於○○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告以「工程已指定給



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云云,並提議給付3萬元之紅包為代 價要求○○公司退出競標,欲使○○公司不為投標,惟柯蘊 哲嗣後於97年8月15日仍參與投標而得標等情節,差別僅在 於被告所為是否係施以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因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 與同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之罪質相同 而具同一性,縱該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經認定無罪實體判決確定,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檢察官即不得對被告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③綜上,法院既 就本件事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 一事實,另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罪名重行起訴,依據首揭法律規 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三、經查: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 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 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21日99年 度偵字第2601號、第3013號、第3014號起訴書,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並 無記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97年間 …先由陳明章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再由林佳瑩與該 年籍不詳男子到○○營造位於台中市○○路0段0巷00號辦公 室,向柯蘊哲(起訴書誤植為邱蘊哲)稱「上述工程已指定 給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等語,並提出以3萬元代價換取○ ○營造退出競標,意圖使○○營造不為第2次投標。嗣柯蘊 哲因心存僥倖仍然於97年8月15日參與第2次投標,並以新台 幣4196萬元得標承攬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依上 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 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



判決載稱「被告是否涉及圍標未遂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云云(詳判決書第26頁倒數第2-5行,見101 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35頁背面),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384號判決「被告是否涉及圍標未遂部分,未據起訴,本院 自無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論述之必要」云云(詳判決書第23頁 倒數第10-14行,見101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13頁正面), 均顯有可議之處。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較同條第1項之罪 為輕,若被告之同時同地之行為該當該2項之罪者,該第4項 之輕罪固為第1項之重罪所吸收,是審理結果查無被訴第1項 之重罪犯行而僅有第4項之輕罪犯行時,自有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若被告之「異時異地」之行為該當該2項之罪者, 該2項之罪當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21 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3013號、第3014號起訴書,已就 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第4項等罪起訴, 有如上述,而被告係「於97年7、8月間在○○營造位於台中 市○○路0段0巷00號辦公室」,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項之罪嫌,有如上述,另被告被訴「陳明章聞訊後心 生不滿,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10月20日後之數日,叫甲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巷內工地騷擾工程進行,… 其等未待柯蘊哲出面處理,陳明章即與林佳瑩劉燕和及另 2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林佳瑩劉燕和與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1月 18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營造工地工寮敲門叫醒留守之 工人廖國雄、詹嘉榮2人,並向該2人恐嚇稱做工人不要管事 ,進去睡覺等語,致使廖國雄、詹嘉榮心生畏懼躲進工寮, 林佳瑩等即到空地鋼板打樁機旁,以所攜裝汽油之玻璃瓶點 燃並擊燒打樁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致柯蘊哲吳坤諭、廖 國雄及詹嘉榮心生恐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 放棄得標。」(詳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係「97 年 11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巷內工地」,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係「聞訊後心生不滿」而 犯之,當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上開2行為係「異時異地 」之行為(況共犯之人數亦不同),屬數罪,殆無疑義。綜 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載稱:「被 告是否涉及圍標未遂部分,未據起訴」云云,有如前述,而 未就被告被訴違反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審理,顯係漏未審判,自生應予補充判



決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 違反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未 遂罪嫌確屬漏未審判無訛,則本案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涉及圍 標未遂罪嫌部分,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否 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有研 求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與原審法院之9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384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案件,為罪質相同之同一案件, 而將本案遽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兩案之所為,一為合意行為,一為強制行為,兩 案事實之內容顯非「完全一致」,兩案自非同一案件,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且本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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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