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 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 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之所以又觸犯刑罰,衡非被 告所願,因為在觸犯上述五罪時,被告因經濟拮据,父親又 剛好過世,被告在六月中旬感染了「敗血症」時常發高燒, 又無錢就醫,因此才會經過市場攤位,看見魚貨均置放於攤 位上,而起了竊盜念頭,捉了十幾條虱目魚去變賣,在主觀
上被告是為了籌錢去看病,被告並不知道已感染了「菌血症 」。本件竊盜所得均變賣幾百元,所以僅前往診所或藥局打 針及吃藥,一直到七月十一日因病情加劇經員警「蔣士圳」 發現被告臥倒路旁,才叫救護車送被告至郭綜合醫院加護病 房急救,並在七月十八日轉送成大醫院開刀,一共開了三次 刀「左膝關節感染」、「左肺感染」、「脊椎感染」。被告 在那一段時間,差一點性命不保,(為了治療病情)才會去 觸犯竊盜罪(現況亦固定前往成大復健及檢查),請予以輕 判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並敘明被告吳仁平雖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二次犯行時,因行竊地點之二攤位距離甚近,並 不知所竊取之財物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因此,此二部分 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云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罪地點,據告訴人陳東雄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 之保麗龍箱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一00三三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地點,據被害人鄭雅 云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上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四頁),而告訴人陳東 雄之攤位,與被害人鄭雅云之攤位,並非毗鄰,置放貨品之 位置各自獨立,且顧客面對攤位選購貨品之方位相反,有華 南市場平面圖一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二十頁),衡 諸常情,一般人均得清楚辨別該二攤位係分屬不同人所有, 被告吳仁平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 ,不知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四月、一年、七 月、八月確定,嗣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疾病纏身等一切情狀,並 敘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 依被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乃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一年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雖以因經濟拮据,父親又剛好過世,被告在六月中旬感 染了「敗血症」時常發高燒,又無錢就醫,因此才會在市場 攤位上,因經過而看見魚貨均置放於攤位上,才起了竊盜念 頭,捉了十幾條虱目魚去變賣,在主觀上被告是為了籌錢去 看病,本件竊盜所得均變賣幾百元,請予以輕判云云,然原 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指 陳之事項,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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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 │白 │實一、㈠之全部犯罪│
│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東雄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3-4、11-12 頁│ │
│ │、101偵10033卷第35-36頁,101│ │
│ │偵緝881卷第38頁) │ │
├──┼──────────────┼─────────┤
│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 │結證述 │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 │4張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32-33頁) │ │
├──┼──────────────┼─────────┤
│ 5 │告訴人陳東雄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照片4張 │之事實。 │
│ │(見101偵10033 卷第20、22-23│ │
│ │ 頁)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 │錄表 │ │
│ │(見警13811卷第14-15頁) │ │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 │白 │實一、㈡之全部犯罪│
│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 │結證述 │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
│ 3 │被害人即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20-21頁、101 │ │
│ │偵10033卷第32-33頁) │ │
│ │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 │5張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34-36頁) │ │
├──┼──────────────┼─────────┤
│ 5 │被害人鄭雅云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照片8張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22頁,101偵10│ │
│ │033卷第20、22-24頁)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 │錄表 │ │
│ │(見警13811卷第14-15頁) │ │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 │白 │實一、㈢之全部犯罪│
│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 │結證述 │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凱毅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26-27頁、偵10│ │
│ │033卷第29-30頁) │ │
├──┼──────────────┼─────────┤
│ 4 │告訴人陳凱毅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照片4張 │之事實。 │
│ │(見101偵10033 卷第21、25-26│ │
│ │ 頁)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見警13811卷第24-25、28頁)│ │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 │白 │實一、㈣之全部犯罪│
│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 │結證述 │ │
│ │(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凱毅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26-27頁、101 │ │
│ │偵10033卷第29-30頁)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 │14張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37-41頁) │ │
├──┼──────────────┼─────────┤
│ 5 │告訴人陳凱毅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照片4張 │之事實。 │
│ │(見101偵10033 卷第21、25-26│ │
│ │ 頁)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見警13811卷第24-25、28頁)│ │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 │白 │實一、㈤之全部犯罪│
│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 │結證述 │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東雄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 │(見警13811卷第3-4、11-12 頁│ │
│ │、101偵10033卷第35-36頁,101│ │
│ │偵緝881卷第38頁)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 │3張(見警13811卷第42頁) │之事實。 │
│ │ │ │
├──┼──────────────┼─────────┤
│ 5 │告訴人陳東雄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照片4張 │之事實。 │
│ │(見101偵10033 卷第20、22-23│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