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燕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所示張小姐、陳小姐該部分;編號所示黃榮富部分;編號均除外)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與各該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欄(即⑵所示對象及金額)及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沒收或連帶沒收;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李金珠部分除外)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與蘇秋燕暨各該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欄(即⑵所示對象及金額)及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沒收或連帶沒收;如附表四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與該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欄(即⑵所示對象及金額)之共同正犯沒收或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蘇秋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三(李金珠部分除外)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應與鄭秀英暨附表二、三所示之投票權人欄(即⑵所示對象及金額)及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沒收或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鄭秀英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一屆至第四屆市議員,並在嘉義 市○○路000號設立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 園,其均為負責人。蘇秋燕則為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 秘書。張志成為鄭秀英之子,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六屆市議 員,亦曾任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 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市第二選區(西區)市議員候 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上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 。鄭秀英、張志成2人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 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市議員,接續【或由鄭秀英單獨、或 由鄭秀英與蘇秋燕共同、或由鄭秀英、蘇秋燕與黃文和(業 經原審法院以嘉選簡第18、19、20號判刑確定)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22除外)所示之樁腳(附表一所示 樁腳,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號、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一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 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先拜託前開 附表一所示之樁腳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 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旋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鄭秀英親自交付附表一所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 黃作鏞等樁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 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而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 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 樁腳之人均未轉交如該表列之家屬、友人,而部分附表一( 編號8;編號13所示張小姐、陳小姐該部分;編號15所示黃 榮富部分;編號22均除外)所示之投票權人(詳如投票權人 欄⑵所示之對象及金額)對於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期約或交 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鄭秀英及前揭所示樁腳之人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示 樁腳之人分別囑咐上開投票權人轉交如附表一投票權人欄所 示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 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分別同 時對附表一投票權人欄之各該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支持張志成,及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交 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並將
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部分並未轉交如附 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另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拒絕 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友人(其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㈡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竟接續前揭犯意 分別與蘇秋燕及附表二所示之樁腳(附表二所示樁腳,業已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19、2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 同基於對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二所示選民即有投 票權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 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或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二所示之樁腳 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 票之依據,旋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囑咐蘇 秋燕交付附表二所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之鄭金松等樁 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其中編號8之投票權人欄所示之 李趁為每票2,000),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 嗣附表二所示之樁腳依鄭秀英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表示此次嘉義市市 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或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約定附 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 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對於附表二 所示樁腳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 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詳如投票權 人欄⑵所示之對象及金額)並與鄭秀英、蘇秋燕及前揭所示 樁腳之人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示樁 腳之人分別囑咐上開投票權人轉交如附表二投票權人欄所示 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人 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分別同時 對附表二投票權人欄之各該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支持張志成,及預備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交 付賄賂,而上開如附表二(詳如投票權人欄⑵所示之對象及 金額)投票權人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收受後,均未轉告此 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
㈢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承接上開接續犯 意,竟與蘇秋燕、曾任里長之黃文和、林吳素珠(樁腳黃文 和、林吳素珠,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選簡字第1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定在98年12月5日議員選 舉時投票選舉張志成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和會同鄭秀英、蘇 秋燕於98年8月21日下午4、5時許,至林吳素珠嘉義市○○ 街00號住處,黃文和引見介紹鄭秀英、蘇秋燕,鄭秀英即委 請林吳素珠以每票1,000元代價向鄰居友人買票支持張志成 ,蘇秋燕並當面交付5萬元賄款與林吳素珠收受。再由林吳 素珠自9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分別以所收受之 款項對於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其中李金珠部分除外,其 餘附表三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交付賄賂,附表三(李金珠部分外)所示之楊翠玉等有投 票權之人對於林吳素珠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如附表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 楊翠玉及張素珠該二人,各自與鄭秀英、蘇秋燕、黃文和、 林吳素珠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吳素珠分 別囑咐楊翠玉及張素珠轉交其等二人如附表三投票權人欄所 示之家屬,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自之家屬其等行 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分別同時對楊翠玉、張素珠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支持張志成,及預備對其等二人該投票權人欄 所示之家屬交付賄賂,而上開楊翠玉及張素珠分別收受後, 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 ㈣鄭秀英為使其子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接續上開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之人 (附表四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此 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當場提出附表四所 示之賄款予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人收受 ,而約定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 。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人對於鄭秀英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侯金珠、黃耀德並各自與鄭 秀英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分別囑咐 侯金珠、黃耀德轉交其等二人如附表四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 屬,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自之家屬其等行賄之意 思及轉交賄款,分別同時對侯金珠、黃耀德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支持張志成,及預備對其等二人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
家屬交付賄賂,而上開侯金珠、黃耀德分別收受後,均未轉 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樁腳及投票權人接受訊問後,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 供述上情,及鄭秀英、蘇秋燕分別具狀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並扣得其等主動交付業已收受以及未及轉交其等家屬、友 人之上開賄選現金(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臺南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其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㈡第 7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0至60頁、本院卷㈡第74 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見98選偵 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㈤第239 、240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4頁),核 與證人即樁腳黃作鏞、黃建凱、莊正通、吳烈、施文玉、沈 玉燕、劉麗雲、詹金朝、陳余清玉、江明輝、林富雄、徐山 林、許淑雲、吳佩螢、陳洪碧蘭、蕭淑貞、何天財、鄭玉佳 、林楊彩雲、蔣佳璋、李永清、王富枝、賴張瓊瑤、鄭文雄 、戴吳多智、鄭金松、呂千金、吳必輝、高樹林、江盧玉霞 、林秋月、黃林秀華、謝玉珠、徐能基、林吳素珠、黃文和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供
述證據欄之相關卷別、頁數),證人即投票權人黃兆嘉、田 豐年、蔡淑芬、陳美惠、吳緣雪、蕭正明、盧美蓉、陳玉梅 、蔡宏正、林佳慧、游秋雯、呂玲琴、蔡袁水妹、龔季梅、 王英吉、盧黃金、陳成義、蔡林月娥、韓蔡金子、黃吳也、 蔡富國、吳水泉、吳水波、許如秀、黃正河、陳秀寬、黃童 芙蓉、李淑華、林潘秀玉、陳蔡春子、蕭淑月、陳碧霞、蕭 家蓁、蕭子宸、蔡阿蕊、王侯久美、郭高美、楊陳冷、林許 咄、許文憲、洪林金鳳、潘林真珠、黃國利、魏貝如、陳賴 淑、陳益萬、陳俊宏、陳葉素妃、范瑞玲、莊慧妙、陳秀珠 、張豊育、陳秀珠、張瓊玲、羅忠義、張安國、賴塗彰、林 銘銓、黃清心、陳美華、呂秋月、洪志強、丁陳碧貞、李茂 春、王國輝、林智化、留玉雪、張富美、許淑珍、何若梅、 賴輝昭、王秋娥、劉美淑、蕭必聰、高群超、高金城、高進 福、高長壽、高明建、高水順、王永成、陳見忠、李潽溏、 鍾鄭九妹、鍾豐宏、莊梨花、陳清波、陳薛鳳墜、陳金寶、 吳彩雲、李趁、葉銘泰、吳義陽、劉見秋、呂阿香、陳寶好 、許玲玲、蔡瑞美、鄭川鐘、李宗憲、黃建來、徐燈發、徐 葉瑞貞、鄭樹蕾、周福山、楊翠玉、張素珠、林慧敏、方秀 珍、林鄭嫌、趙宜嘉、林玫馨、梁幸雄、吳麗紅、蔡纓雲、 吳施春美、侯金珠、黃耀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供述證據欄之相關卷別、頁數),及證 人許文彬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另證人王英吉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當時詹金朝他在 抄寫名單的時候,他就告訴我要把票投給張志成等語(見49 號選偵卷㈤第183頁),於偵查中並結證:詹金朝他有跟我 說票要投給張志成,他說晚一點再拿錢,但是我沒有向他拿 錢,我並沒有答應要賣票等語(見49號選偵卷㈤第186頁) ,而樁腳詹金朝既有向王英吉提出買票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 ,且達於王英吉,其行為已達行求賄選階段亦明(見附表一 編號9之王英吉部分)。此外,復有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見98選偵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 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㈤第239、240頁),及繳回不法 所得統計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賄選抄錄名冊、全戶基 本資料及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 1、2、3、16、18、19、2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49號選偵 卷㈡第34頁、49號選偵卷㈠第103、105、135、137、168頁 、49號選偵卷㈡第139至142、155、216頁、49號選偵卷㈢第 255至256頁、49號選偵卷㈣第101、152、240頁、49號選偵 卷㈤第41頁、49號選偵卷㈥第10至78頁),另如附表一至四
投票權人欄所示,其中屬有投票權人者,亦有嘉義市選舉委 員會檢送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徵(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供述證 據欄之相關卷別、頁數)。此外,另有上開賄賂現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 錄名冊、電腦主機、螢幕及電源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鄭秀英、蘇秋燕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 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 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秀英對如附 表一(編號8、22除外)所示之樁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樁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案外人黃文 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樁腳;被告鄭秀英對如附表四所示之投 票權人,交付如各附表所示之賄賂及委請其交付其他有投票 權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張志成:其中由該樁腳 直接收受及經由樁腳收受賄賂者(即如附表各該投票權人欄 所示⑵之人,其中附表四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係由被告鄭 秀英直接交付),足見其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委請直接 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而 並未轉交或未轉告之犯行部分,渠等家屬、友人對此顯不知 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惟若已轉交者,亦構成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至於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
賂之樁腳轉交有投票權人,該樁腳亦確實予以轉交,惟遭該 有投票權人拒絕,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行賄之階段 ,見附表一至三之樁腳罪型態欄)。另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 賄賂之樁腳轉交有投票權人,該樁腳對於有投票權人以每票 1000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張志成),嗣因 案發,致此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 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 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 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即行為人苟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 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 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 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 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 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 31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
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 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 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42年台 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 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 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 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非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 論以接續犯。
㈢查被告鄭秀英為候選人張志成之母,有血緣至親,被告鄭秀 英為鞏固張志成之票源及使張志成能順利當選98年嘉義市第 二選區(西區)該屆市議員,被告鄭秀英及其秘書即被告蘇 秋燕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賄選行為,均係對98年縣市長、縣 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二選區市議員之同一選舉, 為使同一候選人張志成當選市議員,而為之多數交付賄賂賄 選之舉動。其等主觀上顯均係為使候選人張志成足以達當選 票數之同一目的,基於為候選人張志成賄選之單一犯意,而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再者,被告鄭 秀英行賄時間雖有從98年6月間至11月間之數個月內,被告 蘇秋燕行賄時間雖有從98年8月至11月間,惟被告鄭秀英或 其與被告蘇秋燕透過如附表所示樁腳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時間 大多數集中於98年10月間至11月間之2個月內,二人行賄之 地區係同在鄭秀英所居住之嘉義市西區各里間,渠等行賄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雖有部分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是 在前揭時間以外,惟訊據被告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 伊是一開始就打算請這些樁腳買票,有遇到哪些樁腳就先拿 錢給他們帶著,並讓樁腳自行決定買票時間,並不是見情勢 不對才又找樁腳幫忙買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4頁),另 被告蘇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就規劃好要請哪些 樁腳幫忙買票,並非後來才補的,但錢的部分都是依鄭秀英 的囑咐交出去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足見被 告二人一開始即是要透過樁腳做有系統之買票,並非分次起 意而為,至於實際買票時間則由樁腳自行視情況而定,始有 時間不相一致之別。而鑑於候選人實行賄選,無非係以可在 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該選舉區既早已特定,候選人自 可計算應獲有多少票數始足以達當選門檻,是實行賄選既以 可獲得多少票數為其唯一目的,自不因規劃買票時間之早晚 或實際買票時間之不同而異其差別。況且,該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 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 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 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準此,本件就被告二人犯該罪之 目的而言,係為使張志成能順利當選該屆嘉義市第二選區市 議員,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 罪之目的,需要透過樁腳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 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其等主觀上係以計算可獲得多少選票之 目的發放金錢,顯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而侵害同一國家選 舉公正性之法益,應已具備接續犯之各項特質。則被告鄭秀 英、蘇秋燕於相當之時間內,對同居住於該里內或鄰內有投 票權之民眾,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 續進行。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 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 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合於接續犯要件,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二人上開犯行部 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尚屬誤會。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秀英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22均除外)所示之樁腳;被告鄭秀英、 蘇秋燕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樁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樁 腳分別對附表一(編號8;編號13所示張小姐、陳小姐該部 分;編號15所示黃榮富部分;編號22均除外)、附表二、附 表三(李金珠部分除外)所示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附表投票權人欄⑵所示之人行 賄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即投票權人欄⑵所示之人轉 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 預備對彼等家屬、友人多人行賄,及交付款項與上開樁腳預 備賄選買票,即應認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係以一行為同時實 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均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又被告鄭秀 英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所示張小姐、陳小姐該部分;
編號15所示黃榮富部分;編號22均除外)、附表二、附表三 (李金珠部分除外)、附表四所為,雖分別有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及預備賄選之行為;另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三 (李金珠部分除外)所為,分別有為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 賄選之行為,惟依接續犯理論及上開說明,被告鄭秀英、蘇 秋燕僅應論以一投票行賄一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 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 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 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 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 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 分,仍應與其附表一至四表列共同正犯所示之人及該投票權 人欄所示⑵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自明。準此,被告鄭秀英如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所示張小姐、陳小姐該部分;編號15 所示黃榮富部分;編號22均除外)所示之犯行,與該表列其 餘共同正犯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轉 交家屬、友人賄選部分;被告鄭秀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 均與被告蘇秋燕外,部分另與該附表所列共同正犯間,及其 等與各該編號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轉交家屬、友人賄選部 分;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三(李金珠部分除外)所示之犯行, 均與被告蘇秋燕、林吳素珠、黃文和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 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蘇秋燕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均與被告鄭秀英外,部分另與該附表所 列共同正犯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轉 交家屬、友人賄選部分;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三(李金珠部分 除外)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鄭秀英、林吳素珠、黃文和間 ,及其等與各該編號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均 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鄭秀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之規定,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39頁、選偵123號卷第207 至208-1頁),被告蘇秋燕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證人即樁 腳或投票權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40頁 、選偵123號卷第209至210頁),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二人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鄭秀英98年12月30日自白狀中雖另記載「其中除 12(即證人莊正通)及31(即證人吳烈)意思表示未合致外 」等文字,表明並未與證人莊正通(即附表一編號03犯行) 、吳烈(即附表一編號04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秀 英既已坦承交付賄款供賄選之用,無論與該2人意思表示合 致與否,均不影響被告鄭秀英坦承該2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 ,是被告鄭秀英就該2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符合上開偵 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又被告蘇秋燕係受雇於被告鄭秀英,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 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況候選人張 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 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 僅係受僱於被告鄭秀英,係聽命行事,且其所涉犯之情節, 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 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 ,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而觸犯刑章 ,考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 情如均科以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6月 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蘇秋 燕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為如附表二、三之犯行,均於 偵查中自白,除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 其刑之犯行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蘇秋燕之賄選行為難認有何可供憫恕之處,不 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取,併予敘明。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一以 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其二人上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未說明認定犯意各別之理 由,自有違誤。
㈡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5 月14日委請其辯護人王正明律師,提出自白狀:⒈被告鄭秀 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基、林
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賴 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佩螢、 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金朝、 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佳璋、 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黃建凱、施文玉、劉麗雲 、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 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審僅審酌被告鄭秀英 偵查中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 基、林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 霞、賴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 佩螢、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 金朝、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 佳璋、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之賄選犯行自白,至 被告鄭秀英對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黃建凱、施文玉、劉麗 雲、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 、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則漏未審酌(見選偵第12 3號卷第207至208-1頁)。⒉又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提出上 開自白狀,並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 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徐 能基、黃林秀華、林吳素珠、謝玉珠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