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137號
TNHM,101,侵上訴,1137,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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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38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翔任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毀損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翔任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翔任(案發時為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女(案發時為滿15歲未滿16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以下簡稱A 女)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戴翔任入住A 女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住處(地址詳卷),因不 滿A 女要求分手,對A 女及其家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A 女上揭住處,戴翔任認 A 女故意切斷電話通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將代 號0000甲000000C(即A 之堂姐,案發時為滿15歲未滿16歲之 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 女)所有之粉紅色手 機擲向客廳牆壁,該手機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C 女。
㈡於同晚(24日)11點多,戴翔任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於 A 女住處之菜刀1把,在A女住處1、2樓樓梯間,以加害生命之 事,對A女恫赫「你相信我這次馬上給你死」,致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在場之B 女及A 女之母(代號 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C女)勸告後,戴翔任與A 女回到1 樓房間討論分手事宜,於翌日(25日)凌晨1、2點,戴翔任



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再度將上開菜刀插入1 樓房間之五斗 櫃及紙箱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對A 女愄赫「是要現在死還 是待會死,你自己選擇」,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
㈢於101 年2 月25日晚上11點多,戴翔任對A 女分手之意又起 爭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A 女上址住處1 樓客廳,持上 開菜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A 女恫嚇「你相不相信我會讓 你死」,在場之B 女及C 女欲上前勸阻,戴翔任接續以加害 生命之事,對B女、C女叱嚇「誰要是阻擋我就得死」,B 女 、C 女心生畏懼,不敢妄動,戴翔任又以加害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接續對A 女威嚇「我要叫我姐姐從彰化來,並且 要帶傢伙來,而且要以針筒注射A女,把A女帶去彰化讓A 女 躺著賺。」戴翔任上述恐嚇言語,分別致使A、B、C 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㈣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A 女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 ,戴翔任又不滿A 女執意分手,持上開菜刀,以加害生命之 事,對A 女怖嚇「我要死給你看,或我們一起死」,致使 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A 女上址住處內,戴翔任 要A 女一同出門,A 女不願,戴翔任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先對A 女脅迫「要找新營的朋友拖A 女去臺南,讓 朋友處理(指讓A 女死或拖到山上輪姦A 女之意)。」繼而 以上述菜刀壓在A 女脖子上,要A 女至1 樓客廳更換衣服, 又脅迫稱「相不相信我在妳臉上劃一刀」。A 女心生畏懼, 只好答應去換衣服,共同上機車出門,而使A 女行無義務之 事。
㈥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戴翔任騎乘機車搭載A 女至 臺南市新市區科學園區某偏僻處,戴翔任停車與A 女談判分 手。戴翔任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脅迫稱如果A 女堅持要 分手,就要讓其友人處理A 女,A 女回稱俟其國中畢業後再 當男女朋友,戴翔任即又脅迫稱當日返家後,A 女必須與其 為性交行為,且不得告訴他人,否則會讓A 女死。A 女心生 畏懼,不敢告訴家人。於當日晚上7 點多返家後,A 女藉故 打電話拖延時間,C 女亦打電話要A 女騎機車前往新營區接 C 女返家,戴翔任發現A 女藉故拖延時間,遲不與其性交, 又發現A 女打算出門載C 女,又脅迫A 女「你現在是在給我 裝肖維(臺語),不然現在就去臺南,讓我的朋友處理你( 指讓A女死或拖到山上輪姦A女之意)。」A 女心裡恐懼,被 迫只好答應。於同晚8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戴翔任藉 此脅迫方式,以其性具插入A女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之後,A女再騎機車去載C女,惟不敢告知C女此事。 ㈦於101 年2 月28日晚上9 點多,戴翔任在A 女上址住處1 樓 客廳,因A 女較晚回來,戴翔任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 生命之事,向A 女威嚇「現在到底要怎樣」、「要讓你死」 ,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
㈧同晚(28日)稍後(9 點多),戴翔任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持B 女所有之白色手機,砸向A 女, 幸A 女閃躲,沒砸中未受傷,B 女所有之白色手機掉落地上 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 女。嗣經人報警, A 、B 、C 女並經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依 上述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A 、B 、C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末 證物彌封袋)及A 、B 、C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或 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 第46頁、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 、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 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 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000B(A 女之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D 女)之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明(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復有警方採證之現場照片、手機照片、菜刀 照片(偵卷第54頁至第66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警卷末證物彌封袋)在卷足稽。而A 女性器採集之細胞 層經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戴翔任及 被害人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 型別與戴翔任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戴翔任之機率 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1.39×10之15次方倍。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有偵查佐蔡宗隆



趙森龍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末證物袋),扣案之 菜刀1 支足資佐證。該扣案菜刀經警測量結果,刀柄長度有 12 公分,刀刃長度16公分,刀身最寬部位有4公分,有測量 照片可憑(偵卷第65頁、第66頁)。此外,並有被告戴翔任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0頁正反 面至第61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 均相吻合,應與事實相合,自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戴翔任就犯罪事實㈠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時空密接情況下所為數次舉動,係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接續恐嚇A 女、B 女、C 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1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㈤所載之罪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 分),另加註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若其強暴脅迫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亦祇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據A 女於警 詢及本院所述,是被告以上述手段脅迫伊換衣服出門,伊只 好去換衣服,之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及其母即C 女出門 。另據C 女所述,當時伊要上班故共騎機車出門至伊上班地 點(新營區三民路),伊忘記是何人騎乘機車,機車是伊的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被告則自白其脅迫A 女之 最主要目的是要A 女上機車,A 女上機車時,伊刀子已沒拿 (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由上觀之,被告威嚇A 女之直接



目的,即在使A 女換衣服搭上機車出門,A 女受脅迫不得已 只好換衣服共同外出,當認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恐嚇危害 安全,而係要A 女當下立即採取某種作為,而使行無義務之 事。又A 女換衣服並同意上車時,被告已未以言語或行動繼 續脅迫A 女,且A 女之母亦同在機車上共乘同行,當認被告 之上述行為與犯意,當未達刑法第302 條剝奪A 女行動自由 之程度。就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㈠至㈧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19歲之人,為未成年人,其 對A 女及B 女犯罪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特予指明。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原條 文,另增加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因而不得易科 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正後第2 項則規定於此情形,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 再予以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顯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4 罪) 、強制罪部分,原審分別宣告各有期徒刑4 月、6 月,依上 述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擔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就被告



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及比 較新舊法,漏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將被 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罪定應執行 刑,就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酌減,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予撤 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B 女於 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原審訊問後諭知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父親以被告祖母過 世奔喪為由,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裁定准被告 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 海,且不得騷擾A 女。然被告具保後,竟違反原審之裁定, 前往A女住處騷擾A女及C女,企圖教唆A女及C 女為其偽證, 為有利之證述,此有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宗、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6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3份、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佐。被 告並於原審供稱其係為了具保停止羈押才認罪,其找A女、C 女是要其等還伊清白,伊沒拿刀子云云,此有原審之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為圖具保停止羈押而欺騙法 院,且違背法院命令,騷擾證人,意圖勾串證詞,再度欺騙 法院,致證人心驚膽跳,不堪其擾,難認其有悔意。且被告 於本院向A女及C女當庭道歉時,亦面露不在乎之輕蔑笑容, 持續一段時間,致令A女及C女均無法感受被告道歉之誠意, A女表示不接受被告道歉,其與C女均表示不願和解,自難認 被告犯後有何彌補損害之舉。又參酌上情,當認A女、C女之 所以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絕非如辯護人所言,係因和解金額 過高,超出被告能力之故。而B 女之所以願意原諒被告,亦 稱因不再想為此事到法院,非因見被告悔悟或彌補過錯。是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未見誠心悔改之 意。然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至 A女住處毆打A女、C女之犯罪事實,因A女已提出告訴,而為 另一刑事案件,應於被告另犯傷害等罪部分予以科刑評價, 就此部分即因上述原則而不得為本案科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
⒉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認不良,被告父母甚早離異,被告國中尚未畢 業即隨其父至越南生活3 年,可見家庭尚不健全,功能不良



,被告教育程度尚低,對被告而言,可謂均無拘束力。又被 告年滿18歲未滿20歲,心智年齡尚不成熟,情緒較易激動, 且非常不尊重他人身體、意思之安全與自由。據被告所供, 其於100 年年初,透過B女認識A女,於101年1月間與A 女開 始交往,不久於同年2月21 日即借住A女、C女住處,於借住 期間,不僅未謹守客人應有之規矩,尊重A女、C女原有住居 秩序與安全,反而因在外結交女友,導致A 女提議分手之際 ,不思檢討自己可能的錯誤,不念與A 女男女朋友之舊情, 猶仍一再以毀損B女手機、恐嚇A、B、C女、強制A 女外出、 強制性交A女等方式,強迫A女不得與其分手,言談間A 女稍 有不順其意,被告即持刀恐嚇,暴力相向,於短短5日內( 24日至28日),被告即犯下上述8 次犯行,足認其情緒衝動 之際,絲毫不受控制,其一再犯案,顯係與其經不起挫折之 驕縱個性有關,且法治觀念薄弱,事逆己意,盛怒蔓延,視 人如物,暴力發洩,其雖非縝密預謀犯罪,然各該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等方面,均無可資同情憫恕之處。 ⒊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僅出於口頭脅迫,尚未以其他工具 強暴A 女,其恐嚇、強制罪犯行,均持刀恐嚇、脅迫,其於 犯罪事實㈢部分,雖1 行為恐嚇3 人,然其恐嚇B 女、C 女 部分,就其情節觀之,均係出於恐嚇A 女而附隨接續為之, 就此部分,與其恐嚇A 女部分,應認犯罪情節、目的大致相 同,故應宣告同一刑度為妥。另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其法 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 較恐嚇罪之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為重,且強制罪之情節亦較各該次恐嚇罪之情節為 鉅,自應科以較恐嚇罪為重之刑度。另就損毀他人物品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情節,係因被告以為A 女持手機故意 切斷訊號,不繼續接聽電話,即將該處之手機摔向牆壁致損 壞,犯罪事實㈧所示之情節,更是直接將手機砸向A女,幸A 女閃躲而掉落地板致損壞,這兩次毀損手機之手段,均在 A 女面前為之,具有直接威嚇、傷害之意圖甚為明顯,自不能 以一般在背地裡毀損被害人物品之單純毀損犯意視之,當認 此部分不適合科以拘役之刑,參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本 刑尚且較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 應科以較重之有期徒刑,然B 女已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然此乃因B 女不願再至法院之故,非因被告認錯悔改,前 已敘明),為尊重B 女意願,認至少應科以最輕之有期徒刑 。
⒋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而認本案亦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等方面,並無道德義理上可資維護兼顧之處,客觀上亦無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前已敘明。被告為未成年人,思慮或 有膚淺,性情因此剛烈,然此乃年齡、身分之科刑事由,於 科刑上予以斟酌即可,並無其他因素可得與之綜合判斷,得 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結論。再者,被告之犯罪情節甚為激 烈暴躁,論明在前,且所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就本案情節均屬合適, 亦無所謂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另 外,辯護人援用上述判決要旨,其所連結之個案事實乃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連結之法條罪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判決要旨之 連結因子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刑,俱與本案不同,依據 平等原則(不等則不等之),上述判決要旨同意原審酌減刑 度之結論,自無拘束本案之理。本案不予以酌減,亦不抵觸 上述判決要旨,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⒌本院審酌上情,並被告對A 女犯強制性交罪、恐嚇罪、強制 罪部分,均致令A 女身心受創難熬,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因手機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較 低,並被告屬未成年人,於本案乃初犯,過重之刑度對其日 後回歸社會恐有困難,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未見 及此,自難認有理,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 述各罪與強制性交罪部分,即依同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應予究明。 ㈡至扣案之菜刀1 把,乃A 女、C 女住處之菜刀,非被告所有 ,為A 女、C 女及被告陳稱甚明,是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此 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21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 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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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