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52號
TNHM,101,上訴,95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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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訓
被   告 黃永祥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9、7627、5436、5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撤銷。
黃永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抵償;壹萬壹仟元與胡建訓連帶沒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與胡建訓、「志成」連帶沒收(各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建訓、「志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胡建訓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判決第三項胡建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胡建訓黃永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各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永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黃永祥胡建訓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黃永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為下述行為:㈠、黃永祥意圖營利,於楊子課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永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黃永祥或由其本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永祥指定「志成」;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受價金,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9之毒品交易 (其中附表編號3、4、9所示各次,由黃永祥前往交付毒品 海洛因;附表編號19該次,由黃永祥前往同時交付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1、5至7、12至14、17、18 各次由「志成」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8、10、 11、15、16各次由「志成」前往同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
㈡、黃永祥胡建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永祥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與汪建順聯絡後,由黃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如附表 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0至 22所示之人牟利。
㈢、劉清端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劉清端以其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表示要向黃永祥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嘉義 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公園旁交易,黃永祥遂口頭告知胡建訓攜 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由胡建訓前往約定地點,於當日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劉清端,並向 劉清端收受3千元。
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經警持嘉義地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前往 黃永祥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暨胡建訓位在 臺南市○○區○○里○○○村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在黃永 祥上揭住處2樓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 秤2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 攪拌機1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8個、吸食器2個、海洛因 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煙草3包、大麻活體7株、大麻



種子1小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煙草、大麻活體 、大麻種子均已另案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子彈彈殼2個、 子彈17顆(包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彈匣各一個)(黃永祥持有上開物品所觸犯刑責,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永祥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胡建訓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其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警 方另提示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內共有楊子課 指證向你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價格等,經你當 場指認後,是否均坦承有販賣這19次毒品給楊子課?‥‥) 是的沒錯,我都承認有販賣這2種毒品給楊子課沒錯,包括 這些販毒次數都正確沒錯」、「(汪進順說在100年6月20日 19時30分還有6月21日13時30分、7月2日16時12分,都在太 保市健康路附近與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等語, 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458號卷第104-106頁 );被告胡建訓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你共受黃永祥指 使販賣毒品給予汪進順多少次?價格為何?交易地點為何? )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均是嘉義縣太保市健康路路 上交易」、「(你說你除了幫黃永祥送海洛因去給劉清端外 ,還有幫黃永祥拿海洛因給汪進順?)是‥‥地點在○○路 000號外面的巷子」、「(是否承認有跟黃永祥一起賣海洛



因給劉清瑞?)我知道黃永祥叫我拿海洛因給劉清瑞,但我 是受他指使的」、「100年5月底時,交易地點在長庚醫院對 面的便利商店‥‥」(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坦 承不諱(原審訴字第458號卷第106頁),且:㈠、證人楊子課於警詢時,經警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 :「(本分局現提供通聯譯文供你閱覽,你向黃永祥購得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共幾次?)逼聯譯文中我算一算共買19 次」,於偵查中亦結證:毒品來源是黃永祥,伊共向黃永祥 買19次毒品等語明確。此外,復就各次監察譯文證稱: 1、「(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8日16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的魚塭邊,由他派來的l名陌生男子前來 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約含 袋重約2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0日20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 與我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 海洛因及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
3、「(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長庚醫院後方住宅區的路旁,由他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海 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4、「(交易時問約100年6月15日22時7分左右),在嘉義縣縣 太保市長庚醫院後方住宅區的路旁,由他本人前來與我交易 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
5、「(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8日17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 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0日20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 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7、「(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1日18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 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 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
8、「(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2日19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斯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 洛因及以新台幣1萬1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9、「(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4日19時20分左右),在台南市新 營區長榮路與台1線路口中油加油站前,由他開車前來,由 他本人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向他購買1包 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6日21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 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 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6 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8日11時5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 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2、「(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30日0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 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3、「(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4、「(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2日9時5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 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 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半錢重,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3日21時5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 洛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
16、「(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5日22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 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 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 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手交錢一手交貨 」。
17、「(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8日21時10分許左右),在嘉義縣 太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 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半



錢重、約含袋重約2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8、「(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9日22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 保市太保二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 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9、「第十九次‥‥是因為我的車子壞了,我要他將毒品送來新 營區與我交易,但是他因開車開過頭了,己至麻豆交流道附 近的戰備跑道,所以他就將我要購買的2種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藏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97.8公里處的指示牌看 板下,並要我自己坐車前往拿取(內容詳如譯文83至84,然 後我去拿完毒品後,黃永祥於當日晚上21時3分與我約在新 營區復興、中山路口青鳥皮鞋店前向我收取這2包毒品的錢 ,共1萬8仟元(海洛因1萬2仟元、安非他命6仟元)」。 證人楊子課之證詞核與被告黃永祥自白情節相符。㈡、證人汪進順於警詢時,經警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 確有向被告黃永祥購買毒品海洛因,伊都是打電話00000000 00號給黃永祥,但均是綽號『肉包』之男子出面與我交易的 」,且於偵訊時結證伊與黃永祥在嘉義監獄內認識,所以知 道黃永祥之真實姓名,另「肉包」之男子係經由黃永祥介紹 而認識,伊買毒品會先打給黃永祥,到約定地點即肉包他們 住的附近的魚池時,伊會再打給肉包,伊通常都會跟肉包說 伊已經到了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已結證指認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即為附表一編號20、21、22與伊聯絡、交付毒品海洛 因並收取價金之人(偵卷第5-7頁),且其就各次監察譯文 證稱:
1、「(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格為何?)100年6月20 日下午7時3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健康路路旁交易毒品海洛因1 包,價格為3000元」。
2、「(上記譯文中之毒品交易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 格為何?)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健康 路路旁,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台幣3000元」。 3、「(上記譯文中之毒品交易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 格為何?)100年7月2日下午4時12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健康路 對面一個池塘邊,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台幣5,000 元」。)證人汪進順所證上詞亦與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自白 情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劉清端於警詢證稱:「約100年(詳細日期忘記了)也 是下午約15時許我用我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 大ㄟ、董ㄟ』之男子(即被告黃永祥)雙方約在嘉義縣太保 市長庚醫院旁公園,綽號『大ㄟ、董ㄟ』之男子叫另一名胖



胖的男子(即被告胡健訓)和我交易並購得約3000元新台幣 ,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數量不詳);共同正犯黃永祥亦於偵 查中自白「(劉清瑞都買多少?)3000元」、「時間我忘記 了」、「(其中1次是否叫胡建訓拿去給劉清瑞?)是」等 語(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
㈣、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 自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10 0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8日上午 10時起至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96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12 日上午10時止)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稽,堪認被告黃永祥胡建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開事證, 已臻明確。
三、再依被告黃永祥於原審供承:其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約可獲利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約可 獲利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被告胡建訓 於原審供承:其與被告黃永祥共同販賣海洛因,由被告黃永 祥提供住處及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足證被告黃 永祥、胡建訓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黃 永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建訓販賣海洛因主 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永 祥就附表編號1、3至7、9、12至14、17、18、20至2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8、10、11、15、16、19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胡建訓就附表編號20至 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黃永祥就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8所示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被告黃 永祥、胡建訓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被告胡建訓就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黃永祥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永祥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祥就附表 編號2、8、10、11、15、16、19所為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黃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各罪、被告胡建訓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各罪,行為 獨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黃永祥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㈢、被告黃永祥嗣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胡建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其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清端部分已自白如前所述,至於共同販 賣予汪進順部分,雖胡建訓於警詢供稱伊共販賣予汪進順約 有10次左右,每次金額都是1萬元左右,就金額、次數與汪 進順所述略有不同,惟胡建訓已供稱其對於販賣之正確時間 已記不得,本院審酌胡建訓所承認較汪進順所述更為不利於 其本人,且員警、檢察官均未逐次提示汪進順購買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無就汪進順所述不同部分質問胡建訓,仍認 胡建訓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汪進順仍已有自白。爰就被告胡建 訓所犯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被告胡建訓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建訓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就被告黃永祥部分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被告胡建訓上訴意雖指伊有自首及供上手或共犯云云,惟查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俊煌於本院結證「(你是如何查獲 胡建訓販毒案件?)是依監聽搜索查獲的,先監聽黃永祥



之後再監聽胡建訓,後再申請搜索票查獲」、「(本案在尚 未搜索之前,已經有掌握胡建訓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從 監聽資料上發現的」、「(他『即胡建訓』在說黃永祥之前 ,你們是否知道黃永祥有販賣毒品?)知道,我們已經從監 聽中知道,相關監聽譯文均有附卷」、「(胡建訓總共有2 個販毒對象,汪進順劉清端,這2人你們事前都知道?) 是從監聽譯文中事先就知道」,是依證人陳俊煌上開證詞, 被告胡建訓並無自首及供出共犯時上手,使警方因而查獲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五、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以被告胡建訓共同販賣毒品 予劉清端(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 告胡建訓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3千元與黃永祥連帶沒收、抵償,未扣案之皮爾卡登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永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 磅秤貳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塑膠袋壹包為供販賣毒品預備 之物而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胡建訓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 黃永祥胡建訓之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黃永祥於警詢已坦承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10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第 5頁),縱使上開SIM卡非以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名義申請, 亦應為其向他人所購買或自他人取得所有,且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又②、黃永祥所 犯22罪,每罪在7年10月以上,胡建訓所犯3罪,每罪在7年8 月以上,原審就黃永祥胡建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1年、8 年,亦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另被告胡建訓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審酌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 黃永祥喪偶、從事河川導流工程、與母親、女兒一同生活、 被告胡建訓未婚、從事鐵工、與父親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永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案紀錄、被告胡建訓有詐欺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



)之素行,被告黃永祥國中畢業、被告胡建訓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永祥部分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被告胡建訓部分連 同附表編號23部分,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七、被告黃永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胡建 訓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黃永祥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販產抵償之(黃永祥部分共為284,000元, 其中219,000元應與「志成」之男子連帶沒收、或抵償之, 11,000元部分,應與胡建訓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胡建訓部 分共為14000元,均應予黃永祥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至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為 被告黃永祥所有供犯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為共犯黃 永祥所有,且係犯本案時秤海洛因重量之用之物等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袋 一包係共犯黃永祥所有,且係預備用來販賣海洛因包裝之用 ,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係黃永祥另犯其他 販賣海洛因所剩下之毒品,並非本案販賣海洛因剩下之物, 而其他扣案物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 ,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被告胡建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買家│本院撤銷改判或維持原審所判之│備註 │
│ │ │ │ │刑度 │ │
├──┼────┼────┼───────────────┼──────────────┼────┤
│1 │100年6月│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
│ │8日下午4│保市太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 │
│ │時20分許│二路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訴字第 │
│ │ │魚塭邊 │後,由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 │
│ │ │ │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式,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楊子課,並│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向其收取10,000元。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2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
│ │月10日晚│保市高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 │
│ │上8時40 │站附近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 │
│ │分許 │旁 │後,由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 │
│ │ │ │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式,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一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3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
│ │月12日凌│保市長庚│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101年度 │
│ │晨2時許 │醫院後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字第 │
│ │ │住宅區路│方前往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 │
│ │ │旁 │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永祥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因一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2,000元。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 │
│ │ │ │ │,均沒收。 │ │
├──┼────┼────┼───────────────┼──────────────┼────┤
│4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
│ │月15日晚│保市長庚│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101年度 │
│ │上10時7 │醫院後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字第 │
│ │分許 │住宅區路│方前往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 │
│ │ │旁 │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永祥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2,000元。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 │
│ │ │ │ │,均沒收。 │ │
├──┼────┼────┼───────────────┼──────────────┼────┤
│5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
│ │月18日下│保市高鐵│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 │
│ │午5時30 │站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 │
│ │分許 │旁 │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 │
│ │ │ │「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 │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 │ │
│ │ │ │取1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 │
│ │ │ │ │膠袋壹包,均沒收。 │ │
├──┼────┼────┼───────────────┼──────────────┼────┤
│6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
│ │月20日晚│保市高鐵│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 │
│ │上8時40 │站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 │




│ │分許 │旁 │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 │
│ │ │ │「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 │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 │ │
│ │ │ │取1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 │
│ │ │ │ │膠袋壹包,均沒收。 │ │
├──┼────┼────┼───────────────┼──────────────┼────┤
│7 │100年6 │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
│ │月21日下│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 │
│ │午6時30 │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 │
│ │分許 │魚塭邊 │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 │
│ │ │ │「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 │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 │ │
│ │ │ │取1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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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