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羅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02、5886、596
9、6271號、101年度偵字第1554、1555、1666、28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偉部分撤銷。
吳智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7、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餘編號8、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智偉前因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 2月24日入監執行中),羅莉芬亦因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 不知悔改,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7月起重操舊業,以吳智偉為主要負責人,推由羅莉芬 先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予有意與客人從事性 交、猥褻行為之外籍女子阿雲、杜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居住,並使用羅莉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上均含 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待同具犯意聯絡之如附表 二所示吳昆鴻等人(均由原審另判處罪刑確定)或其他小吃 部、檳榔攤接獲男客有性交易之需求時,撥打前述行動電話 與吳智偉或羅莉芬接洽聯繫,再由吳智偉或羅莉芬開車搭載 阿雲、杜妮前去,而媒介、容留阿雲、杜妮在上述小吃部或 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 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旅館內, 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性交易之代價為猥褻部分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7百元,阿雲或杜妮每小時實得2百元,店家分 得1百元,4百元餘款歸吳智偉、羅莉芬所有;性交部分則為 每40分鐘2千5百元,阿雲或杜妮實得1千元,汽車旅館櫃臺 人員可分得5百元,餘1千元歸吳智偉、羅莉芬所有。二、迄至100年8月間,吳振賓(即吳智偉之弟,另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其中擔任接送小姐往返性交易地點 之工作(俗稱馬伕),工作報酬方面,猥褻部分,可從吳智 偉、羅莉芬處取得每小時1百元之報酬(即吳智偉、羅莉芬每 小時實拿3百元,小姐報酬不變);性交部分,則可由吳智偉 、羅莉芬處賺取每次4百元之報酬(即吳智偉、羅莉芬每40分 鐘實拿6百元,小姐報酬不變)。另透過友人介紹或自行前來 之外籍女子莉莉、利亞、西蒂(工作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也陸續加入其中擔任應召女子(阿雲在100年 8 月間已經退出),而由吳智偉、羅莉芬以前述方式媒介、 容留杜妮、莉莉、利亞、西蒂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 利(小姐分配報酬成數不變)。嗣於100年10月18日13時10分 許,男客龔德偉、蘇水湖前往七星座汽車旅館尋芳問柳,該 汽車旅館員工吳昆鴻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吳智偉,吳智偉指示 吳振賓駕車搭載「莉莉」、「利亞」前往該汽車旅館與龔德 偉、蘇水湖從事性交行為。事畢,適警方前往該處臨檢而當 場查獲莉莉、利亞、吳振賓、吳昆鴻,並在吳振賓身上扣得 本次容留莉莉、利亞之性交易所得共計4千元(已扣除該付給 吳昆鴻之1千元)。
三、吳智偉、羅莉芬於前次交易被查獲後,竟另行起意與吳振賓 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再行承租雲林縣○○鄉○○000號房屋,供未遭 警方查獲之杜妮、西蒂居住,又外籍女子NURLAELA、阿妮、 拉拉(工作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也自100年 12 月起陸續加入擔任應召女子,由吳智偉、羅莉芬以同前 模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適 逢10 1年1月過年期間,羅明湘(即羅莉芬之弟,亦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返家幫忙,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也擔任載送「阿妮」 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司機工作(報酬分 配同前)。嗣因阿雲未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於100年10月19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印尼小吃店用餐時,為警方查獲其為逃逸 外勞身分,進一步由檢察官聲請對前述門號施以通訊監察, 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莉芬位於雲林縣○ ○鄉後安000之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杜妮、西蒂、
NURLAELA、阿妮與拉拉,復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方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 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前開被告二人與吳振賓、羅明湘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 、汽車旅館、或其他檳榔攤或小吃部之負責人、員工,共同 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業 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 、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 振賓、羅明湘於原審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男 客蘇水湖、許文徽、共犯吳昆鴻、謝東勳、李夢玲、梁麗美 、柯宜彣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見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45 號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他1220號卷第65至67頁; 偵5402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01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阿 妮、杜妮、西蒂及拉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各1紙與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0號卷〉第54頁
、第115頁、第218至264頁、聲搜203號卷第9頁;警745號卷 第43頁;他1220號卷第35至47頁;偵1554號卷㈠第146至149 頁;偵5886號卷第17頁)。此外,另有本案性交易所得4千元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張)扣案足資 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 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外籍女子「拉拉」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僅來 2天,還不懂,同伴叫她先看如何作,還沒有開始從事脫衣 陪酒及性交易等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135頁反面),惟其嗣 於偵查中雖仍證稱未從事性交易,亦未讓客人摸下體,然已 證稱其在雲林麥寮工作內容是坐檯陪酒,坐檯的時候看客人 ,有的會脫衣服,會讓客人摸胸部,客人想摸就會摸,她坐 檯陪酒被告要付她1個小時200元等語屬實(見偵1554卷㈠第 142頁),參酌被告羅莉芬自承:她(指拉拉)出去一直被打 槍(意指被男客挑剔)(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認拉拉已經 被告吳智偉等人與店家相約後,由吳振賓等人驅車搭載至店 家由男客挑選欲為猥褻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吳智 偉等人已著手於圖利媒介、容留「拉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 之猥褻行為甚明,從而「拉拉」最終雖未能順利性交易,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吳智偉、羅莉芬等人 犯罪之成立。
3.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 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 件證人即外籍女子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阿妮、杜 妮、西蒂及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被告等有無對渠等為 監控行為,或有無扣留渠等性交易所得、限制渠等行動自由 使渠等為性交易行為等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然就被告等有媒 介、容留渠等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乙節則前後供述 一致,並與證人即男客蘇水湖、許文徽、為性交易地點之店 家或汽車旅館員工等共犯吳昆鴻、謝東勳、李夢玲、梁麗美 、柯宜彣等之供證相符,復與被告等之自白一致,是渠等就 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足以憑採,而得為被告等有罪之證
明,並不因渠等前開關於行動自由是否因遭被告監控或扣留 性交易所得等,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而否認渠 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附此說明。 4.綜上述,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與撤銷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 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吳 智偉宣告刑部分(如後述),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 告吳智偉,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羅莉芬部分之宣告 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之說明 ),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羅莉芬,附此說 明。
⑵核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容留阿雲、杜妮、莉莉、利亞、西 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容留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 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先 媒介阿雲、杜妮、莉莉、利亞、西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及媒介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復提 供場所容留前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二人與共犯吳振賓、羅明湘,及 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吳昆鴻等店家、汽車旅館、或其他檳榔 攤或小吃部之負責人、員工,就本案犯行間(共犯吳振賓 未參與容留阿雲與他人性交部分之犯行,共犯羅明湘僅參 與容留阿妮與他人性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 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 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刪除,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 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 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 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 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該法第231條 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 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等多次媒介前開外籍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屬集合犯論處云云 ,應有誤會。
⑷惟刑法於本次修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同時,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按之猥褻通常以男客 撫摸胸部、下體等私密處,性交則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 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雖不難,惟容留不 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對象非同一,於
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長 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惟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猥褻、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 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 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惟容留 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曾為警方查 獲,則在警方查獲前後之各行為即非基於單一犯意(亦即 在警方查獲後之行為可認定為另行起意),而應分開評價 。另對同一女子接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 ,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準此,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容留阿雲 、杜妮、莉莉、利亞、西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即杜妮、西蒂部分各 以2罪論);容留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分別 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且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所犯 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智偉部分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被告吳智偉部分,認其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如前,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依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被告吳智偉之宣告刑,互有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與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吳智偉,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宣告刑中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 行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吳智偉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就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間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吳智偉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外 ,復曾開設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 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重啟爐灶而為本案犯行,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雖不輕,惟念及本案外籍女子均 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入而自願為之,被告吳智偉並無使用 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從事賣淫行為(被訴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惡 行尚非重大,被告吳智偉復自承因為父母親生病需要資金 才會一犯再犯,被告吳智偉為主要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 ,暨被告吳智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女及 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待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吳智偉等人容 留各外籍女子時間之長短,部分係在警方查獲後再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8 、1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三編號1至7、 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三編號8、10之 罪定應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4千元(即容留莉莉、利亞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之所得各2千元,其中固包含莉莉、利亞之報酬, 但未經分配,仍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扣案,無 沒收不能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於被告吳智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 三編號4、5部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吳智偉等人聯絡店家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羅莉芬所有,業據被告羅莉芬供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90頁),依共犯連帶負責法理,亦 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吳智偉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羅莉芬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卷第190頁),也 非違禁物;被告吳智偉等人持以聯絡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 ,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擾,以上均不予沒收之, 附此敘明。
3.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莉芬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羅莉芬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予以論罪 科刑。
②併審酌被告羅莉芬前已有開設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 而重啟爐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 性本非輕,但念及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 入,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從事 賣淫行為(被訴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惡行非重大,另被告羅莉芬為被告 吳智偉之女友,致牽連其中,非主要負責人,暨被告羅 莉芬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容留各外籍女子時間 之長短,部分係在警方查獲後再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羅莉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復說明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4千元(即容留莉莉、利亞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所得各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羅莉芬所有,並為渠 等聯絡店家之犯罪工具,應併依前述規定,於所犯各罪 項下均諭知沒收。再說明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莉芬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又非違禁物;被告吳智偉等人持以聯絡使用之其 他行動電話,也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 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4.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前已經類似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再犯本罪,顯見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數額已不足 遏止被告再犯可能,且原審就被告吳智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8、10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共計10次犯行,僅定應 執行刑2年8月,被告羅莉芬共計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刑2 年,均較前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被告吳智偉、 羅莉芬4次犯行,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輕(被告羅莉 芬該次應執行刑為1年4月,檢察官上訴有誤認),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 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 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 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另 易科罰金制度之設,固在補短期自由刑之弊,藉以緩和自 由刑之嚴厲性,然是否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仍應視被 告之犯行量之,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況檢察官如認定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 鼓勵犯罪之結果。
⑵本件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前雖曾經類似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再犯本件之罪,固未見悔改之心,然原判決分別就被告 吳智偉部分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羅莉芬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考量被 告吳智偉於本案為主要負責人,被告羅莉芬於本案中則非 主要負責人,因其為被告吳智偉之女友,致牽連其中之不 同情節,及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入,被告 等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犯罪手段,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所 為量刑未逾法定限度,亦無濫權情事,刑度亦屬適中,並 無違反公平原則情事,且前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並不能比附援引,或本次量刑必較前案為重,對被告吳智 偉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羅莉芬部分均科以得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當然即有鼓勵渠等再犯罪之結果,況被 告吳智偉前案亦未經諭知易科罰金,足見能否遏止被告再 犯罪,實與所宣告之刑能否易科罰金無相當關係,是檢察 官以前述據為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吳智偉部分原判決 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至被告羅 莉芬部分,則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明知阿雲、莉莉並未 積欠渠等債務,竟於媒介阿雲、莉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期間,為免阿雲、莉莉逃逸,且順從為性交易行為,以 保管薪水,或保管將來遭警方查獲後遣返時所需支付之機票 費等各種理由為名目,分別剋扣2人性交易所得2萬元及9萬5 千元,迫使2人不敢隨便逃逸,而繼續在渠等旗下從事性交
易行為。因認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外籍 女子阿雲、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吳智偉、羅莉芬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之犯行,被告吳智偉辯稱:外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 於遭其控制之供述不一致,伊人遭羈押,亦無從恐嚇外籍女 子於偵查中更改供述,伊並無用錢控制或限制她們的自由等 語;被告羅莉芬除與被告吳智偉相同辯述外,另辯稱:只有 1位外籍女子暱稱「歐巴馬」有放3萬元在伊這邊,因為小姐 會怕被客人偷錢,所以把錢放在伊這邊,後來錢也還了等語 。
㈣經查:
1.證人阿雲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雖陳稱:當初朋友介紹我 去吳智偉、羅莉芬那裡工作時,我只是要坐檯陪酒沒有要脫 衣及性交易,後來羅莉芬先從我薪水中扣2萬元,並告訴我 如果離開3天以上沒有回來或不願意脫衣或跟客人性交易的 話,就沒收這2萬元,而且一直跟我說跟客人性交易及脫衣 陪酒才可賺更多錢,所以我才會跟客人性交易及脫衣陪酒等 語(見警330號卷第107頁);然其嗣於100年12月6日檢察官 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老闆沒有逼我做性交易,我作到7月份 不作,我好好跟老闆(指被告吳智偉、羅莉芬)講,老闆有 把2萬元給我等語(見他1220號卷第55、56頁)。就被告吳智 偉、羅莉芬是否有剋扣2萬元性交易之所得,進而約束使其 與男客為性交易乙事,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阿雲於警詢 時供稱是因親眼看過吳智偉拿起槍來擦拭,怕遭被告報復, 所以不敢逃跑(見警330號卷第107頁),亦與其後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小心看到吳智偉的腰邊有插槍,看到後會害怕致伊 不敢逃跑等情(見他1220號卷第56頁)不符,更且,若如證人 阿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遭被告扣留薪水2萬元,且因見被告 吳智偉持有槍彈,因恐懼致被迫從事性交易且不敢逃跑乙節 屬實,被告又豈輕易容忍證人阿雲僅作至7月份即止,並將2 萬元交還證人阿雲後任其離開之理,是證人阿雲前後供述不 一,復有違常理,其前開供述之可信度即有不足。 2.又證人莉莉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中陳稱:我的薪資都放在 老闆(指被告吳智偉)那裡,有9萬5千元,包含回印尼的機 票錢,因為被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回去要機票費,之前很 多同鄉也都是這樣子被被告扣2萬元的機票錢,被告說不可 以亂跑,且我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我怕跑掉後錢要不回來等 語(見偵5886號卷第8、9頁),雖供稱性交易之所得在被告處 乙節,然並未明確供稱被告有利用此情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嗣其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即明白供稱被告是說伊 帶這麼多錢在身上不好,要先幫伊保管,以前在這裡同鄉都 是這樣,伊只好照作,伊感覺不合理,但被告並無說過如果 不聽話,要扣在被告那裡的錢,伊也沒有這種感覺等語(同 上卷第12、13頁),由其陳述內容,實堪認證人莉莉將金錢 置放被告處,或係基於被告之建議,或是基於之前於被告處 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慣例,自行為之,並未見有被告利用此節 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況其嗣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則證 稱:我有10萬元放在羅莉芬那裡,其中2萬元是機票錢,8萬 元是工作所得,我會放在被告那裡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們保管 自己的錢,我也不曉得什麼理由等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74 頁),除被扣金額不一致外,關於其被扣之原因前後供述亦 有齟齬,另其證稱莉雅(應指利亞)知道這件事情(見偵15 54號卷㈡第72頁),然遍查證人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除於警詢時供稱:伊若不喜歡可以不用接客人,亦可選擇 客人,未遭暴力、恐嚇或行動控制,亦未遭警告不得逃跑, 被告吳智偉沒有欠伊錢,伊每次上完班都領到錢等語(見警 745號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甚與證人莉莉於100年10月 19日同時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均證稱:被告不會打她們,很 照顧她們,工作期間有領到錢等語(見偵5402號卷第20頁) ,不僅未見利亞有證稱遭被告扣留薪水之情,而證人莉莉於 該次偵查中亦作證其有領到性交易之所得等語,亦無其所供 稱利亞知情之情。是綜觀證人莉莉前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證, 彼此前後不一,亦有矛盾,所證稱利亞亦知此情乙節,除由 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未能證明外,亦因利亞已於101 年2月14日出境,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誤載為101
年)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已無從傳訊以證實,是以證人莉莉前開關於被告 有利用扣留薪水使其為性交易之供述,存有瑕疵,亦不足據 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3.再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等有剋扣外籍女子阿雲、莉莉之性 交易所得,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之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並未起訴被告等對其 他外籍女子亦有為前開犯行,而被告如亦有對其他外籍女子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不同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其行為對象非同一,各外籍女子於不同時期, 甚於被告等為警查獲先後加入,分別經被告媒介、容留為性 交易行為,不符前述集合犯之概念,而於經驗及論理上,亦 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 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亦如前述,是縱 認被告有對其餘外籍女子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檢察官上訴引 用其他外籍女子即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 拉等於警詢多次指訴被告等以辱罵、出示槍械之強暴、脅迫 方式,威脅其等必須從事性交易或脫衣坐檯陪酒,且刻意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