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28號
TNHM,101,上訴,112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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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菡軒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鄂菡軒(綽號黑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購毒之通話時間與販 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警方接獲鄂菡軒黃偉翔、陳正宏、涂景華等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公共危險等情資(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鄂菡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正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之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陳正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大包、1小包(含袋重 各60.3公克、1.95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鍊袋17個及鄂 菡軒所有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等相關證物,並在該址將鄂菡軒拘提到案,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鄂菡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 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鄂菡軒對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法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5欄所示)予黃仁鴻陳正傑、吳佳蓉、吳勝嘉等人之事 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至135、 140至141、159至160頁、原審卷第9至13、45至47頁、83頁 反面),且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黃仁鴻於偵訊中證稱略以電 話講要買2500元但我僅買2000元,大概是5點半左右交易, 交易地點在歸仁鄂菡軒朋友家附近,是跟鄂菡軒買等語(偵 卷第66至67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有證人黃仁鴻與被 告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 ⑵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傑於警詢中證稱:10 1 年3月2日向鄂菡軒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此陳述與其 在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38至44頁),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且有證人於101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2日與被告約定 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 ⑶附表編號4、5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稱101年2月24日在歸仁區中山路麥當勞門口與其弟吳勝嘉共 同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2次完成給付;同 年月27日14時30分許則是吳佳蓉去被告家門口購買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75至80頁、 88至90頁),復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勝嘉於偵訊證述附表編號 4 所示與吳佳蓉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相合(偵卷第95至 96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約定購買 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偵卷第82至83頁)。 ⑷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人證述相符 ,並分別有前開證人等與被告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約定 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0、55 、82至83頁),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 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 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 雖無從由被告、上開證人等陳述,查悉被告經各次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所獲得之具體利潤,然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並 無特殊情誼,若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亦曾自承因想吸食沒有錢買而賣毒 品、是轉介購買從中扣留少許毒品吸食等語(原審卷第12頁 、偵卷第122頁),參照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以此謀取 利潤,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處。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之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其於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上手 為吳佳鴻徐國憲2人等語,然經原審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查本件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函覆: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僅有「王培丞」1人,並無 向「吳佳鴻」、「徐國憲」2人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查無 該2人為被告毒品上源之實證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17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01001286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頁); 另王培丞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施用之案件,雖 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起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38號),然該案起訴者係王培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被告之犯行,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 73-74頁),故亦無從據以認定王培丞係本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又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 向同分局函查結果,據該分局函覆:㈠本件被告鄂菡軒於警 詢時雖有指認2人相片,惟查本分局自101年2月3日開始上線 實施通訊監察至101年4月24日下線為止,據被告鄂菡軒通訊 監察內容,顯示僅有向「王培丞」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無向 「吳佳鴻」、「徐國憲」等2人購買毒品之紀錄,本分局據 此認定被告鄂菡軒所供述之「吳佳鴻」、「徐國憲」等2人 毒品上游部分,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供述尚不足 採信,故無通知該二人到案說明。㈡據被告鄂菡軒王培丞 警詢筆錄內容所示,其二人均供述彼此係交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本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聲 請實施通訊監察,緣因本分局偵辦涂景華等人組織犯罪一案 ,王培丞本即為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其販賣毒品之 不法行為,並非因被告鄂菡軒供述毒品上游而查獲,係為本 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等情,有該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01323347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綜上 ,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上開犯行不再主張有供 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稱:吸毒者本身是受有毒品的危 害,而吸毒者互通有無也是常有的事,就算本件有毒品交易 ,以它的次數及數量來說也是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的行為, 與一般大盤毒販情形不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 最輕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法 定最低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該處斷刑與被告所犯之罪 責並非不相當,本院衡酌後認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我們認為這個理由是錯誤的,因為沒有 規定減刑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減的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其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及規範目 的各有不同,並無重覆評價之問題等語。本院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2月8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 止未滿1個月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即高達5 次,金額亦達9千元之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 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上開 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容有未洽,尚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數量不 大,所得金額非鉅,惡性非屬重大,被告犯後尚表悔意,態 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說明被告販賣毒 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附表各該 編號1至5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本件聯絡 毒品交易時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同項規 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其 餘扣案物品如第三級毒品、電子秤、夾鏈袋等為陳正傑所有 ,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具體關聯 ,自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鄂菡軒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在陳正 傑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住處,無償轉讓各半顆 搖頭丸予陳正傑穆柏彥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是以被告 之自白及證人陳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其論罪之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與穆柏彥各出300元一起去跟陳正傑買2顆搖頭丸,一顆30 0元,買到之後我們當場在陳正傑友愛街的住處就施用了。 穆柏彥有吃半顆,我吃一顆,剩下的半顆放在桌上陳正傑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拿去吃。因我是向陳正傑買的,我不 知道這樣是否算轉讓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陳正傑及穆 柏彥的供述是有所出入的,而陳正傑說他施用半顆,另一顆 半是穆柏彥鄂菡軒共同施用,其實無證據可以證明;如果 鄂菡軒的驗尿報告並無搖頭丸反應,也有可能陳正傑實際上 賣給鄂菡軒的不是搖頭丸,被告之前在偵訊筆錄也有說「是 有點暈」,但就我所知施用搖頭丸應該會「嗨」,這部分有 可能陳正傑是拿別的藥物給鄂菡軒,雖然被告自己有承認施 用搖頭丸,但在客觀的驗尿證據不足之下,我們認為有值得 質疑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在證人 陳正傑住處,(除自己施用1顆搖頭丸外),無償轉讓各半 顆搖頭丸予陳正傑穆柏彥施用等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149頁、原審 卷第11頁),惟證人穆柏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拿 250元給被告一起買K他命,當場與被告、陳正傑將白色細粉 摻入香煙裡再點燃吸食。我有看到他們2人將藥丸配綠茶吞 服,我沒有施用搖頭丸,且我也沒有被驗尿等語(詳本院卷 第93-99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MA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是當日被告及證人 穆柏彥是否有施用搖頭丸乙節,頗值疑慮。
㈡證人陳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於上開時地有 與被告施用搖頭丸之情事,而係證稱:遭查獲當天,被告至 其住處係為了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7-44 頁),雖證人陳正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賣2顆搖頭丸 給被告,計600元,被告後來將該2顆搖頭丸給大家(指被告 、穆柏彥陳正傑)一起施用,沒有收任何代價。當天搖頭 丸吸食後才施用凱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92頁) ,惟證人陳正傑於101年4月12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MA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4頁),是當日證人陳正傑是否 有施用搖頭丸乙節,亦頗值疑慮。
㈢綜上,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 在證人陳正傑住處,無償轉讓各半顆搖頭丸予陳正傑、穆柏 彥施用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與證人陳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通訊監察之錄音及譯文可資補強,亦無搖頭丸扣案可佐, 且被告及證人陳正傑之尿液檢驗報告復無MDMA反應可為憑斷 ,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正傑之證述遽予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蓋證人陳正傑出售予被告2顆藥丸之物,該 物有可能係他物,非搖頭丸。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 告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鄂菡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 犯罪地點 │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 交易方式 │罪名及刑度 │
│ │ │ │ │話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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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仁鴻│101年2月8日 │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8日 │2千元之甲基 │黃仁鴻持用魏士傑所有之09│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
│ │ │5時許 │鄂菡軒某友人│00時26分07秒│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住處附近 │ │(重量不詳)│揭聯繫時間撥打鄂菡軒持用│拾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聯繫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 │號○○○○○○○○│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號SIM卡壹張) │
│ │ │ │ │ │ │後,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軒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命給黃仁鴻,並取得2千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 │ │ │ │ │ │ │ │
├───┼───┼──────┼──────┼──────┼──────┼────────────┼─────────┤
│ 二 │陳正傑│101年2月13日│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13日│2千元之甲基 │陳正傑以持用之00000000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
│ │ │3時許 │某麥當勞附近│03時14分55秒│安非他命1包 │ 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聯繫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重量不詳)│時間陸續撥打鄂菡軒持用之│拾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 │101年2月13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3時16分19秒│ │繫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號○○○○○○○○│
│ │ │ │ │ │ │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號SIM卡壹張) │
│ │ │ │ │ │ │,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給陳正傑,並取得2千元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
│ 三 │陳正傑│10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101年3月2日 │3千元之甲基 │鄂菡軒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2時許 │○○街巷口之│00時32分54秒│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於左揭聯繫時間│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檳榔攤│ │(重量不詳)│撥打陳正傑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 │」(卷內無證│ │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傑聯│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據顯示為陳正│ │ │繫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傑所經營,起│ │ │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訴書應為誤載│ │ │,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交付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並取得3千元價金而完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交易。 │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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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吳佳蓉│101年2月24日│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24日│1000元之甲基│吳佳蓉、吳勝嘉持用李素英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
│ │吳勝嘉│21時許 │中山路麥當勞│19時58分37秒│安非他命1包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旁 │101年2月24日│(0.2公克) │話,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打鄂菡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101年2月24日│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千│號○○○○○○○○│
│ │ │ │ │20時43分15秒│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號SIM卡壹張) │
│ │ │ │ │ │ │成買賣之合意後,由鄂菡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於左揭交易時間,前往左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地點,由鄂菡軒分2次交付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蓉、吳勝嘉,並取得1 千元│償之。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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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佳蓉│101年2月27日│被告臺南市○│101年2月27日│1000元之甲基│吳佳蓉持用李素英所有之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
│ │ │14時30分許 │○區○○路00│14時17分26秒│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0巷00弄00號 │ │(0.15公克)│揭聯繫時間撥打鄂菡軒持用│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住處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號○○○○○○○○│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號SIM卡壹張) │
│ │ │ │ │ │ │後,由吳佳蓉於左揭交易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軒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命給吳佳蓉,並取得1千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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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