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18號
TNHM,101,上訴,111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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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慶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543 、627 、6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43、5121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11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572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俊源(業經原審判罪 處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加重強盜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27分許,由梁國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時均拆下車牌、下稱上開機 車)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其所有之兇器西瓜刀 1 把,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嘉竹公路旁,見黃惠 君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黃惠君機車後,林俊 源隨即持刀坐到黃惠君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黃惠君機車,而 與梁國慶所騎乘機車共同駛至附近嘉義市林森東路879 巷產 業道路內後,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黃惠君,渠等2 人 遂喝令黃惠君交出錢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黃惠君不 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 只予渠等2 人,內有新臺幣(下同) 2,500 元、手機2 支。得手後由梁國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 俊源逃逸。
㈡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上開兇器西瓜刀1 把,在嘉義 縣民雄鄉雙福村往福樂村產業道路上,見林奐孜騎乘機車落 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林奐孜,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 向林奐孜,渠等並喝令林奐孜交出錢財,以此方式脅迫林奐 孜致使其不能抗拒後,搶得現金52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 後逃逸。
㈢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上開兇器西瓜刀1 把,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00000 號前,見魏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魏嘉賢, 林俊源隨即持刀坐上魏嘉賢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魏嘉賢機車 ,魏嘉賢旋因害怕而棄車逃跑,渠等2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 魏嘉賢不能抗拒而搶得魏嘉賢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渠 等2 人旋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魏嘉賢機車逃逸。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國慶被訴下列犯行,均經原審判罪處刑,被告梁國慶 上訴後,於101 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訴於101 年6 月16日加重強盜林沛珊財物未遂部分; ㈡被訴於101年6月2日竊盜楊燿嶸所有機車部分; ㈢被訴於101年6月2日搶奪莊雅君皮包部分; ㈣被訴於101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5 部分,關於被告梁國慶被訴共 同搶奪被害人黃珮宸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 ,有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2 、173 頁)。此部分既經撤回,業已失其繫屬關係,原審乃未予審 判,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參照),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66至70、110 、111 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核與被害 人黃惠君、林奐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 69頁;偵字第4443號卷第74至76頁),被害人魏嘉賢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0至87頁)相符,復有: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包括林奐孜魏嘉賢;見警卷一第70、 71、88、89頁);⑵101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 (共7張;見警卷一第20、21頁);101年6月18 日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份(共10張;見警卷一第22至24 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共 10張,被害人為林奐孜;見警卷一第73至77頁);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辦0616專案照片影本1份(共4張,被 害人為黃惠君;見警卷一第78、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共2 張,被害 人為魏嘉賢;見警卷一第96頁);⑶101年7月4 日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執 行人:梁國慶、林俊源;見警卷一第134至137 、144至146 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具領人:魏嘉賢;見警卷一 154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國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國慶於原審供稱 :該西瓜刀含刀柄約35公分,是伊與林俊源一起去雲林縣虎 尾某五金行購買,款式與一般賣西瓜攤販用來切西瓜的樣式 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另共犯林俊源於原審亦供 稱:渠等犯案時所持西瓜刀係於雲林縣虎尾某處五金行購得 ,含刀柄約30公分長,五金行說這刀是用來切西瓜的,該西 瓜刀後來丟到嘉義縣某處水溝,西瓜刀是白色、鐵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6、139 頁)。是依照被告梁國慶與共犯林 俊源上開關於犯案所持西瓜刀之長度、材質及用途等之敘述 ,足徵該西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無疑義。
㈡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 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梁國慶夥同林俊源,共乘機車持刀於夜間



在偏僻地區攔下獨自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後,或由林俊源手持 西瓜刀近身指向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或由林俊源 持刀坐上被害人機車後座控制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害怕畏懼 ,棄置其機車財物而逃離,任由被告劫取機車及機車上財物 。依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強盜方法以觀,均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亦足認定。 ㈢故核被告梁國慶持西瓜刀強盜黃惠君、林奐孜魏嘉賢財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 梁國慶與林俊源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係由被告梁國慶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持刀之林俊源,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攔下 後持刀劫財,所得財物並朋分花用,足認渠等2 人就上開加 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梁國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梁國慶有如犯罪事實示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参、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梁國慶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梁國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於夜間以攔下騎 乘機車女子,持刀劫財;與共犯林俊源行為分擔之程度;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因此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適用刑法第28條、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害人黃惠君 部分)、7 年4 月(被害人林奐孜部分)及7 年5 月(被害 人魏嘉賢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沒收扣案安全帽1 頂、長袖衫1 件及涼鞋1 雙;並說明西瓜 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已遭共犯 林俊源丟棄不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梁國慶上訴意旨以其強盜過程中言語並非窮兇惡極,且 未對被害人施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可見被告犯罪 情節顯較輕微。又犯罪所得甚低,若依法定刑科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選擇於深夜荒僻郊區落單之被害 人,隨機持刀強盜,致被害人在無從求救之狀態下,在擔憂 自身生命安全之極度恐慌之下,只能任由被告強劫財物,非 但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



、情節不能謂輕微。至被告強盜所得不多,乃因被告隨機射 倖所致,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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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