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48號
TNHM,101,上訴,1048,2013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32分,戴口罩進入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當時值 班之店員即告訴人孫麒倫,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此強暴 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鈍 挫傷等傷害,嗣又走出店門口外,持放在外面之手提袋進入 店內,至收銀台前面喝令告訴人提供收銀機密碼,因告訴人 拒絕提供密碼,被告無法打開收銀機而不遂。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二、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非服役中,本院具審判權: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役軍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依兵 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其依兵役法第 五條規定禁役者,即失去現役軍人身分,自不受軍事審判。 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失蹤逾三個月者,停服現役,稱 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常備兵現 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自核定停役日 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銘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入伍服役, 嗣因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原因而遭通緝停役, 停役生效時間為100年9月28日,有國防部陸軍司令停役令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4時32 分停役時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當場即經警逮捕,則其犯罪及 發覺時均非服役中,不受軍事審判,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 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所明 定。復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 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 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 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告訴 人指訴、全家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照片、扣案口罩與手提袋 等,以及被告自白犯罪作為憑據(見警卷第2 頁、100 年度 偵字第15883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0-31 頁, 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9頁、警卷第20頁、第19頁、警卷第 3-5頁、偵一卷第32-33頁)。
五、訊據被告對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喝令 告訴人說出收銀機密碼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主張伊於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辯稱:被告於100 年1月至3月間,曾告知 家人經常聽到有怪聲音,家人因此發現其精神異常,而由友 人帶被告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被告罹患精神病 、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此服藥治療3 個月,伊於犯 案時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1 至3 月間,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接受診治,並經判定罹患有精神病、疑似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等,此有該院100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52頁、第53-58頁) 。證人黃高東(被告之父)於本院供稱:「(精神病)發作 時他會逃跑出去,曾經包計程車到義大世界,那次比較輕, 這次比較重,他包計程車,差點回不到家,東西都丟掉了, 也沒有付錢,連地址都說的迷迷糊糊,他跟計程車司機說住 在東山休息區下面的村子。」、「(被告當兵的時候,精神 狀況如何?)比較迷糊,同梯的回來告訴我他心不在焉,可 是都沒有被人發現。」(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本件被 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自101年1 月6日起算至101年7月18日期滿,羈押折抵日數49日,於101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國防部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



參(詳本院卷第80頁)。
㈡被告因本件強盜取財未遂案件,已與被害人孫麒倫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害人孫麒倫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
㈢被告供稱其發病時「有聽到奇怪聲音,然後會慫恿我去做」 、「有一些聲音一直纏著我」(見原審卷88頁反面),參以 被告曾寫一些類似佛語、宗教或預言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9 - 30頁),惟觀其內容,有如「雞天多禮,伍雙成天命理」 、「父蹟父母命,義理接可遊」等滿紙語焉不詳,不知所云 文字,並表示不知道為何要寫這些字(見偵一卷第13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均為拒簽或表示那時候迷迷糊糊( 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3頁),均與常人不甚相同,是被 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應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一情,尚非無據 。
七、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曾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謂:「黃員入伍3 個月後精神狀況出現不穩定,於 服役期間不假離營,黃員回憶當時『有失眠、易衝動、晃神 、注意力不易集中、半夜會聽到一些奇怪的聲音,找不到來 源,但是感覺和神佛有關,聽不懂內容,有時候聲音會咄咄 逼人,令人難受,逼自己想死』,黃員不假離營後和部隊與 家屬失聯,直至黃員犯下此搶案,才得知黃員下落,家屬於 黃員當時投宿之旅社發現其所寫之手稿文字(見原審卷第25 - 30頁),內容充滿宗教性質之文體,內容怪異,例如『掉 樂濃熟那愛,顆放直日落陽月,雲說日狂修羅,萬年大眾頂 去主』等等精神病理學『新語症』之內容,黃員坦承犯行, 但是卻無明顯犯案動機,無法清楚回憶犯案細節,推估黃員 犯案當時處於受精神症狀影響之下,精神恍惚,邏輯連結障 礙。」、「…黃員被捕入獄後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但是仍 然殘存聽幻覺,宗教妄想,合併整體認知功能下降,社會功 能下降,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黃員坦承犯行 ,無前科紀錄,無明顯犯案動機,黃員擅自離營漫遊於臺南 市區,黃員家庭支持度良好,黃員完全與家庭和部隊失聯, 若是黃員精神狀況正常,遇到困難理應可以求助家人,黃員 無法清楚回憶犯案細節,犯案之前早有病史可循,推估黃員 於犯案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加上家屬提供之黃員 手稿內容佐證,當時黃員明顯有脫離現實之思考,犯案時精 神恍惚,邏輯連結障礙,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鑑定人認 為黃員於犯罪行為時,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01年4 月20日101附慈精字 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5頁):
㈠檢察官雖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第捌項第三款「衡鑑與評估」中 ,提及「WAIS-Ⅲ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47、語文智商52 ,作業智商40。雖然測驗分數在缺損範圍,但考量其作答動 機低,甚至有迴避作答的傾向。例如:圖畫補充分測驗時, 即使圖片中的缺陷極度明顯,可是黃員仍然表示不知道,直 至心理師多次詢問下,其才勉強願意回答,此顯示其有能力 ,卻未盡力參與測驗。此外,測驗的總智商分數落於中度缺 損,此與其過去學經歷有極大之落差,此間差異已超過精神 分裂症之病理能解釋的合理範圍;換言之,推測其低落的智 力表現可能是其他非疾病因素所造成。最後,黃員的口語表 達與自我照顧能力均與其智力測驗表現不相稱,也支持前述 之推論。」、「黃員的執行功能評估,測驗結果有多處令人 費解,即無法合理以病理與常理解釋。例如,正確數比錯誤 數多(正確率超過一半),但無法完成任何一個分類數,此 有悖常理。此外,臨床觀察也發現,黃員應是知曉分類規則 ,可是會刻意選擇錯誤答案。由於測驗之處多有矛盾與違反 常理,因此本測驗結果無法以病理方式做合理解釋,應考慮 其他非疾病因素。」等語(參見前揭報告書第4 頁,原審卷 第44頁背面),質疑鑑定人對於被告精神狀態之判定。 ㈡惟鑑定人即慈惠醫院臨床心理師葉品陽針對上述心理衡鑑結 論是否可能為被告刻意誤導,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說明「…這 個疑慮的話,可以從他的第三個衝動性的評估,可以去做個 解釋,就是說他在做這個測驗的時候,它是一個很簡單的測 試,它只須要按一個按鈕,所以就算是低動機的人也是可以 完成這個測驗,他在這個測驗裡面他是可以完成整個測驗, 那這個部分顯示說他有高度的衝動性,就是不能夠等待,那 這個部分的話跟他的一些精神徵狀是比較吻合的,就是他的 延宕滿足能力是比較差的,換言之,就是說這個人是具有高 衝動性,做事比較不會去考慮後果,反應的型態是比較衝動 特質是高的。」、「這個執行功能測驗…主要是在做腦功能 的部分,就是在做人的前額葉功能的評估,那我們會發現在 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身上前額葉是最容易受損的,所以這種類 型的病人會有固執,衝動性特質比較高,對於事情的判斷會 缺乏判斷力,所以會加做這個測驗是要再做鑑別說他是不是 真的有精神分裂症這個部分。」、「…我在這個報告後面寫 說黃銘宏他會有一些矛盾是因為他有2 個測驗是支持他所謂



的精神分裂的部分,有2 個測驗是沒有完全支持,甚至是有 些矛盾的部分,譬如說他在他的智力測驗的結果跟在執行功 能的結果上面,他跟我們所謂的典型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 沒有完全吻合的,可是在所謂的情緒狀態跟衝動性評估方面 是跟一般的初發性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相類似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指稱被告之多項鑑 定結果彼此間雖有衝突,然「在所謂的情緒狀態跟衝動性評 估方面是跟一般的初發性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相類似」。 ㈢另主筆本件精神鑑定書之證人鍾偉倫醫師於原審證述其認定 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乃稱「其實我們很難去真正知道這個 個案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所以我們是用推估的,那也就是 犯案之前、犯案之後來去看他,犯案之前,這個個案第一個 已經有病史,他在大學第4 年的時候就去奇美醫院,家屬就 把他帶去看,但是只看了3 個月,後來就畢業入伍,入伍之 後在部隊裡面就有一些不太適應的情形,他的手稿裡面有提 到一些軍中的事情,那入伍3 個月之後就不假離營,而且跟 家屬、部隊都失聯,不知道躲去哪裡,後來犯了這個案子, 才知道他在哪裡,這個手稿也是他在犯案之前所寫出來的東 西,所以我的推估就是說這個個案在犯案之前的精神狀態已 經開始非常嚴重一個病態的情形出現,犯案的過程看筆錄裡 面,好像看起來他會喝令人家交出密碼,制伏人家,然後脅 迫人家交出密碼,後來沒有成功,似乎他又好像有點組織犯 行的能力,不過我的判斷是一個人要做一件事情,他會有一 個行為的動機,那這個個案家庭的狀況也不缺錢,他自己也 不缺錢,他這個動機就很奇怪,他也講不出為什麼要犯這個 案子,被抓到之後似乎在做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也是怪怪的 ,後來就入監,在被羈押的情形他沒有治療,但是也是因為 沒有治療,所以來到我們醫院做鑑定的時候,那個心理測驗 就可以看到殘存的一些精神病理的現象。所以從犯案前、犯 案的過程、犯案後去看起來,這樣的一個個案確實是在精神 狀態非常嚴重的情形所犯下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
㈣是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已經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 及卷內相關證據,並針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 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 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而為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瑕疵,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 理中訊問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且對答順暢,強調因精神疾 病問題始犯下本件強盜案件,顯未因精神障礙致有影響,此 與時下『心神喪失』之精神病患,就犯案經過及被害理由, 均無法切題回答,只滔滔不絕提及其妄想內容有所不同,是 被告於犯本案時是否因精神病發作而處於『心神喪失』狀況 ,令人存疑,再參酌被告犯本件強盜前,有戴口罩及攜帶手 提袋等情,顯然被告不想被人發現本案是其所為,而手提袋 是為裝財物用,是本件是有計畫作為,又被告強盜過程中, 亦能與被害人對答,命令被害人說出收銀機之密碼,且被害 人孫麒倫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情況正常,講話蠻正常的等語 ,可見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 全欠缺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尚能記憶事發 當時之部分情形,實難遽認被告行為當時存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力有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事」云云, 惟查:「精神病人在『精神錯亂』時的行為仍然可以保留一 些平或是日常生活上習慣的行為,譬如仍然可以騎腳踏車、 騎機車,甚至開車、刷牙、穿衣服、逛街、膜拜、洗衣服、 吃飯、使用一般工具例如拿刀切水果,拿打火機點煙、開瓦 斯煮東西等等,但其執行的品質不佳,甚至會出現一些無法 解釋的脫序行為;行為動作與思考內容無法具有邏輯性,因 為大腦功能在思考、知覺、記憶、計劃、執行和判斷能力障 礙下,將無法有計劃性的完成需要組織計畫的複雜行為,甚 至喪失短期的記憶能力等等,黃員行為的表現看起來好像是 在行搶,但是黃員行搶的犯案過程起『只是一組接著一組無 法解釋的非個人意志行為所拼湊而成的缺乏邏輯的行為過程 』,鑑定人認為黃員犯案當時處於精神錯亂,黃員無法理解 自己當時的行為歷程,因此黃員於訊問筆錄回答了許多“不 知道”、“忘記了”,好像黃員在否認自己的罪行,其實不 然,黃員其實事後承認自己應該有去行搶(黃員被捕後一連 串的司法程序使得黃員事後認知道到自己應該有做過犯罪行 為),黃員始終不明白自己為何會發生如此行為,...此 『黃員猶知帶口罩及攜帶手提袋前往犯案』的表象之下,黃 員其實無從得知自己為何要戴口罩和手提袋搶劫」等情,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101附慈業字第0000000函號及其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7- 48頁),是以被告對「戴口罩、攜帶手提袋前 往犯案時真正原因為何」及其為何「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 」各節,並無法交代,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惟被告並不



能理解自己犯案時之行為歷程,要不能因被告「戴口罩及攜 帶手提袋前往犯案」及「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遽以推 論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戴口罩及攜 帶手提袋」、並能「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且與告訴人 孫麒倫之間對話正常等情,主張「被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行 為時其辨識力有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事」云云,並無足取 。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鑑定人鍾偉倫僅憑被告自述及書寫 之內容,未查訪案發時與被告接觸之司法警察及被害人孫麒 倫,關於被告與渠對應之情形及精神為何,即認定被告犯案 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失客觀且尚嫌粗率」云云, 惟本件鑑定人係根據被告之精神就醫病史、犯案行為前中後 之精神狀況與起訴書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罪行為係在精 神錯亂之下產生的精神病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 所為鑑定結論尚屬專業、客觀,可堪採憑。且「精神病人在 『精神錯亂』時的行為仍然可以保留一些平常或是日常生活 上習慣的行為」,「但其執行的品質不佳,甚至會出現一些 無法解釋的脫序行為」,故縱令被告與司法警察及被害人孫 麒倫接觸過程中,其外觀並不易立即查察被告之精神異常情 事,然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或僅係 「精神耗弱」,是自不能因鑑定人未查訪「司法警察及被害 人孫麒倫,以查明被告與渠對應之情形及精神為何」一情, 遽以摒棄前述鑑定結論不採。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無 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 定因精神疾病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 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0 年1 月間因精神恍惚、幻聽覺而 就醫並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其後因服藥出現不適而中 斷治療,嗣乃有本件強盜取財未遂犯行,足認被告對社會治 安存有威脅;且前引精神狀況鑑定書亦建議對於被告施以適 當之精神治療(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之「犯罪行



為既係在精神錯亂下產生之精神病行為,需要接受監護治療 方能達到預防再犯的效果」(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因而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爰依刑法第87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原審以相同之理由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宣示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4 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