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32分,戴口罩進入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當時值 班之店員即告訴人孫麒倫,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此強暴 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鈍 挫傷等傷害,嗣又走出店門口外,持放在外面之手提袋進入 店內,至收銀台前面喝令告訴人提供收銀機密碼,因告訴人 拒絕提供密碼,被告無法打開收銀機而不遂。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二、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非服役中,本院具審判權: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役軍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依兵 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其依兵役法第 五條規定禁役者,即失去現役軍人身分,自不受軍事審判。 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失蹤逾三個月者,停服現役,稱 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常備兵現 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自核定停役日 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銘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入伍服役, 嗣因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原因而遭通緝停役, 停役生效時間為100年9月28日,有國防部陸軍司令停役令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4時32 分停役時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當場即經警逮捕,則其犯罪及 發覺時均非服役中,不受軍事審判,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 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所明 定。復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 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 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 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告訴 人指訴、全家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照片、扣案口罩與手提袋 等,以及被告自白犯罪作為憑據(見警卷第2 頁、100 年度 偵字第15883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0-31 頁, 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9頁、警卷第20頁、第19頁、警卷第 3-5頁、偵一卷第32-33頁)。
五、訊據被告對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喝令 告訴人說出收銀機密碼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主張伊於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辯稱:被告於100 年1月至3月間,曾告知 家人經常聽到有怪聲音,家人因此發現其精神異常,而由友 人帶被告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被告罹患精神病 、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因此服藥治療3 個月,伊於犯 案時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1 至3 月間,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接受診治,並經判定罹患有精神病、疑似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等,此有該院100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52頁、第53-58頁) 。證人黃高東(被告之父)於本院供稱:「(精神病)發作 時他會逃跑出去,曾經包計程車到義大世界,那次比較輕, 這次比較重,他包計程車,差點回不到家,東西都丟掉了, 也沒有付錢,連地址都說的迷迷糊糊,他跟計程車司機說住 在東山休息區下面的村子。」、「(被告當兵的時候,精神 狀況如何?)比較迷糊,同梯的回來告訴我他心不在焉,可 是都沒有被人發現。」(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本件被 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自101年1 月6日起算至101年7月18日期滿,羈押折抵日數49日,於101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國防部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
參(詳本院卷第80頁)。
㈡被告因本件強盜取財未遂案件,已與被害人孫麒倫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害人孫麒倫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
㈢被告供稱其發病時「有聽到奇怪聲音,然後會慫恿我去做」 、「有一些聲音一直纏著我」(見原審卷88頁反面),參以 被告曾寫一些類似佛語、宗教或預言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9 - 30頁),惟觀其內容,有如「雞天多禮,伍雙成天命理」 、「父蹟父母命,義理接可遊」等滿紙語焉不詳,不知所云 文字,並表示不知道為何要寫這些字(見偵一卷第13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均為拒簽或表示那時候迷迷糊糊( 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3頁),均與常人不甚相同,是被 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應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一情,尚非無據 。
七、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曾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謂:「黃員入伍3 個月後精神狀況出現不穩定,於 服役期間不假離營,黃員回憶當時『有失眠、易衝動、晃神 、注意力不易集中、半夜會聽到一些奇怪的聲音,找不到來 源,但是感覺和神佛有關,聽不懂內容,有時候聲音會咄咄 逼人,令人難受,逼自己想死』,黃員不假離營後和部隊與 家屬失聯,直至黃員犯下此搶案,才得知黃員下落,家屬於 黃員當時投宿之旅社發現其所寫之手稿文字(見原審卷第25 - 30頁),內容充滿宗教性質之文體,內容怪異,例如『掉 樂濃熟那愛,顆放直日落陽月,雲說日狂修羅,萬年大眾頂 去主』等等精神病理學『新語症』之內容,黃員坦承犯行, 但是卻無明顯犯案動機,無法清楚回憶犯案細節,推估黃員 犯案當時處於受精神症狀影響之下,精神恍惚,邏輯連結障 礙。」、「…黃員被捕入獄後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但是仍 然殘存聽幻覺,宗教妄想,合併整體認知功能下降,社會功 能下降,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黃員坦承犯行 ,無前科紀錄,無明顯犯案動機,黃員擅自離營漫遊於臺南 市區,黃員家庭支持度良好,黃員完全與家庭和部隊失聯, 若是黃員精神狀況正常,遇到困難理應可以求助家人,黃員 無法清楚回憶犯案細節,犯案之前早有病史可循,推估黃員 於犯案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加上家屬提供之黃員 手稿內容佐證,當時黃員明顯有脫離現實之思考,犯案時精 神恍惚,邏輯連結障礙,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鑑定人認 為黃員於犯罪行為時,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01年4 月20日101附慈精字 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5頁):
㈠檢察官雖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第捌項第三款「衡鑑與評估」中 ,提及「WAIS-Ⅲ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47、語文智商52 ,作業智商40。雖然測驗分數在缺損範圍,但考量其作答動 機低,甚至有迴避作答的傾向。例如:圖畫補充分測驗時, 即使圖片中的缺陷極度明顯,可是黃員仍然表示不知道,直 至心理師多次詢問下,其才勉強願意回答,此顯示其有能力 ,卻未盡力參與測驗。此外,測驗的總智商分數落於中度缺 損,此與其過去學經歷有極大之落差,此間差異已超過精神 分裂症之病理能解釋的合理範圍;換言之,推測其低落的智 力表現可能是其他非疾病因素所造成。最後,黃員的口語表 達與自我照顧能力均與其智力測驗表現不相稱,也支持前述 之推論。」、「黃員的執行功能評估,測驗結果有多處令人 費解,即無法合理以病理與常理解釋。例如,正確數比錯誤 數多(正確率超過一半),但無法完成任何一個分類數,此 有悖常理。此外,臨床觀察也發現,黃員應是知曉分類規則 ,可是會刻意選擇錯誤答案。由於測驗之處多有矛盾與違反 常理,因此本測驗結果無法以病理方式做合理解釋,應考慮 其他非疾病因素。」等語(參見前揭報告書第4 頁,原審卷 第44頁背面),質疑鑑定人對於被告精神狀態之判定。 ㈡惟鑑定人即慈惠醫院臨床心理師葉品陽針對上述心理衡鑑結 論是否可能為被告刻意誤導,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說明「…這 個疑慮的話,可以從他的第三個衝動性的評估,可以去做個 解釋,就是說他在做這個測驗的時候,它是一個很簡單的測 試,它只須要按一個按鈕,所以就算是低動機的人也是可以 完成這個測驗,他在這個測驗裡面他是可以完成整個測驗, 那這個部分顯示說他有高度的衝動性,就是不能夠等待,那 這個部分的話跟他的一些精神徵狀是比較吻合的,就是他的 延宕滿足能力是比較差的,換言之,就是說這個人是具有高 衝動性,做事比較不會去考慮後果,反應的型態是比較衝動 特質是高的。」、「這個執行功能測驗…主要是在做腦功能 的部分,就是在做人的前額葉功能的評估,那我們會發現在 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身上前額葉是最容易受損的,所以這種類 型的病人會有固執,衝動性特質比較高,對於事情的判斷會 缺乏判斷力,所以會加做這個測驗是要再做鑑別說他是不是 真的有精神分裂症這個部分。」、「…我在這個報告後面寫 說黃銘宏他會有一些矛盾是因為他有2 個測驗是支持他所謂
的精神分裂的部分,有2 個測驗是沒有完全支持,甚至是有 些矛盾的部分,譬如說他在他的智力測驗的結果跟在執行功 能的結果上面,他跟我們所謂的典型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 沒有完全吻合的,可是在所謂的情緒狀態跟衝動性評估方面 是跟一般的初發性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相類似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指稱被告之多項鑑 定結果彼此間雖有衝突,然「在所謂的情緒狀態跟衝動性評 估方面是跟一般的初發性的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是相類似」。 ㈢另主筆本件精神鑑定書之證人鍾偉倫醫師於原審證述其認定 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乃稱「其實我們很難去真正知道這個 個案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所以我們是用推估的,那也就是 犯案之前、犯案之後來去看他,犯案之前,這個個案第一個 已經有病史,他在大學第4 年的時候就去奇美醫院,家屬就 把他帶去看,但是只看了3 個月,後來就畢業入伍,入伍之 後在部隊裡面就有一些不太適應的情形,他的手稿裡面有提 到一些軍中的事情,那入伍3 個月之後就不假離營,而且跟 家屬、部隊都失聯,不知道躲去哪裡,後來犯了這個案子, 才知道他在哪裡,這個手稿也是他在犯案之前所寫出來的東 西,所以我的推估就是說這個個案在犯案之前的精神狀態已 經開始非常嚴重一個病態的情形出現,犯案的過程看筆錄裡 面,好像看起來他會喝令人家交出密碼,制伏人家,然後脅 迫人家交出密碼,後來沒有成功,似乎他又好像有點組織犯 行的能力,不過我的判斷是一個人要做一件事情,他會有一 個行為的動機,那這個個案家庭的狀況也不缺錢,他自己也 不缺錢,他這個動機就很奇怪,他也講不出為什麼要犯這個 案子,被抓到之後似乎在做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也是怪怪的 ,後來就入監,在被羈押的情形他沒有治療,但是也是因為 沒有治療,所以來到我們醫院做鑑定的時候,那個心理測驗 就可以看到殘存的一些精神病理的現象。所以從犯案前、犯 案的過程、犯案後去看起來,這樣的一個個案確實是在精神 狀態非常嚴重的情形所犯下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
㈣是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已經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 及卷內相關證據,並針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 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 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而為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瑕疵,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 理中訊問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且對答順暢,強調因精神疾 病問題始犯下本件強盜案件,顯未因精神障礙致有影響,此 與時下『心神喪失』之精神病患,就犯案經過及被害理由, 均無法切題回答,只滔滔不絕提及其妄想內容有所不同,是 被告於犯本案時是否因精神病發作而處於『心神喪失』狀況 ,令人存疑,再參酌被告犯本件強盜前,有戴口罩及攜帶手 提袋等情,顯然被告不想被人發現本案是其所為,而手提袋 是為裝財物用,是本件是有計畫作為,又被告強盜過程中, 亦能與被害人對答,命令被害人說出收銀機之密碼,且被害 人孫麒倫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情況正常,講話蠻正常的等語 ,可見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 全欠缺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尚能記憶事發 當時之部分情形,實難遽認被告行為當時存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力有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事」云云, 惟查:「精神病人在『精神錯亂』時的行為仍然可以保留一 些平或是日常生活上習慣的行為,譬如仍然可以騎腳踏車、 騎機車,甚至開車、刷牙、穿衣服、逛街、膜拜、洗衣服、 吃飯、使用一般工具例如拿刀切水果,拿打火機點煙、開瓦 斯煮東西等等,但其執行的品質不佳,甚至會出現一些無法 解釋的脫序行為;行為動作與思考內容無法具有邏輯性,因 為大腦功能在思考、知覺、記憶、計劃、執行和判斷能力障 礙下,將無法有計劃性的完成需要組織計畫的複雜行為,甚 至喪失短期的記憶能力等等,黃員行為的表現看起來好像是 在行搶,但是黃員行搶的犯案過程起『只是一組接著一組無 法解釋的非個人意志行為所拼湊而成的缺乏邏輯的行為過程 』,鑑定人認為黃員犯案當時處於精神錯亂,黃員無法理解 自己當時的行為歷程,因此黃員於訊問筆錄回答了許多“不 知道”、“忘記了”,好像黃員在否認自己的罪行,其實不 然,黃員其實事後承認自己應該有去行搶(黃員被捕後一連 串的司法程序使得黃員事後認知道到自己應該有做過犯罪行 為),黃員始終不明白自己為何會發生如此行為,...此 『黃員猶知帶口罩及攜帶手提袋前往犯案』的表象之下,黃 員其實無從得知自己為何要戴口罩和手提袋搶劫」等情,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101附慈業字第0000000函號及其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7- 48頁),是以被告對「戴口罩、攜帶手提袋前 往犯案時真正原因為何」及其為何「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 」各節,並無法交代,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惟被告並不
能理解自己犯案時之行為歷程,要不能因被告「戴口罩及攜 帶手提袋前往犯案」及「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遽以推 論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戴口罩及攜 帶手提袋」、並能「逼問店員收銀機之密碼」,且與告訴人 孫麒倫之間對話正常等情,主張「被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行 為時其辨識力有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事」云云,並無足取 。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鑑定人鍾偉倫僅憑被告自述及書寫 之內容,未查訪案發時與被告接觸之司法警察及被害人孫麒 倫,關於被告與渠對應之情形及精神為何,即認定被告犯案 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失客觀且尚嫌粗率」云云, 惟本件鑑定人係根據被告之精神就醫病史、犯案行為前中後 之精神狀況與起訴書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罪行為係在精 神錯亂之下產生的精神病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 所為鑑定結論尚屬專業、客觀,可堪採憑。且「精神病人在 『精神錯亂』時的行為仍然可以保留一些平常或是日常生活 上習慣的行為」,「但其執行的品質不佳,甚至會出現一些 無法解釋的脫序行為」,故縱令被告與司法警察及被害人孫 麒倫接觸過程中,其外觀並不易立即查察被告之精神異常情 事,然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或僅係 「精神耗弱」,是自不能因鑑定人未查訪「司法警察及被害 人孫麒倫,以查明被告與渠對應之情形及精神為何」一情, 遽以摒棄前述鑑定結論不採。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無 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 定因精神疾病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 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0 年1 月間因精神恍惚、幻聽覺而 就醫並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其後因服藥出現不適而中 斷治療,嗣乃有本件強盜取財未遂犯行,足認被告對社會治 安存有威脅;且前引精神狀況鑑定書亦建議對於被告施以適 當之精神治療(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之「犯罪行
為既係在精神錯亂下產生之精神病行為,需要接受監護治療 方能達到預防再犯的效果」(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因而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爰依刑法第87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原審以相同之理由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宣示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4 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