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84號
TNHM,101,上易,684,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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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東穎即江男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男鵬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 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乃金融機 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擅自收購、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使用物品,足使實際使用者藉 此造成與之匯兌往來之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 無從循索追查之目的,而對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化名「陳夢儀」,以暱稱「卡片 出借」登入不知名之網路聊天室尋找收購帳戶目標,嗣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有顏銘俊登入該聊天室後與之攀談, 乃向顏銘俊表示要收購其帳戶,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 見面。再委由黃柏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一0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乙案),於同日 十三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鑫旺汽車 租車行,向許澤淞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由黃柏溢搭載至嘉義市世賢路世 賢國小前,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顏銘俊收 購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二張含密碼等物(顏銘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原 審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案)。 江男鵬黃柏溢取得前揭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將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莊嘉惠等人詐



騙,致使附表所示莊嘉惠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銘俊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原審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男鵬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化名陳夢儀顏銘俊在網路上認識,當天我是ㄧ個人開車 到嘉義市與顏銘俊見面,順便找我姐姐,與顏銘俊見面後, 因為他要向我借錢,我對他反感就叫他下車,沒有要跟顏銘 俊收購帳戶;顏銘俊是到偵查中檢察官對黃柏溢照相後,才 說黃柏溢有刺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江男鵬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一至二周,在網路 聊天室認識顏銘俊,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許,有 請黃柏溢幫忙租車,當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嘉義市的某 個國小前面,與顏銘俊見面,並在車上聊天約五至十分鐘等 事;而黃柏溢搭載被告至嘉義市向顏銘俊收購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等情,且據黃柏溢供認綦詳,黃柏溢並經本院一0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依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被告如何與 黃柏溢駕車至上開地點,由顏銘俊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有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被告後,上開銀



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得款等事實 ,業據證人顏銘俊迭於警詢、偵查、一審乙案審理與本案審 理時指證綦詳(見警B卷第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頁、偵D 卷第三五、三六頁、原審乙案卷第七五至八一頁、一審卷第 四八至五一頁),核與被害人莊嘉惠陳靜惠陳育徵、吳 家聿、陳美廷陳漢權、陽美梅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等情大致相符,復據證人許澤淞於警詢與乙案審理時 證述黃柏溢租用上開車輛明確(見警B卷第一至九、二一至 二三頁、警A卷第一至七頁、一審乙案卷第八一至九十頁) ,並有證人顏銘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 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京城銀行博愛分 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及0000-00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租賃契約書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見警B卷第三二至四八頁、第五四、五五頁、警A卷第二三至 二九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A卷第三五頁), 足認被告與黃柏溢共同駕車至嘉義市向顏銘俊收購帳戶等事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自己一個人到嘉義市與顏銘俊見面云云。然 證人顏銘俊迭於偵查中證稱:車上有二個人,都是男生,年 紀差不多;跟我拿帳戶的是自稱陳夢儀之人,比較胖,當天 開車的人是比較瘦,左手臂有刺青,他說話有點大舌頭等語 (見偵D卷第三六頁),於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即甲案偵查 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夢儀身高,那是坐在車上交易,車上還 有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講話有大舌 頭等語(見偵C卷第二三頁);復於原審乙案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上車後車上有二個人,駕駛者穿短袖,我上車時是坐 在副駕駛座後面,他有轉頭過來跟我談卡片交易的事情,所 以我有看到他左手上的刺青,他講話有點大舌頭;至於副駕 駛座那個人胖胖壯壯的,跟江男鵬身材有點像,而且他使用 的電話號碼就是網友留給我的,講話的人是網友,不是黃柏 溢等語(見一審乙案卷第七六、七九頁)。經核證人顏銘俊 歷次指證內容,當天車上已有二個人,且關於乙案被告黃柏 溢身上特徵均屬一致,而乙案被告黃柏溢身上確有刺青,復 有偵查中之採證照片及原審乙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D卷 第三一頁、一審乙案卷第八十頁);佐以被告自承當天駕駛 上開車輛至嘉義市與證人顏銘俊見面,且證人顏銘俊與黃柏 溢並未認識,黃柏溢又於事發當日向證人許澤淞租用上開車 輛,為黃柏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許澤淞證述明確,已如上 述;且該車輛又經證人顏銘俊指證係黃柏溢當日所駕駛,搭 載被告向其收購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車輛無訛(見警B卷第十



三、十八至十九頁、偵D卷第三六頁),若非實情,證人如 何能明確指證上情,足見被告當天確有搭乘黃柏溢駕駛之車 輛至嘉義市與證人顏銘俊見面。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顏銘俊初次警詢時並未指證黃柏溢 身上特徵,直至檢察官對黃柏溢拍照取證後,證人顏銘俊才 提到黃柏溢有刺青」等詞。但證人顏銘俊縱未於初次警詢時 指證黃柏溢身上特徵,但黃柏溢初次應訊日期為一00年七 月十三日,移送前未到場接受員警訊問,則黃柏溢身上有無 刺青,若非證人顏銘俊親見,證人顏銘俊當無先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將上開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 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車上有二個人」等語(警B卷第十三頁 ),再於一00年三月九日第二次警詢時指訴黃柏溢(見警 B卷第十九頁),且於一00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復供稱:那 名男子(即黃柏溢)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講話有大舌頭等 語(見偵C卷第二三頁),於乙案偵查中亦係先向檢察官供 述黃柏溢身上特徵後,檢察官方提示黃柏溢刺青照片供其指 認(見偵D卷第三六頁),由上開顏銘俊指證共犯黃柏溢之 過程,可知證人顏銘俊明確指出黃柏溢特徵前,並未自相關 人處知悉黃柏溢之特徵,而有影響其指認真實性之情形。復 參酌承辦員警林維翰於原審乙案審理時證稱:指認時顏銘俊 很肯定指認之對象,還說手有刺青、講話如何;有根據顏銘 俊提出的車牌號碼繼續追查,查到汽車租賃公司;我印象中 顏銘俊有提到車上有一人手臂上有刺青、講話怪怪的,但我 認為不重要,所以沒有紀錄,我原本以為車子這段時間就是 租賃給黃柏溢等語(見一審乙案卷第一三四、一三六、一三 七頁),是承辦員警認為已可由證人顏銘俊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循線查出當天承租該部車輛之人,故未將證人顏銘俊所述 黃柏溢之特徵記明在警詢筆錄中,益證顏銘俊指認黃柏溢係 根據其當天在車上所親見之過程。此外證人顏銘俊所涉犯之 甲案,業經原審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見一審乙案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 ),則證人顏銘俊對其當日所見聞必定更加深刻,應不致誤 認黃柏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黃柏溢當日係以「黃柏欽」名義向證人許澤淞租用該車輛 ,並於當日之租賃契約上簽署「黃柏欽」姓名,業據證人許 澤淞證述明確(見警B卷第二三頁、一審乙卷第八三頁), 並有租賃契約可稽(見警A卷第三七頁);按社會常情,一 般正常租賃車輛使用之人,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皆會以其



真實姓名及正確之聯絡方式租用車輛,若非因有特殊的原因 不欲人知,或為債信問題,或為其他不法之原因,當無以假 名租用車輛之理。參酌被告與黃柏溢均稱:被告當天要去嘉 義見網友,順便要去見其姐姐及外甥云云,倘若屬實,當屬 正當之行為,衡情黃柏溢何須以不實之「黃柏欽」名義租用 該車輛。再者,被告於原審乙案審理時,就關於其姐姐與姪 子住址,及行駛何條道路至姐姐家等情節,被告竟稱:嘉義 縣竹崎鄉,路名我沒去記;太久忘記了;當天是走中山高速 公路等語(見一審乙案卷第六六頁);且被告就黃柏溢租用 上開車輛之租金來源,及在何處向黃柏溢取得該車等情,被 告係供稱:黃柏溢幫我租車,有二、三次或三、四次,租車 金額每天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租車的 錢都是我付的,我都是拿錢給黃柏溢去付的。因為我沒有辦 法一次還那麼多錢,所以沒有跟車行老闆商量怎麼還錢,因 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了,我想到嘉義向我姐姐的前夫借錢, 因為之前他向我母親借錢沒有還,但當時沒有過去找我姐夫 ,我見完網友後就回台中了;我不知道黃柏溢有無駕照,當 天是請黃柏溢幫我租車,忘記在那裡牽車,在租車前一星期 就告訴黃柏溢租車,十二月七日當天才租車的,到底在哪裡 他把車交給我忘記了,當天是否有一起過去忘記了,當天幾 點還車忘記了,租車是中午還是下午也忘記了;這次黃柏溢 在何處交車我真的忘記了,當初純粹租車去見網友而已等語 (見一審乙案卷第六七至七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租 車價格為一千五百元,大約中午黃柏溢鑫旺租車行把車交 給我;我去嘉義除了見網友顏銘俊,想順便找我姐姐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九頁)。是被告就黃柏溢租用上開車輛後,將 車交付之地點,時間,還車之時間等重要之點均稱「忘記了 」,且就其請黃柏溢租用該車輛之目的,或稱「要去嘉義看 我姐姐的兒子,並順便要去見網友」,或稱「因其沒有錢, 要去嘉義向其姐姐前夫借錢」,或稱「純粹租車去見網友而 已」,或是「見網友,順便找姐姐」,已有先後矛盾之情形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若未涉及不法,黃柏溢何須 不以真名而以他人「黃柏欽」名義租用該車輛,且被告委請 黃柏溢租用該車既係為至嘉義看其姐姐及見網友,則黃柏溢 如何租用該車輛,及交付該車輛,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並屬 合法無需隱瞞之事實,衡情被告應無須先後為上開相互矛盾 不實之證詞;此外,被告與黃柏溢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亦因收 購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四號判刑確定,再佐以證人顏銘俊上 開指證,足見被告應係欲與黃柏溢前往上址,向證人顏銘俊



收購帳戶,且為避免追查,始以「黃柏欽」名義租車,再與 黃柏溢同往嘉義市世賢路世賢國小前,向顏銘俊收購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五)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其專屬一身之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一般民眾得任擇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於約定印 鑑開立後取得專屬該帳戶之相關諸如存摺、金融卡、帳號暨 密碼等憑證,人盡週知,苟非或有違法犯禁之隱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款項、信用往來等交 易權利義務事項,足以特定其交易行為人之屬性甚高,除非 近親摯友,鮮有流通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概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與警覺,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亦無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或其提款卡之必要,此為常人一般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及認知之尋常見識。查被告先於網路上與證人 顏銘俊談妥帳戶交易事宜,再由黃柏溢以「黃柏欽」租用該 車輛後,搭載被告至上址,向證人顏銘俊以三千元代價收取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即自同年月八日起,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乙○○等人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事由詐騙,並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證人顏銘俊之帳戶等 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黃柏溢向證人顏銘俊收取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與詐騙集團人員遂行詐欺行為,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柏溢與詐騙集團人員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但江男鵬黃柏溢取得前揭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被告有 所獲利,而將之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而 被告向證人顏銘俊收購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證 人顏銘俊所有上開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附表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意甚明,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取得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匯入之任何款項,亦無向該被害人施詐,即認被告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莊嘉惠陳靜惠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陳漢權、楊美 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有一次,正犯之罪數不影響被告幫助行為之罪數,被 告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查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被 告行為態樣為幫助犯,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相同為 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鋼架 工人、月薪約三、四萬元,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收購帳戶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再犯 本件犯行,附表所示七名被害人分別受有二萬餘元至一萬餘 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
├──┼───┼────┼────┼─────┼───┼─────┤
│ 1 │莊嘉惠│99年12月│99年12月│29,989元 │臺灣銀│在森森購物│
│ │ │8日21時 │8日22時 │ │行高雄│因帳務疏失│
│ │ │許 │50分許 │ │分行 │,要被連續│
│ │ │ │ │ │ │扣款12期,│
│ │ │ │ │ │ │要持信用卡│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2 │陳靜惠│99年12月│99年12月│29,985元 │同上 │在東京著衣│
│ │ │8日某時 │8日23時1│ │ │購物因帳務│
│ │ │ │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3 │陳育徵│同上 │99年12月│29,988元 │同上 │在露天拍賣│
│ │ │ │8日23時 │ │ │購物因帳務│
│ │ │ │15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4 │吳家聿│99年12月│99年12月│29,989元 │京城銀│在PCHOME網│
│ │ │9日18時 │9日19時9│ │行博愛│路購物因帳│
│ │ │40分許 │分許 │ │分行 │務疏失,要│
│ │ │ │ │ │ │被連續扣款│
│ │ │ │ │ │ │12期,要至│
│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 │消扣款。 │
├──┼───┼────┼────┼─────┼───┼─────┤
│ 5 │陳美廷│99年12月│99年12月│29,987元 │同上 │網路購物扣│




│ │ │9日18時 │9日19時 │ │ │款不成功,│
│ │ │16分許 │16分許 │ │ │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6 │陳漢權│99年12月│99年12月│29,019元 │同上 │在雅虎奇摩│
│ │ │9日某時 │9日19時 │ │ │網路購物因│
│ │ │ │41分許 │ │ │帳務疏失,│
│ │ │ │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7 │楊美梅│99年12月│99年12月│10,101元 │同上 │網路購物因│
│ │ │9日17時 │9日19時 │ │ │帳務疏失,│
│ │ │25分許 │43分許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卷宗名稱:
一、本案卷宗:
⒈100年度交查字第2273號卷:偵A卷
⒉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偵B卷
二、乙案影卷: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3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警A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4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警B卷
⒊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偵C卷
⒋10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偵D卷
⒌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卷:本院乙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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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