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67號
TNHM,101,上易,667,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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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登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登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登麟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分別於: ㈠民國99年5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之利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陳俋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機車行」修理,並隱瞞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之事實,佯 稱願意支付修理費用,致陳俋和陷於錯誤提供勞務為其修理 機車,使自己獲有相當於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 利益。
㈡99年5月25日邱登麟前車之修理費用尚未支付,又另基於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騎乘友人陳禾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上址修理,再次隱瞞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之事實 ,復佯稱待此輛機車修理好後,再一併支付二輛機車之修理 費用,致陳俋和再度陷於錯誤,提供勞務為其修理第二輛機 車,並同意邱登麟將第一輛機車騎走,使自己獲有相當於修 理費用2,500元之利益,詎事後邱登麟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 ,陳俋和始知受騙。
㈢99年6月25日前2日,邱登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方武田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點心店 」內訂購每桌價值6,000元之桌菜2桌,指定送貨地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及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7樓之2等地二處,方武田不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5日14時許委託方麗芬將第一桌桌菜送至上開土地公廟交由 邱登麟收執,邱登麟因無錢付款,竟向方麗芬佯稱待其稍後 來收取餐盤時再支付價金並藉機索討收據1份,方麗芬不疑 遂於交付收據後先行離去。詎嗣後邱登麟拒不接電話且逃匿



無蹤,方武田始知受騙,而未再繼續送第二桌桌菜。二、案經方武田陳俋和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俋和方武田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方武田之妻史涼 絲、方武田之妹方麗芬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方 武田訂餐,並由方麗芬送餐等情屬實,更有允祥機車客戶維 修資料、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前後兩 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俋和陷於錯誤為其修車,獲取陳俋 和為其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武田陷於錯誤,而提 供桌菜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向方武田詐取桌菜等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有未恰,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判。再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得利與一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



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 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除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另基於不法意圖,騎 乘其友人…」,應補充為「竟另基於不法意圖,於99年5月 25日,騎乘其友人…」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並論 以被告上開3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據上論斷欄亦引用該條文,然於主文欄卻諭知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參罪」等情,非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被告向方武田詐得桌菜等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內論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妥。五、至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 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本院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其行為實非可取,並 見其意志薄弱,本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 果,且相對於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本院所宣告之刑(如後述 )已屬低度刑,而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 據,其據此上訴,尚無理由。
六、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企圖不勞而獲,明知無支付能力 ,仍以欺騙手段獲取告訴人提供修理機車勞務之利益,及獲 取桌菜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詐得之利益尚非至鉅,於偵查中已與 被害人陳俋和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可稽,於原審則與被害人方武田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為憑,嗣亦均清償完畢,有原審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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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