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安
賴新介
楊家豪
陳陽明
張昌紋
張昌明
陳國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
字第一號、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六00五號,追加起
訴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併辦案號:一00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楊家豪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部分,楊家豪另就附表二編號九、五十一部分,賴新介另就附表二編號七十部分,陳陽明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部分,張昌紋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三十八、五十九部分,張昌明、陳國豊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部分,暨渠等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國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曾麗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賴新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七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七十「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
刑。
楊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一、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一、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陳陽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張昌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張昌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陳國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國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曾麗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新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家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陽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昌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昌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昌紋前因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楊 家豪前於九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緣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為集團首腦)前經營 酒店,因經營不善苦思轉型,恰林煜凱(已判刑確定)曾從 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 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林煜凱擔任股 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曾麗安(綽號亞米、擔 任財務長)、賴新介(綽號文宇、亞特、擔任首爾店即首爾 時尚會館,下稱新竹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即潘朵 拉酒店,下稱臺北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高雄店,總 店長)、楊家豪(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係股東)、許幼 琳(綽號琳琳、擔任臺北店之公關,已判刑確定)、陳陽明 (綽號文星、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一00年六月一日前 之臺北店店長)、謝智勇(綽號文華、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 雄店店長,已判刑確定)、張昌紋(綽號玄樂、擔任新竹店 控臺、一00年五月間曾支援高雄店及一00年六月一日起 之臺北店店長,)、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 公關經理,已判刑確定)、張昌明(綽號玄月、擔任臺北店 之少爺及副控臺)、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潘朵拉店之少 爺領班及圍事,已判刑確定)、陳國豊(綽號金鋼、擔任臺 北店少爺)、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臺北店少爺,已判刑 確定)、王于誠(綽號文豪、擔任高雄店少爺,已判刑確定 )、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高雄店少爺,已判刑確定)及 公關許瑋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已判 刑確定)、蔡佳彣(綽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 ,已判刑確定)、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關, 已判刑確定)、文宥心(綽號優優、擔任臺北店之公關,已 判刑確定)、蔡佩純(綽號蔓蔓、娜娜、擔任臺北店之公關 ,已判刑確定)、王品懿(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 已判刑確定)、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高雄店之公關,已 判刑確定)等,共同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 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自九 十九年六月左右開始經營至一00年三月間)、潘朵拉酒店
(址設臺北市○○○路○○○巷○○○號,自一00年三月 間開始經營至同年七月七日被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最後 店址設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自一00年三 月間開始經營至一00年七月七日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 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Call客 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陳國雄、 曾麗安、賴新介、楊家豪、陳陽明、張昌紋、張昌明、陳國 豊、及已判刑確定之林煜凱等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七0被害人林忠儀部分,僅賴新介、及已判刑 確定之蔡佳彣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 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 話術所誘騙上鉤,竟與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 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 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 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 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 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 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 揭新竹店、臺北店、高雄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 ,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新竹店或臺北店接單,再由總 店長賴新介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 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 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 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 再由店長賴新介或各店控檯等安排公關許幼琳、許瑋雁、蔡 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王品懿、樊懿靜等冒充C 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陳國豊、莊李毅、 張明弘、張鎧維、王于誠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因公 關許幼琳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 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關(各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經被告陳國雄等八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楊家豪 、陳陽明、張昌紋、張昌明、陳國豊等於警詢、偵查中、或 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 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楊家豪、陳陽明、張昌紋 、張昌明、陳國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六十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 渠等八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一00年 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 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已判刑確定),隨即經 警逮捕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賴新介就共犯蔡佳彣於一00年 三月十四日施行詐騙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林忠儀不遂 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 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經營酒店時 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 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 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在指定地點約見付款, 嗣再由各店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 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 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 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 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 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 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 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案以被告陳國雄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陳國 雄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策並負責與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聯繫;被告曾麗安則為被告陳國雄
之同居人,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會計工作並處理拆帳、匯款 予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事宜;被告賴新介擔任總店長 、控臺及特別助理,指示現場調度、安排公關與被害人接觸 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 事宜;被告楊家豪負責安全維護並調度集團成員聯絡工具及 安全設備;被告陳陽明、張昌紋曾分別擔任分店店長、控臺 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度,指示公關與被害人接觸或與 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 ;被告張昌明為臺北店副控臺兼任少爺,被告陳國豊為臺北 店少爺;分就渠等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 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 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等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 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陽明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至一00年 六月一日前此間、被告張昌紋自一00年三月間、被告張昌 明、陳國豊自一00年四月間,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後之同 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 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賴新 介、楊家豪、陳陽明、張昌紋、張昌明、陳國豊等八人各就 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 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 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十五、三十、三十三、三 十七、四十七、五十三、五十七、六十、六十一以外,所列 各被害人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 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 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昌紋、楊家豪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楊家豪 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部分
,被告楊家豪另就附表二編號九、五十一部分,被告賴新介 另就附表二編號七十部分,被告陳陽明就附表二編號十六、 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部分,被告張昌紋就附表二編號十 六、二十五、三十八、五十九部分,被告張昌明、陳國豊附 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陳國雄等八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因: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附表一編號三十八 、七十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於附表二編號三十八 、七十罪名欄內,卻認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理由與 罪名矛盾。②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楊家豪為累犯,其所 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於附表二編 號九、五十一,竟僅諭知被告楊家豪有期徒刑二月,致理由 與罪刑矛盾。③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國雄等 八人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 五十九等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 諒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就渠等已和解部分上訴意旨 謂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雄、曾 麗安、賴新介、楊家豪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 、三十八、五十九部分,被告楊家豪另就附表二編號九、五 十一部分,被告賴新介另就附表二編號七十部分,被告陳陽 明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部分,被告 張昌紋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三十八、五十九部分, 被告張昌明、陳國豊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八、五十九部分 等既有可議,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而渠等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
⒈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 性自非輕微。
⒉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 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一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 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
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 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 」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 」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 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 「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 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 欺騙,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五 十六萬二千元,不同意被告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 五十三萬八千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 分賠償金額,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⒊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考 量被告陳國雄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 ;被告曾麗安擔任集團會計,負責作帳及拆帳、匯款工作, 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被告賴新介擔任總店長 ,為主要集團成員任務分工及調度;被告楊家豪負責安管及 調度集團聯絡工具;被告陳陽明、張昌紋曾分別擔任集團轄 下分店店長、控臺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度,指示公關 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 出詐騙被害人事宜,為集團主要幹部,罪責亦重;被告張昌 明為臺北店副控臺兼任少爺、被告陳國豊為臺北店少爺配合 調度,參與部分取款過程,其等犯罪情節居次。並考量被告 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⒋被告陳國雄等八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坦承一切犯行 ,考量被告陳國雄等八人之態度尚非至惡及被告楊家豪父親 為身心障礙者,全戶列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狀。
⒌本案案發以後,被告陳國雄等人除於原審中確實有積極與各 該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損 失(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亦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載)外, 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 三十八、五十九等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取 得被害人諒解,有如上述,且考量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賴 新介積極奔走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使部分被害人得以在免於 訟累之情形下,獲一定程度之填補;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亦 表示願意將扣案車輛拍賣所得價金賠償被害人等,均足認被 告陳國雄等人於犯後尚有表現出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 ;此外,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合理,並非著重於形 式上有無和解書,而係重視被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及各該被害人主觀意願(是否係被害人真心不願追究 而未提出高額求償)、各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
活所受影響程度,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是否能確實使被害 人身心所受損害獲得平復為斷,非可一概而論。況被告等身 為本案主謀及重要幹部,本即有義務付出較其等所獲利益更 高代價,以填補被害人因其詐騙行為所受損害甚明。 ⒍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 等有自新之機會。就被告陳國雄等八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 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內所示之刑,被告楊家 豪另亦併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九、五十一「主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欄內所示之刑,被告賴新介亦另併諭知如附表二編 號七十「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內所示之刑。 ⒎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國雄、 曾麗安、賴新介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 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均詳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其中九被告楊家豪 部分除外)、十七至二十四、二十五就被告陳陽明、張昌明 、陳國豊部分、二十六至二十八、二十九就被告張昌紋、張 昌明、陳國豊部分、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其中 五十一被告楊家豪部分除外)、六十至六十九): ㈠就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其中九被告楊 家豪部分除外)、十七至二十四、二十五就被告陳陽明、張 昌明、陳國豊部分、二十六至二十八、二十九就被告張昌紋 、張昌明、陳國豊部分、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 其中五十一被告楊家豪部分除外)、六十至六十九等犯行, 原審法院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並審酌:
⒈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 性自非輕微。
⒉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
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一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 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 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 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 」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 」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 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 「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 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 欺騙,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五 十六萬二千元,不同意被告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 五十三萬八千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 分賠償金額,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⒊被告陳國雄等八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考 量被告陳國雄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 ;被告曾麗安擔任集團會計,負責作帳及拆帳、匯款工作, 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被告賴新介擔任總店長 ,為主要集團成員任務分工及調度;被告楊家豪負責安管及 調度集團聯絡工具;被告陳陽明、張昌紋曾分別擔任集團轄 下分店店長、控臺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度,指示公關 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 出詐騙被害人事宜,為集團主要幹部,罪責亦重;被告張昌 明為臺北店副控臺兼任少爺、被告陳國豊為臺北店少爺配合 調度,參與部分取款過程,其等犯罪情節居次。並考量被告 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⒋被告陳國雄等八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坦承一切犯行 ,考量被告陳國雄等八人之態度尚非至惡及被告楊家豪父親 為身心障礙者,全戶列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狀。
⒌本案案發以後,被告陳國雄等人確實有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商 談、協調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與各該 被害人和解情形亦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載),且考量被告陳 國雄、曾麗安、賴新介積極奔走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使部分 被害人得以在免於訟累之情形下,獲一定程度之填補;被告 陳國雄、曾麗安亦表示願意將扣案車輛拍賣所得價金賠償被 害人等,均足認被告陳國雄等人於犯後尚有表現出願意彌補 被害人損失之意思;此外,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合 理,並非著重於形式上有無和解書,而係重視被告有無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各該被害人主觀意願(是否係被 害人真心不願追究而未提出高額求償)、各別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是否能確實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獲得平復為斷,非可一概 而論。況被告等身為本案主謀及重要幹部,本即有義務付出 較其等所獲利益更高代價,以填補被害人因其詐騙行為所受 損害甚明。
⒍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 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 人王祥煙、劉威奇、顏安家、邱吉餘、許漢田、白棟隆、盧 韋孝、鄧建勇、黃鶴榮、許明岳、洪振芳、邱冠翔、林宏宇 、謝孝綱、簡俊英等表示不欲追究被告陳國雄等刑責、被害 人林文雄表示原諒被告許幼琳,希望法院就被告許幼琳為緩 刑宣告;被害人邱仕全、許昌濬、鄭潮發、陳兆宇、陳信榮 、何顯祥、黃仕魁、朱鳳龍、邱乾真、劉得煒、謝文金、蔡 泉利、李誠、幸志亮、李豐樂等則表示被告陳國雄等人並未 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失;被害人林忠儀就被告賴新介部分,均 請求法院重判等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其 中九被告楊家豪部分除外)、十七至二十四、二十五就被告 陳陽明、張昌明、陳國豊部分、二十六至二十八、二十九就 被告張昌紋、張昌明、陳國豊部分、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 至五十八(其中五十一被告楊家豪部分除外)、六十至六十 九等「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內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⒎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國雄、 曾麗安、賴新介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 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乙部固為共犯 陳國雄所有並登記於共犯曾麗安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然該車係共犯陳國雄以原有舊車以60萬元折抵加上現金 所購入乙節,為共犯陳國雄供述在卷(見原審一00年度嘉 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一0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反面 ),不論其所增補之現金來源究否為共犯陳國雄向他人借得 或來自贓款,既然係換取他物所得,非其犯罪直接所取,尚 難逕為沒收,惟被害人等可先就該部分為假扣押等保全措施 ,以擔保將來損害賠償債權可獲實現;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所 示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業據被告陳國雄供稱係詐 騙被害人所得乙情(同上卷一0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 頁反面),即非被告陳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
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國雄等八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五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審酌被告 等八人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九十九年十月起(以各被告分 別加入集團時間以斷)以至一00年七月七日被查獲止,以 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 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如下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陳國雄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 、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 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 六十至六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被告曾麗安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 、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 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 六十至六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被告賴新介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 、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九、七十「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欄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 十八、六十至六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㈣被告楊家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九、十六、二 十五、二十九、三十八、五十一、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 七、三十九至五十、五十二至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九「主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被告陳陽明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 、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三 十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九「主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被告張昌紋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五 、三十八、五十九「主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 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四、二 十六至三十七、三十九至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九「主刑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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