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25號
TNHM,101,上易,325,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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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瓊雲
      施瓊華
      施瓊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共同犯傷害罪,施瓊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瓊華施瓊麗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瓊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為姊妹。歐秀蘭施瓊雲為舊識, 與施瓊華施瓊麗並不相識。於98年8 月1 日,施瓊雲將臺 南市○○路000 號(即伯爵大樓)1 樓之2 、之3 、之4 、 之5 、3 樓之5 、之9 、之10、6 樓之5 等房屋單位出租予 歐秀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歐秀蘭再將 上述房屋出租予其他房客,收取租金。於99年5 月之後,雙 方為了房屋所有權買賣及房租收取問題而有金錢糾紛,施瓊 雲不時向歐秀蘭索討金錢遭拒。於99年9 月18日晚上,施瓊 雲夥同施瓊華施瓊麗姊妹至伯爵大樓,在大樓1樓廣場( 中庭)遇見歐秀蘭(當時居住上址1樓之3),又為上述糾紛 ,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歐秀蘭發生爭執,歐秀蘭趕著 外出,為擺脫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糾纏,因房屋部分是 以歐秀蘭友人黃榮裕之名義購買,歐秀蘭即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榮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請黃榮裕快到現場,「施瓊雲帶兩個來這裡亂」,黃榮 裕於電話中表示現在沒空過去,要歐秀蘭報警處理比較快。 歐秀蘭遂於同晚7點14分20秒,持上述電話撥打110報案,並 轉身就走,於7時15分許,在歐秀蘭後方之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基於強暴妨害歐秀蘭行使權利、傷害歐秀蘭之犯意 聯絡(妨害行使權利部分為直接故意,傷害部分為未必故意



),施瓊雲大喊一聲「不能讓她走」,施瓊華施瓊麗其中 一人自後方抓住歐秀蘭頭髮往後拉下,一人拉住歐秀蘭斜背 之皮包往後硬拉,歐秀蘭因突如其來的拉力,整個人因此瞬 間往後倒地,頭後部碰撞地面,受有後頂部頭皮挫傷瘀腫之 傷害(皮包遭拉斷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歐秀蘭告訴 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就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應視為有 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適當,依上述規定,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爭點】
被告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3 人均坦承其為姊妹關係,施 瓊雲並供承其與告訴人歐秀蘭為舊識,因上址房屋買賣租賃 關係,歐秀蘭欠伊租金不還,還霸佔伊上址房屋,施瓊華施瓊麗則與歐秀蘭均不認識,於上述時間因施瓊雲前往伯爵 大樓收取房租,故被告3人與歐秀蘭相遇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施瓊雲辯稱伊在外停好車進到中庭廣場 後,就見到歐秀蘭跌倒在那裡,沒看到歐秀蘭如何跌倒,本 案是歐秀蘭自導自演,根本沒人打她。被告施瓊華辯稱案發 當時下毛毛雨,伊坐在中庭花臺旁邊,聽到「砰」一聲,抬 頭看見歐秀蘭跌倒,伊沒打歐秀蘭。被告施瓊麗辯稱當天施 瓊雲說順便找歐秀蘭收租金,伊與施瓊華在旁邊等,伊看見 歐秀蘭邊走邊打手機,後來歐秀蘭就自己跌倒,可能是因為 地上濕濕的,歐秀蘭看到施瓊雲進來,要跑出去才滑倒,有 看見她倒在地上,如何倒下沒看到,只聽到「扣」一聲,看 見歐秀蘭躺在該處。被告施瓊華施瓊麗復辯稱歐秀蘭有問 伊2人找誰,伊2人說在等人。是以,本案之爭點則在於被告 3 人於上述時地,有無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而拉倒 歐秀蘭成傷。




㈡【採證法則】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 人與被告對於妨害自由之供證,雖情詞各執,然應綜合卷內 資料,本於案件發生背景,基於經驗法則判斷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之真實性,本於論理法則判斷供證之真實性,藉以發 現真實,並保人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㈢【歐秀蘭之指證及其他相關非筆錄書證】
歐秀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上述案發 過程翔實,關於其與施瓊雲有房屋買賣糾紛,施瓊華即要施 瓊華、施瓊麗不要讓伊出去,3人從後面拉扯伊頭髮及皮包 導致其身體後仰倒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歐秀蘭於警詢時 已指訴清楚(警卷第1頁至第2頁),於偵訊時,歐秀蘭陳稱 其轉身拿電話叫警察來,請被告等人到警局說,伊聽到施瓊 雲說「不能讓她走(臺語)」,有人從伊背後拉頭髮,拉皮 包,導致伊摔倒,伊無法看到後面,但覺得被告3人應該都 有出手,後來黃榮裕到場,帶伊就醫,伊跌倒後過約2分鐘 ,鄭榮謀出現,停留1分鐘左右就走了,他走後,被告3人還 在,警察也來了,被告3人就一直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跌倒(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於原審時,歐秀蘭又為一致 證述,並證稱當時伊要出門烤肉,忘了拿東西,從外面進來 ,在外面並未看見施瓊雲的車,在回1樓之3居處之廣場(中 庭)花圃位置剛好遇到被告3人,吵到廣場停車棚附近,是 施瓊雲先跟伊吵,施瓊華施瓊麗跟著一起吵,施瓊雲罵很 難聽,第一時間伊以上述門號手機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 向友人求救,因為房子是以該友人名義購買,通電話時施瓊 雲還說伊不要臉,說叫誰來都一樣打,罵得很難聽,伊要求 其友人過來解釋清楚,因為房子是以其名義買的,之後伊撥 電話出去給110報警,轉身要走那一剎那,被告等人在其後 面,施瓊雲嗆聲說「不要讓她走」,其即被拉頭髮、拉皮包 滑倒,因為下毛毛雨地上很滑,伊友人李銀順剛好進來,伊 告知頭很痛,電話就交給他,不到兩分鐘,警察到場,之後 黃榮裕至醫院看伊(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反面)。此復 有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13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歐秀蘭受傷部位照片、皮包照片3張



(核交445卷末證物袋)、郭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郭綜發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歐秀蘭病歷及照片(原審卷第88頁至 第94頁)、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9年9 月18日受 理110報案記錄單(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案發現場 標示圖(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大樓廣場平面圖及照片3張(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 在卷可參。歐秀蘭亦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案發地點相關位置 均指證清楚。於本院審理時,歐秀蘭亦為如上證述,並證稱 其之所以報警是黃榮裕在電話中說其在參加聚會,趕不過來 ,要其先報警,於打電話給黃榮裕之後,接下來即打電話報 警,準備到派出所去講;李銀順是屏東上來的朋友,伊打電 話報警後人倒地,鄭榮謀不敢扶伊起來,李銀順進來就將電 話接過去說有人被打,將伊扶起來,故上述報案記錄單之辦 案人性別為「男」,伊不知道李銀順聯絡地址,沒辦法聯絡 上他(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 )。是歐秀蘭之歷次指證與上述文書證據內容均屬一致。 ⒉至歐秀蘭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具狀陳述內容,就被告3 人同 時拉之,及拉扯頭髮、皮包係同時為之或有先後順序之分, 固有些微差異,惟此應係歐秀蘭人在前,不知後面誰人拉她 所致,且此些微差異與歐秀蘭自始自終指證為人拉倒在地之 基本事實無論理上之錯誤與矛盾。至於報警之時間,歐秀蘭 之歷次供證均言明在拉倒之前就已撥打110 電話,並無兩致 。至報案人性別為「男」部分,歐秀蘭意指該人為「李銀順 」,是李銀順將手機接過去要警方過來,也正因如此,警方 才知道事發地點,始有人將歐秀蘭送郭綜合醫院治療,而不 用動用救護車之理由。就此部分,歐秀蘭之說法,亦與情理 相合,難謂有何明顯瑕疵。另在因果關係之順序上,歐秀蘭 是電話報警欲離去始遭被告攻擊,應無「被告攻擊歐秀蘭後 ,不可能讓歐秀蘭撥打電話出去」之論點,且歐秀蘭係聯絡 友人至現場不可得,而依友人建議報警處理,亦無「若有離 去之意無須聯繫友人到場」之辯證。是歐秀蘭之上述證詞, 當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關於本案歐秀蘭施瓊雲之糾紛,據歐秀蘭於偵查中之指證 筆錄,是因房屋買賣租賃之金錢糾紛,於原審時,歐秀蘭證 稱當時是其幫施瓊雲出租伯爵大樓房屋,由伊賺取中間差價 兩千元,因施瓊雲繳不起房貸1 萬6 千元,說8 間讓伊出租 ,租得出去由歐秀蘭管理,租不出去歐秀蘭也要付施瓊雲1 萬6 千元,有簽1 份租賃契約,之後伊將房屋出租給房客, 李清龍黃國順鄭榮謀均係向其承租房子,租約由其出面



締約,出租人上面寫「施瓊雲」,下面寫「歐秀蘭代」,租 約後來交給施瓊雲,嗣後在99年5月7日由承租轉為買,施瓊 雲也寫了拋棄書,99年5月份之後,就由伊自己收房租,房 子是以黃榮裕之名義購買,糾紛是從99年5月之後開始發生 ,然後一直拖到100年1月12日房屋遭拍賣(原審卷第15 6頁 正反面、第157頁)。證人黃榮裕亦證實房屋是以其名義向 施瓊雲購買無訛(本院卷第125頁)。施瓊雲於偵查中亦供 稱歐秀蘭欠伊房租;當天是要去收房租,歐秀蘭為了避伊而 跌倒(警卷第3頁反面,核交卷第445頁)。於原審時施瓊雲 又供稱歐秀蘭說要買賣,結果沒有,歐秀蘭跟伊租房子,欠 伊房租不給,打電話也不接,當天就是要去看看歐秀蘭是否 在家;歐秀蘭騙伊媳婦說要買也不是真的,也沒有處理,就 這樣讓它被拍賣,伊看歐秀蘭可憐,8間房子給她收1萬6千 元匯到伊媳婦戶頭,她要還伊二十幾萬,講一講也沒去做( 原審卷第27頁、第157頁反面、第162頁)。此外,另有施瓊 雲與歐秀蘭之租賃契約、施瓊雲寄給歐秀蘭之99年8月16日 存證信函第64號(原審卷第4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在卷 可參。由此可明施瓊雲原於98年8月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歐 秀蘭,約明由歐秀蘭支付租金每月1萬6千元,歐秀蘭再將上 址房屋租予其他房客收取租金,嗣因房屋買賣發生問題,施 瓊雲認歐秀蘭積欠其租金款項,且拒不付款,避不見面,雙 方有房屋買賣租賃糾紛,應可認定。
㈣【目擊者鄭榮謀之證述】
⒈證人鄭榮謀於偵訊時即陳稱伊為歐秀蘭之房客,於案發時間 ,伊人在屋內,聽到吵雜聲,伊探頭看見被告3人與歐秀蘭 在吵架,其中1人拉歐秀蘭皮包,1人拉歐秀蘭頭髮,之後伊 上前勸架,有事先離開。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施瓊雲照片,鄭 榮謀陳稱拉皮包和拉頭髮的是另外兩人,不是這個人(偵卷 第6頁)。鄭榮謀又陳稱伊剛回到向歐秀蘭承租之上址1樓之 4 房屋住處,從1樓走出來的通道,見廣場有歐秀蘭,及其 旁的3個人,其有在廣場上勸他們有話好說,歐秀蘭坐在地 上,其他3人坐在距離歐秀蘭1.5公尺遠之機車上,歐秀蘭說 被打,叫伊留下來,伊說與人有約而離開(偵卷第36頁至第 37 頁)。於原審審判中,鄭榮謀證實其目擊上述事實,並 證稱不是歐秀蘭要伊這樣說的,其向歐秀蘭承租上述大樓1 樓之4號,在該屋內聽見吵雜聲才出來,在1樓聽到時有探頭 出來看,站在牆角的地方,是已經走出來了,走至走廊的牆 角時,站在那邊看,看見歐秀蘭施瓊雲在拉拉扯扯,她們 並未看見伊;伊記得施瓊雲,因為案發前即看過施瓊雲;歐 秀蘭坐在地上,其上前與歐秀蘭交談,歐秀蘭要伊幫忙拉起



來,伊想說伊是男生,且朋友在外面等,伊沒有拉她就離開 了(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由 上證詞可見,鄭榮謀兩度證稱其目睹案發時被告3人與歐秀 蘭在廣場吵架,由施瓊雲以外之其餘2位被告1人拉歐秀蘭皮 包,1 人拉歐秀蘭頭髮,之後歐秀蘭倒在地上,歐秀蘭要伊 拉起她,伊離去等情為真。因案發前即見過施瓊雲,故於檢 察事務官提示施瓊雲照片時,鄭榮謀即可辨識並非施瓊雲歐秀蘭頭髮或皮包,而是另兩人1人各拉1處,所證內容真實 度非常之高,又與歐秀蘭證述吵架後遭人拉倒在地,及鄭榮 謀出現,請其幫忙拉起身體各情均相吻合。再參諸當時居住 在1樓之4,先在屋內聽聞吵聲,再走出來至1樓走廊處目睹 上情,並於歐秀蘭倒地時上前勸和等情觀之,鄭榮謀錯看之 機率極低,且被告3人及歐秀蘭均未發現鄭榮謀走出來,自 無刻意做作製造事端之可能。
⒉至鄭榮謀目睹上情之位置,鄭榮謀於偵審中均已明確證稱是 從屋裡聽到吵雜聲,在1 樓走道走出來,站在走廊牆角的位 置,原因乃在於因當時有朋友在外面等,其要外出。是鄭榮 謀在移動中,聽聞目擊案發過程之位置不同,乃甚為正常之 事,自不因所證目擊位置有走動中造成之差異而有可疑。又 於原審,鄭榮謀雖對案情證稱因事隔太久,不太清楚,然經 原審提示偵查中筆錄,鄭榮謀即證稱筆錄所示案發情形是伊 目睹無誤,縱所謂「事隔太久、不太清楚」云云似有迴避證 述案情之處,惟此項迴避亦恐係先前已證述清楚,不願再度 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當不足為其對案情明確證 述部分均不足採之認定。再者,證人林豐智即安平派出所警 員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之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0 7 頁至第109頁),固顯示施瓊雲於99年9月24日對歐秀蘭、黃 榮裕向警方提起侵占、詐欺告訴後,林豐智於99年12月16日 應施瓊雲之要求至伯爵大樓查訪實際住戶時,1樓之4住戶是 黃國順,6樓之5住戶是鄭榮謀。然據林豐智所證,此乃當天 查訪之紀錄,鄭榮謀何時住入6樓之5其並不清楚(原審卷第 140 頁反面)。歐秀蘭則證稱鄭榮謀之租約係伊與鄭榮謀簽 立,由伊收取租金,但租賃契約放在施瓊雲處,案發時鄭榮 謀是住在1 樓之4,黃國順住6樓,為了省電費,不用爬樓梯 ,且鄭榮謀差不多半個月才回來1 次,他們自己商量後互換 房間租處,後來鄭榮謀有換房,因為他住了幾間都不OK,有 時候房子也會空著,故伊才說換住看看,看可否轉個運,結 果轉來轉去還是不好,故鄭榮謀之後才與黃國順互換租屋居



處,其他房客也會這樣(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參諸上 開租賃契約書及歐秀蘭施瓊雲之供證,1樓之4、6樓之5等 8 間房屋均在歐秀蘭管理範圍內,由歐秀蘭另外出租他人, 縱無房客承租,歐秀蘭亦應每月固定支付1萬6千元予施瓊雲 無誤,是上述房屋由何人居處,只要管理者歐秀蘭同意,只 要有空位,想換房或互換房間居住者,本於個人意願,不成 問題,房客李清龍不想換房,亦其自由,與他人無涉,要難 以李清龍不換房即推演不能換房租賃是社會常情。是縱歐秀 蘭提不出與鄭榮謀於1樓之4房屋之租約,或鄭榮謀事後於林 豐智查訪時已搬至6 樓之5,亦無礙上述8間房屋由歐秀蘭出 租管理之重要事實,及歐秀蘭詳述換房之理由等情節,鄭榮 謀上述證詞,自不因事後其搬至6樓之5即屬可議。 ⒊況鄭榮謀上述不利被告3 人之證詞,倘因事前與歐秀蘭交好 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則鄭榮謀無不於現場拉起倒在地上歐秀 蘭之理。又倘鄭榮謀之不利證詞,是因事後與歐秀蘭串謀而 來,因與歐秀蘭有金錢糾紛者是施瓊雲,在現場率先大聲叫 罵歐秀蘭者,亦係施瓊雲歐秀蘭應巴不得將全部責任都推 給施瓊雲,則鄭榮謀應將最不利拉扯動作誣賴至施瓊雲身上 ,而非於檢察事務官提示施瓊雲照片時,陳稱不是施瓊雲歐秀蘭,是另外兩人。於此益徵鄭榮謀並無說謊之動機。其 於1樓之4聽到吵雜聲音,走出走道至走廊轉角處目擊歐秀蘭 遭拉倒地,並上前勸和,再行離去,核與歐秀蘭所述情節相 符。綜上可認,鄭榮謀之證詞自屬可信。
㈤【目擊者李清龍之證述】
⒈證人李清龍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施瓊雲、施 瓊華、施瓊麗至其位於上址1樓之2租處找伊,只有施瓊雲跟 伊說話,施瓊華施瓊麗在套房靠近門的地方,沒有坐,沒 與其說話,施瓊雲說她是房東,拿所有權狀給伊看,說房租 要交給她,不可以交給歐秀蘭,並向其要租賃契約書,因伊 是向歐秀蘭承租房屋,以前房租是交給歐秀蘭,伊自認僅係 房客,沒有權力影印契約書給施瓊雲施瓊雲即載伊前往派 出所,只有施瓊雲開車載伊而已,施瓊華施瓊麗沒去派出 所,派出所回來租處,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3人離開其 房間後,伊剛好在窗口,看見被告3人與歐秀蘭在廣場吵架 ,伊看見被告3人其中1人拉歐秀蘭皮包的帶子,歐秀蘭往後 倒,另1人拉歐秀蘭頭髮,不然她怎麼會跌倒,伊有親眼看 到,並聽見歐秀蘭說要報警,她說不然我們去派出所講(原 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 面至第149 頁反面)。此部分證述,核又與歐秀蘭鄭榮謀 上述證詞相合,亦即,被告 3人與歐秀蘭在廣場發生爭吵,



之後被告3人其中1人拉歐秀蘭皮包、1人拉歐秀蘭頭髮,歐 秀蘭跌倒,歐秀蘭說要報警。而由上開廣場現場圖面可見, 李清龍所在位置,是可看見歐秀蘭倒地位置無誤。是李清龍 目睹案發過程,應無誤看錯聽之可能。且經隔離訊問所得, 附和證詞之可能性是零。若勾串證詞而來,李清龍大可明確 陳述係何人拉頭髮、何人拉皮包,且將刑責均推給與歐秀蘭 糾紛最烈之施瓊雲,情形如前述鄭榮謀之狀況相同。況被告 3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當日至伯爵大樓1樓2 找李清龍施瓊雲 供稱當日伊要李清龍不要把錢給歐秀蘭,要李清龍將契約書 給伊,之後與李清龍至派出所問警察可否影印契約書(原審 卷第32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施瓊華於原審亦為相同 供述(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此亦可佐證李清龍所言之真 實性。
⒉至李清龍於原審就與施瓊雲是當日晚上同至派出所,抑或在 目擊歐秀蘭被拉倒之前另1 日與施瓊雲至派出所之時間點, 證述前後不一,然其就被告3 人與歐秀蘭吵架進而發生拉扯 ,使歐秀蘭倒地之基本事實證述並無兩異。且觀之李清龍所 述被告3 人當日造訪之時間為下午3 點左右,之後談論租金 之事,又與施瓊雲共同趨車前往派出所再談,影印契約書後 返回租處復談,其後始發生爭吵、拉倒之事,時間順序上, 應是李清龍於原審審判之初所證之事件順序為真,即於同日 先至派出所,回來租處後,被告3 人離開房間,始發生本案 。也正因如此,李清龍始得注意及之廣場案發過程,並印象 深刻,蓋事件發生連貫,記憶因子有所連結,故提取記憶較 為鮮明。反觀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均供稱當日同至伯爵 大樓係因歐秀蘭積欠施瓊雲租金,要向歐秀蘭索討租金,因 歐秀蘭經常避不見面無誤(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7 頁正面 、核交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既已發現歐秀蘭 在廣場,上前圍堵索債已嫌不及,怎可能放過「可能見施瓊 雲要跑結果自己滑倒」(施瓊華施瓊麗供詞一部分)這個 「人在做天在看」(施瓊雲供詞一部分)的好機會於不顧, 卻繞過在地上的歐秀蘭,往1樓之2的李清龍租處走去,要李 清龍不可再給歐秀蘭租金,再與李清龍前往派出所處理更細 節的影印契約書之事,而任令真正的債主歐秀蘭離開呢?施 瓊雲上述供詞之時間順序,顯又與被告3 人所供至伯爵廣場 之目的相違背,顯不符語意之論理法則,復與經驗法則有悖 。況施瓊雲當時向李清龍主張其為房東,要影印契約書,李 清龍則主張房東是歐秀蘭,其租金是交給歐秀蘭,影印契約 書其無權作主,誰是真正的房東是歐秀蘭施瓊雲間的問題 ,信兩人已對誰是房東而起意見不合,則倘施瓊雲所供為真



歐秀蘭人正倒在廣場地上,距離1樓之2甚近,施瓊雲或李 清龍直接去找當事人歐秀蘭最易釐清解決,又怎須前往派出 所詢問警察可否影印,李清龍出房門又怎會沒碰見倒在地上 的歐秀蘭。凡此又與事理相違。徵之施瓊華施瓊麗一再表 示僅去過伯爵大樓1次,並無去過兩次。當可信李清龍所謂 案發當日晚上與施瓊雲至派出所,或案發前另外1日與施瓊 雲去派出所云云,應係記憶枝節上之錯誤,應以「當日先至 派出所回來後目擊案發過程」等證詞所示之事實為真,且此 錯誤亦不足以推翻被告3人其中2人拉倒歐秀蘭之基本事實。 ㈥【證人黃榮裕之證述】
證人黃榮裕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伊與歐秀蘭為朋友,於案發 前見過施瓊雲十幾次,在伯爵大樓及其他地方均有見過施瓊 雲,熟悉施瓊雲聲音,因她聲音尖尖的,很好認,案發當日 歐秀蘭有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快去伯爵 大樓,「施瓊雲帶兩個來這裡亂」(臺語),其因當時沒空 過去,且因施瓊雲時常來亂,去警局也很多次,故要歐秀蘭 直接報警比較快,在電話伊有聽見施瓊雲在大小聲,聽起來 是吵架,除了施瓊雲歐秀蘭,還有一個女生的聲音,沒那 麼大聲,是在旁邊近距離的聲音,不是大馬路邊的聲音,至 於吵架內容不記得了,約1 小時候伊忙完了,其打電話給歐 秀蘭,歐秀蘭說伊在醫院,其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歐秀蘭 躺在那裡注射點滴,歐秀蘭說遭施瓊雲她們3人在廣場拉頭 髮、皮包導致後仰倒地,撞到頭部(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 第122頁)。此部分證詞,經隔離訊問,與歐秀蘭於本院具 結證述內容吻合(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其證詞 自為可信。是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與歐秀蘭發生爭吵,歐秀 蘭始打電話給黃榮裕求救,請黃榮裕到現場處理,講電話之 間,被告3人在旁叫罵,黃榮裕歐秀蘭直接報警處理較快 ,歐秀蘭因而撥打110報警等情,更形有據。 ㈦【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雖在場之李銀順雖因不知地址無從傳喚調查,然由上因果歷 程觀之,益徵歐秀蘭所證其撥打110 電話轉身欲離開,施瓊 雲見歐秀蘭報警欲脫身,故大喊「不能讓她走」,接著施瓊 華、施瓊麗1人拉頭髮、1人拉皮包,導致歐秀蘭倒地等情為 真。此再觀施瓊雲身高152公分、體重50 幾公斤,施瓊華身 高156公分、體重70公斤,施瓊麗身高160公分、體重80幾公 斤,歐秀蘭身高160公分、體重64 公斤之身型體材(此為其 等於本院審判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可見施 瓊雲較為嬌小,其出聲後,由身型體材較諸歐秀蘭為壯碩者 出手拉人,絕對可能,施瓊雲出手之機率,則顯較低,又施



瓊麗、施瓊華之身高均不若歐秀蘭為高,但體材均較具優勢 ,信拉扯力道均不小,則其拉頭髮、皮包往後之際,信具由 上往下之力道較合體材而順手,而因為往後往下之作用力的 加乘作用,造成較大之拖力,歐秀蘭在前當不知此力量來自 何方,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外加其等均供證地板較濕滑( 此部分或因天雨、或因人為造成均無影響,不再贅論其成因 ),導致歐秀蘭瞬間倒地,也正此突如其來快速倒地之情狀 ,致歐秀蘭手部、臀部先行倒地以緩衝抑止頭部後側撞地之 危險發生機率更低,故歐秀蘭頭部後側因此碰地,造成上述 傷勢。
⒉再由施瓊雲叫喊「不能讓她走」一節觀之,當信施瓊雲欲妨 害歐秀蘭行使權利之知欲當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且施瓊華施瓊麗在動手拉人之前,施瓊雲即與歐 秀蘭發生爭吵,此參施瓊華於原審反詰問歐秀蘭時,亦稱其 當時有罵歐秀蘭為何妳要這樣弄我姊姊的房子等語甚明(原 審卷第151頁反面)。被告3人同聲一氣之情狀信已持續一段 時間,現場狀況,施瓊華施瓊麗亦甚為清楚:施瓊雲是今 日到場之主使者,歐秀蘭報警的話,其等等於白跑一趟。是 在施瓊雲一聲令下,犯意自可在剎那間默示形成聯絡關係, 施瓊華施瓊麗出手拉人,均為強制行為之行為分擔。本院 復將歐秀蘭遭拉斷之皮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清晰 可供比對之指紋,但皮包背帶與扣環斷裂處,經放大檢視, 其背帶斷裂處表面不平整,與剪刀剪斷之特徵不符,研判應 非遭人剪斷,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第55頁)。本院細酌照片所示皮包帶斷裂處,的確呈現不平 整之狀態,人工慢細拉斷之可能性非常之低,瞬間扯斷之可 能性最大,合於上述積極證據所示情形。由此觀之,拉斷該 皮包帶出力顯然不小,同時施瓊華施瓊麗其中1 人拉扯歐 秀蘭頭髮,雙重作用力下,歐秀蘭不倒地受傷不行,且此均 為被告3 人所預見。雖無法在上述「不能讓她走」之言語上 判定被告3 人於傷害歐秀蘭部分有直接故意,惟依其瞬間用 力之強,阻止歐秀蘭離開目的之烈,被告3 人具使歐秀蘭受 傷亦無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要屬最具交集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
㈧【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
至被告3 人另辯當時未與歐秀蘭爭吵,歐秀蘭僅詢問施瓊華施瓊麗找誰,其等回說在等人,之後發現歐秀蘭倒地,施 瓊雲才進到廣場來,其等才去找李清龍云云,不僅與上揭積 極證據不合,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容,且與施瓊華



開供述前後矛盾。施瓊麗於本院一方面供稱其見歐秀蘭跌倒 ,另方面又稱未見歐秀蘭是屁股著地還是頭部著地,只聽到 「扣」一聲,本院質疑看見跌倒怎會未見如何跌倒,施瓊麗 又稱伊是看到歐秀蘭躺在地那裡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惟躺在地上之原因多種,怎會異口同聲均係跌倒 ,且係可能看見施瓊雲要跑走而跌倒,於此,供詞亦有論理 上之不清。被告3人所辯已顯難以置信。被告施瓊雲聲請對 歐秀蘭測謊,歐秀蘭主張一同測謊,被告亦均表同意,本院 遂請被告3 人及歐秀蘭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 測謊組進行測謊鑑定,測謊結果:施瓊雲對「案發時,其等 未拉歐秀蘭頭髮和皮包。」「歐秀蘭受傷,不是其等拉扯摔 倒的。」問題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施瓊華 對「其等未動手拉扯歐秀蘭。」「歐秀蘭受傷,不是被其等 拉扯摔傷的。」問題測試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至施瓊麗經數字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宜 續行實案測試。歐秀蘭則對「其有被施瓊雲等人拉頭髮。」 「案發時,其是因為被拉扯才摔倒的。」問題測試無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叁字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上述測謊鑑定報告,亦再次 徵明施瓊雲施瓊華之否認抗辯為非真實之不可信。反之, 歐秀蘭之說法於此又得佐證為真。
㈨至施瓊雲另聲請本院對鄭榮謀李清龍測謊部分,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施瓊雲聲請調取伯爵 大樓廣場(中庭)監視錄影器部分,然該處並無監視錄影器 一事,有警員郭哲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 自屬調查不能。是施瓊雲之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毫無可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核被告施瓊雲施瓊華施瓊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3人所犯上述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瓊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證人歐秀蘭鄭榮謀李清龍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 與社會常情違背,均無足採信,而認被告3 人無罪,固非無 見。然依前述採證法則,歐秀蘭鄭榮謀李清龍之證述均 得相互印證為真,且有其他證據可佐,縱有枝節上之些微差 異,然基本事實完全一致,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 此均敘明如前,原審質疑之各點,亦同。則原審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藉詞脫責,且毫無與被 害人歐秀蘭和解之舉,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本案乃因 施瓊雲歐秀蘭間關於房屋買賣租賃之糾紛而起,施瓊雲夥 同施瓊華施瓊麗前往歐秀蘭居處找歐秀蘭,侵門踏戶,在 該處出手妨害歐秀蘭行動自由,傷害歐秀蘭,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施瓊雲於本案犯罪居於發號施令地位,雖未出手, 其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減低,且應較施瓊華施瓊麗為重 ,被告施瓊華施瓊麗於本案聽從其姊施瓊雲之命而動手, 犯罪可非難性自較施瓊雲為低。雖歐秀蘭所受傷勢不重,行 使權利受妨礙之法益尚輕,然參酌上情,拘役刑度對被告3 人而言,實難收警惕之效。併參被告3 人均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施瓊雲以標買房屋出租為業,施瓊華擔任公司作業員 ,施瓊麗從事看護,現均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等一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陸、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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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