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燈城
訴 訟代理 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冠群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家年
被 上訴人 即
視 同上訴 人 阮慧貞(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視 同上訴 人 阮慧玲(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義(同上)
阮慧珍(同上)
阮慧秋(同上)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蘇惠澤(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哲(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蘇雪薇(同上)
蘇詵唲(同上)
李蘇妍媚(即蘇振輝及其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之
蘇明美(同上)
上 列 六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葉傳水
賴志騰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謝振興
黃秀吉
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 人 林永河
王銘聰
蘇明山
張邦雄
胡景旭
胡木天
柯欽淵
王永田(原名王光洲)
上 列 六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明煌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林憲一(即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憲立(同上)
白林文玉(同上)
林文貞(同上)
林文昭(同上)
林文惠(同上)
周永松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李修竹(即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修仁(同上)
李文廷(同上)
李施佩蓮(同上)
李碧月(同上)
李碧姿(同上)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陳錄卿(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秀娃(同上)
陳秀貲(同上)
陳麗玉(同上)
陳漢堯(同上)
陳麗芬(同上)
陳錄儀(同上)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鑫所得遺產為限;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六人就蘇振輝所負連帶給付部分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七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為限,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五人於繼承阮德茂所得遺產為限,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均應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
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惟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遺產為限;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鑫所得遺產為限;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五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七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餘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億伍仟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及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及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之,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5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聲明原為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不利於合作金庫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河、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 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原名王光洲)、黃明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億2750 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 、黃秀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 林文惠、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茂義、阮慧貞、阮慧 玲、阮慧秋、阮慧珍、王鴻貴、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 、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連帶給付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等語,為其上訴聲明(見本 院前審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含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㈠第 4-5頁),嗣於101年2月1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合作金庫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 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一、林憲立、白林 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 、蘇明美等6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 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 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本人、阮茂義、 阮慧貞、阮慧玲、阮慧秋、阮慧珍、葉傳水、賴志騰、謝振 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再 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林永河、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 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黃明煌均應給付合作金 庫28億42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 上訴人於28億4250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4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是 此,合作金庫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作金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
第281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請求及第312條規定之第 三人清償後之求償為請求權基礎。而查合作金庫所追加上開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對造葉傳水掏空案之基礎事實, 其間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基於一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原則,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理事及經理人部分為上開訴 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卷第105-106頁,監事部分無此追 加請求),自應予准許,並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是對造抗辯 伊不同意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合作金 庫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三、另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 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 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 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法定代 理人為李文雄(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於90年1月1日改制 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 文雄,復變更為梁成金、陳冲(見原審卷㈣第33、38、189 頁、卷㈦第301頁);另於95年2月27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繁治,復變更為許 德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9-120頁、卷㈤第79頁),嗣其 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劉燈成,合作金庫於歷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蘇振輝於8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 蘇妍媚、蘇明美等7人,由蘇惠澤辦理限定繼承(見原審法 院86年度繼字第419號卷),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又被上訴人蘇振輝承受訴 訟人蘇柯貞姃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蘇
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下稱 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其中蘇惠澤、蘇惠哲、 周蘇雪薇、蘇詵唲等4人業經拋棄繼承(原審法院95年度繼 字第837號卷),是其繼承人僅為李蘇妍媚、蘇明美等2人, 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40、 79頁)。被上訴人林鑫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陳 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亡)、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 、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7人,由林文貞辦理限定繼承 (見原審法院89年度繼字第347號卷),並經林陳秀梯即林 鑫之繼承人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㈢第385頁) 。又被上訴人林鑫之承受訴訟人林陳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 昭、林文惠等6人(下稱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被 上訴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慧貞、阮 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下稱阮慧貞即阮德 茂之繼承人等5人),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 原審卷㈧第21頁)。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 6人(下稱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由李文廷辦 理限定繼承(見本院前審卷㈩第97頁,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 第328號卷),並經李施佩蓮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 院前審卷㈩第77頁)。另被上訴人王鴻貴於99年3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合作金庫遂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嗣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1 號 確定裁定由王永安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亦經上訴人合作 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1頁)。又被上訴人 陳朝聰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錄卿、王陳秀 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下 稱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並經陳錄卿即陳朝聰 之繼承人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65-66頁) 。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 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 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法院係判命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陳秀 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 、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德茂、王鴻貴、蘇惠澤、蘇 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 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億1500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後,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澤 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蘇柯貞姃、林陳秀梯(本院前審 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即林鑫之繼承人等7人、 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不服上開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5年5月17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475萬1500元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頁),渠等於95 年6月29日分別由被上訴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 繳納1584萬8140元、被上訴人周蘇雪薇等繳納346萬1430元 、被上訴人林陳秀梯(99年12月17日死亡)即林鑫之繼承人 等7人繳納13萬940元、被上訴人周永松繳納100萬9570元、 被上訴人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繳納430萬1420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㈢卷宗 目錄)。又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雖未據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阮 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六、又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 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核准合作金庫自84年8 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84 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6頁),嗣因彰化四信不服上開行
政處分,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5年9月10 日台85訴字第30644號駁回彰化四信之再訴願決定,彰化四 信因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6年6月26 日以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理由略以:「… …查財政部84年8月1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 ,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 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 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 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 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負債外,實 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 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 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上訴人合庫 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 此一擴散效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 ,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 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 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財政部乃於84年8月3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業務及資產 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 彰化四信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 ,財政部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之前 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違誤,彰化四信起訴意旨經查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156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8頁)。從而,合作 金庫主張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84年8月4日 起均由合作金庫合法概括承受等節,自屬可採。是合作金庫 於8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 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金融機構 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4款規定是否有 違憲之虞,抑或對人民財產權保護尚未週到之處,要屬立法 裁量問題,尚難因之即謂本件概括承受不合法。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第489號解釋係針對信用合作社法、 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未斟酌受 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 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 符,而責令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此觀上 開解釋文意旨暨解釋理由書自明,是上開解釋文係要求主管
機關就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屬「合 憲非難」類型,並非對於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 四信之行政處分合法性為指摘,且上開解釋文作成時點均為 88年7月30日,係在合作金庫依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後,要 難據為本件概括承受係不合法,抑或不生效力之依據。基上 ,自84年8月4日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時起,合 作金庫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已生概括承受之效力,而85年 10月4日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應僅為事後證明合作金庫與 彰化四信接管小組確有概括承受合意之證明,不以該書面契 約訂立時方生承受之效力,是對造再持此續辯稱合作金庫概 括承受彰化四信不合法、不生效力,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謂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葉傳水、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王永安、 黃明煌、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㈧第80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
㈠合作金庫起訴主張:
彰化四信已於84年8月4日起,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故彰化四信對其監事、理事、經理人及其他違法、失 職人員肇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概括由合作金庫繼受,合 作金庫自得對被上訴人等為訴訟上之請求。被上訴人葉傳水 、賴志騰分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77年9月間 ,葉傳水與訴外人許清順、及謝振興、林永河與其他訴外人 等集資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由許 清順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賴志騰負責人 事、公關,訴外人賴達五及葉江興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財 務部經理等,共同經營之。
㈡78年6月間,葉傳水等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 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葉傳水等人陸續向金主 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迨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 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 虧損,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 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 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78年11月16日起,由周溪圳向黃玉雪 (該二人均為日豐證券營業員)取得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 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
(貸款額度視當日墊額客戶資金需求及付金主利息額度決定 ),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 、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惟因葉 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 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葉傳 水等利用經營或對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 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以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 大,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88億2772萬元,雖經客戶 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 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000萬元未能清 償,彰化四信因此蒙受鉅額損失(以下簡稱:22億4千萬元 人頭冒貸案)。
㈢又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 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 一張,向訴外人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因無法 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 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 衡,並應付金融檢查,78年10月間該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 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葉傳水亦以上述方法連續 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1500萬元之損 害。葉傳水復於80年間,填製金額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 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 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 1000萬元之損失(以下簡稱:2500萬元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 金案)。
㈣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78年1月9日冒用 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 款科長周溪圳貸得5000萬元,至同年10月16日復由周聰敏辦 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 以下簡稱:5000萬元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 ㈤另日豐證券經營期間,又曾陸續以盈餘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 ,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賴志騰與葉傳水、許清順等將公 債取交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 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即出資買回公債。迄84 年7月下旬,彰化四信共購得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 取得同額之融資;同年月26日賴志騰聞悉葉傳水北上洽公未 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 資買回,竟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 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 萬元之公債,旋即 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另4億850 萬元之無記名政府
公債,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 損害(以下簡稱:5億2千750萬元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 )。
㈥葉傳水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 夕,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憲一等6人之被繼承人 林鑫、周永松、陳朝聰為彰化四信監事;蘇惠澤等6人之被 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阮慧貞等5人之被繼承 人阮德茂、李施佩蓮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蘇 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王銘聰為彰化四信 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張邦雄 為營業部經理、胡景旭為儲蓄部經理、胡木天為中正分社經 理、柯欽淵為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為城南分社經理、黃明 煌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 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 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葉傳水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 ,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544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第 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及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 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 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是 被上訴人等對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本件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之適用:財政部於59年6月5日以()台財錢第13957號令 發布「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惟上開暫行辦法,所訂之2年輔導期間屆至前,行政院另以 台()財字第12289號令命財政部:「信用合作社之合作 行政,應繼續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 一辦理,合作社法修正時,應將此項原則予以確立,並將有 關備文配合修正,因而使上開暫行辦法因而繼續有效實施, 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仍繼續「受託統一管理」全國之信用合 作社,直至該辦法於87年12月7日廢止,是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20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亦同此見解,並明確表示彰化四信於84年間被接管 前之營運管理,應仍有上開暫行辦法之適用,從而合作金庫 援引上開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附表一(即本院 前審卷㈥第219頁之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6、27至36之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掏空案後,所造 成「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金額至少有24億9033萬142元, 合作金庫僅請求賠償24億2810萬929元。合作金庫所主張之
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與先前所主 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 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均是基於系爭彰化四信掏空案之 同一原因事實:①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淘空案,致生擠兌, 而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等所規定「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 情事,彼此互為因果,且有共同應對此負責之人,如理事、 總經理等,顯屬同一基礎事實,故合作金庫於起訴時即與其 他請求權基礎一併請求,惟因各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之要件 與請求之依據,所得請求之數額容有不同,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所請求者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但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等規定 則係以「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數額作為可得請求賠償之依 據,彼此間屬於請求權規範競合之關係。②又彰化四信因系 爭掏空案而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情事時,其理事、經理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7至36所列之人即應就此負連帶賠償 之責,合作金庫因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形同填補此等債務 損害,而取得對上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等損害之權。縱退 步而言,認彰化四信係與上開被上訴人連帶對其他存款債權 人負賠償之責,惟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與債務 後,於承受債務部分,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才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