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
教育處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六庭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 慧曾參與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裁判,其等參與 再審四次,長達三年不能定讞,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情形 ,故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 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 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 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 ,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 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本院民七庭法官饒鴻鵬 、張瑞蘭、陳毓秀組成合議庭)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聲請 迴避內容卻係針對本院民六庭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前曾審理之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案件。徵之聲請人主張本 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由庭長兼法官袁再 興及法官盧江陽、陳賢慧組成合議庭,而參與該事件確定判 決之裁判,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群股等法官已先後參與 其提起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10 1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事件。然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 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 執行審判職務,但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 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 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按之前開說明, 聲請法官迴避,係就法官所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
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而本院98 年 度勞上易字第25號案件業已審結,觀之聲請人係對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迴避內容卻係 針對已審結曾參與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袁再興 等三名法官,既未釋明與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有關 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 泛稱有該法官迴避條款規定之情形,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似有誤會,於法未合。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 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 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證本院101年度勞再易 字第14號參與審理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偏頗,或有何不公平情形,則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揆之上開說 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