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蔡隆德
蔡崇信
陳儉素
蔡佩璉
蔡佩瑛
蔡秀瑄
王留玉霞
蔡雅璿
蔡雅馥
蔡隆一
上開抗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李蔡增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增惠(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 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間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假 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其本案訴訟業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三 審上訴確定。本件原債權人蔡長洲業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抗告人陳儉素單獨繼 承,並經鈞院於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以裁定由陳儉素 為蔡長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抗告人業已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然抗告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損 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 530條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彰化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 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經核屬實,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 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頂厝段崙子頂小段377-10、
377-12地號,均係75年間由同段377-1地號分割而來,下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糾紛與相對人涉訟(彰化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雖經鈞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確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利之主張, 然前開判決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61年度上字第1330號 判決、同院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行政法院74年 判字第835號、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69年9月22日 69廳民一字第0154號函、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6 223號、80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均有違 誤,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審 理中,又相對人業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財 源,若本件假處分裁定得撤銷,相對人勢必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財源,且無法避免黃財源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負擔 予善意第三人,是日後縱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必然受有無 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核先敍明。經查,相對人主張 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一節,業經 其提出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經核屬實,相 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以其已就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