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許育琳
送達代收人 趙玫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下稱 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高進明、郭 清吉、劉澄明交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受讓債務人高 進明之承租權,已花費鉅資重修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種 植高冷高麗菜,架設水塔及灌溉灑水系統等動產,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求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假16地號編號A菜園、水塔、灑水系統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對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 、高進明、郭清吉、劉澄明等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原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 ,命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應將系爭土 地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假16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68公頃工寮拆除後,與債務人 高進明、劉澄明、郭清吉共同將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 B所示面積共2.5571公頃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於98 年5月 5日確定,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節,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488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四、抗告人固稱已於97年間向債務人高進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並自斯時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冷蔬菜等作物,故 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菜園之作物為抗告人所有云 云,並提出讓渡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係記 載:「陳貴和(以下稱甲方)將承租大甲林區七十四林十六 號地貳公頃柒分八厘其中壹公頃貳分地轉讓給高進明(以下 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高進明與抗告人 所簽訂之讓渡書,是以,上開讓渡書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自 債務人高進明處購買系爭土地租賃權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 且縱依抗告人所主張其目前實際占有、經營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 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經查,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除包括高進 明之繼受人外,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在內。抗告人既 自承其目前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為前開訴訟標的物之繼 受人,且其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時點為97年間,即在前開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之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是抗告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自無可採。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9年8月6日受理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旋於99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
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債務人高進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99年9月8日提出陳報狀略以:債務人就該些土地已種植有果 菜,尚未到採收季節,如遽為強制收回,勢必使已種植之作 物遭受毀損,懇請審酌上情,寬延三個月,約至本年底,屆 時債務人定當自動履行,交還土地等語。經相對人於同年月 16日具狀同意延緩執行,嗣經三個月,債務人再於100年2月 1日具狀表示略以:因重病及天氣嚴寒無法上山請求再延緩 執行一次以保障人權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1日 會同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相對人及債務人至現場履 勘時,債務人劉澄明(即劉俊龍)亦於現場表示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工寮係伊所使用,土地亦為其實際耕作, 願意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返還相對人等語。又債務人高進明、劉澄明曾於100年5月間 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原法院於99年8月6日受理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時至原法院所訂拆除執行期日102年1月8 日止,已歷經2年有餘,此經原法院調卷核實,足見抗告人 已有充裕時間安排作物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 以資應對,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思及救濟之道並 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 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