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9號
TCHV,102,抗,5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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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柯三郎(即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愛玉(即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之被承受訴訟人柯金利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郭金秋為被告 ,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柯 金利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後,於101年9月20日具狀除減 縮聲明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郭金秋及相 對人連帶賠償。原法院略以: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 為被告郭金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 因交通事故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而追加被告部分之原因事實係施工現場設 置警告標誌不當致柯金利與被告郭金秋發生交通事故,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本件原訴審 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卷內證據資



料為充分之辯論,原訴之審理除因柯金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部分亟待鑑定外(嗣因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已無再 行鑑定之必要),幾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遽行准許抗告 人所為追加之訴,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 部援用,勢必再就相對人是否確有抗告人主張之過失部分重 新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郭金 秋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抗告 人所為追加被告相對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其追 加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包 括共同侵權行為,亦即相對人與被告郭金秋就本件事故造成 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伊 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追加,容有誤會,應 予廢棄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 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 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 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 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自有不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 賠償其損害,依該法律關係,相對人縱應與被告郭金秋負連 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相對人、被告郭 金秋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有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訴訟



相對人應與被告郭金秋合一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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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