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鄭素青
相對人 鄭素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7人所繼承,其 中坐落臺中市潭子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 ,約定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鄭素梅、鄭素宜、鄭林鳳英等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各約50坪,抗告 人鄭素青則繼承另筆坐落臺中市潭子鄉○○段0000地號、面 積677.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換算面積亦約 50坪。不料抗告人於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蓋章後 ,未經相對人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加入「鄭素青」,致相對人及鄭素 梅、鄭素宜等人所分得者僅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換算面 積僅各約40坪,抗告人則共分得約90坪之土地。相對人已提 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素梅、鄭素 宜、鄭林鳳英等人應有部分各40分之1。頃接獲抗告人寄發 存證信函,稱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通知聲請人表示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 行為,可能使相對人將來請求無著,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並提出臺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準備書狀、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 以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 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 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因而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 ,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係提出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2101號判決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既認為相對人未 盡完全釋明之責,本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況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1號事件已判決相對人敗訴,原法院不僅未要 求相對人提出較高程度之釋明,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即得
為假處分,自非適法。況抗告人前委由仲介欲出售系爭土地 之持份,相對人亦於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切結書上簽名, 同意由抗告人出售,基於禁反言之原則,相對人自不能既同 意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持份,又反向原法院聲請為假處分裁 定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原法院竟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 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0 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準備書狀、郵局存證信函、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在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案卷為 證,就本件假處分之事實自堪認已盡釋明之責,另就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雖尚不足以完全釋明之,然究與全未釋明不同, 相對人既已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訂相當供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就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指摘原法院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