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楊屘汝
再審被告 葉俊良
再審被告 葉文來
再審被告 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
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1年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下簡稱第一審案 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已提出文書證據四紙(臺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影本二紙、台北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影本二紙 ;見第一審卷第44-47頁,下簡稱系爭收據),即該詐欺集 團所出具之「收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對系爭收據漏未斟酌、調查。又查 前兩張(即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僅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13日、99年1月14日不一樣而已,其餘內容資料、文字, 全都一模一樣,後兩張(即台北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亦 是僅有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8月26日)不一樣,其他的 內容文字完全一樣,而該兩組「收據」之外觀、內容、型式 幾乎一樣,(僅有檢察官姓名、關防不一樣)。次查系爭四 張「收據」之案號均為「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足證係出自於同一詐欺集團,準此,即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葉 俊良所承認之第4次(第4張)收據,乃與其他三張收據係出 於同一詐欺集團,足證再審被告葉俊良參與該詐騙集團詐取 再審原告交付該前3次款項,或就該前3次犯行確實知情,亦 有共同之犯意,而仍利用其他共犯遂行犯罪行為。 ㈡又關於再審被告葉俊良所屬詐欺集團作案時均穿藍色「制服 」,已顯係同一集團所屬成員,業經再審原告楊屘汝屢屢指 訴,再審被告葉俊良則從未否認其犯案時並非身著藍色「制 服」,雖無其他照片或證人佐證,但再審被告既從不否認,
已有默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加以調查、斟酌。 ㈢又再審被告葉俊良於刑事審理時(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刑案),即已承認第4次詐騙犯行(雖否認 前3次犯行),民事訴訟程序中亦為自認,則共同正犯即應 對共同犯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卻與 上述理由相反、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改判。 ㈣又再審被告葉俊良之參與行為,依其在刑事偵查時之供述: 「也不算是加入,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工作,我只 做這一次。其他都是跟他們出去而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78號100年11月7日筆錄),葉俊 良雖然否認其他3次犯行,但由上開供詞中,已可推敲得知 『葉俊良早已加入詐欺集團』,葉俊良所持之「收據」亦為 同一集團沿用之偽造同一案號文書,葉俊良「仍利用其他共 犯遂行犯罪行為」彰彰至明,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二、再審聲明: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廢棄,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再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 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再審暨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連帶負擔。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意旨: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再審被告葉俊良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13日之前即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假冒檢察官向伊詐稱:伊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須提供交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否則將被羈 押云云,伊不疑有他,於99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於台中市 沙鹿區北勢國中後門,由再審被告葉俊良將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交保候傳收據」交予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 伊出示交付上開偽造文件,致使伊陷於錯誤,將40萬元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再審被告葉俊良等人(下簡稱第四次詐 《受》騙行為)。另再審被告葉俊良參與之詐欺集團先前以 同一方式,即出具相同案號「收據」、成員均穿相同「制服 」等,分別於99年1月13日、14日、8月16日向伊詐得各30萬 元、30萬元、40萬元不等(下依序簡稱第一、二、三次詐《 受》騙行為)。從而,伊因再審被告葉俊良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合計14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葉俊良賠償。 又葉俊良為80年12月3日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 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葉文來、簡淑娟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情(查第一審已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其中40萬 元本息《即第四次詐騙行為》,未據再審被告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是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等應再連帶 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詐欺集團於為上 開第4次詐騙前,另在99年1月13日、14日、8月16日向再審 原告詐取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再審被告葉俊良參與 該詐欺集團,對於上開犯行應有參與,且詐騙再審原告4次 均屬同一案件,依據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理論,再審被告葉 俊良亦應共同負責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再審原告葉俊良有上開前 第一、二、三次詐騙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 告就其所稱其有受第一、二、三次詐騙行為,且與第四次詐 騙均係同一詐欺集團延續同一之虛構事實、出具相同案號「 收據」、成員均穿相同「制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現今社會上假借司法人員名義以遂行詐騙者所在多有,所 誆稱編造之情節亦常大同小異,是亦難以所虛構事實之相似 即認各該詐騙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者,本件依據卷內證 據,僅足認再審被告葉俊良參與第4次即99年8月26日向再審 原告詐取40萬元之犯行,尚不足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葉俊良參 與詐欺集團詐取再審原告交付該第一、二、三次詐騙行為款 項、或就該前3次犯行確實知情,亦有共同之犯意,而仍利 用其他共犯遂行犯罪行為,是尚難認再審被告葉俊良就該前 3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再審原告就其於99年1月 13日、14日、8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部分,請求被再審原告三人再連帶賠償1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情,此經本院 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及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467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 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既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包含「證人」在 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 146號裁判、88年台再字第6號裁判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四紙收據之重要證物,為主要論據。查再審原告固 於第一審提出系爭四紙收據為憑(見一審卷第44-47頁)。 然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8號著有判例。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葉俊良 既否認參與第一、二、三次詐騙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4 、79頁);且現今社會上假借司法人員名義以遂行詐騙者所 在多有,所誆稱編造之情節亦常大同小異,是亦難以所虛構 事實之相似即認各該詐騙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至卷附證據 ,即單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13日、1月14日收據影本 二紙、及台北地檢署99年8月16日交保候傳收據影本一紙( 見第一審卷第44-46頁),尚不足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葉俊良 「參與」詐欺集團詐取再審原告交付該前3次款項、或就該 前3 次犯行確實知情,亦有共同之犯意,而仍利用其他共犯 遂行犯罪行為,即尚難認再審被告葉俊良就該前3次犯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即屬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範圍。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 有判例。查再審原告固指訴:再審被告葉俊良所屬詐欺集團 作案時均穿藍色「制服」,而再審被告葉俊良縱令從未否認 其犯案時並非身著藍色「制服」乙節,亦屬單純之沉默,是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葉俊良已默認其犯案時並身著藍色「 制服」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段記載:「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可考,即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 事。至再審被告葉俊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也不算是加入 ,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工作,我只做這一次。其他 都是跟他們出去而已」云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1578號100年11月7日筆錄)。乃證人證詞,並 非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範圍內。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葉俊良曾參與第一、二、三次詐騙行為,並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有該判決書可考,自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至明。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確定判 決(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