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號
TCHV,101,重訴,15,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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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郎
訴訟代理人 周進興
被   告 傅泓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回復原告名譽啟示三 天。」,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刊登回復原告名譽啟示三天」之請求;並於102年1月2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損害,而將聲 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15 6頁、卷二13頁反面),核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民宿業者,因懷疑已離職員 工而現任職原告公司督導之周進興,對外攻擊其所經營民宿 聲譽,竟未經徐瑞憶(已更名為徐湘妤)之同意或授權,於 100年4月22、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刻印店 ,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章1枚(未扣案), 而單獨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另 與員工柯玉秀(按原告已當庭對柯玉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一156頁反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月26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郵局,由被告在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上偽簽「徐瑞億」署押(簽名均簽寫「徐瑞億」) 及偽造「徐瑞憶」印文各1枚,並書寫徐瑞憶之住址、收件 人為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住址,柯玉秀則依被告陳述撰寫 內容為「旅展買了住宿券……睡到半夜越想越害怕,怕安全



不保,趕緊連夜離開,投宿合法的飯店讓我感覺心靈嚴重受 創,簡直不敢相信旅展買到的是……商品」等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等文字,再影印15份,檢附原告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 優惠券」及民宿資料,寄發予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市 政府等15家廠商及政府機關,造成原告公司商譽重大之損害 ,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以內容 不實,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存證信函,寄交與旅遊業有關之 廠商及主管機關,全部封鎖原告商機,對原告之損害數額難 予估計,影響之期間甚長,原告因此受有1500萬元生意上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是921的受災戶,由於農業轉型漸漸參加 旅展銷售國內住宿卷,一切都有合法登記,接著約98年獨創 銷售國內聯盟住宿卷1000元2張,全省都可持住宿卷住宿, 入住時再付業者每人350元清潔費,與業者所得分離。另原 告公司是銷國外的行程,看到被告賣國內住宿卷生意相當好 ,恰巧99年玉門關公司有經理離職,轉任原告公司,並完全 仿效玉門關公司住宿卷,且降價競爭為1000元8張,因此使 玉門關公司的住宿卷無法經營。而近2年原告公司是旅展最 紅、最好,國內外全包,不知原告公司有何損失?且政府規 定,旅行社不能賣住宿卷,被告所寫的事都是可受公評之事 ,且原告販賣之住宿券內所載之民宿有兩家不合法。有關刑 事的部分,被告已經被判刑,被告願意賠償2萬元,至於原 告不能到臺中世貿參展,是原告商品的問題,不是因為被告 的行為造成,對於影響到名譽的問題,被告願意寄道歉函及 判決書給這15家廠商,恢復原告公司商譽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被告 係南投縣國姓鄉民宿業者,因懷疑已離職員工而現任職於原 告公司督導周進興對外攻擊民宿聲譽,竟未經案外人徐瑞憶 (已更名為徐湘妤)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22、23日某 時許,在南投縣埔裡鎮中正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 偽刻「徐瑞憶」印章1枚(未扣案),而單獨基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另與員工柯玉秀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在臺中市 中區民權路郵局,由被告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偽簽「徐瑞



億」署押(簽名均簽寫「徐瑞億」)及偽造「徐瑞憶」印文 各1枚,並書寫徐瑞憶之住址、收件人為博思達國際有限公 司等住址,柯玉秀則依被告陳述撰寫內容為「旅展買了住宿 券..睡到半夜越想越害怕,怕安全不保,趕緊連夜離開, 投宿合法的飯店讓我感覺心靈嚴重受創,簡直不敢相信旅展 買到的是..商品」等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名譽等文字,再影 印15份,檢附原告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及民宿資 料,寄發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博思達國際有 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等15家廠商及政府機關,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
㈡被告因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是否報名參加台中旅展,因本 案而主辦單位不受理報名受有損失?
㈢原告若有營業損失,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所寫有關被告之事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自係主張其所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法被告自應就該阻卻 違法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營 業損失,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自應就其 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間曾 參加台中世貿中心所舉辦之旅展,並有販售之「環島旅遊住 宿優惠券」,而該「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內之民宿包括「 日月潭小太陽休閒農莊」、「古坑鄉村休閒農場」、「知本 喜悅溫泉渡假」、「聽濤園山莊」、「墾丁陽光綠地休閒農 莊」、「花蓮楓樺精緻民宿」等民宿(見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8152號偵查卷3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件經查:
1.按旅行社不能自行印製住宿券販售,只能代賣飯店業者自行 印製之住宿券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世貿中心負責承辦展覽 業務之專員廖昌標於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150頁反面),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月2日 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248頁反面)。 而觀諸上揭原告所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則載有「 訓安旅行社」之文字,客觀上顯會使人認為該「環島旅遊住 宿優惠券」係原告公司所自行發行販售,則該行為既已涉及 違法(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則就原告之販 售住宿優惠券之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2.又就原告所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中所載民宿,經 本院函詢相關縣市政府結果,發現其中⑴「日月潭小太陽休 閒農莊」所載之住址為「魚池鄉○○村○○巷000號」,然 該址並無任何核准立案之民宿或旅館業,其有核准設立登記 之民宿業者為「小太陽農莊民宿(負責人巫明昇)」址設「 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42 -2號」,是否均為巫明昇共同經營 不明,若為同一負責人且有提供不特定他人住宿服務,將涉 嫌違反「民宿業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之規定,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199頁);⑵「古坑鄉村休閒農場」 並未申請辦理登記,此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9日府農輔字 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90頁);⑶「知本喜 悅溫泉渡假」現址之名稱為「知本喜悅渡假山莊」,然並未 依旅管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縣政府辦理旅管業設立登記,此 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19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 ;⑷「墾丁陽光綠地休閒農莊」未向縣政府申請旅館民宿登 記,此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195頁);⑸「聽濤園山莊」與「花 蓮楓樺精緻民宿」則均係合法登記在案之民宿,有南投縣政 府101年11月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19 1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一196頁)可據。
3.本件原告係經營旅行社業務,於旅展公開販賣旅遊住宿券, 對於所賣民宿是否合法登記及品質為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茲原告所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所載之民宿,其 中有4家未合法辦理設立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 販售之住宿優惠券,品質及民宿安全即大有可議之處,則被 告表示住宿原告販售「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所示之民宿,



半夜睡得不安穩,落荒而逃,自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 表言論。被告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認 被告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另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其有具體主張者係其於100年度 參加臺中旅展總營業額為520萬元,旅展後追加金額300萬元 ,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於101年無法參加旅展,預估所 受損害為1000萬元(包括100年度之營業額及預估年成長2成 )云云(見本院附民卷19頁)。然查:證人即臺中世貿中心 負責承辦展覽業務之專員廖昌標於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原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何時沒有參展 ?)沒有參加展覽的廠商很多,臺中旅展剛開始只有我們辦 ,但是有太多廠商要進入我們的展,2009年我們又開春、秋 兩季的旅展,有些廠商無法進到我們的旅展,只有兩個原因 ,一個是非法營業,非法營業就是沒有旅館登記證或民宿登 記證,或者賣的產品沒有銀行的履約保證,另外一個原因就 是旅行社如果有代賣商品不能自行印製住宿券販售,代賣只 能賣被代賣飯店自行印製的住宿券。一般廠商如果有上述兩 種原因被發現,就拒絕他們參展,這些原因,在廠商報名的 時候就要繳交證件經我們審核。另外就是我們的場地太小, 若報名太慢,場地滿了就只能排候補。原告公司就我所知今 年就沒有參展,去年秋季還有參展,今年沒有參展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以前賣國外產品,沒有違規狀況,去年參加時就 有開始賣國內旅遊的產品,經過我們審核發現,訓安賣的國 內旅遊產品不符合交通部觀光局的要求,觀光局的要求就是 旅行社的部分只能賣他們自己本業的商品,不得販售旅行社 自行印製的住宿券。交通部觀光局要求我們從嚴審核,我們 從嚴審核後發現訓安旅行社有可能販售自行印製的住宿券。 (審核時知道訓安旅行社與被告傅泓源柯玉秀間有民、刑 事糾紛?)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糾紛,且他們的糾紛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審核,但那時候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志郎與被 告傅泓源處不好。我們不會因為自己跟廠商或廠商彼此之間 有糾紛就排除該廠商,純粹是要去審核交通部觀光局的要求 ,如果有違規的疑慮才不會收。今年的處理情形,包括報名 的時候,廠商傳的資料我們審核後,由消保官根據資料做最 後的審核,去年秋季開始,消保官都會派人做稽查。」等語 (見本院卷一150頁至151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 之所以無法參加臺中世貿中心之旅展,並非本件被告之行為 所導致,故對於原告無法參加101年之臺中旅展所受之營業 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就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 元之營業損失及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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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