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3號
TCHV,101,重上,13,2013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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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銘鎔
      李勢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興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2,09 1元(計算式:①一審判決認定賴銘鎔應分配金額7,824,831 元【上訴人誤主張為一審判決更正前之8,000,938元】-二審 判決認定賴銘鎔應分配金額5,516,589元=2,308,242元,② 一審判決認定賴銘鎔不足額2,912,849元-二審判決認定賴銘 鎔不足額0元=2,912,849元;③一審判決認定李勢娟應分配 金額481,000元-二審判決認定李勢娟應分配金額0元=481, 000元,①+②+③=5,702,0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 2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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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