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號
TCHV,101,訴,29,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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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鄧耀明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
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博愛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時間適有被 害人林坤地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途經 上揭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與被害人林坤地所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 坤地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左臉頰挫傷及左胸壁挫傷 併第5、6、7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然被害人林坤地自遭被 告過失傷害後,即未曾恢復健康,且亦因此而過世,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 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被害人林坤地死亡所受損 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林坤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有左膝、左臉 頰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死亡前, 自101年1月28日起即在南投縣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及住院,原告於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8,464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林坤地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支出 殯葬費用共計381,0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林坤地與原告為姊弟關係,依民法第 1114條第4項規定與原告間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28 年出生,現年73歲,按依國民健康局公佈之平均餘命至85歲 止,尚有12年可受扶養,按以主計處公佈之南投縣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所示,以每月為15,545元為請求標準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方式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共計1,399,0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自幼即互相扶 持感情甚篤,今與被害人林坤地天人永別,原告於其心理、 精神無從憑藉之遺憾,被告迄未能展現誠意,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林坤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㈢、爰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80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業經南投地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6號判 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逾越該罪名部分,被告應予免責。原告與被害人 林坤地係姊弟關係,是否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 已屬可議。再者,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等項目,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要件,原告既非被害人林 坤地之父母、子女、配偶,故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是以,被害人林坤地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僅及 於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被告業已給付16,400元予被害人林坤 地,其嗣後因其他及疾病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欲



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時 間適有被害人林坤地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亦途經上揭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林坤地所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林坤地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左臉頰挫傷及左 胸壁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附在 前開刑事案卷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2號卷第13頁、第20-22頁、第26-2 9頁、第92-98頁),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坤 地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死亡與前開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林坤地之死亡與前開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害人林坤地 之死亡與前開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㈡、經查:
⒈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即被送往佑民醫院院就醫,依 當時之診斷紀錄所示,被害人係受有左膝、左臉頰挫傷及左 胸壁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附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佑民醫院急 診醫師林坤辰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害人主要 是四肢開放性傷口,抱怨左邊胸痛、左邊肋骨5、6、7節骨 折,觸診時發現左邊壓痛右邊沒有,X光影像也沒有看到右 邊有異狀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號偵查案 卷第第26、27頁),尚難認前開診斷證明及證人林坤辰之證 詞得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核先敍 明。再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因認死亡方式不詳,因而送解剖鑑定一節,有南投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前開刑事案卷為佐(見南投地檢署101年 度相字第72號案卷第38頁),經南投地檢署委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解剖鑑定結果 為:「...七、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右 肺化膿、出血。..⒋死者生前發生車禍,傷及左邊肋骨,



已修復,無化膿現象。⒌死者右肺嚴重沾黏及下葉化膿變化 ,肋骨無斷裂或插入肺臟之現象。⒍死者解剖所見與醫院出 院診斷吻合。⒎死者右肺化膿無法與外傷建立因果關係,與 自身感染有關。⒏家屬所提血氣胸,肺化膿是其所造成原因 。⒐綜上所述,死者敗血性休克致死,與疾病有關(右肺化 膿),與上次車禍肋骨骨折(左側)無因果關係。八、鑑定 結果:⒈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右肺化膿。 ⒉死亡方式:病死。」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 科鑑定報告書1份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見見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72號案卷第202-208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 因其本身罹患疾病所致,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是被害人林坤 地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因而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時,在起 訴書中認定被告並未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在起訴書中附 帶敍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南投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09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6號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原告以本件因佑民醫院故意錯植他人之病歷致檢察官以該病 歷推論死因並決定解剖鑑定,致造成解剖之二次傷害,且解 剖鑑定結果亦未能釐清死因,本件仍為死因不明,然本件被 害人死因確與車禍相連,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為據( 見本院卷第49-60頁)。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0 日之診斷書記載:「⒈住院前心跳停止。⒉急性呼吸衰竭。 ⒊氣胸、血胸、膿胸(以下空白)。⒋肺炎(以下空白)。 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1年01月28日17時 05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入住本院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至民國101年02月08日宣布死亡後出院,共住院12日。( 以下空白)」等語,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亦均無記 載被害人死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情,自不足以據為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有利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⒊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害人為 姊弟關係,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 養費、慰撫金,合計為2,808, 51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並不可採, 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808,5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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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