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66號
TCHV,101,再易,66,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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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再審被告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
2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1年上字第3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乃位在原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15日所公布 實施之「豐原都市計畫(社皮地區)」細部計畫內,為「零 售市場」(6)之預定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 作為「批發市場」興建之用。是系爭89年契約(下述之)存 有「用地不符」之情事。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 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明定。是本件系爭「零售市場」之 預定地,如由再審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89年契約約定,委託 再審被告於其上規劃、設計、監造系爭「批發市場」,即明 顯違反上揭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等規定,致再審原告(即豐原市公所, 下同)遭受同法第79條之規定,為罰鍰、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之處罰。又再審原告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於從事私經濟行政時,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 羈束。查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依法不得作為「批發市 場」興建之用,且系爭89年契約存有「用地不符」之情事, 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原告自無權再委託再審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監造「批發市場」,即系爭89年契 約已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此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然原確定判決卻逕認:系爭89年契約仍有效存在,且 再審原告應依該契約約定,應將系爭市場地上主體新建工程 委託再審被告規劃、設計、監造,並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致 給付不能,再審被告免給付義務,並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對待 給付云云,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㈡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再 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另行招標「豐原市市公公有零售市場 新建工程」,並委由陳啟明建築師設計、監造,且仍在施工 中,尚未結算,則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酬金之計算依據,即 屬未定。乃原確定判決逕以「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 工程」作為再審被告可請求再審原告酬金之計算依據,顯然 未命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顯屬違背證據 及論理法則。
㈢又查再審原告於97年間,即已編列預算,將系爭土地地上物 之規劃計畫,以招標方式(標案名稱:「豐原市市六用地地 上物規劃計畫」,標價:948,000元)委由訴外人林俊志建 築師辦理並已完成,有再審原告(即原豐原市公所)中文限 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7年11月13日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 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6日九七俊所字第1216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足證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規劃計畫,早在 97年間即已著手進行,而該證物現始發現並提出,則自97年 起起算,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然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因經費預算,至99年3月3日,始 將系爭市場地上主體新建工程以招標方式委由陳啟明建築師 設計、監造故至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顯有誤會。
㈣又兩造於85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豐原市果菜 批發市場遷建工程」,所訂立「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85年契約),約 定由再審原告(即原豐原市公所)委託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惟該工程預算案遭原臺中縣



豐原市市民代表大會第七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撤銷,經與 再審被告協調後,終止該契約。又於89年5月5日以89豐市○ ○○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另訂契約,該函示:「有關『豐 原市果菜批發市場(市六)地下停車場興建案』,業奉交通 部審查核定補助辦理」等語。再參諸證人顏慧淵於前審證稱 :「(問:當時地上建物的部分是否有委託陳世展建築師做 規劃、設計?)89年因為地上部分還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委 託」等語(詳前審卷鈞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足證89年契約書之標的,確實僅有「豐原市社皮里市六 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類似工程乙項,別無其他;即 系爭89年契約書之文字,雖與系爭85年契約書之文字相同, 但兩契約之實質標的,並不相同。是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 不能因該二份契約書之文字相同,即認其實質標的相同。故 系爭89年契約之工程,僅能認係系爭85年契約之類似工程, 而非相同工程。
㈤又查「豐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已經興 建完成,再審原告並已給付再審被告全部報酬完畢,有再審 原告之支出傳票二紙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 關係。乃再審原告於89年5月5日以89豐市○○○00000號函 文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漏未酙酌該函件,致原確定判決 誤認系爭89年契約應包含「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及其「 附屬停車場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意旨: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緣兩造當事人曾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5日就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85年契約),委託再審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嗣因再審原告基於行政規 則,要求再審被告須先行就系爭工程規劃建造地下停車場, 於是再審被告轉而著手規劃地下停車場,待交通部同意核撥 新臺幣(下同)4億元與再審原告興建地下停車場,兩造並 於89年6月8日簽訂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89年契約),而該停車場業已完 工並使用在案。其後因再審原告之工程經費尚無著落,致系 爭工程無法如期進行,雙方唯有等待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 始得續行該工事。豈料再審被告於99年5月間竟發現再審原 告已於同年3月3日將與系爭工程實同名異之工事,另行以招 標方式(標案名稱:臺中縣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委由第三人陳啓明設計、監造。再審原告 既未曾向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89年契約(查再審被告於一 審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即將系爭85年契約之訴訟標 的,變更為系爭89年契約之訴訟標的;見一審卷第81、82頁 ),卻仍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設計、監造,致使再審被告就 系爭89年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不能之情事,係不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為此就系爭89年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得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免為給付。並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對待給付。又系爭工程之附屬建物( 即地下停車場)之興建規模,應可推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 超過1億元,再審被告酬金至少為24,913,000元,而酬金之 純益經估計為百分之40,因此再審被告可獲得之利潤至少為 9,965,200元,然再審被告僅向再審原告請求400萬元報酬( 下簡稱系爭報酬;查原確定判決僅判准571,638元系爭報酬 ,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查兩造於上開時地訂立系爭89年契約雖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然該條文乃「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89年 契約自應有效。又系爭89年契約之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2 條、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等規定,雖不得作為「批發市場」 興建之用(僅能作為「零售市場」用地),然按土地法第82 條所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是系爭89年契約並不因 存有「用地不符」之情事而無效。又查系爭89年委託契約書 開宗明義即表示:「委託人(即豐原市公所)擬在台中縣豐 原市○○段000地號等壹筆土地上建造下列建築物:『豐原 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特行委託建築師(即上訴人) 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語,既稱係『果菜批發市場 遷建工程』,而非僅有『果菜批發市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系爭89年委託契約自應包含「果菜市場主體工程」及其 「附屬停車場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惟因至89年間 ,原豐原市公所僅爭取到交通部核定地下停車場經費而無地 上市場建築經費,遂先進行第一期地下停車場工程,此由工 程標單、工程契約書、相關圖說均明確標示工程名稱為「豐



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豐原市果菜市場 遷建工程(第一期)」、91年5月14日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建 築執照,其上亦記載「市場用地第一期工程」可參(見原確 定判決卷一第93至106頁)。又再審原告雖於92年2月間及93 年12月間分別依系爭89年契約,給付再審被告報酬2,077,59 3元及2,474,637元,然此為系爭89年委託契約關於「地下停 車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報酬尾款,而非系爭89年委託 契約關於整體遷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報酬尾款。自難以 兩造間關於先進行之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事務已完成,即謂系爭89年委託契約關於整體遷建工程規劃 設計及監造務已履行完畢而消滅。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 告已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市場地上主體新建工程以招標方 式(標案名稱:臺中縣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委由陳啟明建築師設計、監造等情,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啟明建築師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明確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64頁)。則再審被告依系爭89年委 託契約應履行地上建物主體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義務,已 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不能給付之情事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 告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自免給付義務,並得向再審原告請 求對待給付。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因經費預算,至99年3月3日,始將系爭市場地上主體新建工 程以招標方式委由陳啟明建築師設計、監造;是再審原告倘 依系爭89年委託契約,將系爭市場地上建物主體工程委由上 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再審被告亦自斯時,始得履行契約請 求報酬。故至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 審卷第4頁起訴狀),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為 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又依系爭89年委託契約書之附表(建 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示,建築師規劃設計、 監造酬金百分率,係依工程結算總額而定。則自應以再審原 告另行招標之「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總工程 款額,作為再審被告可請求再審原告酬金之計算依據。又查 ,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即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 準表)所示:「工程結算總額5,000,000元以下部分,酬金 百分率為4.8%;超過5,000,000元至25,000,000元部分,酬 金百分率為4.49%;超過25,000,0 00至100,000,000元部分 ,酬金百分率為,2.9%;超過100,000,000元部分,酬金百 分率為2,4%」(見一審卷第57頁)係採累計制計算。本件總



工程款75﹐357﹐105元,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計算再審被 告酬金,其計算式應為:{(5﹐000﹐000×4.8%)+20﹐ 000﹐000×4.49%)+(50﹐357﹐105×2.9%)=2﹐598 ﹐356},再依此計算再審被告可獲得之酬金淨利為571 ﹐ 638元(2﹐598﹐356×22%=571﹐638)。(查原確定判決 已於101年11月13日更正裁定,將誤算480,778元金額,更正 為上開571,638元),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更正裁定書, 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 等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 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發現」,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 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 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查系爭89年契約有關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屬「零售市場」同地,依都市計畫 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 規定,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批發市場」用地,是系爭89年契 約存有「用地不符」之情事,致系爭89年屬契約法律上之給 付不能,且此不能給付,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 卻逕認系爭89年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 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暨其違反 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即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有關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批發市場」 用地之規定,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系爭 89 年契約固違反上開規定,系爭89年契約亦不因存有「用 地不符」之情事而無效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揆 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另行招標「豐原市 市公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並委由陳啟明建築師設計、 監造,且仍在施工中,尚未結算,則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酬 金之計算依據,即屬未定,乃原確定判決逕以「豐原市市六 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作為再審被告可請求再審原告酬 金之計算依據,顯屬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按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依職權採上開「豐原市市公公有零售 市場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及財政部10 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系爭89年契約報酬依據,自無違 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89年契約書之標的,僅有「豐原市社皮 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別無其他工程,乃原確 定判決逕認定,系爭89年契約應包含「果菜市場主體工程」 及其「附屬停車場工程」,顯然違法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要旨謂:「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 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89年委託契約 書文字所載:「委託人(即豐原市公所)擬在台中縣豐原市 ○○段000地號等壹筆土地上建造下列建築物:『豐原市果 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特行委託建築師(即上訴人)擔任 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語,解釋系爭89年委託契約應包 含「果菜市場主體工程」及其「附屬停車場工程」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事務,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未段記載:「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可考,查原確定判 決理由項下既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 有間。且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有89年5月5日以89豐市○○ ○00000號函件(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3頁),自非民事訴 法第496第13款之「發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 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6日九七俊所字第1216號函證 物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規劃 計畫,早在97年間即已著手進行,如斟酌該證物,則再審被 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 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 ,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裁判參照)。經查,上開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 月16日九七俊所字第1216號函證物,僅係林俊志建築師就「 本市(即豐原市)市六公用地地上物規劃計畫」,為再審原



告所作「初期規劃」報告書而已,且該「初期規劃」報告書 ,尚須提案召開審查會會審,亦有該函件上之擬稿可按,足 證該「初期規劃」報告書尚未定案,遑論有何經費預算,直 至99年3月3日再審原告始將上開系爭工程委由陳啟明建築師 設計、監造。是再審被告自難憑該「初期規劃」報告書,向 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89年契約報酬,是原確定判決縱斟酌 該證物,亦不足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申言之,是原確定判決縱斟酌該 函件證物,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主張如斟酌該函件證物,則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委不足取。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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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