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87號
TCHV,101,上易,38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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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保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智 
視同上訴人 林保森 
      林保色 
      郭林彩霞
      林瀧夫 
      林宇帆(即林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段怡如 
      林淑滿 
      林保川 
      劉豐村 
      劉靜嫻 
      劉靜蓮 
      劉靜宜 
      劉瑞婷 
      劉瑞貞 
      林合榮 
      林萬華 
      林明德 
      林茂堂 
      林瑞堂 
      林俊治 
      林滿堂 
      朱林寶枝
      林長傳 
      林明彬 
      林益添 
      江文章 
      江文國 
      江文清 
      鍾成沛 
      鍾佩玫 
      張江美代
上三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容孜 
視同上訴人 廖林月娥
      林滿足 
      蕭孟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視同上訴人 蕭惠玲 
      呂林月琴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美 
被上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下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8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44: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長傳取得。㈡編號44-1: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明彬取得。㈢編號44-2: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益添取得。㈣編號44-3:面積470.6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保森取得。㈤編號44-4: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呂林月琴取得。㈥編號44-5: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林月娥取得。㈦編號44-6: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順美取得。㈧編號44-7: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滿足取得。㈨編號44-8: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孟芬蕭惠玲二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㈩編號44-9: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保權取得。兩造間金錢補償,依附表2-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㈤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林保權提起 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林保森林保色郭林彩霞林瀧夫林宇帆段怡如林淑滿林保川劉豐村、劉 靜嫻、劉靜蓮劉靜宜劉瑞婷劉瑞貞林合榮林萬華



林明德林茂堂林瑞堂林俊治林滿堂朱林寶枝林長傳林明彬林益添江文章江文國江文清、鍾成 沛、鍾佩玫張江美代廖林月娥林滿足蕭孟芬、蕭惠 玲、呂林月琴林順美,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視為上訴人林保森林保色郭林彩霞林瀧夫、段 怡如、林淑滿林保川劉豐村劉靜嫻劉靜蓮劉靜宜劉瑞婷劉瑞貞林合榮林萬華林明德林茂堂、林 瑞堂、林俊治林滿堂朱林寶枝林長傳林明彬、林益 添、江文章江文國江文清鍾成沛鍾佩玫張江美代林宇帆(即林明宏之承受訴訟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保權及視同上訴人林 保森、林保色郭林彩霞林瀧夫林宇帆段怡如、林淑 滿、林保川劉豐村劉靜嫻劉靜蓮劉靜宜劉瑞婷劉瑞貞林合榮林萬華林明德林茂堂林瑞堂、林俊 治、林滿堂朱林寶枝呂林月琴廖林月娥林順美、林 滿足、蕭孟芬蕭惠玲林長傳林明彬林益添江文章江文國江文清鍾成沛鍾佩玫張江美代等39人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㈤所示。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段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八筆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保權僅就系爭土地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土地,未據兩造上訴,已經確定)。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44: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林長傳 分得。㈡編號44-1: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林明彬分得。 ㈢編號44-2: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林益添分得。㈣編號 44-3:面積470.68平方公尺,由林保森分得。㈤編號44-4 :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呂林月琴分得。㈥編號44-5:面 積156.9平方公尺,由廖林月娥分得。㈦編號44-6:面積 156.89平方公尺,由林順美分得。㈧編號44-7:面積156.89 平方公尺,由林滿足分得。㈨編號44-8:面積156.9平方公 尺,由蕭孟芬蕭惠玲二人分得,並依各1/2 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㈩編號44-9: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林保權 分得。本筆土地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依表1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值分析表互為補償。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無非欲保留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 老舊三合院之一部份。上訴人所稱之老舊三合院,係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整編前為○○區 ○○里0鄰○○路00號之房屋)。依該稅籍證明書之記載, 該房屋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林滿足蕭孟芬蕭惠玲呂林月琴林順美等人(下稱廖林月娥等人) 所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單獨所有。然上訴人與廖林月 娥等人就上揭房屋迄今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不爭之事 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之房屋,為伊所有 ,明顯於法未合。
㈡、該老舊三合院房屋為上訴人與廖林月娥等人所共有,並非上 訴人單獨所有,有視同上訴人林順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參。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該房屋之結構為「 磚石造」、「純土造」、「鋼鐵造」之折舊年數分別為「41 年或61年」、「62年」及「27年」。準此以言,該房屋之屋 齡已屬老舊,並無繼續保存之價值。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原審法院101年7月5日辯論期日已表示「如果持分比例 不夠,建物得拆除,只好拆除」、「分割以後建物拆除沒有 意見」等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亦認系爭土地上之 老舊三合院並無保存之價值,且願在分割後拆除,其提起上 訴後,始改稱要保留部份之房屋,明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 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9人,僅上訴人一人與其餘38名共有 人之意見相左,上訴人之妹廖林月娥等人已表明不願與上訴 人維持共有,將上訴人位次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則廖林 月娥等人在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編號44-4、44-5、44-6、44 -7、44-8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訴人在本院之主張,無非欲將 廖林月娥等人在分割後可合併使用之前述五筆土地,一分為 二,從中作梗,使廖林月娥等人在分割後無法合併使用前述 五筆土地。
㈣、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為由伊分得系爭 土地西側方形位置土地;嗣後改稱應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 於上訴後復改稱欲分得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44-6及44-7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云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前後 態度反覆,莫衷一是。此外,該三合院之屋齡老舊,並無繼 續保存之價值存在,如以部份老舊三合院之位置,作為分割



方案之考量,實為不妥。且實際上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為之,地上呈「ㄇ」字型之老舊三合院房屋,必將無法維 持原貌。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已經居住 60餘年,希望分得較寬廣之土地,可供建築之用。又系爭土 地分割後,應以抽籤方式取得分割後之位置,較為公平。倘 分割後須拆除建物,亦無意見。另關於鑑定報告之補償方案 ,鑑價太低,且補償之價錢,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自應盡量維持共有物原來使用之狀態,俾免損害共有人之 權益。本件上訴人因承襲先祖,從事農耕,一直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現所住房屋坐落位置為附圖二編號44-6地號土地上 ,該房屋歷經上訴人出資翻修、改建,係獨立存在之磚造平 房,為上訴人全家賴以起居生活之處所,上訴人為獨子,在 此耕作周邊農地,憑此為生,並扶養父母,如今父母均已去 世,胞妹即本件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等人,依法固得繼承遺 產,然其姊妹聯合以「不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關係,姊妹分 得之土地,需維持一整塊」之方式,分得系爭土地。而原審 法院完全偏袒其主張,不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 之事實,違背公平合理之原則,強將上訴人現有住所占用之 土地,劃歸視同上訴人林順美取得,並與其他姊妹維持共有 ,而將最靠西側號44-9地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如此一來, 上訴人所建造居住之編號44-6地號土地上房屋,勢將被拆除 ,將逼使上訴人陷入無屋可住之絕境。
㈡、分配位置編號44-9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編號47-2地 號及47-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農」,兩者不能合併使用,且 編號44-9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加蓋之廁所,並無居住之空間, 又該土地寬度僅3公尺,依建築法規無法在該地上建造房屋 (土地寬需達4公尺以上始能建築),上訴人分得該筆土地 ,毫無利用價值,亦無經濟效益可言。因此不論從數十年來 土地使用之狀態,以及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居住權益,應將上 訴人現居住房屋所使用占有之土地,其位置相當於附圖二編 號44 -6地號及44-7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其實 際位置及面積,應以實地測量為依據,如其面積超過上訴人 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雖有「ㄇ」字形三合院之外型,但上訴 人現居住之房屋,係改建後之獨棟房屋,可以獨立存在。上 訴人所堅持者,為現所居住之房屋,為上訴人全家維生之唯



一憑藉,因此請求將此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至於其他原 有三合院建物部分及其土地,如何處置,上訴人並無意見。㈣、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82.74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就 此部分所定兩造間金錢補償方法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將其中上訴人現居住房屋所占有使 用之土地即該當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4-6地號及44-7地號之 一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分割予上訴人,如有超 過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
五、視同上訴人林保森林保色郭林彩霞林瀧夫林宇帆段怡如林淑滿林保川劉豐村劉靜嫻劉靜蓮、劉靜 宜、劉瑞婷劉瑞貞林合榮林萬華林明德林茂堂林瑞堂林俊治林滿堂朱林寶枝林長傳林明彬、林 益添、江文章江文國江文清鍾成沛鍾佩玫張江美 代、廖林月娥林滿足蕭孟芬蕭惠玲呂林月琴、林順 美等共38人均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林滿足蕭孟芬蕭惠玲呂林月琴林順美等人並稱:
㈠附圖二編號44-4至44-9號6筆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係其 等之父(或外祖父)約於60年前所承購,原為土造結構, 約於民國44至45年間,因地震有所毀損,其父(或外祖父 )始就正身邊之臥房及廚房,以及內側護龍整排平房(約 位於編號44-6號土地位置)予以翻修改為磚造。現有全部 平房之房屋稅,在其父生前,皆由其父繳納,上訴人稱位 於編號44-6號土地位置之磚造平房,係其翻修改建,並非 事實。
㈡又上述三合院房屋,皆為其等與上訴人所共有,並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就上揭房屋之權利,並無特定部分可 言。因此,即使位於附圖二編號44-6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 ,現為上訴人所占用,其占用亦屬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 同意之不當占有,依法不得以其占用上揭房屋之事實,對 抗其他共有人,自無主張應將上揭房屋所在基地判歸其取 得之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以附圖二編號44-9號土地不夠寬廣,無法建築為由 ,請求改判附圖二編號44-6土地分歸其取得,惟上開編號 44-6號土地之面寬更為狹小(面寬約2.6公尺),係屬臺 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4條所指之畸零地,若 依上訴人之主張,由其分得編號44-6之土地,日後勢必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該筆土地對上訴人而言,才是毫無



利用價值。而原審判歸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44-9號之土 地上,有臥房三間、客廳一間、工具室一間、廚房一間, 非僅有上訴人加蓋之廁所而已,其面寬已超過四公尺,非 上訴人主張之「僅約三公尺」而已,且其分得之土地面積 為156.89平方公尺,並非畸零地,足供其建築使用等語。六、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882.7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㈤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該土地上存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等 人所共有及視同上訴人林明彬所有之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現供上 訴人林保權(19號)及視同上訴人林明彬(21號)居住使用 等情,亦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見原審卷一頁339頁), 更有各該地上建物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考。由此可見,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 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 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公平之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將附圖 二編號44-6地號或44-7地號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分割予上訴人,如有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上訴 人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主 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依此情以言,足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上訴人雖主張: 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已經居住60餘年,希望分得較寬廣 之土地,可供建築之用。又伊現所住房屋坐落位置約在附圖 二編號44-6地號土地位置上,係可獨立存在之磚造平房,伊 希望分得編號44-6地號土地,如此即可繼續居住於該住處。



原審不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之使用狀態,違背 公平合理之原則,將上訴人現有住所占用之土地,劃歸視同 上訴人林順美取得,而將最西側編號44-9地號土地分割予上 訴人,如此一來,上訴人所建造居住之編號44-6號土地上房 屋,勢將被拆除,上訴人將無屋可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欲保全之建物,依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該建物大部分係位於編 號44-6號土地上,另小部分在編號44-7號土地上,而編號44 -6號土地,面寬約僅2.6公尺,是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配,將編號44-6號或編號44-7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則 該二土地面寬皆未達4公尺,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規定,皆無法建築使用。再者,縱將編號44-6號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該土地之對外通路,依上訴人代理人自承,亦須經 過編號44-7、44-8、44-9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亦將造成 不便。且該建物有部分占用在編號44-7號土地,分割後必將 拆除,亦無法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另參酌視同上訴人廖林 月娥等人表示,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將合併利用,故希望能 分配在一起。因此,如將編號44-6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保 權,則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等人勢必無法合併使用分割後之 土地。再者,視同上訴人廖林月娥等人訴訟代理人林順美於 本院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土地如依原審分配位次分割,伊等 同意讓上訴人林保權繼續居住該屋(見本院卷175頁背面) ,不要求拆除地上建物。上訴人林保權既可繼續居住使用該 屋,自無堅持分配編號44-6號土地位次之必要。何況,上訴 人分割後如取得編號44-9號土地,亦可與同段47號土地分割 後取得編號47-2及47-3號之土地相鄰,當可合併使用,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益。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 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位次及視同上訴人 廖林月娥等人向法院表明分割後仍欲合併使用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位次為分割,即將附 圖二所示㈠編號44: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林長傳分得。 ㈡編號44-1: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林明彬分得。㈢編號4 4-2: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林益添分得。㈣編號44-3: 面積470.68平方公尺,由林保森分得。㈤編號44-4:面積15 6.9平方公尺,由呂林月琴分得。㈥編號44-5:面積156.9平 方公尺,由廖林月娥分得。㈦編號44-6:面積156.89平方公 尺,由林順美分得。㈧編號44-7: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 林滿足分得。㈨編號44-8:面積156.9平方公尺,由蕭孟芬蕭惠玲二人分得,並依各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編號44-9:面積156.89平方公尺,由林保權分得為可取。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雖以系爭土地因共 有人眾多,為避免土地細分,系爭土地中有共有人未受分配 之情事,為瞻顧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配公平起見,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委託專業機構即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價格,並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錢明細製作如附表 1之權利及價值分析表。惟查,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人,原審雖命系爭土地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提出超過其 應分配土地之價額為補償,惟係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為共同補償,而非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給付 各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且依原判決主文 第五項所示互相補償之金額,究竟何人應給付何人多少金額 ,並不明確,而難以執行,亦欠妥適。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分歸部分共有人,該共有人係取得分得土地之價值,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自係該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價值之總 合,在計算兩造互為補償金額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應以該 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價值之總合為準,而該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價值,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單價最 高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詳如表1所示,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417萬84 15元,再以1417萬8415元為基礎,依兩造每人原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兩造於分割前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就該應 有部分價值與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命兩造互為補償 。而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土地出售,故無前揭事務所就整筆土 地所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之存在,則計算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不能以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為準。是前揭事務 所以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537萬926 3元,再提高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命該共有人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顯不合理,原審逕依前揭事務所計算 之金額命兩造互為補償,自有未當。爰依上開方式計算兩造 應領或支付金額如附表2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值分析表所示 ,並分別計算出各共有人應付部份及應得部份之金額如附表



2-1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之位次,並由分得 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未分得土地價值之共有人依附表2 -1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又以原物 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本 件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既有可議,原物分配部分應併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 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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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