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游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 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城市經典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 )101年9月4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送 達前之101年6月18日變更為童志宏,亦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 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6,500元。合約期間自100
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100年12月15日,伊 接獲被上訴人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年12月13日100民律字 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上訴人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 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有效合約期間,伊未盡保養之責,經被上訴人以書 面通知伊改進,若伊持續未有改進,被上訴人意欲終止契約 ,應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伊,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或無故 終止系爭合約,倘若,被上訴人未遵守此協定,伊有求償權 。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 案件,與伊未盡保養之責無涉,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 依合約第7條約定,賠償伊未到期前7個月份保養費金額之違 約金255,500元【計算式:36500元×7個月(101年1月至101 年7月為未到期月份)】。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尚 有未付清之保養費109,500元(100年10月至12月),及維修 、更換零配件等費用共414,266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一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79,266元 ,並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共同 原告李錦政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茲不另論述)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3,766元,及其中450,766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36,500元自100年12年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500元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500元,及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駁回。其餘陳述略以:
(一)違約金部份:伊係經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後,始有與被上 訴人議約之機會,且訂立契約時,雙方個別磋商,討價還 價後,始訂定契約條款,故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況 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因服務對象之設備不同而有所不同, 故提供勞務之前均須先探查設備、評估後,始參與投標, 自亦無可能提供大量之「定型化合約」。且伊與被上訴人 於99年即已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而其內容與系爭合 約內容完全不同,例如該合約第4項更換消耗零件部分有 19項,系爭合約則增為60項,保養費用維持不變,由此亦 可得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又縱認係定型化契約,
伊亦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旨在 確實伊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及禁止被上訴人無由的濫權 ,不履行義務,或恣意終止契約,且約定於書面通知後一 個月終止契約乃為防止被上訴人突襲性終止契約,致伊公 司備料維修、人員調度及相關保險業務變動或主管機關報 備程序種種因素,造成伊意外之損失,另一方面亦係考量 應該給被上訴人公告招標尋找新廠商之作業及新舊廠商交 接之時間,故該項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以 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 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對於前任主委是否涉嫌侵占公款及背 信之情,並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已另 徵得新的機械停車位設備承包商即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見其已釐清伊與前任主委之事件無涉,則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即屬違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保養費部分:伊確實有按時進行保養,有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保養紀錄表可證。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事由係前 主委丁玉麟涉及侵占公款及背信等刑事案件,與電梯保養 狀況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盡保養之責,顯係臨訟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維修、更換零件費用部分:所謂免費更新項目是針對保養 時所需的耗材,比較小的零件如螺絲等不再收費。而請款 時所提出的零件都是主動性,非消耗材的部分。維修紀錄 表、報價單上全部都不是免費更新的項目,雖名稱上有可 能雷同,但均非前揭所指的耗材項目。同一名稱有很多不 同單價的產品。在商業慣例上就耗材等零件不會再列表跟 客戶計算。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卷72-73頁所列免費更換項 目應是誤解。且維修紀錄表上之簽章係驗收後由被上訴人 的委員等簽章。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一)違約金部份:系爭合約條款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錦政 個人所設立之辰豐管理顧問企業社單方預先擬定,而非由 雙方磋商議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由系爭合約及伊 與忠義機電有限公司簽訂之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之違約 條款內容完全一樣,亦可得知。且證人丁玉麟證稱其看懂 的部分只有免費維修項目,是縱認有個別磋商亦僅限於免 費維修項目部分條款,至於違約條款仍屬未經磋商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又伊係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每年改選管理 委員,實難以期待當選之主任委員均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
,且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均屬兼職性質,亦難 期待渠等能挪出時間審慎考量住戶最大利益,審閱合約內 容。而上訴人係以電梯設備或停車設備保養維修作為主要 營業項目之專門行業,公司從業人員多為專職,對於合約 內容知之甚詳,並有充分時間加以研擬審閱,締約經驗亦 屬豐富,故兩造之議約磋商能力,顯有落差。且當時管委 會係由黑道人士所把持,更難期待渠等具備專業知識,充 分認知契約內容,評估、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此由證人 丁玉麟證述,伊在訂約前只有單純比較前後任廠商的契約 條款有無不同,亦可得之。另系爭合約違約條款僅就伊終 止合約之權利為限制,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則未有 限制,同時亦加重伊終止契約之責任,對伊而言顯失公平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 款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效。又上訴 人既免負尚未到期前之維修保養義務,若仍得請求保養維 修費用,顯然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伊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二)保養費部分:免費更換項目有60項,但上訴人健璟公司在 合約期間竟未紀錄免費的更新項目,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均 係要計價的項目。且訴外人世煜企業有限公司當初進場承 接上訴人之電梯維修業務時,電梯設備內髒亂不堪,生鏽 腐蝕,亦有照片附卷可證,可見上訴人並未按時進行保養 。故伊不同意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費共109,500元 。
(三)維修、更換零件費用部分:上訴人所稱維修費用本應包含 於每月保養費用36,500元中。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大樓管 理規約,超過2萬元部份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惟本件並 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且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而無工程 確認單、發票等相關單據,證明更換新的零件,且住戶至 上訴人所稱更換零件地點查看,亦未發現有何新零件更換 。再者,上訴人請款項目亦與免費施作部份雷同,例如本 院卷第72至73頁所列項目。又在維修紀錄表上簽名的宋鑑 城、莊正雄、林悉宗、「江」、「鄭」、「鄒」等人均非 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權代理進行驗收各項維修項目 。縱渠等係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大樓規約,總幹事亦無代理進行各該工程維修項目驗 收工作之權利。故伊不同意給付維修費、更換零件費用 414,266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服務,每月服務費用36,500元。
合約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100 年12月15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 年12月13日100民律字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上訴人前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尚有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費109,500元,及維 修、更換零配件等費用共414,266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律師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記錄表、報價單、維修紀錄表、相片等為據,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30至35頁、第 20至23頁、39至44頁、46至124頁、第135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屬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255,500元、100年10月至12月保養費109,500元 、維修費414,266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乃:(一)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 約有無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該約第七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有無違約?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及維修 費是否有理?
五、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本件系爭合約草稿雖係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李錦政所擬定,惟依當時負責簽訂系爭合約之被上訴人 前任主委即證人丁玉麟於本院證稱:「在招標前,總幹事就 將廠商的資料先送過來,也有在開會時將契約的文字粗概的 看過。送過來的合約書我有先看過,如有比較不合時宜的, 我們會與廠商討論,請他們修改,討論之後才簽約」、「我 對合約書的條文不是很懂,但是我有請人將新的合約與歷年 的合約對比,看有哪部分是刪減,或是哪部分有新增,我會 去了解為何有這樣的變動。如果條約與上一屆廠商差不多,
就會照著做下去。廠商拿給我們的契約是有修正過的」、「 (問:你對停車設備的約定中的違約條款是否清楚?)合約 如果有寫,我就知道」及除伊看過契約條文外,還有其他委 員看過,並於管委會時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可知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草稿後 ,但在招標前即將草稿送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審酌,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如認有不適宜之處,會與上訴人討論,並請 上訴人修正,最後再由兩造正式簽約。因此,系爭合約條款 顯係應被上訴人個別需求,經兩造討論、協商、修正後,始 簽定。過程中,被上訴人並非處於僅能依上訴人擬定之條款 簽約,而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餘地之地位,被上訴人亦非 僅單一委員加入審究契約條文,對訂約之被上訴人亦無限制 其權利行使等不公平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會如 何決定契約內容既有與契約對象協商之權利,即非被迫接受 契約內容,因此,尚難謂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故被上訴 人徒以上訴人提供契約草案而辯稱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顯非足取。又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違約金之約 定本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之內容,本件契約自亦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及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 1第2、3款所謂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應屬無效的問題,故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違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 取。
六、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 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金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 可歸責於契約不履行之一方支付,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況。應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效合 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未有改進,甲方 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乙方,否則甲方 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 方有求償權。」,亦規定被上訴人可合法終止契約之情況, 並非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在上訴人未盡保 養之責而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 。而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係以「前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涉嫌 」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屬可信。
七、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更換而 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未到
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本件被 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3日向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庸再提供系爭合 約約定之保養義務之人力支出成本,上訴人亦自承自接受通 知後,即未再進行保養工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上 訴人縱受有未領受領保養費之損失,亦有減少人力、保養所 須零件等成本之支出,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11 月16日、12月5日保養記錄表所載工作狀況甚為繁重,如仍 令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支付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則上訴人所受利益過高,是本院斟酌一切客觀狀況、被 上訴人違約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終止合約前應付之100年10 月至12月保養費109,500元及維修、更換零件費用共414,266 元。已據其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報價單、 維修紀錄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124頁),上訴 人確有在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5日至 被上訴人社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 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亦 有就被上訴人社區停車設備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報價共41 4,266元,報價單亦經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丁玉麟所簽認 ,維修記錄表亦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其使用人即 保全公司之員工簽名驗收完畢,亦經證人丁玉麟證稱:前開 保養、維修紀錄表及報價單等文件都是真正,且於該等文件 上簽章之「鄒」是總幹事,「余鑑城」是管理公司早班的組 長、「沈」是晚班的管理員、「莊正雄」是保全公司負責管 理車道之車道哨、「林悉宗」、「鄭明德」都是晚班管理員 ,該等人員處理前開事宜時,均有經過伊的授權;另維修保 養費用亦有在管委會提出討論,且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時進行保養、維修 、更換零件等情,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報價單上請款 項目與本件合約免費更新項目相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所稱亦與證人丁玉麟所證不符,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而證人劉心正亦證述伊無法知道說明維修單上哪些是 屬於免費項目(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觀諸報價單上所列
請款項目與免費更新項目之產品名稱復未完全一致,諸如被 上訴人所指原審卷第78頁報價單所載「閥門」係系爭合約附 件免費更新項目表第42項之「閥門」云云。惟前者係載「車 油壓雙向止逆閥門」,後者係載「終止閥」,名稱不一,難 遽認相同;況縱使係同一產品名稱亦可能有許多不同單價的 產品。故被上訴人之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 拒絕給支付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服務費用109, 500元及 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266元,共523,766元及利息, 洵屬無據,是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法負有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1年 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故原審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100年10月 至12月保養費用109,500元及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 ,266元,共523,766元及利息,既屬有據,則原審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