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正士
特別代理人 賴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台武已變更為林錦清,並由林 錦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並先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答辯狀,已屬承受訴 訟之具體表現,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
伊前因顱內出血於民國97年7月31日即入住財團法人大千綜 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進行額顳開顱與ICP監測(Extensi ve Rt.Fronto-temporal craniotomy+ICP montoring)之 手術,於同年8月23日出院;於97年9月22日再入院進行顱骨 修補(cranioplasty)手術,於同年10月29日再入院進行全 面清創及裂骨移除(extensive debirdment+removal of f racture bond)手術。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揮通知於97年1 1月17日到案 執行,伊於同年11月17日報到後,因伊顱骨缺損、左側肢體 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狀,被上訴人認伊有生活無法自 理之虞而拒絕收監。其後,伊再於98年1月12日入院進行移 除硬膜外膿腫廣泛骨瓣(removal of epidural abscess wi th extensive craniectomy)手術,至98年1月23日出院, 然伊身體已嚴重減損功能。苗栗地檢署再通知伊應於98年3 月11日到案執行,伊乃攜帶診斷證明書,隨身所需藥物,於 家屬攙扶陪同,搭乘輪椅,身著成人紙尿褲,大小便無法自 理之情況下,按時報到,被上訴人竟僅簡單詢問病況,未依
法實施健康檢查,亦未委請專業醫師評估,在伊仍需他人照 料之情形下,即率爾予以收監。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依 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 ,致伊病況急遽惡化,於98年3月20日因急性抽搐,雖送醫 急診,仍因病情嚴重惡化而意識昏迷,伊雖經緊急醫療後, 暫茍全性命,惟已形同植物人,目前全日須依賴呼吸器,生 活起居皆無法自理。被上訴人在伊無法自理生活下,未延醫 診斷率爾收監已有不當;且收監後仍未依伊之身體疾病情形 轉移病監並給予必要醫療照顧,致使伊身體狀況急轉直下, 於收監不到10日內即病況加劇,伊如今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 違法收監與不當照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98年3月20日送 醫後住院,其後再轉住大順醫院看護中心,醫療費用迄今已 達數十萬元,僅先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伊雖保殘 命但已形如廢人,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亦使家屬為此 勞心勞力,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大千醫院函覆苗栗地檢署上訴人如於98年2月底、3月初執行 應無大礙,苗栗地檢署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伊機關據上開函 復及執行命令,於98年03月11日上訴人報到當日,經健康檢 查認無生活不能自理、亦無有礙生命之虞情形而予以收監, 收監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收監後,於99年3月20日下午3時 許病發,經緊急送醫,因家屬開家族會議而遲至當日晚間10 時始開刀,癒後狀況固相當於植物人,惟其手術後狀況與收 監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病發時,伊機關即緊急將上 訴人送醫治療,並無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97年7月31日大千醫院病歷摘要、9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出院病歷摘要、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病歷摘 要、98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看 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 栗看守所衛生科簽、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 0號函、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98年3月12日送入藥 物切結書、賴正士之處方簽、受刑人賴正士醫療照護一覽表 、收容人賴正士98年3月20日病發當時相關照片8張、苗栗看 守所收容人賴正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均屬真正。
⑵上訴人責付前於監所外係由大千醫院負責醫療照護。 ⑶上訴人於入監前最後一次接受診療日期為98年1月12日至98 年1月23日。
⑷上訴人就其所患顱內出血傷病,僅於大千醫院接受診療。 ⑸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異狀後,其送醫流程並無延誤。 ⑹被上訴人提出之全部書證係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大千醫院進行額顳開顱、顱骨修補全面 清創及裂骨移除手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刑確定 ,並由苗栗地檢署通知於97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時,因伊顱 骨缺損、左側肢體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狀,經醫師檢 查後,被上訴人認伊有生活無法自理之虞而拒絕收監。其後 ,伊再於98年1月12日入院進行移除硬膜外膿腫廣泛骨瓣手 術,至98年1月23日出院,苗栗地檢署再通知於98年3月11日 到案執行,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實施健康檢查,亦未委請專業 醫師評估,即予以收監;伊於98年3月20日因急性抽搐,雖 經送醫急診,仍因病情嚴重惡化而意識昏迷,已形同植物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依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 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致伊病況急遽惡化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收容在病舍,並安排受過護理訓 練之看護雜役看護,上訴人並已攜帶大千醫院所開給之藥物 入監,並無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 於入監執行前係在自家中療養,由家屬賴曉娟等人照護,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而上訴人入監執 行後,係收容在病舍,由受過護理訓練之其他受刑人照顧上 訴人,此業經證人徐淑芬、羅國華、黃群益、鄧志斌、黃佳 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0、295頁);而上訴人入監 時已攜帶藥物(見原審卷第31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 療協助,致伊病況急遽惡化云云,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之收監服刑時未對之健康檢查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監獄行刑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法務部未 明文規定需經醫師判斷,98年3月11日上訴人報到時,已逾 門診時間,並無醫師在場,而由具護理師資格之衛生科長判 斷上訴人無不得收監之情形而將上訴人收監,並無不合云云 。查94年9月23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4、70條均 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對之為健康檢查,且應由醫師為之,如 有特殊情形不能實施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被上 訴人辯稱無明文規定應由醫師為健康檢查云云,應無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不當致伊病況急遽惡化成 植物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苗栗地 檢署認上訴人如於98年2月底、3月初執行應無大礙;苗栗地 檢署乃發執行命令,並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監執行,此有 大千醫院98年2月1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 原審卷第45頁)。又上訴人之住處並非備置有相當醫療器材 之場所,入監執行後,於病舍中有受過護理訓練之其他受刑 人照顧,被上訴人內配置有醫師及衛生科人員,平日又有醫 師駐診;且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病發當日一發生異狀,分 監之主管旋即到場察看,並即將上訴人送上救護車轉送大千 醫院,並未延滯就醫,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 見原審第49、5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收監係造成被上訴人嗣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被上 訴人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14時19分病發起至當日15時55分始 送達醫院,期間竟長達1小時36分,顯屬延誤就醫云云,經 查上訴人當日14時25分22秒時尚坐於椅上、於14時25分38秒 始發生腿軟不適之狀況,並非14時19分發生;15時27分18秒 時主管察看、15時35分主管在旁由雜役照護、15時38分醫師 抵達、15時45分即送上救護車、15時55分(或15時57分)抵 達大千醫院,此有監視照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 ),是從上訴人病發至送醫,被上訴人之處置並無延誤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將伊送醫云云,並無足採。上 訴人又於民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受託之 大千醫院有延誤診斷治療之事實云云,查大千醫院係與被上 訴人簽約之醫院,大千醫院縱有醫療過失,亦與被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22時始將上訴人交付予家 屬,期間延誤診斷治療云云,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醫院 就醫後,即由醫院持續診療,當日22時辦妥責付予上訴人家 屬之手續,與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無關連性,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其他處方云云,查上訴人家屬 於98年3月12日已將大千醫院所開立有關上訴人所患腦神經 疾病之藥物,請被上訴人轉送上訴人,有送入藥物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既有一直對其診療之 大千醫院藥物足以服用,縱被上訴人之駐診醫師未開立其他 處方,應無因而對上訴人病情造成不利之影響。 ⑷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收監後,未移監台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為專業24小時之醫療監護行為,與上訴人成為植物人
之狀態,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自收監日起至病發 日止之10日間,除行動不便外,並無其他不適之處,此有受 刑人賴正士醫療照護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 此外,並無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收監期間有何需送至培德 醫院為專業24小時之醫療監護行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核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受刑人有無不符移監培德 醫院之條件而移監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得移監之判斷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監後之處置,並無過失之處,且 上訴人之病情惡化成為植物人與被上訴人將之收監執行,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