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0年度,2號
TCHV,100,金上,2,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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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 訴 人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林 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 人 蕭琬婷 
上 訴 人 曾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熾松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 人 顧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 人 尤金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 人 游朝旭 
      胡智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 人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被上訴 人 呂亞哲 
      陳郁惠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 人 曾炳霖 
      陶鴻文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俊輝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顧景陽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顧景陽應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及已判決確定之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等人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項命顧景陽給付之部分得假執行。但顧景陽如以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景陽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上訴人投保 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原判決附表 (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買受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雨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張○英等52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投保中心96年度 年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 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台北地 院卷㈠第17頁、第22至47頁、第203至509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 生,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黃奕睿,有臺北市會計師事務所 登錄卡附於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投保中心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黃奕睿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 第217-219頁),核無不合。
三、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已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著為判例。是基於同一法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2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金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楊俊德 、林春、曾志忠、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 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立本台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及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原審就上訴人投保中心對金雨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



等人之請求部分判決勝訴;就上訴人投保中心對顧景陽、尤 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 鴻文等人請求之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其中 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 等人雖係以:金雨公司94年財報無虛偽不實、授權人之損害 與財報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非基 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詳後述),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 訟人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即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其等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顧名 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毋庸將該等人列為上訴人。㈡、另上訴人投保中心係主張: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 旭、胡智凱均為職司金雨公司治理及內部監督之董事,怠於 執行職務,致未發現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從事假交易不法行為 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及其 所屬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擔任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 務報告(下稱財報)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 及其所屬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擔任金雨公司94年度 全年、半年、第3季財報簽證會計師,渠等未依規定執行核 閱或查核工作,出具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意見,而未盡業務上 應有之注意;另被上訴人顧景陽於兼任金雨公司總經理職務 期間,並在不實財報上親自簽章,依證券交易法第20之1第2 項規定,應負無過失的結果責任等情,據此對於上揭當事人 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原 審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理,自亦毋庸將該人列為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投保中心對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之請求部分,即均已告確 定,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投保中心方面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顧景陽係上訴 人金雨公司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係金雨公司財務協 理;原審共同被告謝振益係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及董事;原審 共同被告張大方係金雨公司監察人兼有支薪顧問;上訴人池 啟光係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楊俊德係夆典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林春係夆典公司



電子行銷部協理;上訴人曾志忠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 ,其等明知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夆典公司董 事長池啟光以友人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該公 司業務係由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辦理),而Tech Lab el(BVI)(下稱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 該公司業務係由顧景陽謝振益等人辦理),渠等於民國94 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 典公司協理林春依據該公司訂單數量,先傳真訂購單給張大 方引介之金雨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顧名珠即T公司名義傳 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收執完成訂貨程序 ,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 司取得貨源方式,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與T公 司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 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子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再回 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金雨、T公司、夆典、K公司等四家 公司之CPU貨品交易訂單編號、品名、數量皆相同。而前開 虛偽之循環交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查核結果,夆典公 司向金雨公司之子公司T公司進貨2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103,854,000元,賣予K公司貨款為新台幣103,044,000元 ,反虧損新台幣810,000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母子 公司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6,780,276美元,約合2億1千6百餘 萬元(以32元兌換1美元計算,下同),進銷貨間僅獲利6,1 53.2美元,約合新台幣196,000元,顯係以虛偽交易製造營 收成長假象,此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 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 產生虛偽不實,有浮灌虛增之情事。被上訴人顧景陽等人應 就前揭之不法行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行人即 上訴人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 顧熾松、被上訴人顧景陽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原審 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 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董 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渠等自應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等人身為金雨公 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竟未善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致金雨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 等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對授權人等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於查核簽證金雨 公司94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時,係屬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於查核簽證金



雨公司94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時,則屬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應對授權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毛損益法 ,即授權人在前開期間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該 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 額。而投資人買賣金雨公司之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 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參附表 二、附表三之c、j、k各欄,求償金額計算式為c-j,求償金 額如k欄所示)等語。為此,爰⑴依95年1月11日修正(下同 )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對於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被上訴人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顧景陽;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2、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於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2、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96年12月26日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 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⑷依民法第28 條、第188條對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本台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渠等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連帶給 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24,12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並陳明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以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願供擔 保以假執行。
二、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部分
⒈按董監事無法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執行業務董事內 部董事、信賴會計師和簽證核閱主張免責 (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金上字第1號正義案案判決參照);又因財務報告係採兩 期對照、後期以前期內容為基礎之方式編造,其中一期財報 如有不實,在被拆穿或更正之前,以該不實財報為基礎的後 期財報,均屬不實,無法按財務報告期別來切割責任。且證 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明文將「善意持有人」納入求償權利人 ,對造於董監事任職期間內財報有虛偽不實,渠等就任職前 已買進、任期中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的善意持有人,依法本 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主張對於就任前、卸任後買進金雨公 司股票之授權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董事尤金柱任職期間內金雨公司公告94年第1季不實財務



報告董事胡智凱游朝旭任職期間內金雨公司公告94年半年 報、第3季、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並通過94年度不實內控聲明 書,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規定,渠等應就金雨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是 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客觀上存在重大不尋常的異常事項: 諸如內控內稽有重大缺失無法確保會計帳簿表冊正確性、毛 利率重大異常、會計憑證有瑕疵、涉及與設立於租稅天堂的 子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主管機關發函調查等,董事尤金柱胡智凱游朝旭等人竟怠忽注意,完全未提出質疑任何異 議,且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權責,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 理階層不法舞弊,其有疏失甚明。而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正當理由,自無從免其應負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尤金柱抗辯:證交法第14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與董事及獨立董事無關云云。然公開發行 公司建立並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依法本為董事會之法定 義務,金雨公司董事並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使內部 控制制度形同虛設,違背上開法定義務,自有疏失;且證交 法第14條之2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之目的,在於透過其專 業性、獨立性,能公正、忠實執行職務,自不得因其非屬公 司之經營階層而減輕其注意義務,,否則,設置獨立董事反 成為免責管道,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公司治理亦反而陷 於更鬆散的狀態,不符立法意旨。又姑不論獨立董事與內部 董事責任輕重有無不同,然依金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並未將被上訴人尤金柱登記為獨立董事,又依證 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獨立董事之設置,應依章程規定 為之,被上訴人尤金柱擔任董事當時,金雨公司章程是否有 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再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 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獨立董事有其專業資格之限制,被 上訴人尤金柱是否符合專業要件之限制?且獨立董事應採候 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被上訴人尤 金柱是否經上開程序而當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尤金柱自稱 為獨立董事云云,惟就其獨立董事合法資格,是否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並未舉證,其獨立董事身分之適法性,仍值探究。 ⒋另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辯稱:金雨公司94年6月至10月 間股價雖異常上漲,係因另外有人不法操縱該公司股價所致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 財務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可知 ,原審共同被告顧景陽涉嫌不法操縱金雨公司股價期間為94 年1月3日至94 年6月30日止、訴外人張嘉元等人不法炒作期



間則是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然金雨公司系爭 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為自94年5月2日94年第1季不實財務 報告公告日起至95年8月31日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 止,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操縱股價期間系爭不實財務報 告期間,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僅於94年5月2日至94年10月17 日此期間內發生重疊情形,在不法操縱行為於94年10月17日 結束之後,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情事仍繼續存在,金雨公司股 價受該系爭不實資訊影響,並未被排除。至於上開重疊期間 之內,不實財務資訊於此一期間內仍未被拆穿、更正,金雨 公司之股價仍無法正確反應該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而 無法形成適正之股價;且股價異常影響因素,究竟是因不法 操縱因素抑或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依順大裕案之 實務見解,技術上顯難予以釐清,且投資人因市場上其他因 素所蒙受之加重損害,仍應由被上訴人等人負賠償之責。況 縱認金雨公司股價同時受不法操縱因素及不實財務資訊因素 之影響,然投資人所買進之股票仍屬同一,只亦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依詐欺市場理論及我國實務見解採取「推定因 果關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等就授權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 當時,金雨公司股價是否已排除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的影響? 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全然無關等 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金雨公司之股價,於上開重疊 期間內,縱令有其他不法炒作行為甚或其他市場因素之存在 ,但並不當然排除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被上訴人游朝 旭、胡智凱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對於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 之情況,未善盡其專業上之注意,致違反「財務報導與交易 事項應完全一致或吻合」、「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 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的財務會 計處理原則,將僅有法律形式、並無經濟實質的本件虛偽交 易認列為金雨公司之銷貨收入,使金雨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 實之結果,況渠等對於可能造成金雨公司財務報告重大不實 表達客觀異常情形:金雨公司內控內稽有重大缺失不值得信 賴、毛利率異常、會計憑證有瑕疵、與設立於租稅天堂子公 司關係人交易、主管機關主動發函調查等,並未依會計師查 核簽證規則、審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告 核閱等相關規定執行查核簽證及核閱,顯未盡專業上應盡注 意,違反應合理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法定義務,自應依證 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 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簽證會計師雖辯稱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無從發現金雨 公司內部控制度存有弊端云云,然按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之良窳,攸關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據此決定蒐集 及調查證據之深度及廣度,藉此衡量所得證據資料的證明力 是否足夠、適切,評估能否產生確信,並作為其等作成查核 或核閱結果之依據,此為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5、6、7 條 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規定所明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另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辯稱:系爭假交易佔金雨 公司94年第1既銷貨收入僅約為8.94%,尚不及該科目餘額20 %,不構成重大不實之表達云云。惟查,金雨公司94年第1季 、半年報、第3季、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將金雨公司與T公司 間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除認列當期銷貨收入之外,更記 載在「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目下,並單獨 列示金雨公司對T公司的銷貨金額、占銷貨淨額之比例,由 此一記載方式,已見系爭假交易之性質、金額均具有重大性 。況T公司除為金雨公司的子公司而為關係人外,更為該年 度新增銷貨客戶,與一般銷貨客戶之性質並不相同,簽證會 計師對於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系爭假交易之真實性,更應保 持專業上警覺,惟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核閱時, 未善盡其等專業上之注意,事後又以假交易不具重大性為由 來掩飾疏失之責,亦無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就系爭假交易相關會計憑 證有製作上之瑕疵,復辯稱渠等辦理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 務報告核閱時,不會查驗上開會計憑證,無從發現該文件之 瑕疵云云。惟渠等於原審已辯稱:「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勾 串各自以境外紙上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其相關交易憑證( 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均已具備」、「被告會計師已執 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已盡專業上之 注意義務:瞭解T公司是否有將CPU賣給外部第三者:經檢視 『PURCHA SE ORDER』得知T公司有將CPU賣給夆典公司。」 等語,作為渠等免責之事由云云。足見其等實際上確有查驗 系爭假交易會計憑證,否則其等如何得知系爭假交易相關交 易憑證均已具備?為何會檢視「PURCHASE ORDER」此一交易 憑證?然渠等卻對於經由會計文件本身之記載內容,即可察 覺得知的製作上瑕疵,竟完全未發現,實有未盡其專業上應 有注意之疏失。被告陳郁惠呂亞哲2人為圖卸責,在得知 上開會計文件有如此顯而易見之客觀瑕疵時,竟於鈞院審理 時,又改口辯稱核閱工作根本不會查驗會計文件云云,所辯 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會計師曾炳霖



陶鴻文辦理金雨公司94年半年報、年報之查核時,應依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查驗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假交易之會 計憑證,且其等已自認因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交易性質特殊 ,故應加強系爭25筆CPU買賣交易,以期降低偵查風險;然 其等卻對於假交易會計文件製作上顯而易見之明顯瑕疵,完 全未予注意,自有未盡專業上注意之疏失甚明。 ⒋另被上訴人會計師陳郁惠呂亞哲又辯稱:就金雨公司94年 第1季財務報告進行核閱時,不會針對本件假交易進行毛利 率之分析,無從發現系爭假交易毛利率異常情形云云。惟查 ,依金雨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 大交易事項」項目下記載:「本公司透過TECH LABEL公司售 予非關係人電子零件,產生銷貨毛利計5,584仟元。」等語 ,已明白揭露系爭假交易所產生之銷貨毛利金額,然被上訴 人陳郁惠呂亞哲二人卻辯稱並未分析該假交易之毛利率云 云,足見其等對於上開財務報告中所記載的事項,完全未予 複核、更未比對數字是否正確,即草率出具核閱意見,益見 渠等有違反、廢弛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無法免於其責。至金 雨公司94年第2季至第4季核閱或查核之被上訴人會計師曾炳 霖、陶鴻文,於原審已自承金雨公司有告知系爭假交易為新 增業務項目,毛利率偏低,為擴展新業務乃採取低毛利策略 云云,而系爭買賣交易經分析其毛利率後發現,最高曾高達 50.28%、最低卻為負毛利,並非全為低毛利,金雨公司上開 所述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且毛利率差異幅度頗大,明顯存 在有不尋常或異常交易的跡象。然其等對於可能造成財務報 告重大不實表達之事項,輕易聽信金雨公司單方面之說詞, 並未保持其專業上警覺,進一步查核、驗證該買賣交易的真 實性,顯亦有未盡專業上之注意。
⒌又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同屬審計委任契約的簽證主體 ,自應同負其責;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應記載會 計師事務所名稱為共同文件製作名義人,況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係屬於合夥組織,而簽證會計師執行簽證業務,係代表執 行合夥事務,渠等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簽證會計師亦屬於受僱人,僱用人 ,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況依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會計師事務所將營業名義借予簽證會計師使用, 應成立營業名義借用關係,會計師事務所應負僱用人責任。㈢、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林春 及被上訴人顧景揚部分:
⒈關於發行人即上訴人金雨公司部分,查94年3月至7月間之25 筆CPU虛偽買賣交易,虛增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各月月報



、94年第1季、半年報、第3季、年報上之銷貨收入,足使上 開各期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是該假交易雖發生在94年3 月至7月之間,但在94年8月以後,金雨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 認列94年1月1日至9月30日銷貨收入;年度財務報告認列94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銷貨收入時,仍應將本件假交易所虛 增營收列入。金雨公司辯稱系爭假交易自94年8月起即不影 響營收之認列云云,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範圍限縮在94年3 月至7月各月月報,與事實不符。再者,依94年當時證交法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各月營收之公 告日期係在下個月十日前。金雨公司雖辯稱該公司股價自94 年7月起開始大幅上漲,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無關云云,殊 不知金雨公司股價自94年7月開始大幅上漲期間,該公司仍 陸續公布虛偽不實之94年6月及7月之月報,甚者,於金雨公 司股價從94年7月最高價每股27.7元上漲到94年9月最高價每 股31.6 元之期間內,金雨公司更於94年9月2日公布94年度 半年報(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則於94年9月13日公告); 顯見金雨公司94年7月至9月的股價上漲,無法排除系爭不實 財務報告所虛增營收之影響。另依金雨公司自行整理製作之 94年5 月至9月間當月股價最高價,足知94年5月2日公告94 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後,當月股價的最高價自此開始即呈 現大幅上漲趨勢,益見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確實對於金雨公司 股價已產生實質影響。從而,縱如金雨公司所稱股價自94年 7月開始大幅上漲,惟此金雨公司所稱94年7月至9月股價上 漲期間,始終未排除本件假交易所虛增營收之影響。 ⒉又查刑事被告即上訴人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就本件虛偽循 環交易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上開被告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及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查,會計憑 證為財務報告編製基礎,若無刑事被告池啟光等人配合從事 本件虛偽循環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事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人根本無從遂行本件虛偽假交易 虛增金雨公司營業收入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由此 足見,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刑事被告 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池啟光楊俊德、曾志 忠、林春等人的故意不法行為,俱為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的 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刑事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顧景陽就本件虛偽循環交易,與



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 ,撤銷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則原審判決基礎的刑事一 審無罪判決,已經撤銷改判,則被上訴人顧景陽為刑事上的 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侵權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顧景陽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二審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有罪結果不符,自有違誤。況被上 訴人顧景陽身為金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對於系爭25筆CPU 買賣交易異常情事,本有諸多調查知悉管道和機會,竟全然 未予注意,並昧於事實而以總經理名義出具金雨公司94年年 度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及94年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等 不實聲明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而其為 上開行為時證交法第20條之1已生效適用,依該條第2項規定 應負總經理無過失責任。
㈣、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 後始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所謂知悉係指明知而言 ,如不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侵權行事實,本無從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對造雖主 張金雨公司95年4月28日公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 幅衰退時起算授權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然營收大幅衰退原 因所在多端,並非即可得悉係因系爭假交易虛增營業額及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所致,授權人故本件時效期間應 自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之後,方能從起訴書一窺 犯罪事實全貌及涉嫌不實財務報告範圍、期別,則本件時效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況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關於知悉時間點本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依投保法 第30條規定授權人之時效期間應個別起算,對造主張授權人 已罹於時效,自應個別舉證證明各授權人有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之情事。
㈤、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賣金雨公司股票縱認有買賣獲利, 惟與授權人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為損益相抵 。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真相揭露之後,並無賣出持股以減 輕損失之義務等語。
貳、上訴人(除投保中心外)及被上訴人方面
一、渠等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除投保中心外)及被上訴人均辯稱:我國法制就特 殊侵權行為中關於因果關係推定之部分已有特別規定,如無 特別規定者,本應依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應由原告對 於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縱有適用,惟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第1季財報後



一個月,該公司股票價格並未顯著波動,且價格走勢與大盤 走勢相符,則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與系爭94年度第1季財務 報告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投保中心亦未證明 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授權人係因金雨公司CPU買賣資訊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蓋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就系 爭CPU買賣皆為確實存在之交易,且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 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帳款並已全數收回 ,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中亦已按照規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 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至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 幅衰退,此亦為95年之營收現況財報揭露,此與投保中心所 舉實務上重大經濟型犯罪中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 下跌,不能相提並論。況金雨公司CPU買賣屬新增業務項目 ,毛利率與該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95年上半年 度金雨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並無94年度CPU買賣是不實資訊 遭拆穿或更正的問題。是不論「詐欺市場理論」是否適用於 損失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並無損害之因果關係。至損害 賠償之計算方式,現今美國法院鮮少採用毛損益法,究不能 因該計算方式較為簡便,就不當擴大授權人之損害範圍。況 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買進、賣出金雨公司時點及股價觀察 ,皆可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等語。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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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