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71號
TCHV,100,上易,471,2013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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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雲麟 
      陳林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參 加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謝美蓉 
被 上訴人 陳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2地 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0年3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 所示範圍,面積34.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下稱B方案 );上訴人應清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經原審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範圍,面積34.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下稱A方案) ,上訴人應清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設管線,並擴張其請求 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訴之追加後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 8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㈠207頁 )編號(C) 、(J)所示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下稱D方案);上訴人應清除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設置(被上訴人之聲明 用語為「掩埋」,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更正為「設置」) 電線、電話線、自來水管及瓦斯管(見本院卷㈠216頁反面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惟核被上訴人就請 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 加之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亦屬相鄰關係,且與前揭袋地 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訟性質接近,均應審酌「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爭執事項,與原訴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 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兩造之紛爭,被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鋪設道路部分聲明,業經其於 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見本院卷㈠264頁反面),其 訴訟繫屬已消滅,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相毗 鄰,原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雲麟(下稱陳雲麟)、訴外 人陳雲卿陳明儀等4兄弟(以下合稱陳雲麟等4兄弟)共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雲麟等4兄弟共有多筆土地 ,於75年協議分割,其中000地號土地本應與000地號土地併 歸陳雲麟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仍維持陳雲麟4兄弟共有, 作為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惟陳雲麟不願接受000 地號土地,並在000地號土地原本供000地號土地通行之處建 造房屋,致協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歸陳雲麟單獨所有, 000地號土地仍為4兄弟共有,並成為袋地,並一直保留共有 狀態近30年之久。陳雲麟於95年3月16日將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8分之1,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均贈與 其妻即上訴人陳林培蘭(下稱陳林培蘭)。
(二)至9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以「提議書」邀請兄弟再次商議 000地號土地之處理事宜,惟陳雲麟均相應不理,被上訴人 遂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變 價分割,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事件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再經同法院99年度司執申字第25058號執行事 件拍賣,由共有人陳雲卿得標。因被上訴人考量日後陳雲卿 若就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除會通過000地號,尚須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乃向陳雲卿購買000地號 土地。嗣經被上訴人與陳雲麟協調該筆土地之通行權事宜, 均無結果。




(三)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前述協議分割時之上訴人任意行為所 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只能 通行000地號土地。原判決准許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虛 線範圍(下稱A方案),固非無見,惟A方案路寬僅3公尺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及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聯外道 路達20公尺以上者,私設道路寬度必須為5公尺(以下簡稱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爰於二審主張將就A方案之範圍增寬 2公尺,即全部寬度5公尺,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如D方案 。被上訴人依D方案通行,可向西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0地號土地,再向北連接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文傑 、陳文祥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圓 環北路。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應屬對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式。
(四)上訴人所提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函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102-103頁)之丙圖所示通行寬度3公尺方 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至於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㈠134頁) 之丙圖所示方案(下稱C方案)通行寬度固為5公尺。惟因 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確認通行權,而C方案尚需連 接通行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恐有適法性 問題,被上訴人係因法院勸諭和解才表示寬度應增加為5公 尺,並非無條件同意C方案,本件既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 不同意採用該方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形成袋地,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復拒絕與被上訴人 協商,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
(五)被上訴人為於000地號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故於有通行權 範圍土地內,並有安設管線之需要,爰依民法第789條、第 7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J)所示範圍 ,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清除上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 行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話線、自來水管及瓦斯管。二、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認定,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應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而系爭土地如採用C方案(見附圖三之丙圖),為對周 圍土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通行 如附圖三之丙圖編號(H) 、(I)所示5公尺寬度之範圍(即C



方案),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若僅因形式上 參加人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義務,否決C方案,實質上將造 成其更嚴重之損害。
(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一之A方案,依附圖三內甲圖、乙圖套繪 結果所示,尚須拆除部分「一樓為加強磚造屋、二樓為鐵皮 屋」,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須拆除石棉瓦建物。且上訴人所 有之000地號土地,現與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若採A方案,將使參加人使用之建物遭截斷 ,使現有店面殘餘面積過小,損害更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B方案(即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虛線範圍)。是若 認本件僅係在A、B方案選擇,則B方案係對上訴人損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⒈現位於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前○○段000-0地號)上之 加強磚造建物,係陳雲麟於63年9月間興建,當時重測分割 前○○段000-0地號土地係陳雲麟等4兄弟與父親陳振富共有 ,於建築執照請領時依規定須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斯時被上訴人亦簽名用印表示同意,今卻執意採 用D通行方案,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126.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D方案之通 行範圍面積即達57.28平方公尺,且上訴人除須拆除部分鐵 皮屋、加強磚造建物,損失二間店面外,現所使用之不動產 亦將遭從中截斷,原合併使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上 訴人及參加人之土地,亦因此一分為二,對上訴人而言係嚴 重損及利益,而非僅容忍通行,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 較之上訴人所受損失,或自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觀點觀之,均 明顯失衡,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至明。
⒊又由被上訴人所陳述僅同意互換土地,不同意上訴人及參加 人將C方案所示土地設定地役權與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上並非要求袋地通行權,僅是要以袋地通行權來要 求與上訴人換地,且C方案,亦是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曾 同意的方案,益證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亦違反「禁反言」原則: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曾 就上訴人提出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函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㈠102-103頁)之丙圖具狀表示同意,僅 要求寬度必須由3公尺增加為5公尺(即成為附圖三之丙圖所 示5公尺寬度之C方案),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主張5公尺寬 度無理由,惟為能儘早平息雙方糾紛,亦對C方案表示同意 。詎被上訴人嗣又改稱不同意C方案,其此舉與「禁反言」



原則相違,而有違誠信原則。
(五)安設管線等與供人通行所需範圍亦非等同,前者所需使用之 空間顯然較小,而系爭土地北側、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間現既存寬約1米之通道,可由該通道經同段000-0地號土 地連接系爭土地,由該通道安設自來水管等管線應即足夠, 亦係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甚且,系爭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均有建築,或可經由銜接既有管線之方式安設自來水管 、電線、瓦斯管等管線。是以,在被上訴人在未證明其非有 通行上訴人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以及 通過上訴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以前,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必須經上訴人土地安設管線之權。且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上訴人有權經上訴人土地安設管線, 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係被上訴人之子,其所有之同段23 3-1、000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 ,今上訴人所提C方案,將通行參加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 ;而原判決准許之A方案,將影響參加人現所使用之建物( 該建物位於○○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上,區分 為二間店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其中72號部分為參加人與上訴人使用),勢必需拆除 部分建物,使建物從中截斷。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如本件依照上訴人 之主張採用C方案,參加人同意無償提供如附圖三之丙圖編 號(F) 、(G)所示5公尺寬之範圍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參加人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一節,業經 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經勘查結果,該筆土地四周均為建築



物所圍繞,無任何通路可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復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7、83頁、本院卷㈠第74頁 )。又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000-0、000 地號土地目前存在門牌號碼○○○路二段72、74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位置及建物構造及 層數如附圖三之甲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74、75、134頁)。又陳 雲麟於63年9月間興建現位於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大湳 段501- 2地號)上之建物,於建築執照請領時,業經重測分 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陳雲麟等4兄弟與父 親陳振富用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之建造執照卷宗查明屬實(影本見本院卷㈠123-128頁) ,目前系爭建物雖超過上開核准興建之建物面積,惟被上訴 人亦主張系爭現有建物應係自原核准建物增建而來,是應可 認定系爭建物之範圍係包含原核准建物在內。
(三)次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 之歷來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⒈重測及分割前○○段498地號土地於47年11月22日分割出498 -1地號,分割後之○○段49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振富 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於53年6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分 割出同段498-2至498-7地號。其中498-2、498-4地號土地, 歸由陳振富單獨所有,陳振富於70年9月13日死亡,上開二 筆土地,均於71年5月17日由陳雲麟4兄弟因遺產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持分各4分之1。
⒉○○段498地號土地於53年6月20日另分割出○○段498-2至4 98-7地號,其中同段498-3地號重測後為○○段224地號,分 歸訴外人陳朝陽單獨所有,嗣由其二子分割繼承共有,嗣經 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 ,嗣分割登記為○○段224、224-1地號土地。 ⒊重測及分割前○○段501-1地號土地,原為陳振富與其他共 有人分別共有,於53年6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陳振 富單獨所有,該土地再於70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000-00、5 01-36地號土地,陳振富死亡後,上開土地,於71年5月17日 由陳雲麟4兄弟因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持分各4分之1 。501-36地號土地並於75年12月22日登記分割出501-68、50 1-69地號土地。
⒋○○段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9日由陳雲麟4兄弟及渠等父 親陳振富共同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後於70年8月10日分割出000-00、501-40地號,因陳振



富死亡,陳振富之50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5月17日 由其餘4人因遺產分割各取得20分之1,經與該4人本身所有 之應有部分合併後,兄弟4人各應有部分4分之1。又陳雲麟4 兄弟於75年12月3日共同申請將501-40地號土地分割出501-5 9至000-00地號,仍為4人共有,於75年12月22日經分割登記 。
陳雲麟4兄弟於76年2月11日為共有物協議分割,將○○段49 8-2地號及同段501-36、501-62、501-64、501-65地號土地 ,分歸陳雲麟單獨所有,上開5筆土地於77年7月21日合併及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陳雲麟於95年3月16日將其對同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妻陳林培蘭。 ⒍○○段498-4地號與501-63地號未據協議分割,仍保留為陳 雲麟4兄弟共有,該2筆土地於77年7月18日合併及重測後改 為○○段000地號。嗣陳雲麟於95年3月16日將其對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一半即8分之1,贈與其妻陳林培蘭。 ⒎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訴請就陳雲麟4兄弟及陳林培 蘭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經臺中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 99度司執申字第25058號事件強制執行結果,由共有人陳雲 卿於99年9月5日拍賣取得全部權利,嗣於同年9月14日,被 上訴人向陳雲卿購買取得該筆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年9月24 日移轉登記。
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係由大湳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上 開土地,於陳振富死亡後,陳雲麟等辦理遺產分割後,均為 4兄弟共有,各應有部分4分之1。且000號土地於76年2月11 日後仍為陳雲麟4兄弟共有,陳雲麟於95年3月16日將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贈與陳林培蘭
⒐以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 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4 -40、52頁);豐 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 地登記簿、(○○段第八幅)測量原圖(原審卷㈠第64-68 頁)、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共有物分割和解稿案、分割圖、同 意書(原審卷㈠第117-122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 20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㈠第 136-143、160-165、167-177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17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原審卷㈡第15-36頁);豐原 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所有 權異動資料等件(原審卷㈡第50-51、80-97、115-116、119



-124、128- 154、159-164頁)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 23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75年12月22日分割501-4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件( 本院卷㈠244-248、252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 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177頁)及臺中地院93年度 重訴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實 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2、000地號土地,以前係經由同段00 0地號土地,通往南邊之通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現狀是水泥、通路使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144頁背面),堪信屬實。又查,同段000-0地號 土地係○○街00巷之既有巷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 月24日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72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 0年1月1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段第八幅) 測量原圖(原審卷㈠第64、68頁)、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5 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54、260、261頁)。且依前揭土地 異動情形之說明⒏之內容可知,○○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係由○○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於75年辦理遺產分割為4兄弟 共有,各應有部分4分之1。則陳雲麟4兄弟於76年2月11日將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協議分割登記為陳雲麟一人單獨所有之前,陳雲麟4兄弟共 有之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即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即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均為4兄弟共有,並利用其兄弟共有並作為 通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南側之○○街00巷既成 道路。惟因○○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嗣經陳雲麟4兄弟協議分割共有物,於76年2月 11日登記分歸陳雲麟一人單獨所有,另將○○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保留為4兄弟共有,故自前揭76年2月11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 ,即導致○○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前揭其餘5筆土 地異其所有人,使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



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核屬可採。(五)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同法第787條第2項之情形準用 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但 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再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 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 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 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 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 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 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 段規定,乃屬當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 屬同法第78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內容僅係就通行權規定 為部分限制,是本件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 上訴人固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惟關於被 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所得通行之位置及方法,仍 有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規定。而被上訴人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其追加 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J)所示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其主 張之事實理由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其他通行權方案。則本件被 上訴人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即屬確認 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 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倘經認定被上訴人所聲明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D方案所 示特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抗辯C方 案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D方案所示特定位置,除須 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J)所示範圍,面積合 計57.28平方公尺外,尚須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 土地,再連接被上訴人之子陳文傑、陳文祥共有之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北側之○○○路(詳見附圖 二),所須通行之路線距離遠長於C方案之路徑,所使用之 通路面積亦遠大於C方案之通路面積。況依D方案須使用上 訴人之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57.28平方公尺,除須拆除系爭 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 皮屋部分外,尚須拆除同圖所示(J)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 之二層建物(一層加強磚造屋、二層鐵皮屋部分建物)部分 ,使系爭建物店面遭部分拆除,且系爭建物亦將遭從中截斷 ,原合併使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土地,亦因此一分為二,對上訴人及參加人而言均嚴重損及 經濟利益,且對被上訴人而言,採用D方案,並未受有較大 利益。況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26.78平方公尺,且依建 築法規,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並非得全部供建築之用,而依 D方案所須通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57.28平方公尺,更 須拆除其上相同面積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所能獲得之利益,較之上訴人所受損失,或自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觀點觀之,均明顯失衡。是D方案對相鄰土地所有人侵 害甚大,顯非妥適之方案。
⒉反之,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倘依C方案通行,可經000地 土地如附圖三之丙圖所示5公尺寬度通路,向北通行上訴人 之子即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最短距離 內直接通行至北側之○○○路(詳見附圖三)。依此方案, 所須拆除系爭建物範圍,其中構造為二層建物部分(一層加 強磚造屋、二層鐵皮屋部分建物)合計僅17.55平方公尺, 其餘須拆除部分均屬一層之鐵皮屋,所需拆除之範圍亦僅局 限於東北側部分,尚可保留剩餘之「L」型建物,不致中斷 系爭建物南側往北對○○○路之內部連絡,對系爭建物之價 值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均較為輕 微,更可節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子陳 文傑、陳文祥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D方案所 須提供作為通路之土地,且C方案之5公尺寬度亦符合被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供建築所需之私設通路之5公尺寬度, 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謂有百利而無一害,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如採C方案,除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尚須向北通行上訴人之子即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則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經查,上開2筆參加人之土地,固非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 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與000地號土地間 亦無「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之情形,參加人本無依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 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 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又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 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 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 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 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 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同法第789 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人,同時亦使 有通行權者得以無償取得通行權。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 表明分別願無償提供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之丙圖 編號(H)、(I)所示5公尺寬之範圍部分土地,及參加人之同 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之丙圖編號(F)、(G)所示5 公尺寬之範圍部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 置管線,並願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264頁 反面、本院卷㈡22頁反面),此項方案,對被上訴人有百利 而無一害,倘被上訴人願接受該方案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即得無償就前述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土 地享有不動產役權之物權之保障,堪認為解決本件紛爭之最 佳方案。然被上訴人仍表示除非互換土地,否則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㈡22頁反面),而兩造就互換土地一節亦無法達 成合意。是本院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 D方案之特定位置通行權,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損害甚鉅, 然被上訴人寧捨上訴人及參加人提供前揭妥適之和解條件, 仍堅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D方案之位置 有通行權存在,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如拘泥於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規定,認該規定之通行權不及於參加人之前揭 2筆土地,而判認被上訴人就D方案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 ,則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即顯失公平。而參加人既於本訴中明 確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通行參加人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之丙圖編號(F)、(G)所示5公尺寬之範圍部分土 地以連接○○○路,即係同意受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償 供通行之限制,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依C方案所示位置通行 該部分土地(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土地),並不違反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保護其他鄰地所有人及使通行權人得以享無 償通行權之意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D方案位置之通行權 ,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案。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特定處所即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J)所示範圍,面積合計 57.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位置,並非對000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方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 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清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 上物,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在附圖二編號(C) 、(J)所示範圍,面積合計57.28平 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電話線、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等語。惟 上訴人抗辯上開位置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就管 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同法第789條之限制,即並 未限制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之 土地,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 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北側、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現 既存寬約1米之通道,可由該通道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連接 系爭土地,由該通道安設自來水管等管線應即足夠,亦係損 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位置係如附圖 一編號C所示部分位置,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接近 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處,係第三人所有之○○○路2 段00號建物與同路段00號房屋間之空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屬實,復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85頁下方照片、77-82頁)。則自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逕行向北連接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 分土地之寬度,足以提供安設管線等所需之空間,且屬距離 ○○○路最短,並對周遭土地之損害最小之路線,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非通過上訴 人土地,不能安設自來水管、電話線、電線、瓦斯管等或雖 能安設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於如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J)所示範圍, 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電話線、自來水



管及瓦斯管,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請求:㈠確認其就上訴 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J)所示範圍,面 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清除上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㈡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話線、自來水管及瓦斯管,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原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虛線 範圍,面積34.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清除上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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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