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8號
TCHM,102,聲再,2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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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鍾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號、第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緣受判決人鍾榿在申請書上偽填被害人之姓 名地址,向金融機關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而取得被害人 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進而盜刷使用,犯案無數,詳如貴 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書後附表壹、貳所示。惟查, 本件原判決附表貳、七、七之二有關94年3月4日(94年3月8 日核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 15萬元部分(詳見原判決書正本第86頁),係被害人潘柏廷 親自辦理取得,並非受判決人鍾榿所為,此部分業據潘柏廷 到庭承認無訛,並調閱94年3月4日上有潘柏廷簽名之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原件,與潘柏廷親自書寫之筆跡,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據覆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該部分既為潘柏廷親自辦理,即非受判 決人鍾榿所為,此部分即有誤判,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符 合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6第1項,第427條第1款、第429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 「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 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 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而,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分犯行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 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之罪質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審。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 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 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 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倘該證據足以 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 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 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 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原確定判決書附 表貳、七、七之㈡所載受判決人鍾榿在個人信貸申請書上偽 填被害人潘柏廷之姓名地址,於94年3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於94年3月8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核准取得信用貸款15萬元部分係被害人潘柏廷親自辦理取得 ,業據潘柏廷到庭承認無訛,並有94年3月4日上有潘柏廷簽 名之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原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為憑,足認此部分非受判決人鍾榿所為。依前 揭說明,該鑑定書雖為原確定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究其內 容係根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潘柏廷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而作成,且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故其雖於判決確定 後始形成取得,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惟其是否確實及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本件聲 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6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以受判決人 鍾榿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坦 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為憑,認受判決人鍾榿自92年間起即 至95年1月間被查獲時為止,均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手法,分別向銀行機構或商家,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 錢或財物、利益,供己花用或消費,於長達2年多期間,反 覆為此一社會活動,且所獲得之金額或財物、利益甚鉅,顯 然受判決人鍾榿係恃此犯罪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 。次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與信用卡本身構成不可分之整體 ,具有證明、表彰持卡人身分之作用,為私文書;故核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受判決人鍾榿偽造 「許芷嫙」等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署押於上開信用卡、 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及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上,暨於如原判決 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受判決人鍾榿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受判決人鍾榿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 ,同時向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商家,詐騙得如原判決附表 貳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罪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受判決人鍾榿所為上開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上開經偽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 書,暨行使上開經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詐購財物或取得財產 上利益部分),及多次使用偽造之現金卡、信用卡向金融機 構詐騙現金部分(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之一罪論。再者,受判決人鍾榿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連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一罪論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參原確定判決第17-23頁)。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內詳為證據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 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悖乎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是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上揭被害人潘柏廷親自辦理取得 信用貸款部分屬實,亦僅係是否剔除其牽連犯或連續犯中之 極小之一部分事實,其結果既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審認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亦不影響判決之科刑範圍,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即不具「顯然性」,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至受判決人鍾榿補呈刑事聲請狀雖略以:原確定判決尚有① 附件二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損害賠償案件已經原告 敘明附表編號9有誤應為信用卡,附件三南投地院函文,附 件四被害銀行函覆數據資料顯示潘柏廷犯罪時間應係90年2 月14日至95年1月4日,附件五準備程序筆錄亦載明原判決第



32頁編號27及第89頁附表7-2均係錯誤。②附件六花蓮高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與附件四之潘柏廷部分係裁判 上一罪;附件六花蓮高分院判決、附件七高雄地院判決及附 件八本院原確定判決均有同一被害人許芷嫙且附件七及附件 八犯罪時間均在附件六之判決宣示前所發生,應為免訴。③ 附件九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李向生於該案亦自承係伊 所為,另陸世南亦自承金融商品皆為其所申辦,與受判決人 無涉。④附件十一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附件十二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盧金玉證詞、附件十三之盧金 玉、附件十四之洪有在、附件十五之曾炎興、附件十六之郭 振榮等人所簽委託書及簽收條部分均係委託李向生辦理,另 郭振榮於95年5月22日及高世玉於96年4月21日等警詢筆錄均 自承係渠等自行刷卡使用等情,原審誤認係受判決人所為, 與事實不符。⑤被害人鄧吉富依其於南投地院證詞及附件十 七其所簽立委託書及簽收條足證原審認係受判決人所為係誤 認,況受判決人於101年8月17日審理時亦請求筆跡鑑定亦可 調閱。⑥本件係南投地檢96年偵字第4777號併案,僅有部分 被害人警偵筆錄,原審於審理時又無行交互詰問,此部分最 後亦證明非受判決人所為,踐行訴訟程序已屬違法,另判決 基礎與庭呈卷證不符,難謂合法。⑦附件六花蓮高分院及附 件七高雄地院判決未依法定應執行刑致原審誤認係累犯加重 其刑,於法未合,應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本件係由檢察官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 審究範疇應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事由為限。受判決人既未 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則其上揭所論事由即非本院所應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2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固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嶄新性」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鍾榿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多次使用偽造之現金卡、信用卡向金融機構詐騙現金 部分,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一罪處斷,是 縱然再審聲請人所稱屬實,惟其結果既未變更罪質,亦未影 響科刑範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顯然性」並不相符,是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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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