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0號
TCHM,102,聲,280,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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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志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 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 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此與本院院解字第2939號及院字第1387號解釋所釋情形不 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245號解釋。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陳志福前因妨害自由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分別定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則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刑,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本件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 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已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顯有不當之情形。㈢再者異議人之胞弟患有精神疾病,



需有人從旁照料生活起居,惟其雙親均已年邁,陳志福乃家 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其入監服刑,其父母及胞弟將無人照 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 欲達成之目的。是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免拖累 他人,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245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志福因犯如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 至25所示連 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 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至25、33、38、3 9、45、50、56、57、59、68、75、81、88、102、123、128 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游秀鳳等 5人(包括 受刑人陳志福)與游竣州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 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 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 達 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 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業經 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 卷)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2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復查法律亦無 明文規定檢察官為上開處分時,必須以特定之形式為之,則 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 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 人陳志福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 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陳志福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 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 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之胞弟患有精神疾病,需有人從旁 照料生活起居,惟其雙親均已年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 之重心,倘入監服刑,其父母及胞弟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 頓失支柱云云,惟此部分均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 考, 且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 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 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 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 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 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 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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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