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0號
TCHM,102,上訴,300,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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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峰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配合審理調查案件,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且深感悔意,故提起上訴,懇請依刑法第59條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酌量減輕其刑。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 理由僅泛稱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其犯罪手段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意,然原審量刑過重,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被告 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



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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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