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7號
TCHM,102,上訴,21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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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
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昭(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酌 減其刑;且被告另有指認毒品海洛因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 藥頭等情狀,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罪質評價上遠較同法第4條至第8條 等罪輕微,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之罪自可類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為輕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然刑罰除制裁功能,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 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回歸社會,原審就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所定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可待因閾值10700ng/ml、嗎啡閾值45100ng/ml)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民國101年8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院查: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其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 復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㈡ 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指認毒品海洛因來源,而協助警方查 獲藥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本件所 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小文」之男子免費提供,惟關 於被告如何與綽號「小文」之男子聯絡,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以供查緝,不符上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規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雖指認其前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龍」之李瑞隆購得, 惟上開綽號「阿龍」之李瑞隆並非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被告係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而為指認,有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至12頁),經核被告以上所為指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 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罪質評價 上遠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等罪輕微,舉重以明 輕,自可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並非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基於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亦無 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對於法律規 定有所誤認。




㈣ 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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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