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楚焱
即 被 告 李信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75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5、10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楚焱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信元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楚焱(綽號「小罐」)前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至 100年8月間,犯4件重利罪,100年 8月13日被查獲,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2日確定, 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自98年7月間至100年 7月間,犯7件重利罪,100年 1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每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 年1月17日確定,嗣上開7件重利罪所處之刑與前案所處有期 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 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㈡李信元前於 98年7月20日至99年12月11日, 因共犯15件重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決,每件均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0年7月7日確 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本件亦不構成累犯)。二、林楚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以散發名片「 日仔會」廣告之方式,並留下0000000000聯絡電話,以招攬 需資金周轉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事宜。適有如附表 一編號 1-4所示之借款人陳明男、張芯瑋、陳裕橋、魏惠芬 等人,因亟需金錢周轉,需錢孔急,透過名片廣告得知上開
放款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林楚焱取得聯繫,由林楚焱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如本票或 證件影本之擔保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計算方 式為每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30日為1期, 每期利息6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拿2萬 4 千元,之後每日償還1000元(年息約 243%,計算方式為 :6000÷30×365÷30000= 243%),並由林楚焱親自收取 本金利息,或指示陳裕橋將本息匯入林楚焱高雄鳳山文山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林楚焱對附表一 編號1陳明男之重利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三、然林楚焱於100年8月13日被警方查獲另案重利(被害人為張 俊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 1996號判決確定),林楚焱自認為已經被警察 盯上,不方便出面催討債務,故自100年8月下旬,邀約其高 雄鳳山好友李信元(綽號「阿成」)加入重利犯行,二人形 成重利犯意聯絡,由李信元接續出面,親自或以電話向借款 人催討本金利息,並由李信元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供陳裕橋、魏惠芬等人存款或匯入還款之本息,以此取得 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李信元於 100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與自由路交岔口7-11前,向陳明男收取2000元本息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和解書4張、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另在李信元彰化市租 處查扣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為 16萬6700元本票1張等物,因 而查獲李信元參與附表一編號 1之重利犯行。另警方依據上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李信元鳳山郵局往來明 細、及林楚焱先前於100年8月13日被查獲之放款記錄表 1張 、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日仔會名片 18張等物,交叉 比對,發現林楚焱、李信元共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重利 犯行,循線破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或部分自白),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 證人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 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楚焱坦承有附表一編號 2 、3、4所示之重利犯行,但否認附表一編號 2、3、4係與被 告李信元共同為之,並辯稱:被害人張芯瑋、陳裕橋、魏惠 芬都是伊自己打電話催款,李信元只有參與陳明男部分而已 等語。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信元均矢口否認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重利犯行,辯稱:陳明男欠林楚焱錢
,伊出來幫林楚焱協商,看要如何還錢,並不知道林楚焱是 做重利的。又伊帳號雖借給林楚焱使用,但當初林楚焱是跟 伊說要借來收貨款使用,不知道他用來供重利被害人匯款使 用。有時候伊會跟林楚焱去外面亂晃,所以一些被害人見過 伊,但伊並沒有和林楚焱一起做重利云云。
二、然查被告李信元於 100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向陳明男收取2000元本息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和解書4張、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 為 16萬6700元本票1張等物,業經被告李信元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陳明男證稱屬實,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李信元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又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在被告李信元身上查獲,而被告李信元於 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承: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自己使用, 但也有向借款人收取尾款聯絡之用等語(見彰化分局000000 0000號警卷第 7頁),自可認定該手機係由被告李信元持用 ,而該 0000000000手機曾於①100年10月13日15時01分26秒 、及 100年10月14日15時54分31秒、17時02分59秒、發話給 陳明男0938***816,②曾於100年10月13日18時09分56秒、 100年10月 14日16時04分50秒發話給陳裕橋0932***630,③ 曾於100年 10月12日15時03分03秒發話給張芯瑋0975***119 、④曾於100年10月12日15時29分48秒發話給魏惠芬0939*** 815,均有通聯記錄可證(見10723號偵卷第61至64頁)。自 堪認被告李信元應有打電話給上述 4位借款人,進行催款之 事實無誤。
三、證人陳明男因需錢孔急,而自 99年9月初起,向綽號「小罐 」男子即被告林楚焱借款,重利高達年息 243%,最後一次 借款為100年10月間,100年 10月7日遭被告李信元逼迫而簽 下本票等情,業經被告林楚焱、李信元於原審自白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53頁),且經證人陳明男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 彰化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3頁),並有在被告李信 元住處所搜得,陳明男所簽發之面額為 16萬6700元本票1張 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又被告李信元並於100年1 0月 14日警訊筆錄中承認:該本票用紙是伊所提供,並且是 伊要求陳明男所寫的(見同上警卷第 7頁)。又證人陳明男 於100年10月8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因我於100年10月7日中 午14時在我住處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遭騎乘302-HF U號機車男子,威脅要我簽去一張 16萬6700元本票一張..林 楚焱於100年8月下旬,中午15時許,有帶李信元至我住處.. 向我說,我要離開公司,你之前我所辦理『日仔會』借款餘
額轉交李信元來催收,我可以確定該公司是在經營營地下錢 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又證人陳明男 100年10 月14日在報警逮捕被告李信元後,隨同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 稱:「李信元已向我收取本息共有2個月、3萬元。」(見同 上警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李信元於警訊中承認:「我確 實有向陳明男收取新台幣2萬多元」(同上警卷第8頁),即 使被告李信元所說僅收取 2萬多元本息之說詞為真,其參與 時間也不止一天、二天,至少也有一、二個月以上時間,故 證人陳明男所述,被告李信元自100年8月下旬開始參與重利 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李信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並無該部分重利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證人張芯瑋因為自 99年7月初起,所經營美髮店週轉不靈, 亟需用錢,故打電話向被告林楚焱借「日仔會」,支付重利 ,業經證人張芯瑋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見 10723號偵 卷第106至107頁)。又被告李信元於100年10月12日,以000 0000000 手機撥打向證人張芯瑋催錢收款,業如前述,且警 方於100年8月13日逮捕被告林楚焱時,扣得借款記錄表一張 ,其上確有記載「芯瑋、1.5、至14日、8月30日(29天)、 24000 」(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 頁),可知證人張芯瑋至少於某年 8月間尚有向被告林楚焱 借款。另證人張芯瑋於101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李信元叫做阿成,我見過他一次。」「(剛剛在庭李信元 ,你在何處見到他?)我借完錢後,李信元曾經到我美髮店 二次左右,表示要來收取利息,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 當時沒有錢,另外一次他是來我店內剪頭髮,他們可能都要 到店裡來看看我人有沒有跑掉。」「(你只有向林楚焱借錢 ?)是。(李信元來跟你收錢的時候,你就知道李信元是幫 林楚焱來跟你收錢?)應該是,因為林楚焱會不斷換人來收 取利息,來收錢的人都不會明講是幫林楚焱收錢,但是有說 現在『換他』過來收錢,我心理大概知道對方都是林楚焱叫 來的。」「李信元是比較後期來向我催收,所以我不是很確 定他跟林楚焱間的關係」「我是在去年(100年) 8、9月間 看過李信元」(見10723號偵卷第 106至107頁)。證人張芯 瑋指述被告李信元自100年 8、9月間參與重利犯行之陳述, 與前述證人陳明男之證述互核一致,益認可採。又被告林楚 焱於10 1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 張芯瑋的利息誰去收?)我去收的。(李信元有無去收過利 息?)後來我出事後,大約在100年8月份,我有請李信元去 幫我收取利息。」「100年8月份我都是請李信元幫我收取利 息。」「我因為重利被起訴後,好像是100年8月13日被起訴
那件,警察開始查這個案子,過了一、二星期我才請李信元 幫我處理。」(同上偵卷第73頁)。可知被告林楚焱、證人 張芯瑋、陳明男對於被告李信元開始參與收取重利時間之陳 述,互核一致。且被告林楚焱確曾於100年8月13日因收取重 利遭警逮捕一次,其遭釋放後戒慎恐懼,不敢自己出面收取 重利,改由同鄉好友李信元出面向借款者收取重利,亦合情 合理。因此,被告李信元應於100年8月下旬起開始加入重利 犯行無訛。
五、證人陳裕橋部分:㈠證人陳裕橋因其弟弟沈迷電玩,導致其 家庭入不敷出,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日仔會」高利貸,一 開始是向綽號「小罐」的林楚焱借款,因為林楚焱住在彰化 地區,而證人陳裕橋住在台中太平,因此約定由陳裕橋按日 匯入林楚焱指定之帳戶還款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橋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並為被告 林楚焱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雖被告李信 元否認共同參與放貸給證人陳裕橋收取重利之事實,然經原 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陳裕橋證述有聽過被告李信元 的聲音,並稱:「(你剛剛說你沒有看過李信元,但是卻有 聽過他的聲音?)都是在電話中聽到,之前都是我匯款給他 ,我會打電話給李信元說錢已經匯進去了,如果要再借款的 話,也會打電話給李信元借款。」「(你是跟日仔會借款, 你剛開始是跟何人借款?)一開始是跟『小罐』,就是林楚 焱,我都是用我太平郵局的帳戶轉帳匯款給他們,他們的帳 戶有換過 1次,之後是轉到李信元的帳戶。(是否有說為何 要轉到李信元的帳戶?)好像林楚焱說他沒有做了,好像是 交接,換另一個人來跟我接觸收款項。」「『小罐』最後一 次跟我聯絡的時候說舊帳號不要再匯了,給我一個新的帳號 ,再給我一個新的電話,叫我打過去,就是他的後手,我就 打那個新的號碼過去,要借跟還,都是打那個新號碼過去, 小名叫『阿成』。」「(『阿成』是否有打電話催你還款? )是沒有催款,但是如果到當天下午 5點的時候,會打電話 過來問是否已經匯款了?態度沒有恐嚇,我都會提早匯款, 我會請他們去查查看。」「(你上次說『小罐』的部分,你 都是匯款,一個人出面索討時都會配合 1個帳號?)是,他 們每換一個人接洽,就會換一個新的帳號。 ...我只有聽過 他們的暱稱,他們自稱『小罐』、『阿成』,是『小罐』打 電話給我說會有另外一個人來跟我收錢,叫我打另外一支號 碼。」「(你說這兩個人都是南部腔,你是否有跟他們聊天 確認是南部人?)我聽得出來他們是南部腔,但是我沒有詢 問他們。(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都是高雄鳳山人?)不知道
。」等語,明確指稱「小罐」「阿成」是兩個人的聲音,每 次匯款出去就要電話聯絡通知,所以頻繁聯繫,聽得出來這 二個人都是南部腔,但沒有問他們是哪裡人。而本案被告二 人確實都是高雄鳳山人,證人因為每匯一次就要電話聯絡一 次,參照附表三之匯款記錄,證人陳裕橋至少與「小罐」「 阿成」各通話54次、13次,絕無可能誤將同一個人的聲音理 解成是二個人的聲音之理。㈡被告林楚焱雖於原審供稱是自 己冒充「小罐」「阿成」二種身份,實際上同為林楚焱自己 一個人云云。然被告李信元的綽號就是「阿成」,業經李信 元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證人陳裕橋再經交互 詰問,「(被告林楚焱問:電話那端的聲音,你如何確認是 李信元的聲音?)我確實不知道接電話的人叫什麼姓名,我 只知道他叫『阿成』,我打電話過去說『阿成』嗎?我錢已 經匯進去了,請你查一下。有時候過了15天之後,我想要借 新還舊,我都是用電話再問他是否可以洗一下?我每次匯款 之後,我都會打這支電話,我至少匯款10幾次,所以我打過 10 幾次電話跟『阿成』確認。「(被告林楚焱問:他如何 知道電話那頭是李信元,有可能是我冒稱『阿成』,我們都 講台語?)我確實不知道電話那邊是否是李信元,我不知道 李信元這個姓名,但是我知道當時『小罐』、『阿成』是兩 個人的聲音。」「(被告李信元問: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你 ,我也不認識你?)我確實不認識你,但是你的聲音有點像 之前我打電話時,接電話的人的聲音,因為你的聲音是南部 腔,有點海口音,我本身是嘉義人,我可以判斷他是南部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證人陳裕橋在不知道被 告二人的年籍資料前,但卻能憑藉多次電話的經驗,研判這 「小罐」「阿成」二個人都是南部口音,可知其亦有相當判 斷能力,不至於將一個人的聲音誤會成二人的聲音。且證人 陳裕橋陳述「小罐」「阿成」是換一人出面就會搭配一個新 帳戶收取本息。此經比對陳裕橋台中太平郵局0000000、067 6916帳戶明細,確實如此,100年 5月30日至100年9月2日是 「小罐」林楚焱搭配林楚焱名下之高雄鳳山文山郵局010106 5、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5日至100年10月17日是「阿成 」搭配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指定讓 證人匯入還款本息(見附表三摘要),而此高雄鳳山中山路 郵局帳戶開戶名義人就是被告李信元本人(見 10723號偵查 卷第94頁)。因此100年9月3日、4日間,由被告李信元接替 被告林楚焱向證人陳裕橋收取本息,二人均有參與對證人陳 裕橋放貸收取重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證人魏惠芬部分:㈠證人魏惠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你為何 7月又去借?)因為要繳費用,因為朋友的會錢及一 些自有的卡債,卡債逼得很緊。(你從 7月到10月間都有還 款紀錄,在100年10月5日還有還款紀錄,你總共借了幾次日 仔會?)中間錢不夠,又借了幾次,借新還舊,所以期限又 展延了幾次,展延到10月我還沒有繳完。到了11月做完筆錄 之後,我就沒有再繳了,我還欠他們 1萬2000元還沒有還。 」(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已就借貸基本事實陳述明確 。又證人魏惠芬前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剛才指認的李信元,你有無見過他本人?)有,放款給我 的是林楚焱,都是林楚焱來跟我收取利息,後來有一次,林 楚焱跟李信元一起來向我收錢,林楚焱對我說,以後都是李 信元來收,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債權轉讓的關係,反正 我就是還30天就對了。(李信元有沒有打電話跟你催討過欠 款?)沒有」「(林楚焱向你表示,以後都是由李信元來收 款,你覺得林楚焱這樣講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想說 他們應該是同一間公司的人」(見10723號偵卷第128頁), 而被告林楚焱於 101年1月5日偵查中,亦改以證人身分結證 :「(魏惠芬的部分,你有無請李信元幫你收利息?)有。 (收取利息的方式,是否與陳裕橋、張芯瑋的方式一樣?) 差不多,這些人的利息收取,我都是請李信元幫我處理。」 (同上偵卷第73頁),已足資證明被告李信元參與向魏惠芬 催討重利本息之犯行。㈡警方於100年8月13日逮捕被告林楚 焱時,扣得放貸記錄表一張,其中記載「惠芬、1、至 13日 、9月3日(29日)、21000」(見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 號警卷第29頁),足證某年 8月間魏惠芬有向被告林楚焱借 貸。另查,魏惠芬曾於100年9月5日至10月5日,以無摺存款 至被告李信元上述鳳山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內,以此支付本息 (詳如附表四),此有署名存款人「魏惠芬」之存款單影本 8 張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88至104頁),足證證人魏惠芬至 100年10月5日還在還款中。又證人魏惠芬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本來剛開始是『小罐』當天在收,有時候會叫 我匯進去帳戶,他們換過2次帳戶,我記得我總共匯過2個帳 戶,匯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林楚焱帶他朋友出來,他朋 友站在旁邊,沒有講話,是林楚焱寫紙條給我,說以後換這 個帳號,他朋友站在旁邊柱子旁。(林楚焱是否有介紹他的 朋友是誰?)沒有,他朋友就靜靜的站在旁邊。(之後他的 朋友是否有來跟你收過錢?)沒有,林楚焱那次出來,叫我 以後改匯另一個帳號,本來的帳號不是那個。」「(林楚焱 旁邊的李信元,你是否見過?)有看過李信元陪林楚焱來, 就是林楚焱叫我換存摺號碼那次,李信元出現在旁邊,我認
為他們是朋友。」(見原審卷一第 133頁),參照上述魏惠 芬自100年 9月5日以後匯款至李信元帳戶之事實,當可認定 於100年9月3日、4日間,被告林楚焱帶著被告李信元去跟魏 惠芬見面,約定日後改匯入被告李信元帳戶甚明。㈢自從10 0年9月3日、4日間,被告林楚焱帶著被告李信元給證人魏惠 芬認識,此後除了匯款 8次還錢之外,其餘仍為被告林楚焱 親自向證人魏惠芬收款,此據證人魏惠芬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無摺存款單最後繳費期是100年10月5日,100年10 月 6日及10 0年10月12 日都還有人打電話來催款?)有,打電 話來說要過來收錢,我跟他說我錢不夠 ...我們都是約在彰 化市的7-11見面,我有留身分證影本,還有開本票給他們。 」「(打電話來的人都怎麼說?)都說我是『小罐』這邊, 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小罐』本人,我是針對『小罐』去借款 的。(你在100年9月3日展延以後,你一共才查到8次的無摺 存款,其他你應該還有很多次都是當面給付?)確實有很多 次是當面給付,都是在庭的被告林楚焱跟我收錢。」「(除 了『小罐』有打電話叫你要還款之外,他的朋友是否有打電 話給你叫你要還款?)沒有。之前介紹之後,他就說這是他 朋友(指李信元)而已,之後還是『小罐』來跟我收錢,他 朋友沒有過來跟我收過錢,林楚焱、李信元的聲音很像,我 也不能確認是誰?他打電話來都自稱我是『小罐』這裡,我 就認為他們是同一個公司,他說今天沒有辦法過來,要我用 匯款的。」「我不能確定打電話來催款的人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以下)。雖然證人魏惠芬指認100年9 月 份以後仍是被告林楚焱親自出面向證人收取本息,但打電話 催款的人都自稱「我是小罐這邊的」「今天不方便過來,請 你用匯款的」等語,因此可能有二個人以上打電話催款,佐 以上述無摺存款到李信元帳戶之事實,極可能是被告李信元 打電話催討。另佐以 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李信元身上扣案 之0000000 000手機,曾於100年10月12日15時29分48秒發話 給魏惠芬09 39* **815催討債務,有通聯記錄可證(見1072 3號偵卷第 62頁),因此亦可認定是被告李信元撥打電話向 證人魏惠芬催討無誤。
七、被告李信元曾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 林楚焱何時跟你說陳明男欠他錢?)今年 8月底」「我聽到 後馬上就跟林楚焱說,我可以幫他處理看看,林楚焱就提供 陳明男的電話資料給我。」「 8月份開始,我就有打電話向 陳明男收取,他都有陸陸續續在還錢,他如果有錢的話,幾 乎每天都會拿錢給我,他每天最少還我 500元,最多1000元 ,我向他收取的金額次數大約有10次以上」「我當時跟林楚
焱說,如果全部都有要回來,要跟林楚焱收2萬元」(見929 5號偵卷第51反面至52頁),核與被告林楚焱於100年11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信元是否知道你放款給陳明男 是在放重利?)他沒有問,不過他是聰明人,他應該看得出 來」「((李信元是否知道你跟陳明男借錢的利息如何計算 ?)他知道有呆帳,但他應該多少知道我在做重利」(見92 95號偵卷第 56頁反面、第58頁)相符,且被告林楚焱於101 年1 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8 月份出事後一、二個星期,有請李信元去幫伊收取利息 。魏惠芬、陳裕橋、張芯瑋收取利息的方式都差不多,這些 人的利息伊都是請李信元幫伊處理等語(見 10723號偵卷第 73頁),可知被告李信元自100年8月底參與被告林楚焱對證 人陳明男的重利犯罪,同年 9月初左右由被告林楚焱親自或 電話中介紹被告李信元給證人魏惠芬、陳裕橋、張芯瑋認識 。此核與上述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之證詞及附 表三、四之存款匯款記錄吻合。是被告李信元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參與放貸給陳明男、陳裕橋、魏惠芬、張芯瑋等人收取 重利之犯行,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楚焱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被告李信元僅參與陳明男部分而已,亦係迴護之詞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 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 二人經營「日仔會」貸予證人金錢,每會借款3萬元,以 30 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 實際拿2萬4千元,之後每日償還1000元,依此計算年息約24 3%(計算方式為:6000÷30×365÷30000=243%),則被 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之 既遂犯。核被告李信元、林楚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李信元就附表一編號1、2、3、4共四次重利 犯行,及被告林楚焱就附表一編號 2、3、4之三次重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信元與林楚焱間就前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一借款人有時還款完畢又重 新再借,或者每超過15日就借新還舊,重新起算一會,對各 證人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 利息,各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是附表一編號 1 、2、3、4共 4次犯行,應論以4個接續犯。公訴人就借款人 陳裕橋部分起訴被告二人所犯重利時間為自99年5、6月間起 至100年11月間止,本院則認定應自99年7、8月間起至100年 10 月間止,則就起訴99年5、6月間及100年11月間之重利犯 行,因與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經營「日仔會」貸予證 人金錢,每會係借款3萬元,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拿 2萬4千元,之後每 日償還1000元,依此計算方得年息約 243%(計算方式為: 6000÷30×365÷30000= 243%),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及附 表一記載「每會借款 2萬4000元」即有錯誤,且未說明借款 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蓋倘以2萬4000元為借款本金,即 無法算出年息 243%之結果,故該部分之記載未見精確而有 未洽。㈡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 法第 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明男因 需錢孔急,而自 99年9月初起,向被告林楚焱借款,重利高 達年息243%,最後一次借款為100年10月間,100年10月7日 遭被告李信元逼迫而簽下面額 16萬6700元之本票1紙,嗣經 警查獲,並扣得該本票為證等情。則該本票應僅係供擔保而 已,被害人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 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李信元等人 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判決逕認該扣 案之本票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 3款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㈢公訴人就 借款人陳裕橋部分起訴被告二人所犯重利時間為自99年5、6 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原審既認定應係自 99年7、8月間 起至100年10月間止,則就起訴99年5、6月間及100年11月間 之重利犯行,即應說明因與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於理由欄為 此部分說明,尚有未當。被告林楚焱上訴意旨稱未收取高達 年息 243%之重利及未與被告李信元共犯本案,被告李信元 上訴意旨否認重利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 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 告李信元雖曾與證人陳明男達成和解,但未依照承諾賠償 1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偵查中電話記錄可證,見9295號偵卷第 75-78 頁),其餘則未曾達成和解,被告林楚焱雖承認重利 犯行,但參與時間較長,而被告李信元雖然參與時間較短, 卻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審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被 告李信元於緩刑中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 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3 項所示,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0000-000000號手 機及SIM卡、空白和解書4張、放款記錄表 1張、0000000000 號手機及SIM卡、日仔會名片 18張等物,分係被告二人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對被告 2人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陳明男簽發面額16萬 6700元之本票1 紙,係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害人陳明男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 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 所有,並非被告李信元等人所有,故該本票自不予沒收。另 未扣案之 0000-000000號手機(僅有通聯記錄,見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60頁),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貸時間及地點 │借貸金│備註 │宣告刑主文欄 │
│號│款│ │額 │ │ │
│ │人│ │ │ │ │
├─┼─┼──────────┼───┼─────────────┼──────────┤
│1.│陳│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 │共借約│1.被告林楚焱此部分對陳明男│李信元共同乘他人急迫│
│ │明│10月間止(起訴書原載│23 會 │ 之重利犯行,業經臺灣彰化│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男│為至100年6月13日止,│,每會│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1 │借款3 │ 2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年10月4日已當庭更正 │萬元,│ 月確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接續在陳明男彰化│30日1 │2.有陳明男簽發本票一紙扣案│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