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26號
TCHM,101,重上更(三),26,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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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
92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
8472、8473、84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
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 科技正,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 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 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身為國家中央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 行,恪遵職責,詎於89年3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 之許富貴(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 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 6號駁回上訴確定)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 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 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 鎮之小型工程,以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 開工程,遂先行分別與芬園鄉鄉長洪慶章(業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大城鄉鄉長蔡慈賢(業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獲致形式上由鄉 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 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89年 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 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另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24日89 大鄉建字第2275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 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二 之二),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 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89 年4月5日陳永字第00000000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 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函 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 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 9475號予以收受,其後甲○○乃於89年4月5日、4月17日分 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 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 別於89年4月5至7日、同月20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 查現場;而許富貴為感謝甲○○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 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89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 」,安排應召女子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3千元之不 正利益,另於同年4月7日,於甲○○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 城鄉現場後,在臺中市太原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 安排應召女子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 益,復於同年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甲○ ○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2千元 之不正利益。甲○○於明知芬園鄉公所、大城鄉公所之道路 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 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 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 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 所述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 不正利益,甲○○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 ,亦先後於同年4月10日、4月23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 園鄉各2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 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 ○○00○0○00○○路00○○0000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 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二、乙○○於88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 )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



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貴經由與乙○○之 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 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 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 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俾利 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 分別與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芳苑鄉鄉長陳聰明(業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田尾鄉鄉長劉淑芳( 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獲致形式 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 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 以89年3月8日大鄉建字第183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 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共計6千萬元(詳如附件二 之四)、芳苑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2851號函申請 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共計3千 萬元及89年(公文誤植為88年)1月28日芳鄉建字第1231號 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共 計2,560萬元(詳如附件三之一)、田尾鄉公所以89年3月8 日田鄉建字第1849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 20件排水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四之二)行文予總 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 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 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89年3月10日陳永字第0000000 0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 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始能補助,乙○○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上開補助流程, 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 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 ,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乙○○承辦並負 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89年3月16日、5月4日、6月2 日、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 等處,招待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 每次各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乙○○於明知大城鄉、 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 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 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



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 費之不正利益,乙○○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 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申請 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 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0萬元,芳苑鄉 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 經費2,800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 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560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 費2千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 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 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 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 ,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 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 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 ,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 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 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 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 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 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 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 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 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 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 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件卷附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89年3月4日盛監禮字第11號(監察期間89年 3月5日至89年4月3日)、89年3月31日彰檢盛監禮字第18號 (監察期間89年3月5日至5月3日)、89年5月2日彰檢盛監禮 字第25號(監察期間89年5月3日至6月1日)、89年5月31日 彰檢盛監禮字第32號(監察期間89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 訊監察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芬園鄉長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第 貳冊第48至51頁),且上開被告等人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5條之罪,該等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 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許富貴與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聯繫之 對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歷次於本院 前審及本審當庭勘驗,或由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於譯文 報告表上蓋章負責,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譯 文報告表存卷可稽,而本件經法院歷次勘驗之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部分內容因語音類似而有不符而有爭執(詳後述 ),然經法院當庭勘驗,再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自屬適法。惟其內容,自應 以法院勘驗為準。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彰化縣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 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 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曾分別獲得 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89年4月26日交 路89字第32380-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及許富貴 於89年3月22日曾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子與 其為性交易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上開性交易之行為與其之職務並無對 價關係,許富貴並非從被告甲○○處得知本件工程款,當時 尚不知有工程款,純粹是私人行為;至89年4月7日,其係去 溪湖鎮勘查,並非大城鄉,且其當天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 易之行為;另同年6月8日,其係與朋友去喝咖啡,並未去「 豪上豪酒店」消費;爭取經費之事係地方與總統府之事,其 並不知情,簽請勘查依正常之作業辦理;其有與許富貴交往 是事實,但許富貴是其得到補助並非事實,且補助是給鄉鎮 公所,不是給許富貴,前面兩次去黃石公園是其與許富貴一 起去,但金額是自己支付的,6月8日那次,其是跟朋友去喝 咖啡,那次沒有去豪上豪酒店,其沒有接受招待;本案是副 總統辦公室交下來,長官指示去辦理的,所以其都是依照正 常程序去辦理;整個辦理程序都是同一個辦理的標準,並沒 有一個特定的行為或是對象;案件裡面關鍵人物就是丁遠超 ,那是許富貴丁遠超合意,還有一個關鍵人物叫做林柏文 ,到現在還不曉得他是誰,其有打聽過好像是有擔任過南投 縣議會的議長秘書,後來好像也有到丁遠超或是連戰那邊去 幫忙,所以從先前勘驗譯文資料,可以發現其實許富貴跟林 柏文講的東西是比較多,變成說林柏文叫他說報六千,就是 兩千、兩千、兩千,會核准五千,那都是其去勘察、或是他 跟其聯絡之前,他們都已經講了,像其於4月20日去芬園勘 察,林柏文在4月19日就跟許富貴講說案子至少准五千,其 都還沒有去看,他就講說至少准五千;許富貴跟很多人在洽 商這些事情,說其與許富貴合意,然後去引導他,其實太把 基層的承辦人地位講的太大;這些案件就是純粹要取得額度 ,透過上面的長官指示交辦下來,渠等再去辦理,此如同現 在所謂的議員的工程款的性質是一樣的;拿到這個額度他可



以到處去使用;渠等只能配合去辦理;其到現在還很後悔與 許富貴去做這些事情,但許富貴並沒有刻意籠絡或收買其, 渠等是朋友關係,當初其到彰化認識他,跟這些案件都沒有 任何關係,許富貴就是地方的熱心人士,因為他認識縣長、 認識議長、認識那些人,其那時候沒有戒心,而且他也沒有 用這些東西收買其,許富貴的生活方式就是這樣子;那時其 向許富貴表示其跟太太處的不好,他說可以去試試看,其沒 有什麼管道,所以他就帶其去試,就是這樣而已;3月22日 那次,那是剛好是2000年的總統大選剛過完,那時候整個臺 灣一團亂,會不會有那些補助案,其實大家都不曉得;當時 連林豐正部長都不知道會不會繼續當部長,所以誰知道這些 案子會不會繼續進行;那時候其開完會之後,許富貴打電話 給其,問其在哪裡,然後說去什麼愛萊,他叫其搭計程車去 那個地方,他跟「林仔」的那些話,其都不曉得;其去做這 種事情到現在還是很後悔,但此職務沒有關聯性;其與許富 貴交往,也有去過許富貴家,是一個很破舊的四合院,其也 有教過他的小朋友,渠等是朋友,渠等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事情,因為其在臺北沒有什麼朋友可以講,所以才跟他講, 就慢慢講到那邊的事情,許富貴說男人嘛試試看,而且也不 是許富貴請其去,通常都是渠等兩人一起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89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供稱:「(問:許富貴 曾否向你爭取道路工程經費補助?)有,89年3月間他曾以 電話向我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埤頭鄉、大城鄉等鄉 鎮補助經費,我則表示經費補助原則上不能太集中,像芳苑 鄉已多次補助了,不宜再報請補助,並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 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 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當時因林豐正部長調任國民 黨秘書長而出缺,我不知道許富貴後來有沒有與丁遠超聯絡 ,但副總統辦公室則於89年4月5日來函交辦,要求交通部補 助芬園鄉、芳苑鄉2鄉計新台幣4千萬元經費,因芳苑鄉已多 次補助,我乃簽請不再受理,而芬園鄉及行文來申請的埤頭 鄉五百萬,則經簽准同意前往現勘。後於89年4月20日南下 到芬園鄉現勘,回部後我依例簽請同意芬園鄉20件道路瓶頸 改善工程案計2千萬,並由次長陳世圯批示核准,我再依照 規定於89年4月28日通知芬園鄉已獲同意補助,至於後來20 件工程是否由許富貴承包施作,我不清楚。」、「(問:芬 園鄉等申請補助名義均為『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係由你指 導許富貴芬園鄉公所等配合辦理,以符合『道路交通工程 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詳情為何?)我僅告訴許富貴僅有 『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項下尚有補助經費。



」、「(許富貴如何透過副總統辦公室交辦此件工程要求你 配合?)他說他認識丁遠超。當時本件還未分到我手上。他 打電話問我,這種情形可否獲得交通部補助。我說可以試試 看。後來這申請補助案分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彰化區。」、 「(問:許富貴如何知道要用道路瓶頸工程來申請?)當時 我有告訴他其他的經費沒了,只剩道路瓶頸工程尚有經費。 」、「(問:許富貴並非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他向你爭取 補助經費之動機?)他是營造業者,可能爭取到建設經費後 ,較可能從地方政府發包過程中獲得承包權。」等情(見法 務部調查局芬園鄉公所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卷第壹冊第4至8 頁),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前 開內容,被告甲○○既已知悉證人許富貴係營造業者,則其 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 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業者往 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就己身承辦之業務尚有何種 項目之經費補助尚有餘款,甚至進而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的 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 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其後再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 擬意見,顯見被告甲○○與許富貴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 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 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甚為明確;且被告甲○○雖無工 程款之最後核准權限,惟有最初之簽請是否補助,及補助金 額多寡之權限,另有被告甲○○於89年4月9日之簽呈及交通 部函文,89年4月23日之簽呈及交通部函稿等在卷足稽(見 89年度偵字第第925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 芬園鄉公所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卷第壹冊第4至8頁第35頁至 第42頁)。
㈡證人許富貴於89年3月30日12時58分9秒起另與「文哥」之人 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許富貴:文哥,你要的資料是今天一定要,還是明天我們上 臺北給就可以?
文 哥:我等一下就要上去。
許富貴:你今天要用到?
文 哥:對,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有,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我跟你講,內政部的你給它報6千萬。
許富貴:再報六千萬?
文 哥:嘿。
許富貴:好。
文 哥:要不同鄉鎮的。




許富貴:我知道。我上回拿去的資料,一樣全部把它催一催 ,不然對那些鄉鎮不好意思。
文 哥:哪有法度。
許富貴:叫超哥再免為其難再催一次。
文 哥:再催?好啦,好啦。
許富貴:因為那些鄉鎮,我報的時候都信心滿滿,結果他們 一直打電話催我,萬一沒有的話,以後我到那邊會 被幹譙。
文 哥:另外那九千萬有沒有下來?
許富貴:九千萬?還沒,因為乙○○現在人已經不在了。 文 哥:水資源局有沒有收到?
許富貴:我還沒有問,因為乙○○已經出差了。 文 哥:你趕緊問。
許富貴:我們要怎樣會合?不然你要上去我再拿給你。 ..........................................
文 哥:我們可能去找你。
許富貴:你看幾點要來再打給我。
文 哥: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好。
文 哥:你交通部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啊?
文 哥:交通部你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我知道,那內政部呢?交通部六千萬我都已經在準 備了,那內政部呢?
文 哥:你不要再報了,你報快億了,你要死了,害我被部 長罵。
許富貴:沒關係,有什麼關係。
文 哥:沒關係咧沒關係。
許富貴:挨罵就有經費的話,那我給他罵好了。 文 哥:昨天輸了35。
許富貴:我就跟你講,不能再搞那個了。
文 哥:你今天幫我去看能不能。
許富貴:不是,我就跟你講,本來我前年我在我們這裡輸了 好幾仟,現在我就不喜歡玩了,只有應酬性才要。 不要玩了,認真工作。
文 哥:好了,好了,你先報,交通部六千萬先報,兩千、 兩千、兩千。
許富貴: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好啦,好啦。




業經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 93頁、第94頁)。上開通訊內容中,雖係與對話中認定與部 長認識之人「文哥」,要求證人許富貴將向北部之中央政府 申請補助款項之資料備齊,由其帶至北部使用,及指導證人 許富貴再向內政部及交通部各再請求6000萬元補助等情。惟 查: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確有告訴證人許富貴僅有道 路交通改善工程尚有補助經費,及證人許富貴於89年3月間 曾以電話向其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大城鄉補助經費 。上開通訊中之「文哥」於89年3月30日曾提及要證人許富 貴再向交通部申請6000萬元之經費,或可認證人許富貴另有 管道與他人勾串申請補助事宜,惟此亦不影響證人許富貴曾 於89年3月間曾向被告甲○○爭取大城鄉、芳苑鄉補助,及 被告甲○○亦曾告知證人許富貴必須以交通改善科目申請之 情事,故前揭之通訊監察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89年3月22日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甲○○、「林仔」等人 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
⑴89年3月22日13時44分56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甲○○:喂!
許富貴:你們開完會了?
甲○○:開完了。
許富貴:開完了,我跟你講,你先過去。
甲○○:去那裡?
許富貴:復興路。
甲○○:復興路喔?
許富貴:你先過去那,我先打電話,你先過去那休息一下, 我現在在北斗吃飯,我吃飽就去。
甲○○:你說復興路叫什麼名?
許富貴:愛來,愛來。
甲○○:愛來喔。
許富貴:你要走裡面,外面那個...
甲○○:我知道。
許富貴: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甲○○:我這邊再5分鐘結束。
許富貴:你吃飽了沒?
甲○○:吃飽了。
許富貴:我交代,你直接過去。
甲○○:好 ,OK!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1頁) 。




⑵89年3月22日13時45分54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人持用之04─0000000號電話通 話內容為:
許富貴:林仔,我富貴。
愛來林仔:你好。
許富貴:我有一位朋友王仔,你知道嗎?
愛來林仔:王仔我知道。
許富貴:王仔會過去,你幫我先安排一個處理一下。 愛來林仔:幾點要來?
許富貴:他差不多1、20分鐘就會到。
愛來林仔:他一個而已?
許富貴:他一個而已。
愛來林仔:你要不要來?
許富貴:我較晚,他那個好了以後,在裡面休息一下。 愛來林仔:不要向他收?
許富貴:對,對。
愛來林仔:像藍仔一樣不要向他收?
許富貴:對,對,同樣處理。
愛來林仔:你何時要來?
許富貴:我可能比較晚。
愛來林仔:大約幾點?
許富貴:還沒決定,他若問你就說我有打電話來就好了。 愛來林仔:王仔我先處理好就對了?
許富貴:嗯。
愛來林仔:他會開車來嗎?
許富貴:他沒有,他坐計程車。
愛來林仔:好,我知道。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1、 3092頁)。
⑶89年3月22日14時44分28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人持用之04─0000000號電話通 話內容為:
許富貴:林仔,我朋友到了沒有?
愛來林仔:有,到了,到了。
許富貴:OK?
許富貴:嗯,你幾點來?
愛來林仔:我稍等一下就去。
許富貴: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2頁) 。




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甲○○於該日下午以電話向證人許 富貴表示目前已開完會約再5分鐘即可結束事務,證人許富 貴即要被告甲○○前往復興路「愛來」賓館休息一下,並表 示說他會「交待」對方,且請被告甲○○自行前往,其後證 人許富貴旋即電告交待「愛來」賓館綽號「林仔」之人,表 示約再20分鐘,被告甲○○會搭乘計程車前來,叫「林仔」 安排1個處理一下,好了以後就在裡面休息一下。接著,「 林仔」還特別反問許富貴:「不要向他收?」、「是不是像 藍仔一樣不要跟他收?」,許富貴隨即表示:「對,對,同 樣處理。」;嗣後,許富貴再以電話向「愛來」賓館之「林 仔」查詢其朋友「王仔」來了沒有?「林仔」表示已經來了 ,證人許富貴即表將行前往等情,顯見證人許富貴在其本人 未能與被告甲○○同行前往之際,猶為其安排前往愛來賓館 ,並交待賓館人員「林仔」被告甲○○將行前往,要「安排 一個處理一下」,「林仔」復詢問證人許富貴不要向他收, 證人許富貴事後且電話向「林仔」追蹤被告甲○○是否有前 往、是否OK,並表示稍後前往等情。以被告甲○○為任職 交通部之技正,其至中部地區在中午時分竟由證人許富貴安 排至賓館,已與一般公務人員外出會議出差之情形大相逕庭 ,且揆渠等各該通話內容,被告甲○○至「愛來」休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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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