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仁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彩香部分撤銷。
陳彩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仁係直轄市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第15選區 候選人(各候選人登記日期為9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 日 止,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11月17日起至26日止,投票日為同 年11月27日),該選區另有洪金福、溫建華登記為候選人。 而陳彩香則在黃仁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 部擔任志工,詎其為求讓黃仁能順利當選,竟意圖使同選區 候選人溫建華不當選,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溫建華有賄選 致遭交保候傳之事實,擅自以行動電話發送不實內容之文字 訊息(下稱簡訊)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15 秒 起,接續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臺中檢察署查察賄選中心針對選舉獨立單位因溫建華賄選 買票於在11月12日交保候傳鄉親啊、像這樣的候選人,你還 要支持嗎 。」 之不實簡訊至有投票權人高玉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所持用門號行動 電話, 迄同日下午6時23分04秒止,總計發送上開不實內容 簡訊計66通)。 嗣經高玉春於同日下午4時20分59秒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彩香所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彩香詢問此事是否真的,陳彩香乃 以陳美惠名義向高玉春稱:溫建華被抓了,妳還要支持溫建 華嗎?妳要改支持黃仁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選區有投票 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同選區議員候選人溫建華。
二、案經溫建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江薇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衡情證人江薇應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原審及本院業依法定 程序對證人江薇傳喚、拘提而未到場,證人江薇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 情況」,足認證人江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被告陳彩 香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至99 年11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 宗第16至35頁),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 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之有規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一、二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正本3張,係依機器之功能, 拍攝實物 形貌即行動電話機具顯示之簡訊畫面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 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 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是否具有 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
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 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 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 選區之候選人,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之「 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 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 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 , 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 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 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 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 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 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 不受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 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仁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告訴人溫建華則於同年9月15日登記參 選,均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為第15選區 候選人, 故告訴人溫建華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指之「候選人」而 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彩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彩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不 實內容簡訊至有投票權人高玉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持用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內 容為「臺中檢察署查察賄選中心針對選舉獨立單位因溫建華 賄選買票於在11月12日交保候傳鄉親啊、像這樣的候選人, 你還要支持嗎。2010年11月15日16:18」簡訊翻拍照片正本3 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彩香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查詢1紙、該門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 月16 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 卷宗第102-1至102-3頁、第15頁、第16至35頁)。觀諸上揭 雙向通聯紀錄,其中自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15秒起至 同日下午6時23分04秒止,發送類別代號為「SMS_MOC」共計 66通;又其中同月15日下午4時20分59秒,高玉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被告陳彩香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同月15日下午6時24分28秒,被告陳
彩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高玉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送類別代號為「SMS_MOC」 ,係指發送簡訊,此經遠傳電信查覆在卷(見99 年度選他 字第519號偵查卷宗第19-1至22頁、第187頁),足認被告陳 彩香之自白並非虛言。
㈡告訴人溫建華於偵查中指稱「我是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巿議 員候選人,他發送的都是不特定人。另對方還在電話中說我 被聲押,投給我也沒用,很多支持我的人問我說我在何處, 我跟他說我在競選總部,朋友說有人說我被抓了,說要投給 黃仁,此人就是陳美惠」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 查卷宗第28至29頁)。又證人高玉春於101年5月31日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問:妳的行動電話有收過怎樣的簡訊?) 就是收到她稱她叫陳美惠,她傳那個簡訊說溫建華被抓了」 、「行動電話的簡訊我有錄起來」、「(問:簡訊內容為何 ?)溫建華被抓,我就有回電話給她」、「(問:請求提示 99年度選他第519號卷P102-1~P102-3,這是否為妳的手機 ?妳收到的簡訊就是說溫建華有賄選買票,內容是否像上面 照片所顯示的?)是的,時間是在11月15日下午4點18分」 、「(問:妳收到簡訊後如何處理?)我有回撥電話給發簡 訊的號碼,對方自稱陳美惠,我說溫建華被抓了嗎?對方說 對,並問我說妳們還要選溫建華嗎,她說不然叫我去選黃仁 ,並說要帶黃仁來跟我見面,我說住家是公寓不方便,對方 說沒關係,說到我家門口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們」、 「(問:後來他們是否有在撥電話給妳?)有,後來當天下 午6點多她又打電話給我,她說若黃仁問妳我們是什麼關係 的話,妳就說我們是親戚,妳說我們是表姊妹,我說好」、 「(問:自稱陳美惠的人是否為被告陳彩香?)我聽到的聲 音是陳彩香」等語(見原審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可知 被告陳彩香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不實,且已毀損同選區議 員候選人溫建華之名譽,又使該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接 收不正確之訊息,已足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 權之正確性及同選區議員候選人溫建華。
㈢再被告陳彩香明知其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係屬不實一節,業 據證人即在候選人黃仁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之陳光祥於原審 101年5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競選總部文宣為何人 負責?)江薇」、「(問:文宣部份是否有包括簡訊?)是 的」、「(問:若江薇要發簡訊,是否需要給何人看過?) 一定要經過我這邊確認、無誤,沒有涉及法律問題及安全上 的顧慮,我才讓她發布對外」等語(見原審101年5月31 日 審判筆錄);證人江薇於偵查中則證稱「(問:黃仁所有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相關電子文宣是否均由你處理?)網路部分 」、「(問:陳彩香的手機發送過檢察署查察賄選單位.. .鄉親啊、像這樣的候選人,你還要支持嗎?提示高玉春手 機簡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宗 第48頁背面、第49頁)。綜觀證人陳光祥、江薇之陳述可知 ,上開候選人黃仁競選總部相關文宣包括發送簡訊等事務, 固係由證人江薇負責處理,惟證人江薇僅經手網路部分之簡 訊發送,並未經手發送所有之簡訊。此亦經被告陳彩香於原 審101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上開簡訊「名單是我桌上自己拿 的,沒有人提供,我跟江薇是零互動的」、「簡訊內容不是 江薇提供的,那是我在還沒有發簡訊之前,我就有聽到溫建 華的傳聞,後來我有收到簡訊,我在轉傳,收到簡訊應該是 在我發簡訊的同一天。傳送名單不是陳光祥、江薇提供,那 是選民交給我說這些名字可以去拜訪」等語(見原審101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陳彩香明知關於告訴人溫建華是 否賄選致遭交保候傳一節係屬傳聞,竟在上開競選總部以自 己之行動電話擅自將內容不實、來源不明之上揭簡訊發送予 不特定之人,共計66通,顯見被告陳彩香主觀上有使同選區 候選人溫建華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故意傳播上開不實 內容簡訊之犯行。
㈣至證人江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除了你,黃仁的團隊還 有誰會發送簡訊?)有一位叫潘姓女子...他是教跳舞的 。潘姓女子有操作過,假使他有發送,所有資料裡面都會抓 的出來」、「他好像叫潘惠婷」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 48號卷宗第49頁、第50頁);而證人潘惠婷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99年直轄市台中市議會第一屆平地原住民議員 選舉,妳有無來幫何人輔選?)幫黃仁,我是在裡面教跳舞 的」、「(問:妳平時在總部內還擔任何工作?)沒有,我 只有教跳舞,平常他們有宣傳活動的話我才會去總部教那些 青年團跳舞」、「(問:妳是否曾經有幫江薇做過事?)江 薇告訴我們做什麼,我們青年團要有活動的話江薇就會傳我 們叫我們去總部開會而已」、「(問:妳有無幫忙江薇打電 腦或是打一些文件?)沒有」、「(問:妳有無使用江薇的 筆電?)我有用江薇的筆電查音樂」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 25日審判筆錄),自難認證人潘惠婷有參與被告陳彩香所為 前揭發送不實內容簡訊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彩香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
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 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 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彩香意圖使告訴人即 候選人溫建華不當選而傳播上開不實內容簡訊之犯行,足以 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 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罪論處。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 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 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彩香意圖使同選區候選人之告訴人溫建華不當選,而自 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15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23分04秒止 ,接續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 多數選民,共計66通,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 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溫建華,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 告訴人溫建華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 先後多次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論以單一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
㈢被告陳彩香所為上開犯行,係其1人擅自所為,已見前述,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被告黃仁與其輔選人員陳彩香及潘姓年籍 不詳女子共同為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惟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陳彩香意圖使同選區候選人之告訴人溫建華不當選,而 自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15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23分04秒 止,接續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 特定多數選民,共計66通之事實,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 ,卻認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起,接續以所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至同日下 午4時23分止,總計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計60餘通」,自 屬有誤。又被告之辯解,尚屬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 ,且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彩香所為上開犯行 尚有其他共犯,原審遽認被告陳彩香「就上開不實內容簡訊 ,是否確由某不詳姓名之人傳送至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陳 彩香上開供述,尚非實情」、「對其所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 訊之來源,則未能供出實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見 原審判決第7頁第9至12行、第9頁第4至6行),容有未洽。 再被告陳彩香對告訴人溫建華所為上揭犯行之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陳彩香履 行給付在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被告陳彩香雖坦承發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予該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不特定人,惟對其所發送該簡訊之來源未供出實情, 且事後不僅未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做出澄清,連道歉等隻 字片語亦全未聽聞,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於寬縱等語,自無 理由;而被告陳彩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簡訊 之來源未提供實情,顯有誤會,原審未審酌上情驟予判處被 告十月有期徒刑殊嫌過重」等語,即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陳彩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使黃仁當選、使告訴人溫建 華不當選,而刻意發送不實簡訊,欲誤導選民,造成候選人 溫建華之損害,並妨害上揭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惟被告 陳彩香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溫建華所受 損害,暨斟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 年以下)。被告陳彩香本案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
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為求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中市 議會第一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與其輔選人員陳彩香及潘姓 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意圖以發送不實內容簡訊之方式,期使另 1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溫建華未能當選,明知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溫建華有賄選或當選無效之事實,先於99年11月 15日下午4時18分起,由陳彩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內容為「臺中檢察署查察賄選中心針對選舉獨立單位 因溫建華賄選買票於11月12日交保候傳鄉親啊、像這樣的候 選人,你還要支持嗎。」之不實簡訊至有投票權人高玉春… 等多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俟於高玉春回電查詢時,陳 彩香則以陳美惠之名答覆。另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 起,由潘姓年籍不詳女子(本院按:第二審到庭實施公訴檢 察官於102年1月29日審判中當庭更正為江薇)以被告黃仁向 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簡訊平台透過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帳號(E-MA IL:Kincang@hotmail.com)以IP位址 :114. 137.119.188電腦發送內容為「親愛的族人平安~驚 報號外11月20日星期六聯合報已報導溫建華賄選事宜.B2版 面~標題"辦桌固樁撒錢查賄兵分多路"內容請各位查詢報紙 詳閱."他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 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集力搶救!!搶救!!1號黃仁"拜託」 之不實簡訊,至有投票權人楊秋美、葉桂蘭...等多人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足以生損害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 之正確性及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溫建華。因認被告黃仁共同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彩香之供述 、證人高玉春、楊秋美、江薇分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玉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正本3張、遠傳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申請人陳彩香、92年5月10日啟 用)、被告陳彩香所有持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證人楊秋 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自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張、互動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月31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競選期間均 在外面拜票,並不知陳彩香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曾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發送上開內容簡訊予高 玉春等人,亦未指示團隊工作人員傳送簡訊給任何人,且有
涉及到違法的事情,伊絕對不會做等語。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 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 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㈡上揭被告陳彩香如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不實內容簡訊至高玉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持用門號行動電話等情,固據被告陳彩 香供承不諱,並有簡訊翻拍照片正本3張、遠傳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查詢1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1份為證,已詳見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彩香於100 年1月4日偵查中固亦供稱競選期間在候選人黃仁之競選總部 工作,並自稱為陳美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 有持用等情(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卷宗第99至100頁), 惟陳彩香如何自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15秒起至同日下 午6時23分04秒止,由其1人擅自接續對選民發送上開不實內 容簡訊一節,業據陳彩香於原審101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上 開簡訊「名單是我桌上自己拿的,沒有人提供,我跟江薇是 零互動的」、「簡訊內容不是江薇提供的,那是我在還沒有 發簡訊之前,我就有聽到溫建華的傳聞,後來我有收到簡訊 ,我在轉傳,收到簡訊應該是在我發簡訊的同一天。傳送名 單不是陳光祥、江薇提供,那是選民交給我說這些名字可以 去拜訪」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 在候選人黃仁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之陳光祥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競選總部文宣為何人負責? )江薇」、「(問:文宣部份是否有包括簡訊?)是的」、 「(問:若江薇要發簡訊,是否需要給何人看過?)一定要 經過我這邊確認、無誤,沒有涉及法律問題及安全上的顧慮 ,我才讓她發布對外」等語(見原審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證人江薇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黃仁所有之電子郵件 信箱及相關電子文宣是否均由你處理?)網路部分」、「(
問:陳彩香的手機發送過檢察署查察賄選單位...鄉親啊 、像這樣的候選人,你還要支持嗎?提示高玉春手機簡訊) 我沒有看過」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宗第48 頁背 面、第49頁),則上開候選人黃仁競選總部相關文宣包括發 送簡訊等事務,僅網路部分之簡訊發送係由證人江薇負責處 理,且陳彩香亦明確供稱「簡訊內容不是江薇提供的」,「 傳送名單不是陳光祥、江薇提供」等語,顯難遽予推認陳彩 香以行動電話發送上開不實內容之簡訊,與被告黃仁間有何 犯意聯絡。
㈢證人楊秋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6 日下午5時26分收到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內 容為「親愛的族人平安~驚報號外11月20日星期六聯合報. 已報導溫建華賄選事宜.B2版面~標題"辦桌固樁撒錢查賄兵 分多路"內容請各位查詢報紙詳閱,"他當選無效了",請不 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集力 搶救!!搶救!!1號黃仁"拜託」之簡訊,但不知何人發送等情 ,業據證人楊秋美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第180頁),並有上開內容簡訊 翻拍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 第p151-1頁);復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人為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為96年3月22日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 第162頁);又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9年11月26日17 時26分,發送簡訊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簡訊 係經由其公司平台發出,係以江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帳號(E-MAIL:Kincang@hotmail.com)及以IP位置 為114.137.119.188電腦發送簡訊內容至該公司平台,由該 公司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集體發送等情,有互 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函1紙、亞太行動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江薇、97年3月2日申請基本資 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第166 、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茲應究明者,為99年11 月26日發送上揭簡訊之人,究係何人,且與被告黃仁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究如下:
⑴發送上揭內容簡訊之IP位置114.137.119.188,係由陳英城 於99年8月9日申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 號偵查卷第171頁),可知發送上揭內容簡訊之人,並非以 江薇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而係以陳 英城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又互
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訊使用戶之申請方式係以行動電話門 號為帳號資料,並無實際認證機制,因此實際發送簡訊者與 行動電話擁有者有時並非有絕對相關,此據互動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查復明確,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函1紙在卷可稽( 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第166頁),足認99年11月26 日發送該簡訊之人,係以IP位置114.137.119.188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利用江薇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 0號帳號,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平台發送上開內容簡 訊。
⑵證人江薇於100年7月27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楊秋美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得之簡訊『親愛的族人平安. ..溫建華賄選事宜.B2版面內容請各位查詢報紙詳閱." 他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 候選人"1號黃仁"集力搶救!!搶救』是否為你發送?)沒有 。我沒有傳過」、「(問:為何向互通資通調閱資料,是從 你手機發出?)我所有的簡訊都是從網路發出,這部分我沒 有傳簡訊,B2版內容我沒有傳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48 號卷宗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於 同日偵訊中當庭指稱「(庭呈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 )與證人所講大致相符,從資料上顯現,他們有兩台電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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