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245號
TCHM,101,侵上訴,245,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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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5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於90年3月26日確定;嗣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 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悛悔,於100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偕同當 日下午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號「楓之林理容 KTV酒店」帶出場之公關小姐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 旅館」休息,嗣進入120號房後未久,乙○○得知A女無意 與其性交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到床上,以 手肘抵住A女之頸部,欲強吻A女,A女抗拒不從,乙○○ 隨即以拳頭毆打A女臉部,並同時威脅A女:「外面有叫人 了,如果不同意性交,就要賠100倍、1000倍的出場費,還 要押妳上車去公司簽本票」等語,並接續以一手掐住A女之 脖子,另一手則拉扯A女之裙子,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嗣A女為求自保,佯稱會自行脫 衣服,且告知其月經來潮,沒有辦法配合等語,並將內褲脫 至膝蓋處,露出沾有經血之衛生棉以取信乙○○,乙○○因 見A女確實月經來潮,遂出於己意而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 要A女自行穿好內褲因而強制性交未遂。
三、乙○○與A女在前往歐風汽車旅館期間,即多次以電話傳送 簡訊,邀約與A女同在「楓之林理容KTV酒店」擔任公關小 姐之B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場;嗣 乙○○與A女分手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側門與B女會 面,見面後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蘭夏汽車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零食,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乙○○手牽B女步行至蘭夏汽車旅館,進入413 號房後,乙○○得知B女亦無意與其為性交易,竟另起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強吻B女,再拉B女上床,因B女一再表明 沒有從事性交易,乙○○遂惱羞成怒接續以拳頭毆擊B女臉 部,且以手掐住B女頸部,並威脅B女:「出來就是要性交 ,否則就要還1000倍、300萬元的出場費,會叫人押妳去找 妳父母出來拿錢放人」等語,B女因被掐住脖子以致無法呼 吸,唯恐拒絕乙○○會使自己或家人有生命危險,遂不得不 順從、屈服,乃點頭願意與乙○○性交,乙○○即強行脫去 B女之全身衣褲,撫摸B女之下體,及撫摸、親吻B女之胸 部,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違反B女 意願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 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B女,均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詳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計對A女犯強制 性交未遂、恐嚇取財罪及對B女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3罪, 其中對A女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僅被告對A女 犯強制性交未遂暨對B女犯強制性交既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 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2份(均密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7760號卷,下稱偵查卷之證物袋內),雖係針對 被害人A女、B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 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採集B女之內褲護墊 及陰道棉棒,經警察機關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實施鑑定,是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0年5月2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46、47頁),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 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B女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6至48頁)及A 女、B女在林新醫院驗傷時由醫護人員拍攝之傷勢照片(附 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拍攝目的在於使被攝標的之內容或受 傷情況真實呈現,其人為介入之性質甚低,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採證情事可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A女出場,且在「歐風汽車 旅館」120號房間內出拳毆打A女之事實,惟辯稱伊帶A女 在出場前,已談妥要出場性交易,毆打A女並非為使A女性 交,而係A女所開價碼與「楓之林理容KTV酒店」幹部說的 性交易對價不同,生氣才會出手打A女云云。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A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A女指證之真實性,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罪行。 然查:
㈡關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背面),且證人A女 雖為從事伴唱、陪酒之公關小姐,但未與客人出場為性交易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跟被告出場等情,業據證人A女指證明 確,核與證人即「楓之林理容KTV酒店」經理謝蕙鄉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其並證稱:「(檢察官問:A女在跟被告出 場前,被告是否有詢問過你A女在出場之後有從事性交易的 情形?)被告沒有詢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足 見被告所辯A女所開性交易價碼與「楓之林理容KTV酒店」 幹部說的價格不同云云,當屬無稽。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伊當日因月經來潮,出示沾有經血的衛生 棉取信被告後,被告始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經查與林新醫院函覆「…病患於 100年3月8日至本院急診驗傷時,病患自訴當日為生理期第 一天,基於病患隱私及未提及會陰部的傷害,因此並無給予 婦科檢查」等語(存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互核一致,則證 人A女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因此,證人A女當日既為生理



期第一天,按理即無與初次出場之被告談妥性交易、且到「 歐風汽車旅館」提高性交易價碼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與A女 已談妥性交易,才帶A女出場云云,已非可採。 ㈢況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顯示,A女受有 左臉頰皮下瘀傷及壓痛2×2公分、左頸皮膚下瘀傷3×2公分 、雙側鎖骨皮膚下瘀傷及挫傷各2×2公分等傷害,其所受傷 害均集中在頭、頸部位置,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A女「性交 易」開價過高,被告心生不悅乃出手毆打A女,惟以男、女 膂力高下而言,若非A女在遭被告壓制之狀況下,A女縱然 無法抵抗被告毆擊,勢必以雙手阻擋或閃躲,其傷勢自無集 中頭、頸部之理,故難以解釋A女雙手為何無任何傷勢,雙 側鎖骨皮膚下卻有瘀傷及挫傷各2×2公分等傷害?反觀,依 證人A女之指證「被告強拉我手壓我到床上,一手掐住我脖 子,一手壓著我鎖骨,…另外他有用拳頭打我臉叫我脫褲子 …」等語(偵查卷第111頁背面),則A女在床上遭被告「 壓制」的狀況下遭掐脖、毆臉受傷,恰恰與A女前開之客觀 傷勢彼此吻合,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出手毆打A女並非為 使A女性交,係因A女開價過高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㈣是以,綜合證人A女前開可為採信之指證及驗傷診斷證明書 、驗傷照片互為佐證,可認被告係強拉A女到床上,壓制A 女欲與其性交,A女抗拒不從,被告隨即出拳毆打A女之臉 部,並威脅A女賠償出場費等語,再參以被告自承帶A女出 場乃基於性交之目的,益見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法,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 ,迨A女出示沾有經血的衛生棉取信被告後,被告始叫A女 將褲子穿上,停止後續舉動,則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 事實,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與B女性 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 嚇、毆打B女,是因為沒有A女完成性交易,所以約B女出 場,伊之前有帶過B女出場性交易,所以B女是出於自願云 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就⑴被告自承先曾 帶B女出場性交易、⑵被告與B女當日雙方通聯30餘次,隔 日被告亦打電話說要付費給B女、⑶B女當日與被告一同離 開汽車旅館,並無異樣,且依被告指示前往「海派酒店」等 候被告、⑷B女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紅腫、抓傷均為輕易 可造成之傷勢,無從直接證明是被告所致、⑸證人謝蕙鄉於 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到「楓之林理容KTV酒店」消費頻繁,未



積欠任何款項等情,足以證明B女之指證不實。縱認B女之 指證前後一致,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B女指證之真實性 ,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然查: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 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 誤,核與B女證述相符,且採集自B女內褲護墊、外陰部棉 棒、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被害人內褲護墊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精子細 胞層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7×10負19次方乙節, 有該局鑑定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46、47頁),是被告有與 B女「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B女自始均否認曾與被告出場「 性交易」情事(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楓之林理容KTV 酒店」經理謝蕙鄉於原審證述相符,且於事發後B女當日晚 間11時許,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報案,嗣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李安琪陪同,於翌(8 )日凌晨1時許與A女一起前往林新醫院驗傷,此有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驗傷時間(驗傷診斷證明書放置於偵查卷證 物袋內)及警員李安琪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4頁 )可查。參以本案被害人A女、B女驗傷內容,A女自陳當 日為生理期第一天,因而未與被告性交,故林新醫院僅就A 女上開傷勢予以檢驗外,為考量A女「隱私」未予婦科檢查 ,已如前述。而B女部分,除檢驗外觀傷勢外,則詳細採集 性侵害之檢體(詳如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之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採證時亦拍攝照片存於驗傷光碟(放置於 偵查卷證物袋內)。依本院前開認定A女係遭被告毆打強制 性交未遂,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報案,惟 若B女係與被告「性交易」而合意性交,此情應為B女及「 楓之林理容KTV酒店」經理謝蕙鄉所明知,換言之,當B女 返回「楓之林理容KTV酒店」得知被告毆打A女對其強制性 交未遂(含恐嚇取財)之犯行,B女若非同受其害,顯無忍 受身體遭採證檢驗、告知職業為酒店公關及暴露隱私部分任 由拍照之難堪、甘冒誣告罪之可能,自為頸部之輕微傷勢( 相較於A女所受傷害),一同與A女誣指被告犯強制性交罪 之必要。而證人謝蕙鄉自陳被告係其找來的客人(原審卷第 128頁背面),自己若涉嫌居間性交易情事,當B女欲協同 女警前往驗傷,證人謝蕙鄉為免居間性交易之犯行東窗事發



,勢必勸諭B女隱忍,避免事態擴大(按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未遂後,返回「楓之林理容KTV酒店」將此事告訴詹智 惠,詹智惠亦請謝蕙鄉出面與A女對質,對A女告稱未居間 A女與被告性交易,此見A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76頁 背面】),本案均查無證人有勸諭B女隱忍、不要報案、驗 傷等情事,故可排除B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目的。 ⑶而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業據證人B女分別為以下前 後一致之指述,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7日當天我是 下午14時進公司上班,當天下午(時間不確定)有在公司走 廊遇到阿宏(即被告),因為我曾經接待過他,他有跟我打 招呼,過了約30分鐘,櫃檯通知我到他的618包廂訪客,我 進去後跟他聊一下,約5分鐘內我就離開去忙了,18時左右 我又過去他的618包廂訪客,他當時已經買單,我們有互留 電話,我跟他聊不到2分鐘就離開去忙,我不知道他是何時 離開我們公司,18時13分阿宏傳簡訊給我,要找我19時跟他 出去,我回簡訊跟他說要買時段,他傳簡訊說好,他要跟幹 部聯絡,19時15分左右阿宏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跟 他說我在公司,他叫我到新光三越等他,我說好,就跟幹部 報備後到新光三越側門等他,當時約19時20分,他在19時55 分走路出現,我跟他一起走到正門坐計程車,他有跟計程車 司機報路,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後來計程車停在蘭夏會館 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們進去商店買吃的東西,出來後他 就牽著我直接走向蘭夏會館,我有跟他說我沒有做陪睡的, 他說又不一定要做那個(意指性交易),我跟他說如果要那 個(意指性交易)我就要走,他當時就付錢給蘭夏櫃檯說要 休息,當時約20時15分,我在走向413號房間時,公司幹部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聽見我講電話的內容, 就對我說:『你又跟你阿姐在串通什麼(台語)』,進去房 間後我們坐在沙發上,他就開始吃在7-11便利商店買的東西 ,他叫我也吃,我不喜歡吃所以一開始沒吃,他就臉色有點 變,我看見他臉色不對就有吃一點,這時他借我的電話打出 去,但是我不知道他撥給誰,他跟對方的對話:『你說要試 大家就來試,看看誰比較厲害(台語)』之類的話,他掛掉 電話就開始強吻我,我推開他跟他說不要這樣,不要因為剛 剛那通電話就對我發脾氣,他說跟那通電話無關,又開始強 吻我,之後就一邊強吻我一邊把我拖到床上,他一直強調如 果我沒有做S(意指性交易),為什麼要跟他出來,我跟他 解釋公司本來就是沒有做S,他說是公司幹部跟他說我有做 ,我提議打電話回公司問,他又不肯,就叫我退出場錢給他 ,我說好,他就說是要1000倍的出場費,我說沒有那麼多錢



,他就出拳打我右邊臉頰,我跟他說他提那麼高的價位我付 不起,他就一下子出拳打我,一下子掐我脖子,我提議讓我 打回公司借錢,他也不要,就這樣爭執下,到最後他掐我掐 到我快要不能呼吸,然後鬆手說他要叫人把我押走,叫我爸 媽拿錢贖人,就去沙發上拿我手機,我就跟他求饒叫他不要 打回我家,我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給他,他又不要,只說如果 不跟他做(意指性交),他就要打電話回家叫我爸媽拿錢贖 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只好屈服,跟他點頭,他就開始 脫我下半身衣物,伸手摸我下體,又脫我上半身衣物,親我 的胸部,他自己把褲子跟內褲拉下,至露出他的陰莖,他叫 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他也企圖要幫我口交,我也拒絕 ,他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邊插入還一直問我為什麼要 屈服?舒不舒服?之類的話,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一直說 這些話題,不知過了多久,他就自己停止,然後叫我把衣服 穿上,叫我以後都不要去上班,他會每個月拿錢給我,我沒 有回應他,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當時快22時,在經過櫃檯時 他還裝作像是男女朋友一樣的跟我聊天,走到文心路口他幫 我叫計程車送我去海派酒店,叫我先去等他,他要回家換衣 服,我擔心他會跟著我就先到海派酒店,到了海派酒店發現 他沒有跟來,我就坐計程車回公司,由公司的人陪我去報案 」等語(偵查卷第18至19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我在公司上班,晚上快7點時,被告傳簡訊給我說要約我 出來,我就回簡訊說要做什麼事,被告說打電話跟公司的幹 部說要找我出去,我們公司的幹部也有聯絡我說可以跟被告 出去,我後來跟被告有通電話,我們約在新光三越的側門, 我等了快半個小時,被告才出現,之後被告就帶我去坐計程 車,被告就說不管要去喝酒或是做什麼,不要問那麼多,我 跟著他就好了,後來在一家便利商店停車,我看到對面是一 家汽車旅館,我就開玩笑的說不是要去汽車旅館?被告就說 他不知道,我們就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被告就直接牽 我到汽車旅館,路途中,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要做性交易我 沒有辦法,被告就說進汽車旅館又不一定是要性交易,進去 汽車旅館當時被告跟櫃檯說要休息,走進房間的路途中,公 司的另一個幹部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小心一點,我聽不懂幹部 的意思,我就跟被告進汽車旅館房間了,一開始我們是在房 間吃東西聊天,這中間被告有用手機傳簡訊,後來被告又借 我的電話,不知道打給誰口氣不是很好,講完後就開始先強 吻我,我有推開他,並告訴被告我不要做性交易,但是被告 還是強吻我,並用手將我強拖到床上,我就說我沒有在做性 交易的,但是被告說公司幹部說有,我就說,不可能,請被



告打電話回去查證,被告又不肯打電話回公司查證,被告就 說不然我退錢給他,我就說好,被告要我還他300多萬元的 出場費,又說不然加倍還他出場費,我說我沒有辦法還那麼 多,我只可以退他原來的出場費,被告又說給我選擇,要就 跟他上床,不然就要帶我去找我的家人拿錢,我就說我沒有 辦法,不要跟我的家人說,後來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右臉, 並用手掐我的脖子,要我跟他上床不然要去找我父親,被告 就一邊脅迫我說如果不跟他性交易,就要押我去找我父母出 來拿錢放人,我當時很怕就跟被告說不要跟我的家人講,我 願意跟他性交易,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褲子及衣服,他有脫他 的褲子,並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 器,他有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拒絕,後來他抽動沒有5分鐘 就結束了,他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他還說要包 養我不要再去公司工作了,我就說不可能,之後我們就離開 汽車旅館,被告就叫我先坐計程車去另一家酒店,他要先回 家拿東西後再過去,後來計程車就載我去另一家酒店,路途 中公司的幹部有打電話來問我人在何處,我就說我被性侵害 了,公司的人就叫我快一點回公司」等語(偵查卷第112頁 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 是何時認識被告?)100年2月間,是被告在楓之林理容KTV 酒店消費,幹部帶我去坐他的檯,我所指的幹部就是謝蕙鄉 …(檢察官問:100年3月7日那天,妳是下午2點多去上班, 何時遇到被告?)我從另一個包廂出來,在走廊上遇到被告 ,因為當時我在忙,被告說等我忙完,我再去他的包廂;而 後來我也有去,什麼時候去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去的時候 是誰在包廂,我忘了…(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是怎麼約妳出 去,妳有印象嗎?)被告是傳簡訊約我出去,我有請被告跟 公司幹部謝蕙鄉報備,後來謝蕙鄉有跟我確認,我出去前也 有跟謝蕙鄉再確認一次…(檢察官問:有印象妳後來是幾點 跟被告約在哪裡見面?)就是當日晚上7點,我跟被告約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側門那邊,我7點就到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被告快8點才到;見面之後被告先帶我到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繞了一圈我們就去搭計程車,搭計程車時,我有問被 告要去哪裡,但是被告不講,被告也只跟計程車司機說左轉 右轉,指示方向,但是沒有說目的地,後來計程車停在蘭夏 會館MOTEL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和被告有去裡面買東西 ,被告當時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在7-11外面有跟被告 開玩笑說是不是要進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怎麼回答我我忘記 了,離開7-11之後,被告就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們就 走進汽車旅館,我當時有質疑為什麼要進汽車旅館,但是怎



麼質疑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 字第17760號卷第112頁中段部分】妳在偵查中回答,被告牽 妳去汽車旅館時,妳有說如果你要做性交易,我沒有辦法, 被告說進汽車旅館又不是要做性交易,是否如此?)是,我 確定…(檢察官問:進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被告 就一起坐在沙發上,吃剛剛在便利商店買的東西,被告一直 在傳簡訊,也有說電話,也很生氣,被告也有借我的電話使 用,但不知道他是打給誰,東西吃完之後,被告就突然…【 證人稱記不起來,證人哭泣,情緒激動】…(檢察官問:證 人現在是否可以繼續回答問題?)可以,當天吃完東西之後 ,被告就對我強吻,然後就把我拉去床邊,然後我有跟他說 我沒有做性交易,被告就說我們幹部謝蕙鄉有答應,我說不 可能,請他打電話回去公司問或由我自己問公司,但是被告 不讓我打,他自己也不打。後來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臉,好 像是右臉,而且還有掐我的脖子,被告掐的很用力,讓我沒 有辦法呼吸,被告還威脅我說,如果拿不出金額,就要告訴 我爸媽,因為我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易,被告就要我退錢 ,但是被告要我退好幾倍的出場費,但要賠幾倍我忘記了; 後來因為我會害怕,因為被告有說他的兄弟有在外面,如果 我錢付不出來,要把我抓走,去南投找我爸媽,因為我會怕 ,而且我已經被掐到快沒有辦法呼吸,所以我才答應和他性 交易,後來被告就把我的衣服和褲子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裡面,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大概五分鐘 ,後來被告還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沒有答應,後來穿衣服 的過程中,被告說要包養我,我沒有答應他;被告也沒有說 要付多少錢給我,也沒有說要付多少錢給公司;(檢察官問 :妳後來是在何時才跟公司的人說妳遇到這件事情?)被告 送我去坐車要我先去海派,我在搭計程車的途中,我就打電 話給公司,公司當時是詹智惠跟我接洽,她問我在那裡,要 我立刻回公司;我回公司之後,在辦公室看到A女,詹智惠 就告訴我A女在1個小時前也遇到類似的事情;(檢察官問 :依妳剛剛所述,被告有用拳頭打妳的右臉,而且也有用手 掐妳的脖子,為何林新醫院在驗傷診斷書裡面,都沒有記載 妳右臉上的傷勢?)是在醫師驗傷完後,診斷書也開立了, 臉上的瘀青才漸漸浮現,我也有請護士幫我拍照…(選任辯 護人問:當時去林新醫院驗傷時,有無告知醫師妳的右臉頰 遭毆打?)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告訴醫師時,臉上外 觀上看得出瘀青嗎?)看不出來,但是有腫脹,因為當時我 有上粧,所以看不出來有紅腫…(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是以 發簡訊並打電話的方式約妳出場,當天也沒有到公司付出場



費,為何會跟幹部確認後就出場?)因為金錢的部分,小姐 不負責,都是幹部跟客人在處理的,除非幹部有跟小姐說要 跟客人收錢;(審判長問:妳跟謝蕙鄉確認當天晚上要與被 告出場時,謝蕙鄉有無要妳向被告拿出場費?)沒有;(審 判長問: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表示幹部跟客人有一定的信賴 程度?)是;(審判長問:所以妳在出場與被告會合時,當 時知道被告還沒有支付出場費用嗎?)不知道;(審判長問 :在妳拒絕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時,而向被告表示願意以原 來的出場費返還給被告,當時妳的認知,被告是否已經支付 出場費給公司?)對,我認為被告已經支付出場費給公司; (審判長問:當時認為被告支付給公司的出場費多少?)就 是一個單位,三個小時,3600元;(審判長問:妳後來願意 與被告從事性交易,當時妳有跟被告提到,他還要支付妳多 少性交易的費用嗎?)沒有;(審判長問:妳當時沒有跟被 告提到他還要支付妳多少性交易的費用,是表示出場費就已 經包括性交易的費用?)出場費不包括性交易的費用,我也 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性交易的費用,因為如果跟被告要求的話 ,不就表示我願意跟被告從事性交易?(審判長問:所以妳 後來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原因為何?)因為害怕我 的生命安全,跟我家人的生命安全。(審判長問:妳當時已 經被打,妳是否害怕又再被毆打?)是,因為當時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讓我差點無法呼吸,我怕拒絕被告他會危及我的 生命安全…(審判長問:在本案發生前,有無跟被告從事性 交易?)沒有;(審判長問:剛剛回答辯護人說,妳是在本 案發生當天在楓之林理容KTV酒店的走廊,告訴被告妳的電 話,被告如何知道妳住南投?)第一次坐被告檯的時候,我 有跟被告說我住南投,因為該次坐檯也有提到我父母都住南 投;(審判長問:本案被告曾經威脅要把妳的事情告訴妳的 父母,為何妳會認為被告找得到妳的父母?)因為我的手機 就在旁邊而已,我怕被告當時會拿起我的手機,找通訊錄, 打電話給我的父母;(審判長問:妳在第一次坐被告檯的時 候,也有告訴被告妳父母不知道妳做這個行業?)有;(審 判長問:如果當天被告不是以毆打妳,及威脅要告訴妳父母 的方式,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當天如果徵求妳的同意 ,妳會答應被告嗎?)不可能,因為他不是我的什麼人,我 為什麼要跟他性交,他也只是客人而已;(審判長問:妳與 被告之間並沒有男女之間的情愛關係存在?)沒有…(受命 法官問:被告有無強脫妳的衣服?)有」等語(原審卷第80 至88頁)。
⑷而B女上開指證中,就其在「蘭夏汽車旅館」內,走向413



號房間時,接獲公司幹部詹智惠之警告電話一節,核與證人 A女於原審證述「(審判長問:在妳回公司陳述,妳與被告 之間發生的事情之後,妳有看到任何人打電話給B女警告她 嗎?)有,是詹智惠告訴B女問她人在哪裡…只有叫B女要 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若合符節,是以,若 如被告所辯其透過「楓之林理容KTV酒店」幹部介紹有做S( 即性交易)之B女出場即等同於「出場性交易」,則何以該 酒店幹部詹智惠得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反而立即 打電話給B女警告B女小心?由此可知,被告所辯B女出場 係同意與之「性交易」云云,顯然不實。乃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時均自承未曾給付B女出場費及所稱性交易之代價( 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亦未 陳述B女在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同意性交易,是其於 偵查時泛稱「(問:性交易的價錢?)跟第一次一樣」云云 ,孰人能信!
⑸況且,證人謝蕙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經答應或告訴被告B 女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證稱:B女未曾與客人出場從 事性交易、「(審判長問:公關小姐出場後,有無與客人從 事性交易,需不需要回報公司?)不需要,這是小姐與客人 的私人行為。(審判長問:如果公關小姐出場後,有與客人 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需要拿回公司嗎?)不用。(審 判長問:如果是公關小姐自己同意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 易的費用就由小姐自己獨得?)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顯見,酒店幹部不能要求公關小姐與客人出場 應與客人從事何種行為,縱然,公關小姐私下與客人性交易 或在兩廂情願之狀況下發生性行為,均非酒店幹部所能介入 或置喙,換言之,「出場與否」及「出場後從事何種活動」 實屬二事,酒店小姐同意出場自不等同於同意性交行為至為 明確。因此,被告之行動電話雖與B女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13分起即有互發簡訊之情,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憑(偵查卷第64頁至93頁),被告既未曾供述其於何 時、何地與B女商談性交易之情,故被告與B女互傳簡訊, 應在討論「是否出場」事宜,與被告所稱「性交易」毫無關 聯。而B女與被告離開「蘭夏汽車旅館」後,縱依被告指示 前往「海派酒店」等候被告,已經B女證述屬實,然依B女 前開指證被告除有對其毆臉、掐脖之強暴行為外,尚有以言 詞脅迫之行為,且被告知悉B女之工作地點,是強暴行為雖 已過去,但言詞脅迫之陰影仍然存在B女心中,因此,B女 曲意配合被告之指示在離開「蘭夏汽車旅館」經過櫃檯時神 情泰然、又搭計程車到海派酒店等候被告,實為安撫被告情



緒,不得不然之行為,自無從以此情事反而推認B女自始即 同意與被告性交。
⑹再者,證人B女之頸部僅有輕微抓傷,不若A女之傷勢嚴重 ,有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存卷可證,然依前述,本案既可 排除B女故為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則其頸部輕微抓傷 之客觀事證,洽與被告對其掐脖之指述不謀而合。又該驗傷 診斷書上雖未記載B女臉部有瘀傷,然B女驗傷時間是在A 女之前(B女驗傷時間係1時11分、A女驗傷時間係2時), 故其驗傷時瘀傷尚未浮現、臉部紅腫因B女化妝而不明顯, 均不無可能。況B女於驗傷後,於翌(9)日晚間7時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明「右臉頰有 瘀青,脖子有掐痕」等情(偵查卷第20頁),按理製作筆錄 之警員亦會觀察B女是否確有如此之傷勢,要無昧於事實即 全文照錄,從而,亦不能以B女驗傷時僅呈現頸部輕微抓傷 ,而全盤否認B女指證之真實,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綜合證人B女前開可為採信之指證及驗傷診斷證明書、驗 傷照片互為佐證,倘B女係與被告「性交易」,係在平和之 狀況下為之,當無導致B女前述傷勢之可能。故B女係遭被 告毆擊臉部,以手掐住頸部,並出言威脅B女:「出來就是 要性交,否則就要還1000倍、300萬元的出場費,會叫人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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